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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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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届第10号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已经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6日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2012年8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污水处理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管理,防治水环境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实现城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通过一定的系统和设备,采用相应的技术方法,对生活污水、生产经营废水、入流雨水等进行净化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雨水、污水等经收集处理后,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净化处理水。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市政公用、规划、国土、建设、房屋、价格、市容园林、林业、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道路、排水等规划相衔接,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网的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七条 鼓励、支持城市污水处理、污泥处置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对在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和变更,规划确定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各区县和开发区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区域规划。

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

各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编制,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的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在编制过程中,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城市排水规划及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规划、区域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达到规模要求的用水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电镀、化工、印染、冶金等生产企业,医院、实验室等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单位,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前款所列有毒有害废水不得作为再生水水源。

第十五条 新建城市供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再生水管网。

第十六条 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及各开发区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高陵县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馆等;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每日可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四)优质杂排水的日排放量超过200立方米的企业或者工业小区。

第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使用的建筑物,应当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区域规划,逐步进行改造,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建筑工程的规模、用途等相适应。

第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未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设计不予审核。

第二十条 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水体和城市排水管网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排放水质标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自建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正常运行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所形成的污泥,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因污水处理设施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和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污水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用水水质要求等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单位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计划用水和水量分配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核减其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发展城市再生水利用产业,引导社会投资再生水利用项目。

逐步建立合理的水价体系和用水结构,引导用水单位和个人积极利用再生水,强制部分行业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下列水源可以作为再生水水源:

(一)雨水;

(二)生活污水;

(三)符合标准、安全的工业排水和其他生产经营排水;

(四)其他经处理达到标准排入市政管网的水。

第三十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出水有多种用途时,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要求确定。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再生水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十一条 再生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在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的前提下,下列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造林育苗、城市绿化用水;

(二)道路冲洒、车辆清洗、建筑施工、消防、冲厕等城市杂用水;

(三)水源空调用水;

(四)冷却、洗涤、锅炉等工业用水;

(五)城市水景观、人工湖泊等环境用水。

第三十二条 再生水的供水系统和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

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并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三十三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不得擅自间断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再生水用户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维护。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设备,未经批准不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征得所有权人及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同意后,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擅自接入再生水管网;

(三)向再生水管网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线杆、植树、倾倒垃圾、堆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发生再生水水质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没有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没有经过水行政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供应的再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扣减其计划用水指标;拒不改正的,查封其取水设施或责成供水企业停止向其供水,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占用污水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在其安全保护范围内违章施工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消除危害,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污水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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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决制止越权减免税 加强依法治税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坚决制止越权减免税 加强依法治税工作的通知

财税[2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和《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下发以来,各地财政、税务部门积极采取措施,依法加强税收政策管理,维持正常的财税秩序,有效地促进了财政收入的持续快速增长和宏观调控目标的顺利实现。但是,一些地区仍存在越权减免税或先征后返等变相减免税问题。特别是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区以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为名,违反国家财税法律规定,擅自出台减免税、缓缴税和豁免欠税,或返还已缴纳的税收等政策,这种做法破坏了税制的规范、统一,扰乱了正常的财税秩序。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统一性和权威性,加强依法治税,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8年下半年以来,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家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税收应对措施。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财税正常秩序的高度出发,根据国家统一部署,不折不扣的做好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不得随意改变税收优惠政策范围。

  二、根据现行有关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除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下放地方的具体政策管理权限外,税收政策管理权全部集中在中央。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现行财税法律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不得在税法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要按照“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严格税收入库级次,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三、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维护正常的财税秩序,积极做好国家统一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对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和违背国家税法的规定,应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强化税收执法监督,对各种违反国家统一规定的财税政策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并上报。

  四、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组织专门力量,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本地区越权减免税、税收先征后返等变相减免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凡违反国家财税规定和超越税收管理权限的,要立即纠正,凡拒不纠正或继续出台新的越权减免税、缓缴税、豁免欠税以及采取税收先征后返等变相减免税的,要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财税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于2009年3月20日前将这次清理检查情况报送财政部(税政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加强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

刘成伟*


【内容摘要】
关注到我国新商标法中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明确规定,本文回顾了发生在我国的一起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典型案例,加深了对有关商标法在此方面的修订的意义的认识。并且,考虑到在地理标志的保护方面,WTO之《知识产权协定》对此规定的更加详尽而富有可操作性,笔者对之进行了深入分析。笔者分别从地理标志的界定及其意义,地理标志保护的一般规则及例外规定,以及有关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的特别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分析。以求能对我国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并有效利用有关国际规则有所裨益。
【关键词】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原产地名称;TRIPS。


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新修正的《商标法》将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国现行商标法是1982年通过的,对现行商标法进行重大修改,既是适应我国经济形势的新发展,也是面临入世,为了履行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的要求。新修正的商标法由原来的43条增加到64条,除了增强可操作性外,还对一些重要内容作了修改。如加入证明商标的规定,明确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直至恶意抢注行为,加强驰名商标的保护,强化执法手段并且对于商标的管理也更向法制化迈进等。这次商标法的成功修改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商标保护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次新商标法尤其引起笔者注意的是有关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下面就结合我国商标法的新修正案以及WTO的相关规则对此作以分析。
第一,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
所谓地理标志,或称为原产地名称,通常是指那些与有关商品的质量、功能或其他特性有密切联系的那些地理名称。根据新修订的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而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①则在其第二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是指能识别某一种商品来源于某一成员方领土内,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区域或地方(a region or locality)的那些标志。设若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基本上能归因于该地理来源(geographical origin)。例如苏格兰的威士忌、俄罗斯的伏特加、古巴的雪茄以及瑞士的钟表等,这些地理标志不仅对于表明该产品的特定品质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特定的消费者的生活品味。可见我国新商标法与TRIPS有关地理标志的定义的实质内容是一致的,而旧商标法中则没有相关规定。虽然在TRIPS中地理标志是作为一种独立于注册商标而受到特别保护的知识产权“品种”,但是从广义上讲它属于“证明商标”的范畴。新商标法第3条第1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所谓证明商标,依据新商标法第3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地理标志,作为表明某种商品来源的标志,具有证明商标的基本特征及作用,其重要意义在于对其所标指的商品具有证明、担保其品质、产地、制造工艺、精确度,以及具备其它与其所表明的出处直接相关的特殊品质的作用。因而地理标志中隐含着无形的产权财富,这也正是国际公约将地理标志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原因及意义所在。需要指出的是,地理标志与商品包装上所通常见到的“产地标记”有所不同。产地标记作为与特定产品来源有关的一种标记性权利,指任何直白的表示产品产地及服务来源的标志。如“中国制造”(Made in China)这一产地标记,虽然其对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商业具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它并不必然表示有关产品的除产地来源以外的任何其他特殊信息。而地理标志或是原产地名称则不同,它们除了作为表明产品的来源地的标记以外,还让人们心领神会的联想到该产品所具有的与该原产地独特的地理环境或是自然或人为的因素密切相关的某些特性。并会因此原产地名称的存在而对相关产品的品质、声誉或其他特性等产生一种“善意的信赖利益”。

第二,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一般规则。
就地理标志的保护而言,让我们先回顾一起涉及地理标志保护问题的典型案例。这是一起发生在1997年的山东省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非法使用“香槟”商标案。②1996年2月至1997年2月间,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通过青岛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食品饮料公司等单位,在青岛市销售大中小规格的带有“香槟”字样的加汽葡萄酒共计2316箱零30瓶,全部经营额为人民币262729.05元(不含增值税)。青岛市工商局依法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至案发时青岛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食品饮料公司尚有库存香槟酒686箱零30瓶,青岛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市北分公司尚有库存香槟酒730箱,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停止销售,听候处理。青岛市工商局在查明案情事实的基础上,认为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商标违法行为。根据《商标法》第34条第(2)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2条的规定,依法作出青工商标处字(1997)第48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收缴现存1416箱零30瓶香槟酒商标标识并处罚款45000元的处罚决定。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于1997年6月3日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认为青工商标处字(1997)第48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山东省工商局经复议认为,青工商标处字(1997)第48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1)项之规定,山东省工商局决定维持青工商标处字(1997)第48号处罚决定。至此,本案的处理结束。
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青岛市工商局认为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构成商标违法行为的依据是认为其违反了《商标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即“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案中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在其酿造的葡萄酒上所使用的“香槟”二字即属于该条所说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其使用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和限制。“香槟”一词,是法文Champagne的中文译名。而Champagne则是法国东北部的一个省的名字,该地区因盛产一种加汽葡萄酒而闻名于世。于是,人们便将此地所产的酒冠上Champagne的标志,一提起“香槟” 人们通常便会认为是香槟(Champagne)这一地区所产的酒。在本案的复议过程中,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香槟酒公司曾主张法文Champagne的中文译名应为“香巴尼”而非“香槟”;香槟是酒的通用名称,该公司并未把香槟作为商标使用,没有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等。但事实上,“香巴尼”只是一种旧译,而Champagne现代汉译的确为“香槟”。如《朗文现代英汉双解词典》就将Champagne一词解释为a type of costly French white wine containing a lot of little balls of air(BUBBLES), usu. Drunk on special occasions,③ 即是指“一种通常在特殊场合饮用的含有许多小气泡的名贵的法国白葡萄酒”。可见,“香槟” 并非酒的通用名称,而是一种原产地名称。而原产地名称,或称为地理标志是受到国际条约的保护的。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7月14日修订的斯德哥尔摩版本。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967))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就作了一些规定,但是《巴黎公约》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主要局限在进口环节上。我国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之一,也理所当然的有保护原产地名称的义务。事实上,我国对保护原产地名称也是比较重视的,特别是关于“香槟”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国家工商局曾先后下发工商标字(1989)第296号文和商标管(1996)第292号文,禁止我国企业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字样。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10月26日专门下达了“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的工商标字(1989)第296号文。该通知明文规定:我国是《巴黎公约》(1967)的成员国,有义务依该公约的规定保护原产地名称。我国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在中国的外国企业(法国除外)不得在酒类商品上使用“Champagne”或“香槟”(包括大香槟、小香槟、女士香槟)字样。对现有商品上使用上述字样的,要限期使用,逾期不得再使用。这实际上是以单行规定的方式,对一个原产地名称给予特殊的明确的保护。就本案而言,青岛市工商局是基于旧商标法第8条2款进行处理的。从本案的处理来看,由于当时的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还比较模糊,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有关原产地名称保护的问题时往往显得无“法”可依。虽然新商标法在第10条第2款仍保留了该款的规定,但是同时也增加了一条作为第16条来专门规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新商标法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而且,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们必须严格遵守WTO的相关规则。TRIPS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则作了更为详细规定。
根据TRIPS第一条的规定,TRIPS继承了《巴黎公约》(1967)的实体性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做了补充与扩展。因而,就地理标志保护方式的考察而言,我们除了依据TRIPS相应规则以外,还应该结合《巴黎公约》(1967)的有关规定。
首先,对假冒原产地名称的产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规定,假标记:对带有假冒原产地和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1)上条规定得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假冒商品原产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标记的商品。(2)凡生产、制造或销售此项商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企业设在被冒称的原产地所标记的地方、地区或国家或在使用该假标记的国家者,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
其次,对误导公众和不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阻止。《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二十二条第2款规定,就地理标志的保护而言,成员方应该为利害关系方(interested parties)提供法律措施(legal means)以阻止:(a)在命名(designation)或描述(presentation)某种产品时使用任何方法以一种误导公众对商品的地理性原产地(geographical origin)的认识的方式,表明或暗示其所指的产品(the good in question)原产于(originates in)一个并非其真实原产地的地理区域。(b)对构成《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之二)中所规定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任何利用。而根据《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之二)的规定,下列行为构成不公平竞争: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公平竞争行为。特别是以下情况:(a)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手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b)在商业经营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手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的行为;(c)在商业经营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适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认识的表示或说法。
再次,对包含有未能表明商品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的商标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依据《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二十二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某一商标包含了并不能表明商品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或者由此种地理标志组成,而此种标志在成员方此类商品的商标中的使用又具有误导公众对其真实原产地的认识的特征,则成员方应该,如果其立法允许则依职权(ex officio)或者应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拒绝此类商标的注册或者使其注册失效(invalidate)。这是于我国新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精神相一致的。
又次,地理标志的特别保护。即使字面上真实但实际上却能产生误导效果的地理标志也同样被禁止。依据《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规定,有关该条第1、2、3款的保护措施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尽管就商品来源的领土、区域或地方的表述达到了字面真实(literally true),但却向公众错误的表明该商品原产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志。
最后,规定法律补救措施以及起诉权。《巴黎公约》(1967)第十条(之三)规定,商标、厂商名称、假标记、不公平竞争:补救措施、起诉权。(1)本联盟成员国约定对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国民保证采取适当的法律补救措施,以有效的制止第九、十和十(之二)条所指的一切行为。(2)它们并约定采取措施准许不违反本国法律而成立的协会或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产业家、生产者或商人,在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向法庭或有关行政机关控告,要求制止第九、十和十(之二)条所指的行为。

第三,关于葡萄酒和烈酒(Wines and Spirits)的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
考虑到一些酒类的品质、特色常常与酿造此类酒的地域的水质、土壤、气候等地理环境或自然因素以及酿造的技术水平有关,因此地理标志对酒类产品有着额外重要的意义。又由于一些名酒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重要地位以及酿造这些名酒的一些国家尤其是西欧国家的极力要求,TRIPS在其第二十三条中对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规定了额外的保护措施。
首先,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措施。TRIPS在其第二十三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方应该为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措施,以阻止利用某种地理标志来表示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指的地方的葡萄酒或烈酒。即使有关的地理标志表明了真实的原产地,或者即使以翻译的方式使用或是与诸如“式”、“型”、“类”、“仿”或其他类似的词语一起使用。从此条可以明显看出,对于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更广。而且,与地理标志保护的一般规则不同的是,本条款并未要求此类标志需要有误导公众的效果,显然其保护力度加强。根据此条款规定,在我国加入WTO后,如果我国的酒类企业继续使用诸如“香槟”、“香槟式”、“香槟型”、“香槟类”或是“仿香槟”、“女士香槟”之类的词语,就将违反WTO有关规则的规定。
其次,对有关商标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TRIPS在其第二十三条第2款规定,如果葡萄酒或烈酒的商标中包含了并非该葡萄酒或烈酒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或者其商标由此种地理标志组成,则各成员方应该,如果其立法允许则依职权或者应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拒绝此类商标的注册或者使其注册失效。需要注意的是,此条款也没有要求有关的地理标志具有一般保护规则所要求的“误导公众”的效果。
再次,给予葡萄酒的同音异义(homonymous)的地理标志平等的保护。TRIPS在其第二十三条第3款规定,遇有不同的葡萄酒的同音异义的地理标志时,应在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规定的基础上对每一种标志都给予保护。各成员应在考虑到确保有关生产者得到公平的待遇并且不至于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下,确定一些实际可行的条件以使此类同音异义的标志能相互区别。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不违背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规定,即对于虽然字面上真实但却有误导公众的实际效果的地理标志仍然不予保护。而且该条款的规定仅适用于葡萄酒的地理标志,而不适用于烈酒的标志。
最后,多边磋商,促进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的保护。TRIPS在其第二十三条第4款规定,为了促进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的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Council for TRIPS)应举行谈判,以就参加该项机制的那些成员方境内受到保护的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的通知和注册建立一个多边体系进行磋商。本条款的规定同样也仅适用于葡萄酒的标志,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了盛产葡萄酒的西欧国家的利益在乌拉圭回合中得到更为多的表现。

第四,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
TRIPS在其第二十四条第4至第9款中规定了地理标志保护的一些例外情况:
首先,关于在先使用或善意使用。TRIPS第二十四条第4款规定,本节无任何规定,要求一成员方阻止其国民或居住者继续使用或以类似的方式使用属于另一成员方的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用以标明葡萄酒或烈酒的特定的地理标志。条件是该国民或居住着已经在该成员方境内就同一或相关的商品或服务连续使用该地理标志:(a)在1994年4月15日之前至少已经使用了10年;或(b)在上述日期前以善意的方式(in good faith)使用。有必要指出的是,该款所规定的“善意使用”的例外并非适用于所有的地理标志的保护,而只适用于葡萄酒和烈酒的特定的地理标志的保护。这主要是为了解决在葡萄酒或烈酒的地理标志的使用上所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但是根据我国新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并没有此限制,只要是已经善意取得的注册就继续有效。
其次,关于商标的在先注册或商标权的在先获得。TRIPS第二十四条第5款规定,如果(a)在第六款的规定在该成员方得以适用以前;或(b)在该地理标志在其原产地国获得保护之前,一项商标已经被善意使用或注册,或者已经通过善意的使用而获得商标权,为实施本节的规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应因为该商标与某一个地理标志相同或是类似而损害该商标注册的合格性或效力或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本款的规定仍然坚持“善意”的原则。
再次,关于通用名称。TRIPS第二十四条第6款规定,本节没有任何规定要求一成员方就任何其他成员方的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地理标志有义务适用有关保护地理标志的规定,如果该标志与该成员方境内的通用语言中作为某些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common name)的惯用术语(term customary)相同。本节亦没有任何规定要求一成员方就任何其他成员方的与葡萄酒产品有关的地理标志适用该规定,如果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前,该相关的地理标志与存在于该成员方境内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customary name)相同。
又次,关于不利使用。TRIPS第二十四条第7款规定,成员方可以规定,任何根据本节规定提出的有关商标的使用或注册的要求,必须在对该受保护的标志的不利使用(adverse use)已经该在成员方境内众所周知的五年之内提出;或者如果商标在注册之日已经公布,而且该日期在该标志的不利使用已经在各成员境内众所周知之日前,则在该商标在该成员方境内注册之日起五年之内提出,条件是对包含有该地理标志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是恶意而为。本款是关于含有地理标志或由其组成的商标,如果其使用或注册不是恶意而为,则在上述日期的五年之内他还可以继续使用或申请注册,前提是他尚不知道其使用或申请注册的商标中所含的地理标志是受到保护的。
又次,关于姓名权的使用。TRIPS第二十四条第8款规定,本节的规定无论如何不得损害任何人在经营中使用其姓名或其业务上的前任的姓名的权利,除非该名字是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的。
最后,关于原产地国的保护。TRIPS第二十四条第9款规定,如果地理标志在原产地国没有或被终止保护,或者在该国已经被废弃,则没有依据本协议对其进行保护的义务。

第五,加强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
首先,关于谈判的进行。根据TRIPS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成员方同意进行旨在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的谈判。并且成员方不得援引有关地理标志的保护的例外来拒绝此类谈判的进行,但是在谈判进行过程中此类例外继续适用于相关的地理标志。
其次,关于争端的解决。根据TRIPS第二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由知识产权委员会对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进行监督。任何有违该规定义务的事项均可以向知识产权委员会提出。如果成员方之间没能通过双边或多边磋商解决争端,则应一方的请求,知识产权委员会应本着有利于双方合作,并促进该规定目标的实现的目的与任何一方或所有的当事人进行磋商。
最后,根据TRIPS第二十四条第3款的规定,各成员在实施本节的规定时,不应立即解除对那些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地理标志的保护。
尽管我国的新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但是相对于有关国际规则而言保护还不是很完善。而且考虑到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势,我们应加强对有关规则的研究,并不断完善相关的立法。这不仅是作为WTO成员所应承担的义务,而且加强对于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的研究也有利于我国对于诸如“贵州茅台”、“景德镇瓷器”等标志的国际保护,进而促进相关产品贸易的健康发展。

【注释】
①规则条文参见Carlos M.Correa&Abdulqawi A.Yusu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The TRIPs Agreement,309-312,Lond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②案例材料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编著:《商标典型案例评析》,161页,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