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04:58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8〕121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根据《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3136号)规定,现将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

  经批准,中国保监会对下列被监管机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一)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

  (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降低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8‰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6‰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9‰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7‰收取。

  2、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1‰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9‰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0‰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8‰收取。

  3、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计划生育保险业务和农业保险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其中,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对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产业在生产过程中因受特定自然灾害、事故或者疫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业务。

  (二)降低对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1、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由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5‰降为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2‰收取,其中,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800元,保险经纪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1200元。

  2、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三)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标准,仍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收取。

  (四)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的受托管理业务,按营业收入的0.5%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三、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执收单位

  中国保监会负责收缴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各保监局负责收缴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各执收单位的缴费账户信息见附件3)。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纳办法

  (一)对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由法人机构统一汇缴、按季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各保险公司先以上年自留保费数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额,按季度平均缴纳,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已缴数多于应缴数部分,在次年应缴纳的保险业务监管费中扣减。

  年缴费总额不足5万元的,采取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二)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由法人机构统一汇缴,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即先以上年代办业务营业收入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额,一次性缴纳。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足800元、保险经纪机构不足1200元基本缴费额的,应一次性缴纳。已缴数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

  (三)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已缴纳的2008年保险业务监管费可按有关规定到执收单位申请办理退款。

  (四)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按定额标准一次性上缴的办法。

  (五)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即先以上年营业收入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数,一次性缴纳,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已缴数多于应缴数部分,在次年应缴纳的保险业务监管费中扣减。

  (六)新批设的机构当年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年终清缴的办法。

  (七)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费单位计算到“元”位。执收单位凭银行收款进账单开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单位应在当地保监局领取缴款收据。

  五、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纳时间

  (一)按季度缴纳的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0日前。

  (二)一次性缴费的时间为每年4月30日前。

  (三)年终清缴的时间不得晚于次年4月30日。

  六、对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监督检查

  中国保监会和各保监局对应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款单位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少缴、迟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责令其补缴。对拒不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2006年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6〕1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3136号)

  3、执收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及账号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8/bjf121c.xls
  4、保险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8/bjf121d.xls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若干政策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若干政策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深入贯彻落实十五大精神,进一步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化步伐,依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跨世纪发展的需要,制定以下若干政策规定。
一、高新技术和产品认定范围:除国家划定的领域外,我省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急需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以及先进适用技术的组装集成,均纳入我省高新技术和产品范畴。
二、继续执行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同时,对于符合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化方向并有发展前途,但处于起步阶段,或为了分散发展高新技术风险而进行多角经营的企业,虽然有的指标暂未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经省科委认定可比作高新技术企业,执行本政策规定。
三、建立吉林省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库。对于进入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库的,在住房、家属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予以从优。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研究和经营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可不受职称指数比例限制优先评聘,可优先出国培训,可破格提拔重用。进入省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库
的标准另行制定。
四、凡跨区域流动进入吉林省的高新技术人才,工资待遇可高于原来所在地区,免征相关人员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等专项费用。对来吉林省工作的归国留学人员或外籍人员中的高新技术人才的待遇从优执行,也可比照所在国的标准掌握,其中带有高新技术成果或项目者,凡属市场前
景好、经济效益高,并能打人国际市场的,也可给予高于其所在国的待遇。
五、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各类人才,具备条件的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持有经济效益较高的高新技术专利、发明成果和项目者,并以技术入股的,所占股份比例可在35%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二)职务发明的主持人及主要参加者,可直接参与分配,既可从上年该项目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10%—30%部分予以一次性奖励,也可采取技术入股方式予以奖励。
(三)经营管理成绩突出,使企业连续3年效益增长在20%以上者,可给予创业入股或按年新增税后利润的10%—20%予以奖励。
(四)由党政机关直接去企业担任高层技术与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可同时享受高新技术人才待遇和这次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人员分流的有关待遇。
六、对各类院校、科研机构依据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积极调整专业结构和研究方向的,引进或开创发展高新技术新学科、新领域的,定向培养人才的,围绕吉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点课题,技术、项目和工程进行联合攻关的,各级政府和相关企业可予以定向支持。鼓励在企
业设置硕士点、博士点、博士后流动站。
七、对省属工程技术类的科研单位和研究成果的评价与考核,由以成果数量、成果水平为主向成果数量、成果水平考核与技术交易额并重的考核方式转变,逐步实现以技术交易总价值量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实现科研成果考核市场化。
八、引进后实现创新的技术和产品,享受高新技术产业政策。
九、大力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对其用地可按最低标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与各类企业进行资产重组的,免收各项产权交易费用。其中与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的,其兼并收购费用可减缓免,也可实行股份制合作。
十、为进一步加快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补充制定如下优惠政策:
(一)大型高新技术企业免税期满后,如确有困难需要继续予以扶持的,经省政府批准,可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1至2年。
(二)高新技术企业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项目投产后,不论该企业以前是否享受过所得税减免优惠,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定,可在2年内将该项目新增效益的所得税返还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进步。
(三)高新技术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逐年有所增长,对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四)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完成的国家级新产品3年内、省级新产品2年内上缴的所得税和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全部返还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五)新增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在批准还贷期内,项目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由财政返还给企业50%用于还贷,最长期限为3年。新增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上述增值税返还期限为4年。
十一、对从境外、域外引进资金用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其额度较大的,中介费提取比例可突破我省已有规定的上限,其突破部分可由受益单位以奖励方式兑现,也可由同级政府对其适当奖励。
十二、积极支持各级政府、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组织高新技术重大项目策划,凡经国家审批取得工业生产特许权的,可作为资本,允许以此招商引资。
十三、从省财政列支的科技成果转化补助费、技术改造投资及基本建设投资中划出一定比例,由省政府集中用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点项目。
十四、对专门经营扶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承担中试风险的各类企业,除各级财政给予资本金支持外,免征一切税费。
十五、高新技术研究成果中试期间在达到工业化生产之前,免征一切税费。
十六、凡在吉林省的具有高新技术、产品和企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论其产权归属,不论其所有制实现形式,均享受本政策规定。省政府已有政策规定与本政策规定有矛盾的,按本政策规定执行。



1998年5月18日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施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施行办法》业经2000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八月十五日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施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在划定的责任区内负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秩序等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以及机场、工矿区等范围内的各级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沿街居民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等(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包括门前及围墙至人行道侧石以内,两端起止点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外的沿街地段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支路、背街小巷的清扫保洁责任区延伸至道路中心线。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路面清扫保洁,清除污水、污物及废弃物;
  (二)负责维护临街墙壁和建筑物的门面、橱窗、牌匾、灯饰等的完好、整洁、规范、美观;
  (三)负责对裸露黄土的沿街空地进行绿化或硬化(应由市政部门负责统一硬化、绿化的除外);
  (四)负责维护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制止损坏行为;
  (五)负责维护按规定统一摆放的废弃物容器的完好、整洁,制止损坏行为;
  (六)负责管理车辆停放,制止在非车辆停放区停放车辆的行为;
  (七)制止违章占道经营、卖艺等行为;
  (八)制止随地吐痰、乱倒垃圾或渣土、随地便溺、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等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单位应达到的责任目标。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目标由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七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施行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郑州火车站地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水河滨河公园、郑州矿区、新郑机场、黄河游览区等区域,由其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所管辖范围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街道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检查、指导,并支持、协助责任单位执勤员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
  街道管理委员会所需办公经费及工作人员工资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核拨。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的执勤员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也可以雇佣或由相邻单位共同雇佣人员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可以由责任单位派人清扫保洁,也可以委托环卫单位组织清扫保洁,并按有关规定承担费用。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勤员和街道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上岗执勤,必须佩戴由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执勤员或街道管理员标志。


  第十一条 对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拒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达不到责任目标的责任单位,由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达不到责任目标的,可责成所在地的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限期处理,也可以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直接处罚。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每次可处以5元罚款;
  (二)对乱倒污水的,除责令清除干净外,每次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三)对乱倒垃圾、渣土的,除责令打扫清除干净外,并视倾倒数量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损坏废弃物容器等环卫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在沿街墙壁或公共设施上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的内容有通讯工具号码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抄录后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通知当事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限期内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通讯单位停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堆放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按照《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处以罚款;
  (三)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生产加工、修理、摆摊设点、卖艺等经营活动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沿街墙壁或公共设施上悬挂物品的,每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员有权予以制止,并可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处罚权的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员和街道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对寻衅闹事、辱骂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员和街道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阻碍、干扰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罚款、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或处罚的,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郑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施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