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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问题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30:10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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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问题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问题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7年1月24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进一步规范预算外资金的会计核算,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精神,对我部1988年制定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在新的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发布前,有关预算外资金的会计核算暂按本规定执行。对事业单位“全额”、“差额”和“自收自支”的提法也暂时维持原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后新的会计制度将对这个提法作改变。
二、会计科目
1.在资金来源类增设“预算外资金收入”总帐科目,科目编号分别为1155(2155、3155)。本科目用于核算各事业行政单位收到的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数额。对于经财政部门核准实行按确定的比例或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预算外资金,单位在收取该项预算外资金时,也在本科目核算。各单位应根据预算外资金的具体项目,在总帐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收方记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数,付方记退转数或冲销转出数。平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累计数。年终结帐时,全额单位应将“预算外资金支出”科目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付方冲销。差额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年终应将本科目收方余额,分别转入“结余”、“收益”科目冲销,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2.在资金来源类增设“应缴财政专户款”总帐科目,科目编(1156(2156、3156)。各单位应按预算外资金的项目或类别设置明细帐。本科目用于核算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收取的应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范围按29号文件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收方记单位收到的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数,付方记已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数,本科目收方余额为单位应缴未缴数。年终,本科目应无余额。
3.全额单位在资金来源类增设“结余”科目,编号为1157。本科目用于核算全额单位年终其他资金的收支结余。收方记收入转入数,付方记支出转入数,收方余额反映年终其他资金收支余额。
4.在资金运用类中增设“预算外资金支出”总帐科目,科目编号1255,用于核算全额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的各项支出。
5.将全额单位使用的“服务收入”科目定义改为:用于核算全额单位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
6.取消资金来源类的“预算外收入”科目,科目编号1132、资金运用类的“预算外支出”科目,科目编号1232和资金结存类的“财政专户存款”科目,科目编号(1334、3334)。
三、会计帐务处理
1.应缴财政专户款收缴的会计核算
单位收到代收的应缴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时,收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存款”科目,收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上缴财政专户时作相反会计分录。
2.预算外资金收支的会计核算
单位收到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时,收记“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收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存款”科目,收入退回时作相反会计分录。对于经财政部门核准实行按确定的比例或收支结余数额定期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预算外资金,单位在收取该项预算外资金时,收记“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收记“银行存款”科目。
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收入支付各项支出时,全额单位通过“预算外资金支出”科目核算,差额和自收自支单位通过“业务支出”和“事业支出”科目核算。
年终结帐时,全额单位将“预算外资金支出”科目付方余额全数转入“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冲销。收记“预算外资金支出”科目,付记“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结转后“预算外收入”的收方余额为全额单位预算外资金结余,应全数转入“结余”科目,收记“结余”科目,付记“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
差额和自收自支单位应将“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分别转入“结余”和“收益”科目冲销,收记“结余”或“收益”科目,付记“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
3.全额单位“结余”的会计核算
年终,全额单位的“下级上交收入”与“调剂支出”冲销后的余额转入“结余”科目,收记“结余”科目,付记“下级上交收入”科目;“调剂收入”转入时,收记“结余”科目,付记“调剂收入”科目;“产品收益”转入时,收记“结余”科目,付记“产品收益”科目;上交上级支出转入时,收记“上交上级支出”科目,付记“结余”科目。
4.关于“抵支收入”的会计核算
采取定期结转办法,核算抵支收入的全额单位,平时收到抵支收入时,收记“服务收入”科目,收记“其他存款”科目;支出时付记“服务费用”科目,付记“其他存款”科目,定期转入预算内列收列支时,按结转数额收记“服务费用”科目,付记“服务收入科目”,同时收记“抵支收入”科目,付记“经费支出”科目。
四、关于新旧帐务调整
取消“财政专户存款”科目后,对已经缴存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全数转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具体帐务处理分以下两种情况:
在银行开立专户的单位划转资金时,按财政专户存款资金余额,收记“暂付款——缴存财政专户款”科目,付记“预算外收入”或“事业收入”科目;
不在银行开立专户的单位划转资金时,按财政专户存款资金余额,付记“预算外收入”或“事业收入”科目,付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全额单位原预算外收入未实行缴存财政专户办法的,应按29号文件规定的预算外资金范围,合理确定预算外资金收入与相关的预算外资金支出的数额,并将其预算外资金结余全数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即将“预算外支出”科目余额全部转入“预算外收入”科目冲销,冲销后“预算外收入”科目余额全部转入“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收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付记“预算外收入”科目。对于原预算外收入中不属于29号文件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相关的支出,分别转入“服务收入”和“服务费用”科目,收记“服务收入”科目,付记“预算外收入”科目;付记“服务费用”科目,收记“预算外支出”科目。全额单位原预算外资金未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的(即预算外收入未冲销部分)亦按上述规定处理。
五、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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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7〕15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决定的意见》(新政发〔2005〕2号)精神,切实加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效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安全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试行)》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各地州市政府及自治区有关部门签订的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实行层级考核的办法。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对各地州市政府和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监局、工商局、卫生厅、农业厅、畜牧厅、经贸委等七个业务部门进行考核;各地州市政府对相关部门和辖区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考核;各县(市、区)对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各相关部门和辖区内各乡(镇)进行考核。考核标准见附表一、二。
第三条考核指标
(一)考核单位根据被考核单位承担的食品安全职责,结合实际工作确定被考核单位的考核指标。考核指标制定要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既要有管理内容,又要有量化指标。
(二)对各地州市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考核指标主要有:组织领导、机构建设、制度建设、重点工作落实、量化指标完成情况、经费保障、宣传教育及群众对食品安全工作满意度等内容。
(三)食品安全监管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与政府签订的责任书进行考核。
第四条考核遵循以下原则:
(一)求真务实,考核标准科学规范。
(二)权责明确,促进工作全面开展。
(三)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四)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考核方式
实行“季度自查、半年督查、年终考核”的方式。季度考核由被考核单位自行组织,对各项工作进行自查;半年督查和年终考核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对各相关部门和各地州市的食品安全工作总体开展情况和量化指标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提出相应的结论性考核意见,报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对于半年督查和年终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由考核组及时向被考核单位反馈,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六条考核工作程序
(一)被考核单位自评。自治区各相关部门、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要在次年1月5日前,将年度食品安全指标执行情况和工作情况的自查报告报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工作满意度测评和重点食品抽样检测工作。
(三)组织考核。次年1月15日前,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地州市政府和自治区相关部门进行统一考核。各地州市政府组织对辖区县(市、区)政府及市级相关部门进行考核。
各县(市、区)政府对乡镇及县级相关部门进行考核,市县的考核单位自定。
(四)考核形式。
1.听汇报。考核组听取被考核单位年度内食品安全工作总体开展情况的汇报,重点对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新政发〔2005〕2号)的和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各项工作的完成情况进行了解。
2.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协会、学会,种养殖基地,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社区群众代表的意见。
3.查看资料。查看被考核单位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档案、文件、工作记录。
4.暗访检查。实地随机抽查农产品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流通企业、畜禽定点屠宰场、农贸市场、集体食堂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5.考核打分。在听汇报、明查暗访的基础上,结合群众对食品安全工作的满意度测评和重点食品抽样检测结果,考核组成员按照考核标准逐项打分,汇总以后计算平均分值。
(五)考核等级。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优秀、合格、不合格。考核分数在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秀;75分(含75分)以上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
在考核年度内被考核地区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年度考核即为不合格。
第七条奖惩
按照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目标,对于在年度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工作完成出色的先进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采取层级奖惩的办法,自治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对地州市政府及与自治区政府签订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的相关部门进行奖惩;地州市政府对所属县(市、区)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进行奖惩;县(市 、区)政府对乡镇及县级有关部门进行奖惩。
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要追究责任,对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或者部门予以通报,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效果作为下年度考核的重点内容之一。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潜在严重危害的食品中毒事件。具体指因一次群体性食物中毒人数在100人以上并造成1人以上死亡的突发食品安全事故。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加强人民检察院和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查处走私犯罪案件工作中的配合,及时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通知》关于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设在直属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设在隶属海关)负责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工作的规定,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支局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的案件。


二、走私犯罪侦查中队(设在隶属海关下一级海关)侦查的案件,应当报请走私犯罪侦查支局或者分局向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或者支局。


三、走私犯罪侦查局直接办理的案件,交由案件发生地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向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


四、人民检察院对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决定起诉的,应当向本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五、人民检察院对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走私案件,经审查决定不起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移送相应的海关处理,同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六、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建立有看守所的,由看守所所在地的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七、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可以按照与审判管辖相适应的原则,指定本地区有关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