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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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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安健〔2011〕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精神,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提高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水平,为职业病危害防控和监管执法工作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现就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一)高度重视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工作。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是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关系职业健康监管部门能否公正执法、科学执法、规范执法的重要因素。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提高认识,从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规范和加强职业健康监管执法的角度出发,将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深刻认识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必要性。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专业性、技术性很强,必须要有强有力的技术支撑。一是用人单位工作场所是否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或强度是否超标、职业病防护设施是否有效、个体防护用品是否适用等检测检验,需要技术支撑;二是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效果评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卫生许可准入条件评价等职业病危害状况评价,需要技术支撑;三是职业健康监管部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场所检查执法、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都需要技术支撑。



(三)充分认识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紧迫性。当前,我国职业病防控形势非常严峻。一是存在职业病危害的行业(领域)较多、范围较广;二是相当多的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严重超标,严重威胁着广大劳动者的生命健康;三是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人数众多,群发性职业病事件时有发生,已经引起国内、国际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是,我国现有的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在数量、布局、基础条件、技术能力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足。要解决这对矛盾,提高职业病危害防控能力,必须把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作为一项紧迫的任务来抓。



二、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四)总体思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认真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坚持依法行政的执法准则,以技术支撑为依托,以技术标准为准绳,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和科学执法;加快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强化职业病危害检测与评价,减少、消除和控制职业病危害,遏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充分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益,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促进社会的和谐、进步与发展。



(五)基本原则。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整合资源、完善装备、保障执法、支撑有力”的原则,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在布局上,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领域)职业病危害程度,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和发挥现有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构建完善的技术支撑体系;在装备建设上,加大资金投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在队伍建设上,充实业务骨干,加强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强化管理,提高技术服务水平;在技术支撑上,为安全监管部门执法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保障执法工作的公正性、准确性和规范性。



(六)主要目标。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建设速度,争取用3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建成覆盖全国、布局合理、装备完善、技术精湛、管理有序、服务上乘的国家、省、市、县四级职业健康技术服务网络。到2015年,全国建成3-5个国家级技术支撑机构,每个省(区、市)建成1-3个省级技术支撑机构,每个市(地)建成1-2个市级技术支撑机构,每个主要工业县(区)建成1个县级技术支撑机构,非主要工业县(区)联合建成1个县级技术支撑机构,保证每级安全监管部门都能得到有力的执法技术支撑,每个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都能得到可靠的技术服务。



三、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主要职能



(七)国家级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主要职能。



1.参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方针政策研究工作。



2.参与国家职业健康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工作。



3.参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制修订工作。



4.参与国家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和指导地方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工作。



5.参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的特别重大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6.承担国家职业健康及职业病危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7.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工作。



8.承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八)省级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主要职能。



1.参与地方性职业病危害防治政策措施研究工作。



2.参与省(区、市)职业健康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工作。



3.参与地方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制修订工作。



4.参与省(区、市)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和指导市(地)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工作。



5.参与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的重大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6.承担省(区、市)职业健康及职业病危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7.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工作。



8.承担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九)市级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主要职能。



1.参与市(地)职业健康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工作。



2.参与市(地)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和指导县(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建设工作。



3.参与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的较大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4.承担市(地)职业健康及职业病危害防治技术措施研究工作。



5.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工作。



6.承担市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十)县级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主要职能。



1.参与县(区)职业健康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工作。



2.参与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的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3.承担县级职业健康及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研究工作。



4.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工作。



5.承担县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四、推进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能力建设



(十一)统筹布局,合理确定依托机构。各地区要摸清现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源情况,根据资源分布情况制定本地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方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利用现有的技术服务资源,遴选并确定依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并通过自主建设、联合建设等形式,加快建设速度,确保到2015年基本建成国家、省、市、县四级职业健康技术服务网络。



(十二)加强硬件建设。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应当具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实验室,以及质量可靠、配套完善、通过计量认证的仪器仪表和设备设施,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备能够检测评价本地区用人单位存在的各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能力。



(十三)加强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科研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从事职业健康科学研究、技术服务的经历以及较为丰富的技术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并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资质证书。各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要重视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采取调入、选聘等方法,充实技术力量,并通过举办业务培训等形式,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能力。



(十四)加强规章制度建设。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并实施严格有效的管理,包括组织人员管理、岗位责任制、质量保证、内部审核、管理评审、合同管理、招投标管理、技术服务管理、申诉与投诉管理、仪器设备管理、样品处置、报告签发和原始材料保存等制度。



(十五)积极发挥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作用。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监管部门的安排,积极参与职业健康执法检查工作,客观、真实、准确地报告检测、评价结果,或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提供技术服务,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检测、评价结果,为用人单位防治职业病危害提供技术支持。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需要,研究制定合理可行的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方案和时间表,指定专人负责,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建设速度,确保到2015年高质量地按时完成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任务。



(十七)加大投入,确保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质量。各地区要在技术支撑机构工作场所建设上给予支持,督促其尽快具备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硬件条件,并在日常工作中加强监管和指导,促进其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各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筹措资金,加大投入,保证购置仪器、仪表、设备、设施所必须的资金。



(十八)加强监督管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监管机制和技术支撑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制度,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技术能力的培训。要加强对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通过组织开展业务交流、培训和质量控制等措施,不断提高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规范服务行为,防范和严惩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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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管理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等四个管理办法
2003.01.10 吉安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吉安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吉安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暂行办法》和《吉安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元月十日



吉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建立和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客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5号令)、《江西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管理规定》及《江西省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审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和包车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客运车辆按照统一编排的班次、线路、站点和发车时间运行的营运方式,班车客运班线里程一般在150公里以上。

(二)定线客运是指一般使用中、小型客车在固定起讫站点和较短线路上运行,线路上客流量大、车辆多,采用不定班次、流水发车的营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客运车辆以运送旅客游览观赏为目的,线路一端位于旅游部门认定的风景区和名胜古迹,且中途不发售客票和上下旅客的营运方式。

(四)出租客运是指以轿车或其它九座以下的小型客车租给用户,按用户要求的时间、线路、地点行驶、上下客及等候,未经租车人同意不得载乘其他旅客,按时间或里程计收运费的营运方式。

(五)包车客运是指客运车辆临时租给用户,在议定时间内由用户安排使用,不零星发售客票,按里程或时间计收运费的营运方式。

第四条 客运线路种类划分标准如下:

(一)甲种线路:跨省一、二、三、四类

(二)乙种线路:跨市一、二、三、四类

(三)丙种线路:跨县一、二、三类

(四)丁种线路:县境内所有班线。

第五条 吉安市交通局及各县(市)交通局是本行政区域道路旅客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工商、公安、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江西省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审批管理规定(试行)实施细则》,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者必须是独立核算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并取得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

(二)具有壹辆以上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达一级车况的客运车辆(经批准过户车辆除外),车辆应具有有效的车辆行驶证;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或联络地点,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较坚实平整的停车场地,其面积应不小于车辆投影面积的1.5倍,凡租用他人房屋和场地者,须出具有效的租用合同;

(四)应有不少于车辆原值5%的流动资金。经营一辆车的业户,除车辆本身外,须有叁万元的资金或资产作为事故的赔偿保证金,其保证金在开业时应出具有效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五)经营管理人员应熟悉道路旅客运输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客运业务知识,从业人员需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发给经营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后方可持证上岗。驾驶员应持有驾驶相应车辆的驾驶证,具有驾驶相应班线的驾驶经历或安全行车里程。

第七条 根据道路旅客运输业户经营资质等级和质量信誉考核情况,确定其经营相应的客运线路类别:

一级企业:可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并可直接向交通部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二级企业:可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

三级企业:可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800公里;

四级企业:可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二类、乙种一类和二类以及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且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400公里;

五级企业:可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二类和三类以及丁种线路,且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150公里;

个体运输户:可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三类和丁种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150公里。

单条线路长度超过规定里程的,可由高一等级的企业经营。

第八条 经营旅游客运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大、中型中级以上旅游客车不少于5辆。

(二)驾驶大、中型客车安全行车5万公里或安全行车3年以上的驾驶员不少于5人。

(三)持有效导游证书的导游不少于5人。

(四)有固定的发车地点。

第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体经营业户应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经所在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经营旅游客运必须是企业,个体户不得经营旅游客运。

第十条 客运运力发展坚持先审批后购置原则,经客运班线终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购车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凭车辆购置审批手续到当地交警部门上户挂牌后,再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旅客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二条 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变更、停业、歇业,应提前30天报原终审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运力、班线审批

第十三条 班线审批权限按《江西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管理规定(试行)实施细则》执行。客运运力投放要积极推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制或公示制。招投标及公示办法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客运线路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班车客运线路运力投放中标者应及时组织开班,凡超过2个月未开班者,作自动放弃处理。已连续3个月停班的区内线路、连续6个月停班的跨设区市线路,取消经营者经营该班次的资格,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线路牌。经批准已开行的班线,6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客运班线所有权属于国家。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收购、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客运车辆转让过户的,其线路经营权由受让方按新开班线申报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客运班线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6月至7月。经营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将线路牌、道路运输证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核发新的《线路核准证》。客运线路经营者连续6个月没有投放客运车辆的,注销该线路经营权。

第四章 客运车辆管理

第十七条 客车在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或委托经营代表与车辆均应照相存档,车身门前喷有经营单位名称,中门两侧喷有举报电话,线路标志牌在其核定的班车和线路上使用,营运时线路标志牌只能放置于前挡风玻璃内右下角,正面向外;车厢内必须张贴由物价部门监制的价目表,并配有有效灭火器。

第十九条 客运车辆应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具备一类客车维修资质的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和季度二级维护,否则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条 客车年度审验综合性能检测应达到二级车况以上,否则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严禁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车型从事旅客运输。

第五章 客运班车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汽车站作业,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物价部门批准的运价收费,并使用由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得乱加价、乱收费,不得无故绕道行驶或兜圈揽客,不得途中更换车辆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确因车辆机械故障或交通事故必须转乘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因客运经营者本身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按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旅客乘车必须购票,遵守乘车秩序,不得携带危险物品乘车。由于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行李损失或车辆设施损坏,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严禁客车超员、超重行驶和客货混装,行李托运不准超重、超高、超宽。

拖拉机、货车、农用车、摩托车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载客车辆,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六章 客运站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旅客运输需要,按照方便旅客集散与城市整体功能相配套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二十七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达到《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要求,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售票、行包托运、候车、停车和发车等场地设施及卫生设备;具有掌握一定管理知识、熟悉运输业务的管理人员和站务人员。

第二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到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要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第三十条 汽车客运站只能接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发放进站卡的合法经营者进站作业,对运输经营者要一视同仁,合理编排车辆运行班次,统一安排售票。

第三十一条 凡进入汽车客运站经营的客车,经营手续必须齐全,服从车站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并与汽车站签订进站协议,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职责。

第三十二条 汽车站应严格按《江西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公布收费依据及标准,使用规定的票据。交通、物价部门要定期对车站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检查人员,严格执行客车进站始发的检验制度;加强客运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查堵危险品,做好危险品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实行年度审验制,对达不到相应条件和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验收不合格的,予以降级或停业。

第三十五条 市及各县(市、区)汽车站应为进站经营者和旅客提供停车、售票、候车、洗车、行包托运等服务,认真做好进站车辆的接发、登记和考核工作。经营者应每年与起、讫客运站签订进站协议,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鉴证。

第三十六条 汽车站要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规范经营行为,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及各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在车站委派驻站人员,其主要职责是规范客运站经营行为,督促"车进站、人归点",协助车站抓好"文明站"建设。市及各县(市、区)公安交警部门协助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城区客运秩序,严厉查处和打击客运车辆在城区内乱停乱放、兜揽旅客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监督管理。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收据。

第四十条 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转让、兼并、收买线路或车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收回线路牌及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一条 对伪造道路客运牌证、专用审批章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持证上岗,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道路运输法规。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的,要严肃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吉安地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吉安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的管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承、托双方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货物运输市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的范围主要包括:货运业的经营资格和条件、货运车辆、货运交易市场、货源、物流、货物运输、公铁联运、水陆联运、货物仓储(配载、信息服务)、货运票据、货运站场、理货、装卸、中转、停车以及与之相联系的经营人的经营行为等。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和上级有关运政法规的实施,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上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工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农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和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业户以及通过道路货物运输发生运费结算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五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所规定的开业条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一)申请者必须是独立核算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及具备货运的资质条件。

(二)车辆条件:拥有一辆以上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并持有效的行驶证。

(三)设施条件: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或联络地点,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停车场地,其面积应不小于车辆投影面积的1.5倍。凡租用他人房屋和场地者,须出具有效的租用合同。

(四)资金条件:除固定资产外,还须有不少于车辆原值5%的流动资金。经营一辆车的业户,除车辆本身外,还应有贰万元的资金或资产作为事故赔偿的保证金。

(五)人员条件:经营管理人员须掌握与道路货物运输有关的法律、法规、货运业务、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基本知识,道路货运企业在安全、机务、财务等岗位上应分别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的专业人员,签订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

(六)申请人为企业的,必须有合法的法人代表,有比较完整的企业章程和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以及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的单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体经营业户应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写明要求经营的范围,经所在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终审审批发证。

第七条 经营者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机构按规定办理保险手续,然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证(营运证)。

第八条 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变更、停业、歇业、过户应提前30天报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九条 运输车辆应按规定领取号牌。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建立车辆经济、技术档案,并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使用统一货物运单。

道路运输证实行一车一证、随身携带。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应悬挂营运标志牌。客车不准从事零担货物运输。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并按规定到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接受综合性能检测和二级维护竣工检测,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达到二级车况以上。

第十一条 营运车辆每年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次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城区待货车辆均应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货运交易市场或停车场停放,不准沿街、沿路乱停乱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战备、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调派运输车辆,亦可通过货运交易市场具体安排运输车辆,所有车主(司机)都必须无条件服从,并按期完成任务。对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车主,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凡过户到交通专业运输企业的车辆,工商、交警、税务、运管等部门免收过户手续费(不含工本费)。

第四章 货运交易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凡经营道路货运交易市场(站、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设施。其中交易市场的生产设施应具备货运交易、货物配载、货物信息(含微机联网设备)、停车、货物仓储、理货、人员宿舍等功能。各交易站(点)也应具备上述主要的生产设施条件。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流动资金,其中交易市场的注册流动资金为10万元以上,交易站(点)为3万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独立核算。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有经济员以上职称的运输经济业务管理人员,其中交易市场必须具有助理经济师以上职称的运输经济业务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货运交易市场的宏观调控、引导,按照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货运站场。

第十七条 凡经营"货运交易市场(站、点)"须向当地县(含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和上级有关规定审查,对合格者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业主或主管业务人员经运政机关进行业务培训,取得从业资格证后,向工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禁止货运无证交易。

第十八条 货运站场收费由市交通局、物价局根据《江西省公路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具体标准。

第五章 货源管理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矿、企、事业单位及从事物资生产和流通的单位和个人,凡需通过道路运输的货物(非营业性货物运输和交通战备、抢险救灾物资运输除外),都应进入所在地货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由货运交易市场调派车辆承运,禁止场外交易。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非营业性运输的货物必须是营业执照核准其经营(生产)范围内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超范围的货物均应纳入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大宗货物和大批量货物,应实行招(投)标运输,对大宗货物和长期固定的货物均应实行合同运输。

第二十二条 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点(站)、定线、定班运输。各县市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办零担运输业务,方便货主托运和提货。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或封锁货源信息,利用货物索取回扣,行贿受贿,欺行霸市,扰乱货运市场秩序;不得在道路旁挂牌招揽司机装货,严禁马路交易。

第二十四条 承托双方在场外自行达成的货物运输,均应到货运交易或其设立的站点办理货运交易手续,并按规定交纳交易费。

第二十五条 贵重货物或总价值超过10万元的货物运输应实行保价运输。

第二十六条 有货单位和个人每月24日前均应向所在地运输信息、票据管理中心或直接向货运交易市场申报下月货运计划,运输信息、票据管理中心和货运交易市场应制定相应的运输方案,确保计划完成。计划内承运的货物免收市场交易费。

第六章 运单与票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单是道路货物运输及运输代理的合同凭证,是运输经营者接受货物并在运输期间负责保管和据以交付的凭据,也是记录车辆运行和行业统计的原始凭证。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统一使用道路货物运单。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道路货运运单的管理和发放,但不直接发放到用户,由"道路运输信息、票据管理中心(站、点)",委托货运交易市场发放到各用户(指令性、战备、抢险等运输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货物运单。

第二十九条 运单发放原则:长途货物运输一车一单,当次有效;短途货物运输一日一单,当日有效(运距25公里以内为短途运输)。

第三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发票按省税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由市税务部门印制,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并授权各道路运输信息、票据管理中心加盖印章后发至货运交易市场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厂、矿、企、事业单位、个体私营企业、工商户、外商独资、合资企业,凡发生运费结算的道路货物运输,必须凭盖有运输信息票据管理中心公章的货运发票方可报销,否则按偷漏税处理。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稽查人员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作业现场、城市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规费稽查站内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道路货运违规经营行为。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检查证件,做到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省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运输企业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进行年度审验,年审结果将作为企业升级或降级的主要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吉安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交通经营管理,公交设施建设与维护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接受相关服务的乘客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交通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公共汽车。公交设施是指公交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设施。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优先发展、方便快捷的原则。实行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发展大中型、方便舒适、环保型、节能型车辆。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交实行优先发展战略,发挥公交骨干企业的主导作用,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汽车为补充的城市公交格局,鼓励在公交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落实国家对公交事业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车辆营运税、营业税、实行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倡导运用市场机制,发展城市公交事业。

第二章 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市、县建设部门应当按照规划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条 公共交通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在事先征求交通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意见后,报规划部门审批。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并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在客流量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换乘中心。

经公安部门同意,公共交通线路设置可以不受路段单行线限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根据公共交通客运线网及设施建设规划设置始发站场,在相关道路上设置港湾式候车站。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及旅游景点、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应当按照公共交通客运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站点以及相应的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配套设施竣工后,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交付给交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设施的,由交通部门会同建设行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盖配套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配套设施的应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站台一般以地名、站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或者重要机关名称科学命名。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工具。经营公共汽车的,在中心城区不少于五十辆大型公共汽车,在县(市)城区不少于十辆大中型公共汽车。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营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可以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线路或者区域专营权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 取得专营权的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证》(以下简称专营权证)。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专营权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凡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车辆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领、转让、租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辆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台、班次和车型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

(四)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五)执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

(二)及时向乘客预报站名;

(三)协助并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四)禁止强行拉客、滞留候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五)禁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等行为;

(六)遵守城市禁鸣的有关规定;

(七)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八)遵守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台设置由交通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任何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交通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后,由营运该线路的经营者在五日内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经营者,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

第二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派用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车辆归还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要求停(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歇)业。

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买票、投币、出示票证或者使用IC卡等卡(证);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伤害他人的物品上车;

(四)不得使用过期或者伪造的票证以及IC卡等卡(证);

(五)乘坐期间,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

(六)其他的有关乘车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交通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三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乘客人身伤亡事故,可以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进行票制改革,推广应用IC卡等卡(证),提高票务管理的现代化水平。经营者必须使用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票证或者IC卡等卡(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票务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票务的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票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IC卡等卡(证)。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核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交通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投诉者投诉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投诉者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责令其改正,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或者服务设施残缺不全的;

(二)公共交通车辆不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三)公共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持无效从业资格证上岗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300元--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车辆道路运输证件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二)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三)强行拉客、滞留候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不按规定的公交站(亭)台停靠、上下乘客的;

(四)擅自停(歇)业的。

第三十九条 擅自拆除、占用、迁移、遮盖或者损坏配套设施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件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

(二)伪造、冒用、转借资质证书、车辆道路运输证件的;

(三)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台的,越线、越站营运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建设、规划、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公共交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上级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吉安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机动车辆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机动车辆维修市场经营秩序,保证机动车辆维修质量,保障车辆运行安全,根据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和《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机动车(摩托车)维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机动车辆配件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车辆维修经营业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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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线路维修规则

铁道部


铁路线路维修规则

1989年7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线路维修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经常保持线路设备完整和质量均衡,使列车能以规定速度安全、平稳和不间断地运行,并尽量延长设备使用寿命。
第1.0.2条 线路维修工作,必须掌握线路设备技术状态变化规律,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修养并重”的原则。在线路维修工作中,应按线路设备技术状态各种变化的不同程度,相应地进行综合维修、经常保养和临时补修,有效地预防和整治线路病害,有计划地补偿线路设备损耗,以取得较好的技术经济效益。
第1.0.3条 线路维修工作要实行科学管理,开展标准化作业,改善检测手段,建立和健全责任制,严格执行检查验收制度。要采用新技术,提高机械化作业程度,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改革作业方法和劳动组织,不断地提高线路维修工作水平。
第1.0.4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家铁路1435mm标准轨距铁路的线路维修。
凡铁路线路维修工作,均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未做规定者,铁路局可根据需要自行规定。采用新型线路设备,在设计文件中应有设备标准和维修要求,并经铁道部(或铁路局)批准。
非标准轨距铁路的线路维修,由铁路局自行规定,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章 线路维修工作组织
第一节 维修工作内容
第2.1.1条 铁路线路维修分为综合维修、经常保养和临时补修。
综合维修是按周期有计划地对线路进行综合性修理。通过综合维修,改善轨道弹性,调整轨道几何尺寸,整修和更换设备零部件,以恢复线路完好的技术状态。
经常保养是根据线路变化情况,在全年度和线路全长范围内,有计划有重点的养护,以保持线路质量经常处于均衡状态。
临时补修主要是及时整修超过临时补修容许误差限度的轨道几何尺寸及其他不良处所,以保证行车平稳和安全。
第2.1.2条 正线线路综合维修周期的年数,由铁路局比照表2.1.2(略),结合线路大中修周期,根据各线(或按区段)的线路条件、运输条件、自然条件等具体情况适当规定。
道岔和站线的综合维修周期,由铁路局规定,其中正线、到发线岔的综合维修周期可与线路同步,但最长不宜超过两年。
铁路分局(工务段)应根据路局规定的综合维修周期,结合线路大中修计划和线路设备实际状态,因地制宜地安排综合维修。线路质量较差地段适当缩短周期,薄弱地段可一年进行一遍。当年线路大中修地段可不安排综合维修,但应加强经常保养。
第2.1.3条 线路、道岔综合维修基本内容
一、根据线路状态,适当起道,木枕地段全面捣固;混凝土枕地段,撤除调高垫板,全面捣固或重点捣固;混凝土宽枕地段,垫碴与垫板相结合。
二、改道、拨道、调整道岔各部尺寸,全面拨正曲线。
三、清筛枕盒不洁道床和边坡土垄,处理道床翻浆冒泥,补充道碴和整理道床。
四、更换、方正和修理轨枕。
五、整调轨缝,整修、更换和补充防爬设备,整治线路爬行,锁定线路。
六、矫直钢轨硬弯,整治钢轨病害和接头病害。
七、整修、更换和补充联结零件,并有计划地涂油。
八、整修路肩,疏通侧沟,清除道床杂草和路肩大草。
九、整修道口及其排水设备,修理和补充标志,收集旧料。
十、其他预防和整治病害工作。
第2.1.4条 线路、道岔经常保养基本内容
一、根据超过经常保养容许误差的轨道几何尺寸状态,成段地整修线路。
二、处理道床翻浆冒泥,均匀道碴和整理道床。
三、更换和修理轨枕。
四、调整轨缝,锁定线路。
五、更换伤损钢轨,整治钢轨病害和接头病害。
六、成段进行扣件和接头螺栓涂油。
七、无缝线路应力放散和断缝焊复。
八、整修防砂、防雪设备和整治冻害。
九、整修道口,疏通侧沟,清除道床杂草和路肩大草。
十、季节性工作、周期短于综合维修的单项工作和其他工作。
第2.1.5条 线路、道岔临时补修的主要内容
一、整修超过临时补修容许误差限度的轨道几何尺寸。
二、更换重伤的钢轨和夹板,更换折断的接头螺栓和护轨螺栓。
三、调整严重不良轨缝。
四、无缝线路地段断缝、重伤钢轨和重伤焊缝的处理。
五、疏通严重淤塞的侧沟,处理严重冲刷的路肩和道床。
六、整修严重不良的道口设备。
七、垫入和撤出冻害垫板。
八、其他需由临时补修处理的工作。
第二节 维修管理组织
第2.2.1条 工务段管辖的正线长度,应根据单线或双线、平原或山区等条件确定。单线铁路一般以200~250km为宜,山区铁路以150km左右为宜,双线铁路以300km左右为宜。在工务段管辖范围内有枢纽或编组站时,应适当减少管辖的正线长度。在运输繁忙、列车间隔时间短的区段,使用大型养路机械时,应设置机械化线路维修段。
工务段下设的线路维修管理组织有:养路领工区和养路工区;有人看守道口数量较多且比较集中的地区,可设道口领工区和道口工区,或设由养路领工区领导的道口工区;专业性较强且工作量较大的工作,可设由工务段直接领导的专业工队。
第2.2.2条 线路维修管理组织分为修养分开和修养合一两种形式。
修养分开组织形式有:由工务段直接领导的跨养路领工区的机械化维修队,负责综合维修,养路领工区和养路工区负责经常保养和临时补修;由养路领工区领导的跨养路工区的机械化工队,负责综合维修,养路工区负责经常保养和临时补修。
修养合一组织形式有:由养路领工区领导的2~3个机械化养路工区,或3~5个手工操作为主的养路工区,负责全面线路维修工作。有大站时,可设站线养路工区、道岔工区。
机械化养路工区管辖的线路长度,单线铁路一般应不大于20换算公里,双线铁路一般应不大于30换算公里。
养路工区管辖的正线长度,一般应不大于10km。
第2.2.3条 设有路基工区的区段,由养路工区负责的路基维修工作:修理土质路肩,清除路肩大草,疏通侧沟。
未设路基工区的区段,路基维修工作由养路工区负责,根据路基设备配置相应定员。按《铁路路基大维修规则》的规定,进行路基维修、检查、评定和巡守工作。
第三节 维修工作计划
第2.3.1条 工务段根据铁路分局下达的年度计划,结合具体情况,编制年度分季维修计划,分劈下达各养路领工区和机械化维修队。主要内容包括:线路、道岔综合维修工作的数量和进度;经常保养工作的重点和安排;各项技术指标;劳力和主要材料计划。
线路设备状态和线路维修质量的主要技术指标:
一、线路设备状态评定合格率。
二、线路保养质量评定合格率。
三、道岔保养质量评定合格率。
第2.3.2条 根据工务段下达的年度分季维修计划和各项技术指标,由机械化维修队与养路领工区共同编制维修队的年度分月维修计划。由养路领工区会同养路工区和机械化工队,编制工区和工队的年度分月维修计划。
第2.3.3条 养路工区每月作业计划,由养路工长负责调查与编制。主要内容:
一、综合维修的线路延长米、道岔组数,主要项目和数量,使用材料和人工数。
二、经常保养主要项目和数量,使用材料和人工数。
三、临时补修使用人工数。
四、由巡守人员负责经常保养的项目和数量。
养路工区的日作业计划,由养路工长或班长负责调查与编制。
机械化维修队和机械化工队的月作业计划,由队长或工长负责调查与编制,日作业计划由工长或班长负责调查与编制。
第2.3.4条 在线路维修年季计划中,应根据线路设备条件和实际状态,结合季节特点,在不同季节合理地安排综合维修、经常保养和维修重点工作。日常应通过线路检查,掌握线路全面状态,根据轨道几何尺寸的误差程度、线路病害和其他质量情况,安排经常保养和临时补修,
在适时进行经常保养的基础上减少临时补修。
工务段可在不同季节根据线路具体情况,对经常保养的重点要求和工作进度,以及检验办法,临时做出规定。

第三章 线路设备标准和维修要求
第一节 路 基
第3.1.1条 路基应有必要的排水、防护和加固设备。路基及其排水、防护和加固设备,应符合《铁路路基大修维修规则》基本技术要求的规定,并经常保持稳固和完好状态。
第3.1.2条 路肩宽度一般应不小于0.6m,在困难地段或年通过总重密度小于8Mt·km/km的线路均不得小于0.4m。
为适应养路机械化作业需要,每隔300~500m,在路基一侧设置停放养路机械平台一处,面积一般为25~30平方米。
第3.1.3条 侧沟的深度和底宽均不应小于0.4m,土质边坡为1∶1~1∶1.5,沟底纵向坡度应不小于2‰,困难地段应不小于1‰。横向盲沟应设于道床陷槽以下。
所有排水设备应及时清理,保持流水畅通,清理或开挖出来的泥土杂物必须运走,不得弃置在沟边上或路堑边坡上。
第3.1.4条 在路基内埋设电缆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电缆不得埋设在路堤或路堑边坡上(过渡短经路除外)、侧沟和道床下,也不得损坏原有排水、防护和加固设备。
二、电缆沿路堑埋设时,应在堑顶天沟边2m以外,如无天沟,应在堑顶边5m以外。沿路堤埋设时,应在路堤坡脚1m以外。
三、特殊情况下,必须在路基面下埋设电缆时,应埋设在道床坡脚以外。电缆必须用水泥槽或其他有效措施防护,槽顶距路基面不得小于0.2m。
四、电缆埋设后,必须及时将电缆沟填满、夯实、整平,恢复路基完好状态。
五、埋设电缆前,施工单位应与工务段联系,必要时工务段派人检查。
第二节 道 床
第3.2.1条 道床顶面宽度及边坡坡度应不小于表3.2.1(略)的规定。
无缝线路道床碴肩,可根据需要堆高150mm。有碴桥上无缝线路,要设挡碴板。
道床顶面应低于轨枕顶面(以轨底处为准)20~30mm。混凝土枕地段中部道床顶面还应凹下并低于枕底不小于20mm,凹下部分长度为200~400mm。S—2、J—2型混凝土枕中部道床可不掏空,但应保持疏松。
第3.2.2条 混凝土宽枕线路的道床,由面碴带和底层组成,均采用碎石道碴。面碴带道碴粒径为16~40mm,厚度为50mm,每侧宽度为900~1000mm。底层为普通碎石道碴。道床顶面宽度应不小于2.9m,枕端埋入道床深度应为80mm。
第3.2.3条 各种道碴必须有“碎石道碴产品合格证”作为竣工验收、评定道床质量的依据。(道碴粒径级配,表3.2.3略)。
垫碴起道用的道碴,采用火成岩材料,级配粒径为8~20mm。
第3.2.4条 道床应经常保持饱满、均匀和整齐,并应根据道床不洁情况,结合综合维修有计划地进行清筛,以保持道床弹性和排水良好。
第三节 轨 枕
第3.3.1条 轨枕每千米配置根数,应根据运量、容许速度及线路的设备条件等决定。每节钢轨轨枕间距尺寸如表3.3.1的规定(表略)。
相错式接头、非标准长度钢轨的轨枕配置根数和间距尺寸,比照表3.3.1(略)的规定,通过计算采用接近值,但a值不得比标准大于20mm。轨枕间距尺寸计算方法如附录一(略)。
使用大型养路机械的线路,轨枕间距尺寸可适当调整均匀布置。
第3.3.2条 轨枕的位置应用白铅油标记,原则上直线地段标记在顺计算公里方向左股钢轨内侧的轨腰上,曲线地段标记在外股钢轨内侧的轨腰上。各标记位置与轨端距离的误差不得大于10mm。轨枕应按标记位置铺设,并应与线路中线垂直。
第3.3.3条 使用木枕(含木岔枕)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木枕宽面在下,并尽可能使树心一面向下。
二、接头使用质量较好的木枕,并一同更换。
三、劈裂的新木枕,铺设前应经过处理。
四、使用新木枕要用直径12.5mm木钻钻道钉孔,孔深有铁垫板时为110mm,无铁垫板时为130mm。
五、改道用的道钉孔木片规格为:长110mm,宽15mm,厚5~10mm,并经过防腐处理。
第3.3.4条 非同类轨枕不得混铺。混凝土枕与木枕、混凝土枕与混凝土宽枕的分界处,距钢轨接头不得小于5根轨枕。木枕与混凝土宽枕之间,应用混凝土枕过渡,其长度不得小于25m。
第3.3.5条 轨枕失效标准
一、混凝土枕(含混凝土宽枕,混凝土岔枕):
1.明显折断;
2.环裂裂缝宽度超过0.5mm;
3.承轨槽面压溃,挡肩严重破损;
4.纵向裂缝宽度超过0.5mm,长度超过1.25m;
5.承轨槽两钉孔间裂缝宽度超过0.5mm,并延伸至轨枕端部或轨枕中部;
6.纵横裂缝交错,严重掉块露筋。
二、木枕(含木岔枕):
1.腐朽失去承压能力,钉孔腐朽无处改孔,不能持钉;
2.折断或拼接的接合部分分离,不能保持轨距;
3.机械磨损,经过削平或除去腐朽木质后,厚度不足100mm;
4.劈裂或其它伤损不能承压、持钉。
第3.3.6条 旧轨枕分为三类。
一类为再用轨枕:可不经修理或稍加修理,即能使用的轨枕;
二类为待修轨枕:经过修理才能再用的轨枕;
三类为废轨枕:不能修理再用的轨枕。
第3.3.7条 从线路上更换下来的旧轨枕,应及时回收集中,分类堆码在工区或车站。一、二类旧轨枕,有计划地修理使用;三类旧轨枕由工务段鉴定处理。其中有的废木枕可做防爬支撑、冻害垫板及其他零星用料,有的废混凝土枕可改做其他用途。
第3.3.8条 线路上轨枕的修理
一、用捆扎、腻缝或打钉板等方法,修理劈裂的木枕。
二、用削平、镶补等方法,修理机械磨损的木枕。
三、用环氧树脂修补局部破损的混凝土枕。
四、用硫磺水泥砂浆锚固松动或失效的螺旋道钉。
第四节 钢 轨
第3.4.1条 线路上的钢轨类型,应与运量和容许速度相适应。超过大修更换周期的钢轨,如因金属疲劳、强度减弱而伤损严重时,应适当降低线路容许速度,以保证行车安全。
第3.4.2条 伤损钢轨分轻伤和重伤两类。
一、轻伤钢轨标准如下:
1.钢轨头部磨耗超过表3.4.2—1所列限度之一者;
2.轨头下颏透锈长度不超过30mm;
3.钢轨低头(包括轨端踏面压伤和磨耗在内)超过3mm(用1m直尺测量最低处);
4.轨端、轨顶面、淬火层或焊补层有剥落掉块,其长度超过15mm,深度超过4mm;
5.波浪型磨耗谷深超过0.5mm,轨顶面擦伤深度1~2mm(不含剥落掉块);
6.钢轨探伤人员或养路工长认为有伤损的钢轨。
二、重伤钢轨标准如下:
1.钢轨头部磨耗超过表3.4.2—2(略)所列限度之一者;
2.钢轨在任何部位有裂纹(但焊缝裂纹应鉴定后确定);
3.轨头下颏透锈长度超过30mm;
4.轨端或轨顶面剥落掉块,其长度超过30mm,深度超过8mm;
5.钢轨在任何部位变形(轨头扩大、轨腰扭曲或鼓包等),经判断确认内部有暗裂;
6.钢轨锈蚀除去铁锈后,轨底厚度小于5mm(在轨底边缘处测量)或轨腰厚度小于8mm;
7.轨顶面擦伤深度超过2mm(不含剥落掉块);
8.钢轨探伤人员或养路工长认为有影响行车安全的其他缺陷(含黑核、白核)。
普通线路(道岔)和无缝线路缓冲区的重伤钢轨应及时更换,换下后应垛上明显的“×”标记,防止再铺用。无缝线路长钢轨的重伤,应按条4.3.9条的规定处理。在桥上或隧道内的轻伤钢轨,应及时更换。
第3.4.3条 线路上的两股钢轨接头,一般应采用相对式。曲线地段外股应使用标准长度钢轨,里股应利用厂制缩短轨调整钢轨接头位置,剩余的少量相错量,应利用钢轨长度误差量在曲线内(有困难时可在直线上)调整。直线地段应接钢轨长度误差量配对使用,在每轨节上相差
量一般应不大于3mm,并应前后、左右抵消,在两股钢轨上累计相差量最大不得大于15mm。
铺设非标准长度钢轨或再用轨,无厂制缩短轨时,钢轨接头可采用相错式,其相错量不得小于3mm。采用相错式的两曲线之间直线长度短于300m时,亦可采用相错式。采用相错式时个别插入的短轨,宜铺设在曲线两端的直线上,在困难条件下,可铺设在曲线里股。
第3.4.4条 线路上个别插入的短轨,在正线上不得短于6m,在站线上不得短于4.5m,并不得连续插入两根及以上短轨。
第3.4.5条 普通线路钢轨接头,应根据钢轨长度与钢轨温度预留轨缝。轨缝的标准尺寸按下列公式计算:
1
ao =aL(tx -to )+—aq
2
式中 ao ——更换钢轨或调整轨缝时的预留轨
缝(mm);
a——钢轨钢线膨胀系数为0.0118
(mm/m.℃);
L——钢轨长度(m);
tx ——更换钢轨或调整轨缝地区的中间
轨温(℃);
1
tx =—(Tmax +Tmin)
2
其中 Tmax 、Tmin ——当地历史最高、最低轨温
(℃);
to ——更换钢轨或调整轨缝时
的轨温(℃);
aq ——构造轨缝(mm),38、43、
50、60kg/m钢轨aq 均采
用18mm。


最高、最低轨温差小于85℃地区,在按上式计算以后,亦可根据具体情况,将轨缝值减小1~2mm。
对于25m钢轨,只允许铺设在当地历史最高、最低轨温差100℃以下地区,否则应个别设计。
各地区(或区段)采用的最高、最低轨温,由铁路局规定。
注:按原《铁路工务规则》第21条轨缝计算公式预留的轨缝,应结合线路中修或综合维修按上列公式计算调整。
第3.4.6条 12.5m钢轨地段,更换钢轨或调整轨缝时的轨温不受限制。对于25m钢轨地段,更换钢轨或调整轨缝时的轨温限制范围为tx +30℃~tx -30℃;最高最低轨温差小于85℃地区,如将轨缝值减小1~2mm,轨温限制范围相应地降低3~7℃。特殊情况下,在轨温限制范围以外更换的25m钢轨地段,必须在轨温限制范围以内时调整轨缝,使其符合第3.4.5条规定的标准。
轨缝应设置均匀,每千米轨缝总误差:25m钢轨地段不得大于±80mm;12.5m钢轨地段不得大于±160mm。绝缘接头轨缝不得小于6mm。
第3.4.7条 铁路线路上不得使用工业轨,线路上现有的工业轨,应加强检查监视,并有计划地更换。
第3.4.8条 在钢轨上钻螺栓孔时,两螺栓孔的净距,不得小于直径的两倍(直径不同时,按大直径计)。其他部门需要在钢轨上钻孔或加装设备时,须经工务段同意,钻孔位置须在轨腹中和轴上。
第3.4.9条 用于线路上的钢轨,需要截断时,应全断面垂直锯断。钻螺栓孔时,应用钢轨钻钻孔。严禁使用乙炔切割或烧孔,严禁使用剁子和其他工具强行截断和冲孔。
第3.4.10条 下列位置不应有钢轨接头,否则应将其焊接或冻结。
一、明桥面小桥的全桥范围内。
二、钢梁端部、拱桥温度伸缩缝和拱顶等处前后各2m范围内。
三、设有温度调节器的钢梁的温度跨度范围内。
四、钢梁的横梁顶上。
五、道口范围内。
第3.4.11条 要做好钢轨养护维修,预防和整治钢轨病害,延长钢轨使用寿命。钢轨硬弯用1m直尺测量,矢度大于0.5mm时应矫直。轨面擦伤和剥落掉块接近或达到轻伤程度时应焊补。要有计划地用打磨、焊补、更换道碴、垫枕下大胶垫等方法,综合整治钢轨接头病害。
对小半径曲线地段的钢轨,要根据磨耗情况定期涂油。对易受盐碱浸蚀地段和隧道内的钢轨,要经常保持排水畅通,必要时可在钢轨上涂抹防锈剂。
曲线地段侧面磨耗未达到轻伤程度的钢轨,要有计划地调边使用。常备轨要有计划地与线路上钢轨倒换使用。
第3.4.12条 从线路上换下的旧钢轨,应及时回收集中,按旧轨使用、整修技术条件(附录三,略)的规定,鉴定分类、划分等级与整修,并要分类堆码,建立帐卡,妥善保管。
第五节 联结零件
第3.5.1条 接头夹板伤损达到下列标准,应及时更换:
一、折断。
二、中央裂纹(中间两螺栓孔范围内),平直及异型夹板超过5mm,双头及鱼尾型夹板超过15mm。
三、其他部位裂纹发展到螺栓孔。
第3.5.2条 接头螺栓应齐全,作用良好,缺损时应及时补充和更换。接头螺栓扭矩应达到表3.5.2(略)的规定值,并应保持均匀。扭矩不足时,不得低于规定值100N·m以上。
25m钢轨地段,在升温季节(春夏)进行影响线路稳定性的维修作业时,亦可临时采取降低接头螺栓扭矩的办法放散应力,但必须保持轨缝大于零,并及时将扭矩恢复正常。
第3.5.3条 接头螺栓及垫圈伤损达到下列标准,应及时更换:
一、螺栓折断,严重锈蚀,丝扣损坏或杆径磨耗超过3mm。
二、弹簧垫圈折断或失去弹性。
第3.5.4条 钉道钉的规定
一、有铁垫板时,直线及半径800m以上的曲线地段,每根木枕上每股钢轨内外侧各钉一个道钉;半径在800m及以下的曲线(含缓和曲线)地段,内侧加钉一个道钉。铁垫板与木枕的联结道钉,必须钉齐(冻害地段、明桥面除外)。
二、无铁垫板时,每根枕木上每股钢轨的内外侧各钉一个道钉,四个道钉位置成八字形,道钉中心至木枕边缘的距离应大于50mm,钢轨内外侧道钉应错开80mm以上。
第3.5.5条 铁垫板和道钉应齐全,作用良好,缺少时应及时补充。伤损达到下列标准,应有计划地更换:
一、铁垫板折断、变形或严重锈蚀。
二、道钉钉头脱落、严重锈蚀或下颏磨耗达3mm。
第3.5.6条 扣件应经常保持设备齐全,位置正确,作用良好,缺少时应及时补充。扣板、轨距挡板应靠贴轨底边;扣板(弹片)扣件扭矩应保持在80~140N·m;弹条扣件的弹条中部前端下颏应靠贴轨距挡板或保持在80~120N·m,在半径为650m及以下曲线地段,还应将螺母再拧紧1/4圈或保持在120~150N·m。
使用扣板扣件时,正线半径在800m及以下和站线半径在450m及以下的曲线(均含缓和曲线)地段,在钢轨外侧应使用加宽铁座。
第3.5.7条 扣件伤损达到下列标准,应有计划地修理或更换:
一、螺旋道钉折断,螺帽或螺杆丝扣损坏,严重锈蚀。
二、平垫圈、弹簧垫圈损坏或变形,作用不良。
三、弹条、扣板(弹片)损坏或变形,不能保持应有的扣压力。
四、扣板(轨距挡板)严重磨损,与轨底边离缝超过2mm。
五、挡板座、铁座损坏或变形,作用不良。
六、大胶垫磨穿、断裂、压溃或变形(两侧压宽合计:厚度为7mm的胶垫超过15mm,厚度为10mm的胶垫超过20mm),小胶垫损坏。
第六节 轨道加强设备
第3.6.1条 曲线地段(含缓和曲线)应按下列条件安装轨距杆或轨撑。
一、铺设木枕时,正线半径为800m及以下和站线半径为450m及以下的曲线,按表3.6.1(略)的规定安装。
半径为350m及以下的曲线和道岔导曲线,可根据需要安装轨距杆和轨撑两种加强设备。
二、铺设混凝土枕时,在行驶电力机车区段半径为600m及以下的曲线,其它区段半径为350m及以下曲线可根据需要比照表3.6.1(略)安装,或采用保持轨距能力较强的弹性扣件。
设有轨道电路的线路,安装轨距杆时,应安装绝缘轨距杆。
第3.6.2条 铺设木枕的正线和到发线,应根据线路条件,列车运行情况,安装足以锁定线路、道岔的防爬设备。其他站线的线路、道岔,应根据爬行情况,适当安装防爬设备。对驼峰线路,有正规列车通过的道岔、绝缘接头、桥梁前后各75m地段,应增加防爬设备数量。
第3.6.3条 铺设木枕的线路、道岔,使用穿销式防爬器时,一般安装数量和方式如表3.6.3—1(略)和表3.6.3—2(略)的规定。
第3.6.4条 铺设混凝土枕的线路、道岔,使用弹条扣件时,可不安装防爬设备。使用其他扣件时,对线路坡度大于6‰地段,制动地段,驼峰线路,有正规列车通过的道岔、绝缘接头、桥梁(明桥面)前后各75m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安装防爬设备,安装数量可比照木枕线路适当减少。
第3.6.5条 在碎石道床地段,每组防爬设备的组成:单方向锁定为一对穿销式防爬器和三对支撑;双方向锁定为两对穿销式防爬器和三对支撑。在沙道床和卵石道床地段,比照碎石道床地段,每组防爬设备强加一对支撑。
防爬设备应安装在钢轨中部,接头附近两根轨枕不宜安装。防爬支撑一般应安装在钢轨底下,不使用大型养路机械的木枕地段,亦可安装在与轨底边净距为350mm的道心内。
穿销式防爬器与轨枕之间,应设木制承力板,防爬支撑断面应不小于120平方厘米,防爬支撑与轨枕之间有空隙时,应用木片塞紧。
第3.6.6条 普通线路正线(不含站内)应设置爬行观测柱,有防爬设备地段,每0.5km设置一对;无防爬设备地段,每1km设置一对。爬行观测桩应埋设牢固,标记清楚,便于检查,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有固定建筑物可利用时,亦可在建筑物上设置观测标记。
第3.6.7条 轨道加强设备应保持数量齐全,作用良好,缺少时应有计划地补充。防爬设备的安装数量和方式与线路爬行情况不相适应时,应及时进行调整。
轨道加强设备伤损达到下列标准,应有计划地修理或更换:
一、轨距杆折断或丝扣损坏,螺帽、垫圈、铁卡损坏或作用不良。
二、轨撑损坏、变形或作用不良。
三、防爬器折损、变形,穿销打不紧或作用不良。
四、防爬支撑断面小于110平方厘米,损坏、腐朽或作用不良。
第七节 曲 线
第3.7.1条 在线路直线地段,两股钢轨顶面应位于同一水平。在线路曲线地段,应根据曲线半径和实测行车速度,在外股钢轨合理地设置超高。超高按下列公式计算:
2
11.8Vi
H=——————

------
/ 2
/ΣNi Qi Vi
Vi = /--------
√ ΣNi Qi
式中 H——超高(mm)
Vi ——平均速度(km/h)
R——曲线半径(m)
Ni ——一昼夜各类列车次数(列)
Qi ——各类列车重量(t)
Vi ——实测各类列车速度(km/h)
未被平衡欠超高,一般应不大于75mm,特殊情况下不得大于90mm。在按上式计算出超高以后,对未被平衡欠超高按下列公式检算:
2
11.8V0
Ho =——————-H

式中 H0 ——未被平衡欠超高(mm)
Vc ——实测最高行车速度(km/h)


实设最大超高,在单线上不得大于125mm,在双线上不得大于150mm。
第3.7.2条 行车条件有较大变化,或曲线发生木枕压切、混凝土枕挡肩破损、钢轨不正常磨耗等情况,应通过实测行车速度,重新计算和调整超高。
实测最高行车速度较低,实设超高较小的曲线,按线路容许速度检算时,未被平衡欠超高最大不得大于130mm。如因曲线线路容许速度偏高,实际行车速度偏低,设置超高有特殊困难时,可适当降低该曲线的线路容许速度。
第3.7.3条 曲线超高顺坡
一、曲线超高应在整个缓和曲线内顺完,顺坡坡
1度一般应不大于—————;如缓和曲线长度不足,顺坡
9Vmax可延伸至直线上;如无缓和曲线,则在直线上按不大
1于————顺坡。在直线上顺坡的超高,有缓和曲线时 9Vmax不得大于15mm,无缓和曲线时不得大于25mm。
在困难条件下,可适当加大顺坡坡度,但不得大
1于————。 7Vmax
1 1
式中Vmax =线路容许速度,————或————大于
9Vmax 7Vmax2‰时,按2‰计算,以下同。
二、复曲线的两超高不相等时,应在正矢递减范围内,从较大超高向较小超高均匀顺坡。
三、同向曲线两超高顺坡终点间的直线长度,应不短于25m。不足25m时,可在直线部分设置不短于25m的相等超高段;在困难条件下,可在直线部分从较大超高向较小超高均匀顺坡。
四、反向曲线两超高顺坡终点间的直线长度,应不短于25m。不足25m时,正线上可不短于20m,站线上可不短于10m;在困难条件下,可按不大于
1————顺坡;必要时,超高顺坡可延伸至圆曲线上,但7Vmax圆曲线始终点的未被平衡欠超高,不得超过第3.7.1条的规定。
五、特殊条件下的超高顺坡,铁路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第3.7.4条 轨距是钢轨头部顶面下16mm范围内两股钢轨作用边之间的最小距离。直线轨距标准为1435mm。曲线轨距按下列规定标准在里股加宽。
一、新建、改建及线路大修或成段更换轨枕地段,按表3.7.4—1(略)规定的标准。
二、其他线路按表3.7.4—1(略)规定的标准逐步调整,在未调整前可维持表3.7.4—2(略)规定的标准。
第3.7.5条 曲线轨距加宽递减
一、曲线轨距加宽应在整个缓和曲线内递减;如无缓和曲线,则在直线上递减,递减率一般不得大于1‰。
二、复曲线的两曲线轨距加宽不相等时,应在正矢递减范围内,从较大轨距加宽向较小轨距加宽均匀递减。
三、两曲线轨距加宽按1‰递减终点间的直线长度,应不短于10m。不足10m时:如直线部分的两轨距加宽相等,则直线部分保留相等的加宽;如不相等,则直线部分从较大轨距加宽向较小轨距加宽均匀递减。
在困难条件下,站线上的曲线轨距加宽允许按2‰递减。
四、特殊条件下的轨距加宽递减,铁路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第3.7.6条 要做好曲线养护维修,预防和整治线路病害,保持曲线的稳定状态。要注意控制曲线两端的直线位置和方向,保持曲线与直线正常连结和曲线位置正确;要有计划地用绳正法拨正曲线,整治曲线两端“鹅头”和钢轨接头“支咀”,保持曲线圆顺。
现场曲线的头尾位置、缓和曲线长度、圆曲线半径,均应与设备图表保持一致。
第八节 道 岔
第3.8.1条 轨距
一、尖轨尖端轨距:见表3.8.1—1(略)。
二、尖轨跟端轨距:见表3.8.1—2。
三、导曲线中部轨距:根据导曲线半径,按第3.7.4条表3.7.4—1(略)的规定办理。
四、辙叉部分轨距:直、侧向均为1435mm。
五、尖轨在拉杆处的最小动程:直尖轨为142mm,曲尖轨为152mm,AT型弹性可弯尖轨为180mm。
第3.8.2条 各部分轨距加宽递减
一、尖轨尖端轨距加宽,按不大于6‰递减至基本轨接头。
二、尖轨尖端与尖轨跟端轨距的差数,直尖轨在尖轨全长范围内均匀递减;曲尖轨按标准图或设计图办理。
三、尖轨跟端直向轨距加宽,向辙叉方向递减,距离为1.5m。
四、导曲线中部轨距加宽,直尖轨时,向两端递减至尖轨跟端为3m,至辙叉前端为4m;曲尖轨时,按标准图或设计图办理。
五、对口道岔尖轨尖端轨距递减:两尖轨尖端距离不大于6m,两尖端处轨距相等时不做递减,不相等时则从较大轨距向较小轨距均匀递减;两尖轨尖端距离大于6m时,则按不大于6‰的递减率递减,但中间应有不短于6m的相等轨距段。
六、道岔前端与另一道岔的后端相连时,尖轨尖端轨距递减率应不大于6‰,如不能按6‰递减时,可加大前面道岔的辙叉轨距为1441mm;仍不能解决时,旧有道岔容许保留大于6‰的递减率。
第3.8.3条 导曲线支距与超高
导曲线支距按标准图或设计图设置,在导曲线与基本股两股钢轨作用边之间测量。
导曲线可根据需要设置6mm的超高,并在导曲线范围内按不大于2‰顺坡。
第3.8.4条 轮缘槽宽度
一、护轨平直部分轮缘槽标准宽度为42mm,如侧向轨距为1441mm时,则侧向轮缘槽标准宽度为48mm;容许误差为+3、-1mm。
二、辙叉心理论尖端至心轨宽50mm处轮缘槽标准宽度为46mm,容许误差为+3、-1mm。
轮缘槽宽度的量取位置与第3.7.4条规定的轨距量取位置相同。
第3.8.5条 正线道岔(直向)与曲线之间的直线段长度,不得短于20m。站线道岔与曲线或道岔与其连接曲线之间的直线段长度,一般不得短于7.5m;在困难条件下或道岔后的两线间距较小时,不得短于6m;轨距加宽递减率一般不得大于2‰,直线段较短时不得大于3‰。
连接曲线半径不得小于该道岔导曲线半径。连接曲线可以设置超高,但不宜大于15mm,顺坡不得大于2‰。
第3.8.6条 双开道岔、交分道岔、交叉渡线及其他类型道岔的各部分尺寸,按标准图或设计图办理。
第3.8.7条 尖轨有下列伤损或病害,应及时修理或更换:
一、尖轨尖端与基本轨不靠贴;
二、尖轨侧弯造成轨距不符合规定;
三、在尖轨顶面宽50mm及以上断面处,尖轨顶面低于基本轨顶面2mm及以上;
四、尖轨工作面伤损,继续发展轮缘有爬上尖轨的可能;
五、其他伤损达到钢轨轻伤标准时。
第3.8.8条 基本轨有下列伤损或病害,应及时修理或更换:
一、曲股基本轨的弯折点位置不对或弯折尺寸不符合要求。
二、基本轨垂直磨耗,在正线上超过6mm,在到发线上超过8mm,在其他站线上超过10mm。
三、其他伤损达到钢轨轻伤标准时。
第3.8.9条 查照间隔(辙叉心作用面至护轨头部外侧的距离)不得小于1391mm,护背距离(辙叉翼作用面至护轨头部外侧的距离)不得大于1348mm。
第3.8.10条 道岔护轨螺栓必须齐全,作用良好,折断时必须立即更换。一块间隔铁的螺栓,全部折断或缺少时,停止使用。
第3.8.11条 道岔各种零件应齐全,作用良好,缺少时应及时补充。有下列伤损或病害,应进行修理或更换:
一、各种接头螺栓、连杆、顶铁和间隔铁损坏、变形或作用不良。
二、滑床板损坏、变形或滑床台磨耗大于3mm。
三、轨撑损坏、变形,轨撑与轨头下颏或轨撑与垫板挡肩离缝大于2mm。
四、其他各种零件损坏、变形或作用不良。
第3.8.12条 伤损辙叉分轻伤和重伤两类
一、高锰钢整铸辙叉轻伤标准:
1.在辙叉心宽40mm的断面处,辙叉心垂直磨耗(不含辙叉翼堆高部分)在正线上超过4mm,在到发线上超过6mm,在其他站线上超过8mm;
2.辙叉上面和侧面在任何部位有裂纹;
3.辙叉心、辙叉翼轨面剥落掉块,长度超过15mm,深度超过3mm;
4.钢轨探伤人员或养路工长认为有伤损的辙叉。
二、高锰钢整铸辙叉重伤标准:
1.在辙叉心宽40mm的断面处,辙叉心垂直磨耗(不含辙叉翼堆高部分)在正线上超过6mm,在到发线上超过8mm,在其他站线上超过10mm;
2.垂直裂纹长度(含轨面部分裂纹长度)超过以下限度者(表略);
3.纵向水平裂纹长度超过以下限度者(表略);
4.叉趾、叉跟的轨头及下颏部位裂纹超过30mm;
5.叉趾、叉跟浇注断面变化部位斜向或水平裂纹,长度超过120mm或虽未超过120mm,但裂纹垂直高度超过40mm;
6.底板裂纹向内裂至轨腰,并超过轨腰与圆弧的连接点;
7.螺栓孔裂纹延伸至轨端、轨头下颏或轨底,两个螺栓孔裂通;
8.辙叉心、辙叉翼轨面剥落掉块,长度超过30mm,深度超过6mm时;
9.钢轨探伤人员或养路工长认为有影响行车安全的其它缺陷。
三、钢轨组合辙叉的垂直磨耗比照高锰钢整铸辙叉办理,其他伤损比照钢轨轻重伤标准办理。
辙叉有轻伤时,应注意检查观测,达到重伤标准时,应及时更换。
第3.8.13条 单开道岔过岔最高速度规定如下:
一、直向过岔最高速度一般应不超过表3.8.13—1(略)的规定。
二、侧向过岔最高速度如表3.8.13—2(略)的规定。
其他道岔的直向和侧向过岔最高速度由铁路局规定。
第九节 无缝线路
第3.9.1条 温度应力式无缝线路的结构,分固定区、伸缩区、缓冲区三部分。固定区长度根据线路及施工条件确定,最短不得短于50m。伸缩区长度根据年轨温差幅度、道床纵向阻力、钢轨接头阻力计算确定,一般为50~100m。缓冲区一般由2~4节标准轨(含厂制缩短轨)组成,普通绝缘接头应为4节,如采用胶接绝缘接头,可将胶接的一节钢轨插在2节或4节标准轨的中间。
如需变更无缝线路原设计结构,或临时部分拆除,须有技术文件,并经铁路局批准。
第3.9.2条 每段无缝线路设置位移观测桩5~7对,如固定区较长,可适当增加对数。其中:固定区中间点一对,伸缩区始终点各一对,其余设置在固定区。
位移观测桩必须预先埋设牢固,在长钢轨两端就位后,立即进行标记,标记要明显、耐久、可靠。
第3.9.3条 无缝线路混凝土枕地段,应采用弹条扣件和厚度为10mm的大胶垫;木枕地段应采用分开式扣件;混凝土宽枕地段,可根据需要采用大调高量弹条扣件。
第3.9.4条 防爬设备安装数量和方式
固定区:混凝土枕弹条扣件地段可不安装;其他扣件地段根据需要安装;木枕地段比照普通线路办理。
伸缩区:混凝土枕弹条扣件地段可不安装;其他扣件或木枕地段,每12.5m安装4组(正反方向各4对)支撑24个。
缓冲区:比照伸缩区办理。
第3.9.5条 缓冲区钢轨接头,必须使用六孔夹板和10.9级高强度螺栓,接头螺栓扭矩应达到900N·m,扭矩不足时,不得低于700N·m。轨缝尺寸应符合设计要求,绝缘接头轨缝不得小于6mm,并应广泛采用胶接绝缘接头。
第3.9.6条 无缝线路的锁定轨温,应为长钢轨处于无温度力状态的轨温,通常将长钢轨两端正常就位时的轨温平均值作为锁定轨温。无缝线路的锁定轨温必须准确、均匀,用机械拉伸铺设长钢轨时,应观测与控制拉伸的均匀程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做好应力放散或调整:
一、实际锁定轨温不在设计锁定轨温范围以内,或左右两股长钢轨的实际锁定轨温相差超过5℃。
二、锁定轨温不清楚或不准确。
三、铺设的或维修的作业方法不当,长钢轨产生不正常的过量伸缩。
四、固定区出现严重的不均匀位移。
五、夏季线路方向严重不良,碎弯多。
六、通过测试,发现应力严重不均匀。
七、处理线路故障或施工需要,改变了原来的锁定轨温。
第3.9.7条 长钢轨的焊缝部分要保持平直,在线路上用1m直尺测量,矢度不得大于±0.5mm。两股长钢轨的联合接头应相对,其相错量不得大于100mm,距桥台挡碴墙边不得小于2m,并不得置于道口及无碴桥上(大桥按设计文件办理)。铝热焊缝距轨枕边不得小于40mm。
第十节 道口及标志
第3.10.1条 道口应根据铁路沿线交通运输的具体情况合理设置。车站内原则上不设道口,道口距道岔,桥隧应有不小于50m的安全距离。区间两道口之间的距离,一般不宜小于2km,交通运输繁忙地区不宜小于1km。
道口宜设置在了望条件良好的地点。在距道口不小7m范围内,应能看到两侧各400m(双线500m)以外的火车,火车在800m以外可看见道口。
道口的增设与拆除,须经铁路局批准。道口是否设置看守,由铁路分局根据了望条件、交通量及其他具体情况决定。
第3.10.2条 道口铺面宽度:城市道路和公路,一般应与道路路面宽度相同,通行机动车的乡村道路,应不小于4.5m;通行非机动车的乡村道路,应不小于2.5m。
第3.10.3条 道口上道路与铁路应为正交,有困难时,其交角一般应大于45°。道口两侧道路的平台长度(从钢轨外侧算起),应符合城市道路、公路和乡村道路的有关规定。如基建、大修及其它施工需要改移道口或变动道路部分时,应与道路产权单位商定。
注:《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经委及有关六部经交〔1986〕161号公布)中规定:铁路道口路面的改造、维修和管理,钢轨外2m以内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2m以外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
第3.10.4条 道口可采用木制、石制、钢制或混凝土制铺面板,材质及规格应符合设计要求,铺砌要平整稳固。
护轨轮缘槽宽度,直线上应为70—100mm,曲线里股应为90—100mm;轮缘槽深度应为45—60mm。护轨两端各做成喇叭口。距护轨端300mm处弯向线路中心,其终端距钢轨工作边应不小于150mm。
第3.10.5条 在铁路上距道口500—1000m处设置司机鸣笛标(站内或站内道口两端不设)。在道口附近的道路两侧设置护桩(路堑内及城市市区可不设)。可根据需要在通向道口、距道口最外股钢轨5m处的道路右侧设置道口自动信号机。
第3.10.6条 有人看守道口除按第3.10.5条规定办理外,还应修建道口看守房,在距最外股钢轨不小于3m处设置带有标志(标志为红色圆牌,有条件的地方夜间可安设红灯)的栏杆或栏门,并应设置照明、电话和电铃,备有防护信号用具、钟表和扩音器。可根据需要安装自动显示装置和自动栏木。必要时设置遮断色灯信号机,其位置一般应距道口不小于50m。
栏木或栏门以对道路开放为定位,特殊情况下需要以对道路关闭为定位时,须经铁路分局批准。
第3.10.7条 平过道应根据站、段、场、所的作业需要适当设置。平过道宽度应不小于2.5m,但只为工作人员走行的平过道宽度可采用1.5m。平过道不设置标志和护桩,其铺面可参照道口铺面根据具体情况办理。
第3.10.8条 线路标志及信号标志的式样应符合标准图的规定,并应经常保持完整、位置正确、标志鲜明。
线路标志:公里标、半公里标、曲线标、圆曲线和缓和曲线始终点标、桥隧标、坡度标及铁路局、铁路分局、工务段、领工区和养路工区的管界标。
信号标志(与工务有关的):警冲标、司机鸣笛标、减速地点标和作业标。
线路、信号标志设置的位置规定如下:
一、线路标志在单线上顺计算公里方向设于线路左侧,在双线上各设于该线列车运行方向左侧。
二、信号标志顺列车运行方向设于线路左侧。
三、各种标志(警冲标除外)应设在距钢轨头部外侧不小于2m处,不超过钢轨顶面的标志,可设在距钢轨头部外侧不小于1.35m处。
四、警冲标设在会合线路两线间距为4m的中间。有曲线时按限界加宽办法加宽;两线间距不足4m时,应设在两线最大间距的起点处。

第四章 线路维修主要作业要求
第一节 起道捣固和垫板作业
第4.1.1条 在线路综合维修中,如线路状态较好,质量基本稳定,可采取重点起道。如线路坑洼较多,积累的下沉量较大,应有计划地适当地全面起道。
全面起道时,应结合线路坡度和变坡点的情况,合理地确定起道地段的延长和起道量。起道量普遍超过40mm时,一般应用仪器测量设置水平桩,按水平桩起道。
第4.1.2条 木枕地段,在综合维修中,全面或重点起道时,应全面进行捣固。在经常保养和临时补修中,可采取重点起道和重点捣固。
捣固时,应在钢轨两侧各400mm范围内捣实道床,并对轨下部分加强捣固。
第4.1.3条 混凝土枕地段,在综合维修中,应将调高垫板全部撤除,对起道地段进行全面捣固,对非起道地段进行全面捣固或重点捣固。在经常保养和临时补修中,可采取捣固和垫板相结合的方法。
捣固时,应在钢轨两侧各450mm范围内均匀捣实道床。靠近捣固范围的枕下道床,应填充饱满。
第4.1.4条 调高垫板的规格尺寸和使用要求
一、规格尺寸:长度为185mm,宽度比轨底窄2mm,厚度分为2、3、4、7、10、15mm六种。
二、使用要求:调高垫板应垫在轨底与大胶垫之间,一般情况下,每处调高垫板不得超过两块,总厚度不得超过10mm;使用大调高量扣件的整体道床、沥青道床和其他新型轨下基础,每处调高垫板不得超过三块,总厚度不得超过25mm。
第4.1.5条 除混凝土宽枕线路外,采用垫碴起道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路基稳定,无翻浆、下沉,无超过15mm的冻害。
二、线路质量比较稳定。
三、道床为火成岩碎石,无严重脏污、板结和翻浆冒泥,排水良好。
四、垫碴起道用的道碴,符合第3.2.3条的规定。
第二节 拨道和改道作业
第4.2.1条 线路直线地段轨向不良,可用目测方法拨正。曲线地段轨向不良,可用绳正法测量、计算与拨正。如需改变曲线头尾位置、缓和曲线长度、圆曲线半径,应用仪器测量改动。
线路上其他设备影响轨道不能按应有位置拨正时,应用仪器测量校正。原则上应以线路中线为准,调整其他设备的位置和尺寸。在困难条件下,可通过测量调整轨道位置。
第4.2.2条 用绳正法拨正曲线的基本要求
一、曲线两端直线轨向不良,一般应事先拨正。直线段较短时,可与两曲线同时计算拨正。
二、在外股钢轨上,用钢尺丈量每10m设置一个测点(曲线头或尾是否在测点上不限)。
三、在风力较小条件下,在轨顶面下16mm处,拉绳测量每个测点正矢,测量三次取平均值。
四、按绳正法原理计算拨道量,计算时不宜为减少拨道量而大量调整。
五、设置拨道桩,按桩拨道。
第4.2.3条 木枕地段改道时,应使铁垫板外肩靠贴轨底边,同时应整直弯曲道钉和更换伤损道钉。混凝土枕地段,应用调整不同号码扣板、轨距挡板的方法改道,并可用加垫片的方法调整尺寸,但厚度不得超过2mm。改道同时应修理和更换不良扣件。
改道的前后作业程序要紧密衔接,保持起下道钉和松开扣件的数量不超过《铁路工务安全规则》的规定。要按改道量将钢轨拨正,禁止利用道钉或扣件挤动钢轨。
第4.2.4条 在道岔转辙部分改道时,应将影响按轨距标准改道的曲股基本轨弯折尺寸和尖轨侧弯整修好。在辙叉部分改道时,要处理好查照间隔、护背距离和翼轨、护轨轮缘槽宽度之间的关系,要用打磨钢轨肥边和间隔铁加垫片等方法,调整好轮缘槽宽度。
第4.2.5条 凡有硬弯的钢轨,均应于铺轨前矫直,常备轨亦应保持顺直。线路上的钢轨硬弯,应在轨温较高季节矫直,矫直时轨温应高于25℃。
矫直钢轨前,要测量确认硬弯的位置、形状和尺寸,确定矫直点数和矫直量,避免矫后硬弯复原或产生新弯。矫直钢轨时,要使钢轨横向变形,防止钢轨扭曲。矫直钢轨后用1m直尺测量,矢度不得大于0.5mm。
第三节 无缝线路作业
第4.3.1条 无缝线路应根据季节特点、锁定轨温和线路状态,合理安排全年维修计划。综合维修应以长轨段为单位安排进度,遇有跨工区的长轨段,需由双方协同安排计划。锁定轨温较低或薄弱地段的综合维修,宜安排在气温较低的月份进行。锁定轨温较高地段的综合维修,可安排在气温较高的月份进行。在高温月份尽量不安排综合维修和少做影响线路稳定性的工作。
凡影响无缝线路稳定性的基建或桥隧、路基大修施工,须有技术措施,并经铁路分局批准。
第4.3.2条 无缝线路维修作业,必须遵守下列作业轨温条件:
一、混凝土枕(含混凝土宽枕)无缝线路维修作业轨温条件,如表4.3.2(略)的规定。
二、混凝土枕(含混凝土宽枕)无缝线路曲线地段,扒道床、起道和拨道作业轨温条件:半径为600~小于800m地段,按表4.3.2的规定各缩小5℃;半径小于600m地段,按表4.2.2的规定各缩小10℃。轨温在实际锁定轨温减30℃以下时,伸缩区和缓冲区禁止进行维修作业(更换扣件和扣件涂油除外)。
三、木枕无缝线路维修作业轨温条件,按前两项规定各缩小5℃。
第4.3.3条 无缝线路综合维修或成段进行经常保养,如需在高温季节进行时,应有计划地先放散钢轨温度应力,然后再进行作业;以后,在设计锁定轨温范围内,重新做好应力放散与锁定工作。
少量的维修作业,如需在高温季节进行时,可采取调整作业时间的办法,以适应作业轨温条件的要求。
第4.3.4条 凡进行影响无缝线路稳定性的维修作业,必须测量与掌握轨温,检查钢轨位移情况,切实按作业轨温条件进行作业。作业过程中应注意:
一、起道要有足够道碴,起道前要先拨正线路方向。
二、起、拨道机具不得安放在铝热焊缝处。
三、列车通过前,起道要顺坡捣固,拨道要拨顺。
四、扒开的道床,要及时回填饱满和夯实。
作业中要随时注意线路状态和行车情况,如发现起道省力,拨道拨不动,轨向、高低临时有变化等胀轨预兆,应立即停止作业,回填道床,恢复线路。并应加强检查监视,必要时采取防护措施。
第4.3.5条 无缝线路应力放散可采用滚筒放散和滚筒与拉伸器相结合放散两种方法。滚筒放散方法:在接近设计锁定轨温的条件下,松开扣件和防爬器,长钢轨下垫滚筒,配合以适当撞轨,使长钢轨正常伸缩。滚筒与拉伸器相结合放散方法:在轨温比较低的条件下,在利用滚筒放散的同时,用拉伸器拉伸,但原锁定轨温不清楚或不准确,必须在滚筒放散的基础上,通过计算后再用拉伸器拉伸。
无缝线路应力调整(不改变长钢轨长度),可在比较接近实际锁定轨温的条件下,采用滚筒调整和列车调整两种方法。滚筒调整方法:在调整地段松开扣件和防爬器,长钢轨下垫滚筒。列车调整方法:在调整地段,适当松动扣件和防爬器,利用列车碾压。
第4.3.6条 无缝线路应力放散,由养路领工区调查并提出计划,工务段审批。养路领工区组织施工,工务段派人协助指导。施工前制订施工计划(结合整治线路爬行),拟订安全措施,组织足够的人员和备齐料具,做好施工充分准备。
第4.3.7条 无缝线路应力放散时,每隔50~100m设置一个观测点,观测钢轨在放散时的位移量,及时排除影响放散的故障,力求放散均匀。
如应力放散不均匀,按全长实际锁定轨温计算,部分锁定轨温大于增减5℃,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局部调整或重新放散。
第4.3.8条 无缝线路应力放散符合设计规定后,应按实际锁定轨温修改有关技术资料,修正位移观测标记。
第4.3.9条 无缝线路长钢轨(含焊缝)重伤的处理要求如下:
一、在重伤处,及时上好鼓包夹板和急救器加固。或采取在钢轨上钻孔,上好夹板(含鼓包夹板)和螺栓的办法加固,并要根据伤损程度,有计划地进行永久处理。
二、如重伤范围较大,不能用夹板加固时,应及时按第4.3.11条或第4.3.12条的规定处理。
第4.3.10条 无缝线路长钢轨(含焊缝)折断的紧急处理要求如下:
一、在断缝处上好鼓包夹板和急救器加固,限速放行列车,并在前后各50m范围内拧紧扣件。
二、有条件时,应原位焊复;否则应在钢轨上钻孔,上好夹板(含鼓包夹板)和螺栓,并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提高限制速度。
三、如折损严重或断缝拉开大于50mm时,不得放行列车,应及时按第4.3.11条的规定处理。
第4.3.11条 无缝线路长钢轨(含焊缝)折断,不论是否经过紧急处理(含重伤上夹板后折断),如不能及时原位焊复或焊接短轨进行永久处理时,均应进行临时处理。临时处理要求如下:
一、锯掉断缝前后各一段钢轨,锯口距断缝不得小于1m,插入4.5m的带孔短轨,并根据当时轨温适当预留轨缝。
二、上好接头夹板,拧紧螺栓,恢复正常行车速度。
临时处理插入的短轨,不宜在线路上长时间保留,应尽早采取焊接短轨的方法进行永久处理。
第4.3.12条 无缝线路长钢轨(含焊缝)折断的永久处理要求如下:
一、在接近锁定轨温的条件下,拆除插入的短轨,适当松开扣件和防爬器,按需要放散应力,使前后钢轨恢复应有位置;或在轨温比较低的条件下,用拉伸器拉伸,使前后钢轨恢复应有位置。
二、去掉带有螺栓孔部分的钢轨,插入不短于6m的焊接短轨,其长度应等于从长钢轨上取下的总长减去两个焊缝宽度,其材质应与长钢轨相同。
三、紧急处理后直接进行永久处理时,比照前两项办理。
四、在线路上焊接时,轨温应不低于0℃。焊缝不得凹下,高出相邻轨面不得大于0.5mm。用1m直尺测量,中间拱度不得大于0.5mm,工作边矢度不得大于±0.5mm。放行列车时轨温应不高于300℃(不限速)。
第四节 调整轨缝作业
第4.4.1条 成段轨缝尺寸是否符合第3.4.6条的规定,一般应于更换钢轨或调整轨缝时进行检查。日常可根据更换钢轨或调整轨缝的轨温,采用的C值和其后的轨温变化情况进行检算。必要时可采取抽样检查的方法,在抽样地段,逐根钢轨松动接头螺栓和扣件(或冒起道钉),尽量使钢轨自由伸缩,然后按检查时的轨温和轨缝的平均值进行检算。
第4.4.2条 轨缝应经常保持均匀,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进行调整:
一、原设置的轨缝,不符合第3.4.6条的规定。
二、轨缝严重不均匀。
三、线路爬行量超过20mm。
四、轨温在第3.4.6条规定的调整轨缝轨温限制范围以内时,出现连续三个及以上瞎缝或轨缝大于构造轨缝。
第4.4.3条 最高最低轨温差大于85℃地区的25m钢轨地段,一般应在夏前和冬前两次调整轨缝,通过放散钢轨温度应力,将轨缝调整均匀,避免在炎热季节过早地出现瞎缝,防止在严寒季节,过早地出现大轨缝。
第4.4.4条 成段调整轨缝时,应事先调查与计算,确定每根钢轨的串动方向与串动量,编制分段作业计划。如因配轨不当,接头相错量较大时,应按第3.4.3条的规定,在一般上或两股之间按长度误差量调配钢轨,不得用增减轨缝尺寸的方法调整接头相错量。
第4.4.5条 调整轨缝作业要求
一、不拆开接头调整轨缝,只松动接头螺栓,放行列车时,每个接头至少拧紧四个螺栓(每端两个)。
二、拆开接头调整轨缝,拉开空隙不超过50mm,放行列车时,将拉开的尺寸暂时均匀到其他接头内,每个接头至少拧紧四个螺栓(每端两个)。
三、拆开接头调整轨缝,拉开空隙超过50mm,放行列车时(限速),插入短轨头(带轨底),配合使用长孔夹板,并垫短枕,每个接头至少拧紧四个螺栓(一端两个,另一端一个,短轨头上一个)。
使用短轨头时,拉开的最大空隙不得超过150mm。短轨头(带轨底)的长度分为50、70、90、110、130mm五种。
第五节 混凝土宽枕线路作业
第4.5.1条 混凝土宽枕线路起道作业,采用枕下垫碴和枕上垫板相结合的方法。整治较大坑洼,以垫碴为主;找平小坑,以垫板为主。一次垫碴厚度不得超过20mm;垫板总厚度不得超过10mm,每处不得超过两块。使用大调高量扣件时,垫板总厚度不得超过25mm;每处不得超过三块。在维修中要根据垫板数量和线路坑洼情况,有计划地成段地撤出垫板,用垫碴起道整平。
第4.5.2条 垫碴起道作业枕端一次起高量:单股起道不得超过80mm;双股起道不得超过60mm。在经列车压过回落以后,先将起道机窝道床填满夯实,然后回填枕端道床。在一次垫碴起道后,除超过临时补修容许误差限度处所外,不宜在短时间内再次垫碴起道。两次垫碴起道的间隔时间,一般应不少于七天。
第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