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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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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三十二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五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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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个体、私营经济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个体、私营经济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个体、私营经济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经济是指生产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以个体劳动为基础,劳动成果归劳动者个人占有、支配的一种经济类型,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
私营经济是指生产资料归私人所有,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一种经济类型,包括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个体、私营经济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司法、税务、金融、劳动、卫生、城建、交通、科技、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个体、私营经济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帮助。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一)农民,城镇待业人员,有身份证、暂住户口和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外地人员;
(二)离休、退休、退职、辞职、停薪留职人员;
(三)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
(四)经所在单位批准的闲置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从事商品的生产、流通及服务等各项经济活动。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经济,须持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在贫困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到经营所在地工商所办理试经营手续,试经营期为半年。到期具备登记条件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申请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的实行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行业,须持专项审批手续或许可证,办理登记注册。其他部门自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和许可证,不作为登记注册的依据。
第九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变更登记注册项目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歇业或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进行财产清算,偿还债务。
第十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没收或吊销。
第十一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进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可以依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可以依法租赁、承包、收买国有、集体企业。
第十二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经批准可以与外商合资、合作办企业,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或受委托代理开展外贸业务,并可以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在开放口岸、边境进行贸易或到境外经商办企业。
第十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健全帐簿,申报纳税,不得逃税、偷税、骗税、抗税。
第十四条 凡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货票。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计税工资标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比照集体企业办理。
第十六条 烈属、残疾人员和孤寡老人从事个体经营,缴纳税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所得,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定期减免所得税;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技术服务型私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福利企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确认,享受福利企业待遇。
第十九条 生产出口创汇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优质名牌产品的私营企业,应当及时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经营者,或在私营企业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劳动行政部门视为就业。到国有、集体企业工作后,其保险手续予以接转,工龄和投保时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到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其档案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劳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农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办理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地方城镇居民户口:
(一)在区县及区县以下小城镇购建住房、经营三年以上的;
(二)个人经营一年缴纳税金五万元以上或合伙经营人均一年缴纳税金四万元以上的。
城镇私营企业中的农村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转为地方城镇居民户口:
(一)被聘为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技师)的;
(二)取得大专毕业证书工作五年以上或取得中专毕业证书工作七年以上的;
(三)工作五年以上,由当地公安部门出具户藉证明,被本企业认定作出重要贡献的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 异地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应当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在经营地购建住房经营两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可以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外地人员在我市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在办理证照、贷款、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开发、研制的新产品、新技术,归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鉴定,对合格者颁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申请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可以由所在地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报职称评审部门评定,对合格者发给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金融部门开立帐户。
金融部门应当将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列为贷款对象,并可以财产抵押或其他担保方式贷款。
对生产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替代进口产品,填补国家、省、市空白产品的个体、私营经济组织、金融部门应当优先给予贷款。
个体劳动者、私营经济组织经人民银行批准,到民政部门登记后,可以成立互助基金会。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用于引进先进技术,购买技术专利及单机设备的费用,可以摊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场地或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侵占。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或占用的,应当重新安排生产经营场地,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为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办理征地、建设施工、用水、用电等方面的手续时,所要求的条件和标准与国有、集体企业等同。
第三十一条 对个体、私营经济组织收费,应当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严格按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执行。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收入和产(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侵占。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随意改变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的经济性质。
第三十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称、掺杂使假;
(四)生产、销售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六)生产、销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与从业人员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完善安全卫生设施,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加强劳动安全卫生教育,进行特种作业培训,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办理工伤保险。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组织和参加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必须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国家工时制度、节假日制度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禁止雇佣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禁止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应得收入;严禁虐待、刁难、污辱劳动者。
第三十七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根据不同情况,依法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补缴税款,并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根据不同情况,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责令支付工资报酬与经济补偿、责令赔偿、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确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应当提请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决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城市规划、公安、税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他机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
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对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罚
决定生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3日

中山市外商投资企业财政注册登记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山市外商投资企业财政注册登记暂行办法

中府办[1993]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健全和完善各项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规章制度,保障投资各方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生产)企业、中外合作经营(生产)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其他外资经济组织等企业),应在办理工商登记后20天内向市财政机关办理财政注册登记。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财务会计管理、检查和监督,并接受有关财务会计等有偿咨询服务。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注册登记,应先填写好外商投资企业财政注册登记表一式三份送市财政机关备案,外商投资企业填写财政注册登记表时,必须以中文书写为准,并同时提交以下证件:

  1、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企业批文;

  2、企业合同(协议)书及附件;

  3、企业章程及附件;

  4、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附件;

  5、批准证书(影印件);

  6、营业执照(影印件);

  7、中方投资者营业执照(影印件);

  8、投资法人授权证书(影印件)等。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投资人增资、转让投资权益、改变合作条件、企业迁移、转产等,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30天内向市财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变更文件等资料。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时,应持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经董事会通过的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以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的清算方案等文件,向市财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缴回外商投资企业财政注册登记表,经市财政机关核准后予以注销,企业根据市财政机关的批准文件作财务会计资料的移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市政机关在接到外商投资企业填好财政注册登记表后,给予有关财务会计指导,提供有关外商投存企业财务会计规章制度等资料,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向市财政机关报送有关财务会计等资料,财政机关对报送的有关资料负责保密。

  第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市财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书面警告,或者予以通报,及依法处以罚款。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正式实施。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前已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暂行办法颁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财政局补办手续。

199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