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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下达2012年部直属高校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29:11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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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下达2012年部直属高校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下达2012年部直属高校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发[2012]8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

  现将2012年部直属高校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下达给你们,请据此编制分专业招生计划,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2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的重要一年,也是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的关键一年。各校要全面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清华大学百年校庆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关于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精神,科学做好今年的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管理工作,统筹好增量安排和存量调整,进一步优化结构,提高教育质量和创新能力。

  二、适应国家加快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认真做好分学科分专业招生计划编制工作。各校要认真研究国家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围绕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产业发展需要,结合学校办学条件、毕业生就业等情况,统筹招生计划增量安排和存量调整,优先保障学校优势、特色专业招生规模,从严确定办学条件紧张、毕业生就业率持续较低的学科专业招生规模。

  三、进一步加大生源计划调整优化力度。各校要统筹好增量安排和存量调整,适当调减报名人数明显下降、直属高校入学机会相对较多地区的招生计划,增投到直属高校入学机会相对较少的省份,特别是河南、河北、山西、安徽、山东、广西、云南、甘肃、新疆等省(区)。有关学校要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实施面向贫困地区定向招生专项计划的通知》(教学[2012]2号)精神和我部工作要求,落实好2012年扶贫定向招生专项计划,该专项计划已包含在附件所列各校招生计划总规模内。各校2012年面向中西部各地区的招生计划数均不得低于2011年。

  四、加强招生管理,进一步规范学校各类招生和办学行为,维护部属高校的办学声誉,确保校园和谐稳定。招生录取期间,各校要加强对校外函授站、现代远程教育学习辅导中心、培训中心等的监管,严禁混淆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普通教育和成人教育、网络教育的区别,欺骗考生入学。对在招生和办学过程中出现问题引发事端的学校,我部将在普通本专科和研究生招生计划安排等方面予以限制和调控。

  五、加强计划管理,维护招生计划管理工作严肃性。未经我部批准,各校不得自行调整招生计划总量,也不得接受地方划转的招生计划。经我部审批设立、由部属高校举办的独立学院,其招生计划由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下达。各有关学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所举办的独立学院的管理。

  六、2012年各校安排招生的普通本科、高职(专科)专业必须符合我部有关规定要求。未经批准或备案的专业不得安排招生。有关学校招收的医学等专业的长学制学生,在完成本科阶段转入研究生阶段学习时,应当纳入当年学校研究生招生计划总规模之内。

  七、请各校于2012年6月15日前将分专业招生计划(包括分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招生计划)分别报送我部发展规划司和高等教育司备案,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jhc@moe.edu.cn。

  联系人:徐小强 66097525

  附件:2012年部属高校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xls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s3011/201206/xxgk_137466.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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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6号)规定,现就试点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编制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编制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预算执行中,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按国库实际收支数在月报中反映。年终决算时,职工医疗保险
基金收支按财政专户实际收支数,编入地方财政基金收支决算。收入大于支出的余额结转下年使用,不能挪用。
二、预算科目
试点城市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组织的各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列入1997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455款“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其中,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列入第1项“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列入第2项“职
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得的利息收入,列入第3项“利息收入”;同级财政给予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补贴收入,列入第4项“财政补贴收入”;滞纳金和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列入第5项“其他收入”。
试点城市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办理的各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455款“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三、预算级次
试点城市内所有企事业单位(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如何,下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或代缴)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一律作为试点城市基金预算收入。试点城市内所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所需的医疗保险支出,纳入试点城市基金预算支出。
四、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缴库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负责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报送缴费申报表,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审核后填开“一般缴款书”,由用人单位通过其开户银行缴入试点
城市地方金库。城镇个体劳动者和个别用人单位缴纳的零星医疗保险费,由个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报送缴费申报表,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审核后代收,按月填开汇总缴款书,缴入试点城市地方金库。
五、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由财政总预算会计在有关商业银行开设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财政部门和国库应当将缴入国库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从国库及时转拨到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转拨到基金专户的资金,按国办〔1996〕16号文件计息。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收入缴库情况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内的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审核后,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拨付。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七、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1月15日

辽宁省绿色食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辽宁省绿色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绿色食品产业发展,保证绿色食品质量,维护绿色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食品,是指按照特定方式生产,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
本办法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用于绿色食品及其相关事物的质量证明商标。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卫生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绿色食品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应当支持绿色食品的研制开发、技术推广和绿色食品生产资料等相关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绿色食品行业标准制定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水产业和食品加工业等绿色食品地方生产技术标准。
绿色食品地方生产技术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
第七条 生产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
第八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料产地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等符合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标准;
(三)产品符合绿色食品产品标准;
(四)食品加工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五)包装、标签符合绿色食品包装与标签标准。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绿色食品初级产品生产基地:
(一)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具有一定规模,并为绿色食品加工企业提供优质专用原料;
(三)具有完善的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服务体系和标准化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四)具有健全的生产管理档案和检查制度,相适应的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绿色食品初级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自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肥料、农药、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生产资料,应当符合生产绿色食品要求。
第十一条 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绿色食品初级生产基地或者绿色食品加工企业进货;
(二)不得以绿色食品名义销售不具有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证书或者绿色食品质量证明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已经受到污染的绿色食品;
(四)不得以绿色食品名义销售超过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期限的产品。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绿色食品专营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商店经营绿色食品的品种及数量超过总量的60%;
(三)专卖柜必须全部销售绿色食品;
(四)餐饮业餐饮原料中主要品种是绿色食品。
第十三条 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绿色食品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工作。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市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有关申报材料;
(二)市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进行实地考察;
(三)对实地考察合格的,市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应当在实地考察合格之日起7日内报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核查,由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指定的环境监测单位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价;
(四)对环境监测合格的,由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报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五)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审核后,通知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检测机构抽检申报产品,或者通知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代抽申报产品样品,封送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检测机构检测;
(六)对终审合格的,由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许可合同,申请人领取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
市、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审查、核查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申请,属于非农业产品的,应当征求本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未经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同意,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改变绿色食品标志;
(二)改变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人名称、地址、产品生产规模或者其他事项;
(三)允许他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者扩大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 制作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物的单位,应当要求印制委托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
(三)国家规定的绿色食品包装式样。
未提供前款规定文件的,不得承印。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行为:
(一)使用与绿色食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二)销售假冒绿色食品标志产品的;
(三)伪造绿色食品标志的;
(四)为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利用绿色食品标志进行虚假宣传的;
(六)对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
第十七条 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周围不得增加新的污染源,不得在该区域散发有害气体、粉尘;严禁在该区域河流上游超标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计、制作绿色食品标志,并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防伪标签。
第十九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拥有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履行续报手续。有效期满未履行续报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报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建议中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经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同意,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2年以内不受理其重新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申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罚款收缴,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