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批准《建筑幕墙通用技术要求及构造》等23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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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批准《建筑幕墙通用技术要求及构造》等23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批准《建筑幕墙通用技术要求及构造》等23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建质[2013]11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规划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经审查,批准由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15个单位编制的《建筑幕墙通用技术要求及构造》等23项标准设计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原《铝合金玻璃幕墙》(97J103-1)、《点支式玻璃幕墙》(03J103-2)、《全玻璃幕墙》(03J103-3)、《铝合金单板(框架)幕墙》(03J103-4)、《铝塑复合板(框架)幕墙》(03J103-5)、《蜂窝结构(框架)、单元幕墙》(03J103-6)、《石材(框架)幕墙》(03J103-7)、《内装修—室内(楼)地面及其它装修构造》(03J502-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图示》(05SJ811)、《<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图示》(06SJ812)、《G101系列图集施工常见问题答疑图解》(08G101-11)、《钢筋混凝土过梁》(03G322-1~4)、《室外消火栓安装》(01S201)、《室外消火栓安装》(07MS101-1)标准设计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7月23日
附件下载: 1、 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gczl/201307/W020130731103337.doc
榆林市公证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公证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公证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榆林市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化解矛盾,促进公平正义、社会稳定和谐和公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是指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房产抵押、租赁合同,房屋预售合同、分期付款协议;
(十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九条 下列事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拍卖、出让、转让;
(二)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分割、赠与、继承;
(三)保证、抵押担保借贷合同;
(四)国有企业破产、拍卖、兼并、担保,股权或者劳动关系的确立、变更、终止;
(五)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资,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但关系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
(六)国有资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拍卖;
(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八)依法强制拆迁或者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证据保全;
(九)公派出国留学协议、涉外收养协议;
(十)用于招标投标、拍卖或者其他重大财产内容的授权委托书;
(十一)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和廉租房租赁合同,应当通过减免公证收费或者法律援助的形式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提存;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三)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四)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担任公证法律顾问;
(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担保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核实,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法出具公证书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参加审判的案件实行审判监督程序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参加审判的案件实行审判监督程序问题的复函
1957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崔宣等同志于1957年1月4日来信询问关于由院长参加审判的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问题。兹将原信抄转你院予以酌复。以下意见,可供你院答复时参考:
院长参加审判案件是以审判员(一审)或审判长(二审)的名义参加的,所以与其他审判员(一审)或审判长(二审)在法律上并无不同,因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同样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但遇有由本法院处理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