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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DI合同纠纷的审理与对策/时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32:57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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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DI合同纠纷的审理与对策
时 代  时 刻

  EDI是英文ElectricDataInterchange的缩写,是指商业贸易伙伴之间经过事先达成的协议,通过计算机系统对有关交易信息进行交换或处理。EDI合同就是商业交易者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所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近年来,随着电子计算机的普及和网格技术的发展与完善,以EDI为载体的电子商业,因具有高速、精确、成本低等特点,而得以迅速发展,由于它能减少纸面单证,故这种贸易常被称为“无纸化贸易”。基于这种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合同订立一章中,将这种合同确认为书面合同。由于EDI合同是现代科技在商品交易中应用的产物,审判实践对其相对陌生,因而本文试就EDI合同的特点、审理时应注意的问题及相应的解决对策提出拙见,以期抛砖引玉;最终目的是审理好EDI合同纠纷,并促进电子商业的健康发展。
一、EDI合同的特点
  根据原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则要求该两类合同均应采取书面形式。因三部合同法施行已有十余年,加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书面合同一般都以纸张形式表现出来,所以有的审判人员可能会将EDI合同与一般的书面合同相等同。实际上,由于EDI合同是书面合同的一种,故合同的有效、无效等规则应与一般书面合同相同;但它同时又是一种特殊的书面合同,表现出与一般书面合同不同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1?成立时间快捷
  各国合同法都认为,合同是经由一方的要约被另一方承诺而成立的。而一般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往往要经过一段较长的周期,而且有时由双方当事人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在打印或手写好的正式文本上签名或盖章后才能成立。所以,一般合同的成立所经历的时间可能较长(除即时清结的合同外)。而EDI合同的签订是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进行,交易双方在网络上磋商后按动计算机键盘即可要约与承诺,数秒之间即可完成。另外,交易双方有可能一方是涉外的,双方也有可能根本不认识或从未见过面。所以EDI合同快速成立的特点对当前商业交易的作用往往是其他形式的合同所不能比拟的。但也存在这样一种问题,即要约、承诺发出后迅速到达对方,当事人极有可能对其中的瑕疵难以修改或难以撤回。在这种情况下如发生纠纷,应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及双方的责任?这也是后文所要议论的问题
  2?签名、盖章电子化
  一般来讲,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要求由当事人本人在某些凭单、文件上签名,一般是基于以下几种需要:一是表明文件的来源;二是表明签名者对文件内容或凭单的确认;三是为构成证明签字者对文件内容的正确性或完整性而负责任的证据。正是由于手写签字的独特性和书面文件能够保存较长时间的特性,各国法律往往要求当事人在书面文件上签字证明,以示认可。
  在我国,签字并不是表明当事人对书面文件认可的唯一手段。实际生活中,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对外出具的书面文件一般要加盖单位的公章,签订合同往往使用合同专用章,才能表明该单位认可了合同的内容。
  对于EDI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使用某种符号来替代签字或盖章,即所谓的电子签字,并在网络中将这种签字所用的密码进行传递,实现签字电子化。这种电子签字,双方当事人是认可的,但这毕竟是一种以密码等符号体现出来的,司法实践应对这种签字如何界定?笔者认为,这种签字与亲笔签字应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只要不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因而应对签字作扩大解释。
  3?缺陷亦明显
  如前所述,签名盖章体现了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且EDI合同代表当事人签字的密码是由双方事先约定的,第三方往往并不知晓。该密码通过电子系统传向对方,对方收到后对密码进行运算,以确定合同的真伪。因此,该密码对于EDI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安全至关重要。然而,正因为密码是通过电子系统传递的,在现代科技条件下,第三者可利用自己的电脑系统截获他人的电子交换文件并进行解密、伪造或对其进行修改、变造后再发出,从而使他人的电脑无法识别。所以,EDI合同体现的商业交易很容易丧失秘密性,对交易安全可能构成威胁;另外,与一般书面纸张签名、盖章可利用文检等科技手段以鉴别真伪相比,EDI的这种弱点较难克服。
二、审理EDI合同纠纷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审理一般合同纠纷时,审判人员往往先审查本院对受理的纠纷是否有管辖权,确定管辖权后正式进入案件的审理阶段,并着重审查合同的效力,在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分析与判断后,最终明确当事人的责任。EDI合同纠纷的审理同样遵循上述原则,但对某些问题应特别加以注意。
  1?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
  依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且优先适用不违法的协议管辖条款。由于EDI合同的当事人存在可能跨国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在诉讼管辖上应多加注意。笔者认为,可按下列顺序来确定管辖法院:(1)首先审查EDI合同有无涉外因素,如有,可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其中,对EDI合同的成立地点,合同法规定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无主营业地的,收件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2)如无涉外因素,审查双方当事人有无约定合同履行地,如有,则以约定的履行地所在的法院为管辖法院;如无,则审查当事人有无约定交货地点,如有,则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在这里,笔者认为,EDI合同的交货地点应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双方当事人虽签订EDI合同,但仍以传统的运输(海、路、空运等)方式交货,则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交货地点;另一种是EDI合同当事人确定的标的为一种信息软件,交货是通过网上传递的,约定的交货地点应该是软件信息到达的被提供者的网址所在地,即信息一旦到达被提供者的网址,应视为交货;(3)如无以上因素,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问题
  审判实践中,法官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等同于原件。证据规则上,原件的效力往往要高于复印件。对于EDI合同,由于电子文书的变动性较大,因而在法律性质上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而且人们往往会对计算机输出的书面材料所载信息的真实性提出疑问,即知息该信息的人可能并不是将数据录入计算机的人;数据的录入可能会产生差错或数据的处理与存储程序会改变这些数据以及所输出的书面材料可能失真,会歪曲计算机中实际记录的信息等。针对这些疑问,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只要具有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即各种证据的证明只能无限接近案件的事实而不可能是事实的再现,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视听资料是证据的一种形式,电子数据应当可以作为一种视听资料。所以,电子数据通过转换软盘,应与打印出的文本一样,可作为证据的原件使用,具有证据上的效力。
  3?EDI合同的瑕疵认定问题
  合同瑕疵应包括形式和内容上的瑕疵两种。形式有瑕疵,只要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仍应认定双方存在某种合同关系。除非法律规定必须采取某种形式的合同,如当事人所订立合同在形式上有瑕疵,才应考虑合同的效力。内容上的瑕疵则应考虑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由于EDI合同的成立时间快捷,要约、承诺发出后往往难以撤回,极可能出现有瑕疵的电子数据的情形。笔者认为,对EDI合同形式上的瑕疵,可按合同形式有瑕疵的原理加以处理,但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计算机软件问题或其操作上的重大过失造成意思表示瑕疵而主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应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审判人员在必要时应对其软件进行鉴定,而且,即使一方的计算机软件有问题或操作上存在重大过失,也不能免除由此给善意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解决EDI合同纠纷的对策
  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电子网络主要用于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教育以及新闻传播等领域,进入90年代以后,商业应用在电子网络的发展令人瞩目。但随之而来的法律纠纷也可能迅速增多。因此,解决并预防EDI合同纠纷,不仅是人民法院面临的课题,也是立法所应重视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着重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更新观念,提高认识
  由于EDI合同是合同法所规定的一种特殊的书面合同,在证据上具有不确定性。而原经济合同法对合同形式作了较为严格的僵硬的规定,且已适用十多年,在审判实践中影响较大。象不具备一般纸张合同的EDI合同,不能因为当事人不能提供反映合同信息的所谓“原件”,而简单的认定其不成立或无效,应将打印出的文件视为其原件:对各种数据电文的形式认定上,应尊重科学;在事实认定上,应尽可能咨询有关电子专业等基础学科专家的意见和建议,以审理好EDI合同纠纷。
  2?加强有关EDI的法制宣传
  为减少EDI合同纠纷,在做好案件审理的同时,提高人们关于EDI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意识,充分发挥法的指导、评价、教育等规范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针对典型案件,可通过新闻媒介通知那些上网的“网民”及电子商场等旁听庭审,使其了解EDI合同可能出现的问题和解决方案,以提高其守法意识,尊重交易习惯。这种宣传方式往往是其他单纯的说教所不可替代的。
  3?进一步完善立法
  如前所述,EDI合同具有明显的易丧失秘密性等弱点。因此,EDI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全是立法上应该重视的问题,尤其对EDI方式传输的有关信息应做出具体的保护措施。一种观点认为,立法中应明确规定,电子贸易数据的接收人在收到电子数据时应发出收妥通知,如电文有形式上的欠缺应尽快通知发送人;另外,对当事人协议采用数据交换的密码方式和其他方法给予特别保护,并对需要特别保密程序处理的信息采用加密和核实的办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仅可以有效的保证EDI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和保护商业秘密,而且可以有效的防止合同订立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瑕疵,对预防EDI合同纠纷,规范电子贸易中的法律问题,促进电子商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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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酒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0〕188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8月31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酒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听证,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行政听证分为依职权听证和依申请听证。
行政听证包括:行政决策听证、规范性文件出台听证、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听证、政府定价听证以及其他行政事项听证。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听证,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得到充分表达,合理的诉求、合法的利益得到充分体现。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听证活动实施监督和指导。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选择本市各领域的专家组建听证专家库。

第二章 听证组织和人员

第七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该行政事项的听证机关。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听证的组织工作。
听证组织机构须与听证事项无职权关系和直接利害关系。
第八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员(含首席听证员)、书记员。听证员的组成一般应为单数。
法律、法规对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书记员负责制作听证记录,如实记录各方观点、争议焦点、理由、依据以及听证的过程。
第九条 听证组织机构的职能:
(一)组织听证;
(二)决定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
(三)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四)决定听证会的规模和人员构成;
(五)决定相关领域的专家、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为特邀听证代表;
(六)审查听证报告。
第十条 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二)组织听证质证、辩论;
(三)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四)组织归纳听证结果,提出听证报告;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申请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听证代表、利害关系人、证人、鉴定人等。
听证申请人是指经听证组织机构告知,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听证代表产生方式:
(一)自愿报名,审查确定;
(二)委托下级政府或基层组织推荐;
(三)委托行业协会或社会团体推荐;
(四)听证组织机构特邀。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参加听证,并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查阅职能部门提供的依据、证据及有关材料。
(五)对听证未尽事宜有最后陈述权;
(六)核对听证记录,要求进行补正或修改。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报送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二)按照听证组织机构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五)遵守听证规则,自觉维护听证秩序。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

第十五条 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拟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涉及社会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制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以及内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比较复杂的规范性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四)列入国家和省政府定价听证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事项;
(五)行政复议需听证的;
(六)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以及听证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十六条 依职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1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向社会公告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组成人员、相关权利与义务和申请参加听证须知,并将《听证告知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代表;也可以向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十七条 与依职权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或者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听证组织机构递交参加听证的书面申请,载明参加人的基本情况。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首席听证员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听证代表,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二)有关职能部门以及经办机构按照首席听证员的要求,对听证事项做出说明;
(三)听证代表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首席听证员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四)首席听证员归纳听证参加人意见,组织听证参加人展开辩论;
(五)有关职能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首席听证员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首席听证员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依职权听证事项应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分歧意见;
(五)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报告中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以及其他听证的主要事项向社会公开,并向听证代表送达听证报告。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

第二十一条 依申请听证是行政机关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其申请举行听证的活动。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听证:
(一)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
(三)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将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资源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影响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经济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其他行政事项。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罚款数额,法规、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做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经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有听证必要的其他行政事项,也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依申请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5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二十三条 依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撤回申请后,听证申请人不得对撤回申请的事项再次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依申请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事项、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听证组成人员、相关权利与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有关行政机关及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四)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六)有关行政机关及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六条 依申请听证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影响公正的,有权以书面方式申请听证人员回避,并说明理由。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以及书记员,认为自己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以及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
第二十七条 依申请听证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首席听证员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 依申请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九条 依申请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听证机关或者听证组织机构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听证延期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五章 听证效力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须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听证事项及内容;
(三)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七)首席听证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等。
证据应当在听证过程中出示,并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当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记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当场核对无误后签名。
陈述意见的听证参加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听证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要求当场补充或修改。
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当在记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参照听证报告做出行政决策、制定规范性文件。
将听证记录中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为行政复议定案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记录,作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向本级政府提交定价方案、成本监审报告等有关材料,听证组织机构应同时向本级政府提交听证报告及有关材料,为政府定价决策提供依据。
政府定价决策时应当充分吸收、采纳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责令或建议相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听证权利而未告知,或者虽已告知听证权利、但在收到符合条件的听证申请后未依法组织听证的;
(三)组织听证活动违反听证程序的;
(四)对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或者建议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听证员在听证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取消其听证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收取费用。听证组织机构听证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列支。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煤炭部《关于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部《关于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79年9月10日,煤炭部

为了做好煤矿招用工人工作,我们拟定了“关于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经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公安部同意,现发下,请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附:关于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规定
为了及时解决煤矿企业需要的劳动力,以利煤矿的正常生产,特对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招工原则
1.经国家批准给煤矿各单位的劳动指标,要专项专用,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挪做他用。如挪用,煤炭部有权收回指标,并视问题情节,严肃处理。
2.煤矿新井投产、改扩建和老井挖潜以及补充生产和地质勘探的劳动指标一律招收男性青年,不准招女的。
3.新招收的工人必须是年满十八至二十八周岁(学徒十六至二十周岁)身体健康的青年。
4.招收的新工人,煤矿新井投产、改扩建和老井挖潜以及补充生产的,一律分配到井下第一线;地质勘探一律分配到钻机;机械制造和事业单位一律分配到生产岗位和急需的工种。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变更分配原则,井下工人绝不准安排在地面。个人不服从分配的,经说服教育无效
,企业有权辞退。
5.新工人进矿后,试用期半年,在试用期间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必须辞退。试用期满后,经审查合格的,可以转为正式工人。
6.煤矿工人旷工超过一个月又无特殊原因的,企业有权按自动离职除名。
7.除名和辞退的工人,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并将本人户口迁出,由企业退回原招收地区。原籍社、队应准予落户。
8.凡被除名和辞退的工人,当地劳动部门应准予如数补充,随走随招,由企业按规定手续办理。公安、粮食部门应按招收新工人的规定,给予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9.煤矿企业招收矿山井下新工人时,应当按照国家劳动总局(79)劳总计字81、82号文件中有关招工来源及对象的要求办理。在录用本企业家居城镇职工之子不足时,再安排社会招收。招收职工之子,仍按中发(1973)3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从农村招收时,每个职工只限招收一名,已经招收过一名的,不得再招收。但绝不允许降低招工条件,更不允许把因患有慢性病身体不健康而不能下井的职工之子“照顾”进矿或安排到地面工作。

二、招工方法
1.出榜招收。企业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规定招工条件,张榜公布。凡愿意参加煤矿井下工作的,可以自愿报告,并填写自愿书,保证服从组织分配。
2.择优录取。凡自愿报名参加煤矿工作的,都要经过政治和文化考试,进行身体检查,择优录取。
3.群众监督。企业把录用新工人的姓名、考试成绩和分配工作岗位,张榜公布,以便群众监督。

三、组织领导
1.凡有招工指标的企、事业单位,根据招工任务大小,成立招工委员会或招工领导小组,下设专门负责招工的办事机构。
2.指定一名副局(矿、厂)长负责招工工作,把招工工作列入党委议事日程,定期召开会议,进行研究讨论,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3.招工中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上一级报告,招工结束,及时写出总结。

四、组织纪律
认真贯彻执行五届人大二次会议精神,加强法制观念,坚决刹住营私舞弊、走后门等不正之风,特别是领导干部一定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法纪。如发现利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乱纪者,不分职务高低均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的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