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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时的证据种类——当事人陈述/曹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9:03:37  浏览:8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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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时的证据种类——当事人陈述

曹柯

当事人陈述能否成为证据种类以及作为证据对于裁判的影响力,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息息相关。随着历史时期的变革,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的不断变化,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价值也不断改变。到了今天,伴随着现代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将当事人陈述仍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已经与司法改革的方向相悖,并且也给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各项改革措施带来了很多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本文主要从历史发展以及现实状况出发,对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合理性重新进行审视。
一、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现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已成定局,在很多方面都有了突破性的进展。证据制度也由强调追求客观真实向追求法律真实的价值取向转变,特别是证据规则的创建也已提上了立法日程。在这种背景下,对当事人陈述这种传统的证据种类还局限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前的理论基础,完全忽视了当事人陈述因其自身的特征使得将其作为证据种类与现代审判方式格格不入的状况。在审判实践中,因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所带来的矛盾以及导致的不当操作更是层出不穷,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判人员乐于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展开法庭调查,影响了人民法院的裁判形象。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时就习惯以一种特定的方式进行,即以形成一个有发生、发展和结束全过程的完整的案件事实为目标,由审判人员围绕调查目标来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是作为接受询问的客体和事实真相的提供者。除让当事人回答询问外,由于法律的规定,审判人员也会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这时所称的“证据”都是指除当事人陈述以外的其他证据种类)。但是,由于其他证据种类不能象当事人在回答询问时所作的陈述那样完整并且有针对性,而且其他证据种类一般也需要当事人加以说明,不如当事人陈述明确,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都乐于以询问当事人来展开法庭调查,以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作为一个法定手续和补充。这样的方式使法庭调查跟随审判人员预先的思路进行,审判人员能够完全控制调查的进度和方向。
然而,这样的法庭调查是以牺牲人民法院裁判形象为代价的。当事人抱怨审判人员在询问时没有给双方当事人同样陈述的机会和相同的询问态度;陈述的内容,甚至陈述的时间都由审判人员决定,当事人不能控制;对当事人陈述的效力,也是通过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来决定,并且经常发生审判人员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就转移举证责任给对方的情况。这些情况毫无疑问会使当事人感到审判人员已经先入为主,没有站在居中的立场来调查案情,并且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只被当作了受调查的对象,其诉讼权利在法庭调查阶段无从体现。
(二)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混同,使得审判人员无法正确认定证据。
根据现行的证据制度,当事人陈述是一种证据种类,而当事人的主张则是证明对象,二者在概念上是容易区分的。但是,当当事人接受审判人员询问或自己进行陈述时,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在形式上往往是混同出现的。由于在形式上不能区分,在内容上不易区分,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时一般都没有对当事人陈述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认证,但在判决书中,这种未经质证、认证的当事人陈述却会被列为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而对于当事人基于传闻等违反证据排除性规则的陈述,也因其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混同出现,审判人员也不会因其不具备证据资格而禁止其陈述。这样的当事人陈述使证据的排除性规则形同虚设,会给审判人员造成不正当的引导和印象。
另外,根据诉讼代理制度,诉讼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这当然就包括了代理当事人提出对事实的主张。另一方面,诉讼代理人因其并非当事人本人,没有亲自经历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以不能代理当事人陈述案件的事实。但由于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混同,使得审判人员经常向诉讼代理人询问案件事实。这时诉讼代理人也只能作出不确定的陈述或直接表示其不知情,从而造成调查中的尴尬。而有的审判人员在代理人陈述不知道的时候,认为是当事人故意隐瞒案情,甚至以将认定其放弃反驳的权利进行威胁,逼迫当事人的代理人给出一个在形式上是明确的但实质上代理人并没有把握的答案。这样的操作使代理人很难正确行使其代理权利,而且实际上也是强制性规定了当事人必须出庭作证。
(三) 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缺乏强有力的制裁措施,导致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情况大量出现。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伪证罪的主体一般指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而不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而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是作为妨碍民事诉讼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制裁。由于采用强制措施的手续烦琐,审判人员无权当庭作出,使得当事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抱有侥幸心理,有的甚至敢公然作虚假陈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
为什么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与目前的诉讼模式以及审判方式之间会有如此多的冲突,会导致如此多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因在于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是特定历史条件下遗留的产物,是建立在当时诉讼制度乃至法律理论的基础上的。由于制度环境和理论根基发生了变化,在传统诉讼模式向现代诉讼模式转型的过程中,将当事人陈述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的意义也越来越弱,最终导致了其不能在现代的诉讼制度中存续下去。下面就从历史的变革以及现代诉讼模式带来的变化进一步加以阐述。
(一)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历史沿革。
在中国法制史上,当事人陈述一度是司法审判中传统的证据种类,在我国事实裁判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也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早在夏商周时代,在奴隶制国家的法律中都或多或少的包含了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进行裁判的内容。在《周礼 . 秋官 . 小司寇》中就记载了“以五声听狱诉,求民情”制度,强调了裁判者通过当事人回答询问时的外部表情和神态来推断当事人的陈述是否有理,审查当事人供词中的矛盾,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形成内心确信并作为裁判的根据。该制度被看作是我国古代司法经验的总结,充分反映了当时奴隶制社会控告式诉讼模式的特征。进入封建时期后,我国司法制度中纠问式诉讼模式的特征十分明显。这种诉讼模式下,在继承“以五声听狱诉,求民情”制度的基础上创立了“断罪必取输服供词”的原则,即定罪必须取得被告人认罪的供词。 认为囚犯在受审时亲口供述的犯罪事实都是真实可信的,必须罪从供定,使得被告成为了追究责任的客体、一个被拷问的对象和供词的提供者。这时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集中表现为被告的供述。裁判官吏的询问是审判程序的主线,通过刑讯制度、反坐制度和伪证制度等来确保裁判者的询问得到真实的案情。这种审判方法一直延续到了清代。从鸦片战争之后到解放前虽然引进了不少西方先进的证据制度形式,但实践的做法却与立法相去甚远。直到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证据制度才抛弃了传统的做法,借鉴了前苏联的相关立法,严禁刑讯逼供,不轻信口供,规定了当事人不陈述的不影响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等符合近代社会发展的证据制度,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诉讼地位,恢复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平衡的诉讼关系,体现了司法制度中的人道主义精神。而当事人陈述此时仍被列为主要的民事证据种类之一,其出发点是为了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目标,寄期望于亲身经历了有关情况的当事人由于希望得到公正判决而能够做到实事求是的进行陈述,协助法院迅速查清案情。 在这段历史时期,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在这种证据制度下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二)在向现代诉讼模式转型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变化。
1、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转化。
在传统的审判模式中,当事人只有提供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而没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尽管在新中国成立后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诉讼地位,但在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也只是配角,整个审判过程还是由审判人员主宰。在这种审判模式下,当事人陈述主要是作为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甚至是进行裁判的主要依据。
在进入现代审判模式的今天,辩论主义的审判模式下的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意见和对事实的主张逐渐占据了审判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在调查过程中,法官相应的退居到次要、消极的位置。在这种情况下,再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便会出现在程序上或实体操作上的各种问题,特别是导致了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就事实的主张相混同的问题。
2、证据的概念新的发展。
对于证据的内涵,传统的事实说或根据说都不能适应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目标逐渐被追求“法律真实”的价值目标所代替。在这种背景下,证据就是法院认定案件真实的方法。 作为方法,证据种类就不再局限于诉讼中可以作为调查对象的有形物,而是一种案件事实来源的渠道。同一类证据因来源于同一渠道,在同一标准下就只能归属于某一特定的项类,与其他项类之间不得交叉或包含。同时,作为一项特定的证据项类在概括功能上也就必须穷尽所有的证据形式。
传统的证据制度由于将证据种类定义为诉讼中可以作为调查对象的有形物, 因而把当事人陈述与另一种证据种类证人证言按照调查对象有形物的不同区分为了两种证据种类并作了不同的要求。从现代证据制度对证据种类的新定义来看,作为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都是通过知情人的陈述来证明案情的方法,应属于同一项类。传统证据制度所作的区分既是一种立法上的浪费,也不符合证据分类的要求,并且在实践中也不利于当事人以及证人如实的作证。
3、当事人自认的独立价值。
在传统的证据理论中,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认为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或对承认对方主张的陈述具有绝对的真实性,当事人陈述中的自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而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现代的证据制度理论已经倾向于将当事人的自认作为一种排除争议点的方法或一种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方法,而非证据本身。 当事人的自认已经从当事人陈述的外延中脱离了出来,使得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理由显得更加乏力。
从历史的变革和现代的发展过程来看,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在奴隶制的控告式诉讼模式下诞生,在封建制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中达到鼎盛,在新中国初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得到重新构建。而到了现代的诉讼模式中,证据概念的变化使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形式混同于证人证言;当事人地位的变化使其举示方式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难以区分,而且可能重现裁判者强迫当事人招供的情形;自认从当事人陈述中的脱离也使当事人陈述失去了作为证据种类的主要意义;而针对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传统理由来看,当事人因直接牵涉案件的处理结果,其陈述虚假的可能性更大,况且记忆力和判断力对其陈述准确性的影响也不亚于其他知情者;最后从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来看,对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独立价值实际上也是抱了最大限度进行限制的态度。这一切最终都说明随着现代诉讼模式的建立和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当事人陈述已经不适应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趋势,并且必将丧失其作为独立证据种类的价值。
三、现有制度下的弥补办法
由于在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下要将当事人陈述从证据种类中剔除出去显然于法无据,为了尽量弥补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笔者认为应强调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竭力维护人民法院居中裁判形象的责任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又要利用司法裁判权在合法的前提下设置一些可以解决矛盾的诉讼程序,并且对当事人在审判中的不当行为要坚决予以制裁。针对前面列举的因把当事人陈述纳为证据种类所导致的问题,下面简单罗列了一些弥补的方法。
(一)加快转化审判观念。
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有着制度上的缺陷,但因其所产生的问题也不乏审判观念陈旧,公正裁判意识薄弱的原因。新的民事审判方式无论从指导原则到具体规定,都有很好的基础,审判观念的改变也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要求。但在某些法院,传统的审判观念仍然根深蒂固,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要求中凡是加大工作量或影响既得利益的方面往往得不到落实。审判人员通过询问当事人来展开调查的方式就显然与新的审判方式背道而驰,审判人员抱着这种老旧的审判观念不放与这些法院过于强调审判效率而忽视审判公正不无关系。其实,现行的法律规定大大削弱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就是要敦促审判人员把调查的重点集中到其他证据种类上去;而正在进行的裁判文书改革着重强调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也是要扭转落后的调查方式。所以,改变法庭调查的陈旧方式在制度上已有了充分的依据,关键就在于如何尽快转化审判观念,促使审判人员切实的把审判公正放在第一位。笔者认为,通过二审法院进行监督是一种最有效的方式。对于违反程序公正或蔑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相成之上而下强有力的监督体系。
(二)灵活设置审判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有效的审理案件,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不少法院都在试点一些新的审判程序,一些成功的经验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了认可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为了解决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相混同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规定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当事人除了陈述起诉状的内容以外不得陈述对任何事实的主张,更不能发表对法律适用或案件处理的意见,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都应作为证据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向法庭提出;而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体现,对于当事人要将所陈述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应由该当事人说明其没有按照限期举证的要求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进行陈述的原因,并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当然,这种操作现在缺乏证据失效制度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后盾,但对于没有合法原因不按期举证的可以作为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加以制裁。
(三)坚决执行制裁措施。
法院的权威除了公正的裁判形象以外,还体现在对无视法院和法律庄严的行为予以坚决的制裁。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的神圣职责就在于通过合法真实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作伪证都是对审判人员、人民法院乃至我国法律的亵渎和挑衅。尽管现行法律对审判人员制裁伪证行为有很多束缚,但我国的法律也是决不允许当事人欺骗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行为,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内部应把强制制裁的实权下放到合议庭,把院长审批淡化到一种手续的地位,这样才能真正维护人民法院的形象,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
四、对制度重构的展望
上面提到现行制度下的弥补方法毕竟只是权宜之计,真正要解决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所带来的问题还是要对证据种类进行重新划分。当事人陈述不适宜再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可以将其纳入证人证言的范畴(根据现行法律对证人的定义,并没有将当事人排除在外),适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当然,由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也有着不同于证人的诉讼地位,还应为当事人出庭作证设立一些有别于证人作证的程序,如当事人不必在庭审期间回避,但未经法庭允许其所作陈述不得作为证据,当事人也可以传唤对方当事人作为证人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等。总之,通过重新构建当事人陈述制度,将当事人的证人身份与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身份区别开,既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又不妨碍当事人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最终满足现代民事诉讼模式的需要。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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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本)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 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四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西藏班插班生高考招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西藏班插班生高考招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民厅[2005]1号

北京、天津、山西、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省教育厅(教委)、招生办公室:

  根据全国教育支援西藏工作会议精神,从2002年起,北京等18个省(直辖市)重点普通高中学校招收内地西藏班插班生(以下简称插班生)。2005年首届插班生即将毕业,为做好2005年高考招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教育援藏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6号)关于“学生毕业后,参加所在省(直辖市)高校招生统一考试,由教育部按西藏班有关规定组织升学工作”的精神,插班生与内地普通中学西藏班高中毕业生统一招生政策,实行“统一试卷、统一阅卷、单独划线、单独录取”的办法,考生全部在学习所在地参加全国高校统一招生考试。

  二、学生的报名、体检、考试、阅卷和登分造册工作分别由学生学习所在省(直辖市)招生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考生号”和“准考证号”按各校所在省(直辖市)高考号码统一编排方式确定。报名、体检费自理。

  三、18个省(直辖市)招生办公室要在2005年6月25日之前将考生原始考分登记册并附光盘(分文、理,从高分到低分排序),加盖封章后,通过特快专递寄至教育部民族教育司,以备高校招生录取。

  四、高校招生录取工作由教育部内地西藏班新疆高中班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18个省(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办公室要加强管理,严格考试纪律;未经批准,在计划外招收的学生一律不得参加西藏班高校招生录取。

  五、插班生升学招生计划,由我部下达给有关高校,届时将抄送各办班学校。学生可根据下达的计划自愿报考。凡符合条件,达到录取分数线的,根据学生的志愿录取到内地有关高等学校学习;不能升学的,回西藏。插班生升入高校后,要严格按高校收费标准交纳有关费用。53所内地重点普通高中学校要加强对毕业生缴费上学观念的教育。

  联系电话:010-66096530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