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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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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行政执行力建设,督促行政首长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和追究行政过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行政首长在公众场合的言行与职务身份不相符合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府派出机构。本办法所指行政首长包括政府所属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行政首长问责制有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首长问责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实事求是,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六条 行政首长应当恪尽职守,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七条 当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或举报。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八条 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市政府交办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认真执行市政府的指示、决定和命令的;
(三)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致使市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四)不执行上级机关决定、命令和生效的判决、裁定及仲裁条款的。
第九条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一)超越或滥用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四)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决定的;
(五)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以及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责任意识淡薄,履行管理职责不力以及违反财经纪律,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一)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安全生产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部门直接负责或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第十一条 内部管理疏松,监管不力以及公然违法,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监管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未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授意、指使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进行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干预、阻挠、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员、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及其行政首长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 市长发现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计机关、行政监察等监督机关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七)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八)其他反映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长在决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启动问责程序前,可以责成有关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并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应当根据问责情形责成监察、审计或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的7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成员与拟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七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拟问责的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八条 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九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拟问责的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建议辞职;
(六)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二十四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在7个工作日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提交复查报告。
申诉、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不停止执行。但受理申诉的机关、复核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乡长、镇长或主任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市政府部门,对本系统的县(市)、区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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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市)抽查方案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市)抽查方案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7.12.05
生效日期:1997.12.05



一、为了保证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市)工作质量、巩固成果,从1997年底开始,对已通过验收的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市)组织抽查,每年抽查5~10个县(市)。抽查工作可以跨年度进行。
  二、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司组成2~3人的抽查小组,承担抽查工作。
  三、每年度的抽查对象、抽查时间及抽查人员组成,由标准化司临时通知,不作提前安排。
  四、抽查内容和要求:
  抽查工作的依据是《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实施方案》和《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市)验收办法》,抽查工作侧重以下三个方面:
  1.消灭无标生产工作情况考查,重点是试点县在宣传发动、调查摸底、认真整改和严格验收四个环节是否能按照国家局的要求进行,工作是否全面、扎实。
  2.消灭无标生产工作效果考查,重点是企业的标准化意识是否普遍提高;全县标准覆盖率是否提高;企业能否全部按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产品质量、经济效益、产品合格率是否有较大提高。
  3.巩固状况的考查,重点是试点县为巩固全县消灭无标生产成果采取哪些有效措施;验收后有没有出现倒退情况。
  五、抽查方法:
  1.被抽查的试点县(市)向抽查小组提供验收时的全部材料,不需要重新准备抽查材料。
  2.抽查小组听取试点县(市)消灭无标生产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的工作汇报。
  3.抽查小组查看全县(市)企业执行标准普查登记台帐,台帐是否健全;查看10~15个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4.走访5~7个不同类型的企业,查看企业全部正式批量生产产品是否有合法标准,是否按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请部分企业座谈,抽查小组可以提出一些问题并听取他们对标准化、消灭无标生产工作及本企业的标准化工作了解、熟悉情况。
  5.考查试点县(市)在巩固消灭无标生产工作成果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效果如何。
  六、提出抽查结论意见
  1.抽查小组向县(市)消灭无标生产领导小组宣布抽查结论意见,并提出整改,加强意见。
  2.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要依照抽查小组的抽查结论意见督促县(市)整改提高;对达不到验收条件的县(市),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市)验收办法》规定,撤消“全国消灭无标生产县(市)”荣誉称号,并在《中国质量报》上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6月19日 生效日期1985年6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和促进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青年、妇女方面进行互访和交流经验。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代表
     朱 穆 之          詹姆斯·威廉·鲁瓦尼亚拉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