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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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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4 号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 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 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应当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 的方针;坚持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和任期内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制定和实施保护、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 ,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森林活立木蓄积量逐年增加。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工作,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直接 管理的事项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苏木乡镇林业工作机构负责林业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农村牧区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的林业管理工作。未设立林业工作机构的苏木乡镇应当配备 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有关的林业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派驻地区 的森林资源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森林林木保护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 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天然林保护规划, 划定天然林保护区。
  天然林保护区分为禁伐区、一般保护区、商品林经营区。在禁伐区内,除护林、防火、 防治病虫害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并实行 木材禁运制度;在一般保护区内,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并严格控制采伐强度; 在商品林经营区内,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第八条 禁止开垦林地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生态灌木林内砍柴、放牧。在其他有林地内砍柴、放牧的 ,应当经其所有者、使用者同意,并不得造成林木的毁坏。
  第九条 对以灌木为主的灌丛草场,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实行休牧期、轮封轮牧 ,禁止过度放牧。退化严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禁牧。
  第十条 对未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分布较集中 的地区,可以参照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在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天然林保护区的地区内,林农、林牧矛盾 突出,严重影响森林和林木保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退耕移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逐级建立森林防火责任 制,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三条 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林区及林木、野生动植物分布较集中 的地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机构,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 、荒漠植被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并可以代行本办法涉及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覆 盖率目标和造林树种及林种比例,并织实施。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
  (一)植树造林重点工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由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 和集体林场负责;
  (三)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植树造林,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场、牧场、工矿区、机场等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 的植树造林,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城镇道路两侧的植树造林,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
  (六)嘎查村的植树造林,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植树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 成植树造林任务,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查验收,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确 认。
  第十五条 每年4月为全区造林绿化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
  第十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公民义务植树制度。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常住的公民,男 十一至六十岁,女十一至五十五岁,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当劳动量 的其他绿化任务。
  十七岁以下的青少年或者丧失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可以酌情减免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植树工作 ,划定义务植树基地,并为公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本部门和单位职工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城镇其他居民由所在城镇街 道居民委员会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嘎查村民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 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 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宜林荒山、荒 沙、荒沟、荒丘、荒滩进行植树造林。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宜林荒山、荒沙、荒沟、荒丘、荒滩使用 权进行植树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并明确完成植树造林的任务和期限,使用权可以一定五 十年不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植树造林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所有者可以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应当和城镇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在主 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第二十条 对新造幼林地和其他能封育成林的植被稀疏的山区、沙区,旗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有组织地实施封山、封沙育林育草。
  对确定的封山、封沙育林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范围,明确界限,树立标志 。
  禁止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的活动 。
  第二十一条 20°以上的坡地应当主要用于植树种草,禁止开垦种地;对已开垦的20° 以上的坡地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区域内的耕地、草牧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限期退耕 休牧,植树种草。
  对实施退耕还林还草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安排好群 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推广应用造林新技术和 适用模式,落实管护单位和责任人,加强管护,保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标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林木种苗的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加强林 木种苗基地建设,组织做好林木种苗的供应工作。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 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以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 主要由受益者投资建设和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
  全区5年进行一次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旗县、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5至10年进行一次森 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建立、更新森林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森林资源调查经费应当列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 关资料,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建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经营森林公园和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需要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的,必须按 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落实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景观的破坏。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承办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和变更森林 、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具体工作,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需要变更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原确权程序办理权属 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 政府处理;
  (二)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大兴安岭林区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争议,由自治区人 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盟行政公署处理。
  第三十条 因草原证与林权证重复发放,造成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和土地用途争议的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一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该人民政府处理;
  (二)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 意见,报国务院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 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 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改变林 地利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 林业长远规划确定的林地面积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实加以保证 。经营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林地的利用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用途变更手续。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宜林地必须用于植树造林。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 确需改变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占用林地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依法缴 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植被, 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监督。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以及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合理经营 和永续利用的原则,实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严格控制森林采伐。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及按采伐类型和消耗结构确定的各分项限 额,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突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报国务院或者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用材林的经济成熟年龄或者工艺成熟年龄进行短轮伐期采伐,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 牧区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零星林木范围以林权证确认的为准。
  采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以伐区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个人所有 的林木,以户为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遇有特殊 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不应超过一个月,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森林、林木的采伐情况,对采伐不符合规定的 单位和个人,有权收缴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八条 以生态建设为主要目的的灌木经营管理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采伐利用为 辅。
  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自然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禁止利用性平茬、采条、放牧等活动。
  灌木实行限额采伐管理和许可证制度的范围及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遇有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先 进行采伐,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组织采伐的单位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旗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年森林采伐限额核查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 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运出自治区的木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盟市的木材,由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运出旗县市的木材,由旗县级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
  第四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野生动植物及 其产品的运输。无证运输上述物品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物品 ,并立即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来 源,统筹规划,合理确定木材经营加工的规模和布局。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木 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取得自治区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经营 加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加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
  第四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货场、车站、餐馆、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等场 所,对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及经营加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依法批准,设立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二)经营森林公园、开发森林旅游项目,未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景点和设施建设, 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三)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
  (四)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或者在其他有林地内砍柴、放牧,造成森林资 源毁坏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 以前,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改变林地用途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 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天然林保护区的禁伐区内进行采伐的;
  (二)在封山、封沙育林区采伐林木、砍柴、放牧和从事对林木、植被有破坏作用活动的 ;
  (三)未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
  (四)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平茬、采条、放牧期限内,对自然 繁殖生长能力弱和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灌木、灌木林进行平茬、采条、放牧等活 动的;
  (五)借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之机,滥伐林木的。
  前款各项采伐行为,林木属于采伐行为人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以滥伐论处;林木不属 于采伐行为人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以盗伐论处;从事其他活动,造成森林资源损毁的,以 毁林论处。
  第四十八条 单位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违法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负 责组织义务植树的责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补栽;城镇公民拒不补栽的,由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收取相当于义务植树任务量的绿化费,并代为种植。
  负责组织义务植树的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通 报批评,并收取相当于义务植树任务量的绿化费;虚报绿化成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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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慕华致斯里兰卡外交部长阿·卡·萨·哈米德换文

中国 斯里兰卡


陈慕华致斯里兰卡外交部长阿·卡·萨·哈米德换文


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外交部部长
阿·卡·萨·哈米德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于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三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参照今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十三条,我荣幸地申明,双方的谅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旦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称“公约”)成员国,缔约双方应及时就扩大可由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和仲裁的投资争议领域的可能性进行协商。关于该协商后缔约双方同意扩大的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斯里兰卡共和国的国民或公司的待遇,在同样情况下,不应低于给予其他国家国民或公的待遇。缔约双方同意的新规定应代替第十三条。
  请确认,上述正确地陈述了双方的谅解”
  我确认双方的上述谅解。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 慕 华
                          (签 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三日
企业并购律师实务——办理交接手续并整顿兼并后企业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办理交接等法律手续
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之后,并购双方就要依据协议中的约定,履行兼并协议,办理各种交接手续,主要包括以产权交接、财务交接、管理权移交、变更登记、发布公告等事宜。
1.产权交接
并购双方的资产移交,需在国有资产管理局、银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协议办理移交手续,经过验收、造册,双方签证后,会计据此入账。目标企业未了的债券、债务,按协议进行清理,并据此调整账户,办理更换合同债据等手续。
2.财务交接
财务交结工作的主要在于,并购后双方财务会计报表应当依据并购后产生的不同的法律后果作出相应的调整。例如:如果并购后一方的主体资格消灭,那么应当对被收购企业财务账册作妥善的保管,而收购方企业的财务账册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
3.管理权移交
管理权的移交工作不是每一并购案例必须的交接事宜,完全有赖于并购双方签订兼并协议时候就管理权的约定。如果并购后,被收购企业还照常运作,继续由原有的管理班子管理,那么管理权的移交工作就很简单,只要对外宣示即可;但是如果并购后要改组被收购企业原有的管理班子的话,那么管理权移交工作则较为复杂。这涉及到原管理人员的去留、新的管理成员的驻入,以及管理权的分配等诸多问题。
4.变更登记
这项工作主要存在于并购导致一方主体资格变更的情况:续存公司应当进行变更登记,新设公司应进行注册登记,被解散的公司进行解散登记。只有在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这些登记之后,兼并才正式有效。兼并一经登记,因兼并合同而解散的公司的一切资产和债务,都由续存公司或新设公司承担。
5.发布并购公告
并购双方应当将兼并与收购的事实公诸社会,可以在公开报刊上刊登,也可由有关机构发布,使社会各方面知道并购事实,并调整与之相关的业务。
二、兼并后的对企业整顿
1.尽早开展合并整顿工作
并购往往会带来多方面的变革,可能涉及到企业结构,企业文化,企业组织系统,或者企业发展战略。变革必然会在双方的雇员尤其是留任的目标企业原有雇员中产生大的震动,相关人员将急于了解并购的内幕。所以并购交易结束后,收购方应该尽快开始就并购后的企业进行整合,安抚为此焦虑不安的各方人士。有关组织结构、关键职位、报告关系、下岗、重组、及影响职业的其它方面的决定应该在交易签署后尽快制定、宣布并执行。持续几个月的拖延变化、不确定性会增加目标公司管理层和员工的忧虑感,可能会影响目标企业的业务经营。
2.做好沟通工作
充分的沟通是实现稳定过度的保障,这里的沟通包括收购方企业内部的沟通和与被收购企业的沟通。
(1)与被收购企业进行沟通。同被收购企业人员包括管理高层、中层或下属公司管理人员及一般雇员,进行及时、定期、充分的沟通,可以掌握被收购企业的动态,稳定现有业务,稳定企业经营秩序。沟通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会议座谈、一对一的重点谈话等。沟通的目的是使买方公司赢得被收购企业全体员工的信任和尊重,赋予他们对并购后企业发展前途的信心,从而实现平稳顺利的过渡阶段。
(2)收购方内部的沟通。收购公司内部的沟通工作同样重要。一般来讲,出于保密或稳定等考虑,收购方谈判小组人员较少(主要由高层领导及少数重要相关部门主管组成,视需要请外部收购顾问参与),而收购后的整合工作往往由另外一些人来执行。签定收购协议,意味着谈判工作的成功和结束,而收购后整合工作常常被认为是执行小组的任务。执行阶段面临的工作更加复杂琐碎,对被收购企业的理解与谈判阶段的理解难免有出入,因为谈判阶段更多从战略角度考虑问题,执行阶段主要侧重操作和实施;加之两个阶段工作和人员的不连续性,容易产生误会甚至矛盾,这些都需要充分的沟通来解决。
(3)沟通中的注意事项:其一,以诚相待。对于并购双方的企业,收购方需要直接表明发生了什么、将来计划做什么。即使是坏消息,被收购企业的员工还是愿意知道事实真相。其二,尊重和支持那些将受到负面影响的个人。对于被分流下来的人员应当给予收购方力所能及的帮助,从而给这些人员树立信心,同时也是给收购方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3.融合并购双方的企业文化
企业并购是现代经济生活种企业自我发展的一个重要内容,任何一个企业都有着自己的企业文化,不同的只是有的企业的企业文化可能比别的企业更为深厚强大。企业文化体现了一家企业的行为方式或经营风格,它是企业人员经历较长时间的相互交往形成的。同影响企业管理人员行为的其他主要要素,如企业组织结构、经营策略、企业管理领导艺术和企业面对的市场环境等比较,企业文化对员工行为的影响要更为深远,从而企业文化会对企业经营业绩产生巨大的作用。并购要尽力减少人力资本的损失,而文化冲突往往是并购企业人才(特别是核心人员)流失的主要原因。如果不能很好的消除或者处理并购双方之间的企业文化差异,那么可能给并购的顺利进行以及并购后企业的发展造成极大的危害。为了很好的融合并购双方的企业文化差异,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明确并购双方的企业文化差异所在
不同的社会生存环境和历史文化传统造就了每一个企业独有的企业文化的形成。具体的说,企业文化差异主要受以下三个因素的影响:
1)所有制差异
所有制差异带来的企业文化上的差异这一点在我国的影响较为重大。公有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多的行政干预的同时也一般拥有雄厚的资本和保障,所以企业文化体现为:企业员工归属感、优越感强,但是依赖性强、缺乏紧迫感、竞争意识和创新积极性。私营企业则具有自主性、灵活性,有很强的危机感、紧迫感,这就带来了自强奋斗、努力创新、力争上游的企业文化特点。
2)行业差异
行业差异给企业文化带来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传统行业与高薪技术产业企业文化的差异。传统行业的企业对员工的技术文化水平要求不高,但是对员工的纪律性、吃苦耐劳要求较高,同时也鼓励创新精神;而高新技术行业的企业的发展有赖于技术革新、产品的推陈出新,所以要求员工有很高的技术文化水平,强调团队精神,同时也注意发挥员工个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3)地理位置差异
据有关研究表明,一个企业所处的国家、地区的整体文化性质,对企业文化的形成有决定性的影响。这一点在跨国并购中应当尤为注意。例如:东南沿海的企业多半采取等级分明、职责明确的垂直管理体系,而内地企业内部的等级观念较轻,员工的主人翁意识较强。
(2)消除文化差异,整合企业文化
企业文化尽管由于时间沉淀而不易改变,但他们完全可以通过不懈努力,转化为有利于企业经营业绩增长的企业文化。文化融合不是简单地将收购公司的管理模式直接套用于被收购企业,应当依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文化整合策略:
1)以先进的企业文化代替落后或者说不适应的企业文化
该整合策略主要适用于被收购企业的文化明显的与时代不符、这通常体现为企业经营不善,甚至亏损严重;而收购方企业文化运作很成功的情况。此时,收购方企业应当将自己原有的先进的企业文化灌输给被收购企业。关键在于并购后的员工培训中,应当注意是被收购企业原有的员工能够深刻理解并认同收购方企业的企业文化,最终使得被收购企业建立这种先进的企业文化。采用这一策略的经典案例就是海尔集团成功并购的经验:在每一次的并购扩张中,海尔集团始终坚持“海尔文化激活休克鱼”的理论。
2)将并购双方企业文化进行有机融合
即在并购双方企业文化之间,不是用一个取代另外一个,而是实现二者的有机融合,从而创造出一种全新的企业文化。这这种文化整合策略使用于这种情况:被收购企业是一个运作良好的企业,其企业文化并没有不妥的地方,如果强行以收购方企业的文化取而代之,则可能适得其反。所以,应当将双方企业文化加以融合和创新,从而产生适应并购后新形势的更为强有力的企业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