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53:34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2000年9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吉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是指给予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取得优秀成果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为本市社会科学领域的最高奖励。分为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和市长特别奖。
第三条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获奖成果授予证书和奖金。
对非本市的集体和个人研究吉林市历史问题和现实问题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授予市长特别奖。
第四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市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授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或修订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实施方案;
(二)选聘、审批初审组和复审学科组成员,并指导监督其工作;
(三)最终审定获奖成果和奖励等级,并向社会公布获奖名单;
(四)决定评奖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评委会成员由专家、学者和有关负责人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委会每届任期三年。
评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吉林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
第五条 市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评奖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评奖前由评审委员会在《江城日报》上发布公告。
第六条 市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的授予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注重质量和社会效益的原则,保证获奖成果的水平。
第七条 凡获奖成果,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坚持党的基本纲领和基本路线,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在学术研究上有突破和创新,对学科建设有新贡献;
(二)理论联系实际,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对实践有指导作用,具有应用价值。
第八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下列三类:
(一)著作类,包括正式出版社公开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研究资料、地方志书;
(二)论文类,包括论文、调查报告;
(三)咨询成果类,包括咨询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已经在相当于或者高于本办法奖励级别的评奖工作中获奖的;
(二)著作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非学术性的成果,包括大事记、概览、辑集的人物传略、统计资料、年鉴、文件、领导讲话、工作总结和工作汇报等;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保密范围、不宜公开的。
第十条 参加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或个人,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社会科学市级学会会员向所在学会申报;
(二)县(市)区、企业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县(市)区、企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分会(党委宣传部门)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直接向评委会申报。
第十一条 获奖成果确定后,由评委会在《江城日报》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有异议,可向评委会提出,由评委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凡获得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其获奖业绩记入本人档案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级、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津贴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市级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奖励经费及有关评审经费,由市财政专项核拨。
第十四条 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评委会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评审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3日




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

(2011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规范就业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

  本规定所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处于无业状态并难以实现就业的本市城乡劳动者,具体范围包括:

  (一)属于零就业家庭成员的;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女满四十周岁以上、男满五十周岁以上的;

  (四)经残疾评定机构评定为残疾的;

  (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绿化隔离、矿山关闭、资源枯竭或者受保护性限制等地区的农村劳动力,进行转移就业登记后,纳入本市就业困难人员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范围内的人员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住所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或者转移就业登记,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认定,对符合法定条件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就业援助。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认定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认定结果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复核的具体程序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本市就业援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对就业困难的城乡劳动者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本市倡导就业困难人员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鼓励就业困难人员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自主择业,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就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援助工作纳入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制定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具体措施,将就业援助工作纳入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在就业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资金,用于就业援助工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服务体系,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扶持和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就业援助的政策和措施,组织开展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就业援助工作,协调解决就业援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调整产业结构时,应当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进行就业需求预测,增加就业岗位。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优先招用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八条 对因城市区域功能定位或者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原因造成就业矛盾突出的地区,市人民政府在岗位开发、跨地区就业、技能培训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就业援助需要,通过投资、购买等方式开发适合就业困难人员的公益性岗位,定向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援助工作制度,制定就业援助计划,配备专门人员,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就业援助法律、法规、政策,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档案管理等专业化的就业援助服务,扶持和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就业困难人员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退出动态管理制度和援助责任制度,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就业服务标准开展就业援助服务,公开服务流程、服务内容,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有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了解有关就业援助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办事程序,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就业困难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职业培训,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和岗位推荐等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就业援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困难人员积极主动就业。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用人单位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岗位空缺信息,用人单位提供的岗位空缺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提供岗位空缺信息的用人单位提供服务,对符合该用人单位需求并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优先推荐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外的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服务。

  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技能鉴定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补贴、鉴定补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减免,贷款贴息,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减免,贷款贴息,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 本市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用于就业援助工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就业援助等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未按照服务标准提供就业援助服务,侵害就业困难人员合法权益的,就业困难人员有权向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补贴,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就业援助相关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相关补贴,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同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有关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地方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办法

财政部


地方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办法
为加强国债券的管理,健全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的制度,特制定本办法。请从文到之日起实施,并在实施中总结经验,报告我部。
一、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的范围包括财政部门已兑付的国债券、发行剩余的国债券以及经财政部批准后委托地方代为销毁的国债券。
二、财政部门国债券的销毁权属于财政部。各地根据情况需要销毁时,先报告财政部,由我部签发销毁通知书,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集中组织销毁,其他任何部门无权自行销毁。省、自治区如集中销毁有困难,可选择适当地点设销毁分点,并由省、自
治区财政厅派员亲临组织销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设销毁分点。
三、整点、复点、打洞
(一)财政部门对准备销毁的国债券要认真进行整点、复点和打洞处理。
(二)财政部门办理国债券还本付息业务的经办单位(以下简称经办单位),在国债券还本付息工作结束后,应对已兑国债券进行认真的整点。整点要求如下:
1.检查全部已兑国债券是否到期,每张券面是否加盖了付讫戳记。
2.鉴别待销毁国债券的真假,查验有无涂改挖补和残破污损。
3.检查无误后,要按照已兑国债券的种类、券别、发行年度,每一百张一把,平铺捆扎,每把捆扎条上必须加盖经手人名章。十把一捆,以双十字捆扎并加封签,封签上加盖经手人名章(残破污损的国债券要单独捆扎、存放)。凡经过整点的债券,要做到捆扎牢固、整齐,印章清楚

4.经整点后的已兑国债券要装袋(箱)封存,袋(箱)口捆扎结扣处必须加封签。袋(箱)外要粘贴标签,注明所在财政局及经办单位名称、债券名称、发行年度、券别、捆数、总金额和封袋日期,并加盖经手人名章。
5.待销毁国债券经整点装袋(箱)后,经办单位要妥善保管,根据指令上缴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指定的销毁点。
(三)各销毁点对各经办单位交来的已兑国债券必须全部复点,按上述整点要求的各项内容逐项进行核查,如发现问题较多,应责成经办单位重新整点。
复点无误后仍以一百张一把捆扎,捆扎条上加盖复点人名章,并当场进行打洞处理。在券面两侧中间部位各打一个直径不小于20毫米的洞,打洞后券面捆扎及装袋(箱)办法同上。对打洞落下的碎券纸不得随处乱扔,应妥善保管,并随同债券一起销毁。
(四)发行剩余的国债券,凡未开箱,封签完好,经过验证后可免开箱复点。虽已开箱,但内包装未拆,封签完好,经过验证后也可免于拆包复点。但应严格核对数量,防止差错。对于免于复点的国债券可不做打洞处理。对拆箱、拆包后的债券,要一律按照已兑付国债券的整点、复点
、打洞规定程序处理。
四、抽查、运送、销毁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销毁点将待销毁的国债券整理完毕后,向财政部提出销毁申请报告,详细注明申请销毁债券的种类、数量。待收到财政部签发的销毁通知书或委托销毁通知书后,方可组织办理销毁工作。在没有收到财政部签发的销毁通知书前
,任何部门不得擅自销毁国债券。
(二)债券销毁工作的全过程必须请当地公证机构派员公证,并请同级人民银行或审计部门派员监销。监销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三)公证人和监销人在销毁前必须对债券进行抽查,抽查最低比例是:100元券面以下(含100元)的抽查比例为2%;500元、1000元券面的为3%;超过1000的大额券面为5%。抽查情况及发现问题应全部记录在案。
(四)抽查工作结束后,应即填制公证书及“销毁记录表”一式三份(表式附后),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章及组织销毁部门的负责人名章、公证人名章、监销人名章,一份留存组织销毁部门、一份留存监销部门、一份报财政部国家债务管理司。
(五)经抽查后的待销毁债券,原则上应就近送造纸厂化纸浆,个别地区距造纸厂较远,运送有困难,或销毁数量少的,在确保券面不流失的情况下,也可采用碎纸机粉碎或锅炉销毁的办法。但不得在地面堆放焚烧,以防债券飞扬造成流失。如采用其他销毁办法,应报财政部同意后方
可施行。
(六)待销毁债券在运送途中,至少应有两名武装人员押运。债券运到现场后,仍应继续做好保卫工作,直到债券全部销毁。
(七)为了防止待销毁债券在运送途中丢失,监销人员和公证人员在销毁前须对债券再次核查,核查无误后,方可销毁。
(八)待销毁债券在整点、复点、抽查、打洞、运送、销毁全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必须有三人以上在场。全体工作人员不得擅离岗位,应对各个具体环节严格把关,建立交接登记制度,严防发生事故。
五、公证和监销人员职责
(一)公证和监销人员对从抽查开始到债券化成纸浆或燃成灰烬的全过程负公证、要监督责任。
(二)公证和监销人员对打洞后的待销国债券进行抽查,检查数量、金额是否准确,捆扎、签章、打洞、封装质量是否合格。在抽查过程中如发现差错较多,监销人员有权提高抽查比例,直至全部清点。
(三)公证和监销人员要检查整个销毁工作全过程的安全措施和手续制度是否完备,如发现违反销毁制度等情况,有权暂停销毁工作,并有权要求对发现的问题立即进行纠正,直至全部符合制度规定。
(四)公证和监销人员要做好对待销毁债券抽查比例、抽查券别、数量、长短情况以及参加抽查人员名单等情况的详细记录。对长短情况以及销毁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备案。
(五)凡因违反规定,发生债券丢失、被盗事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授权销毁的财政部门要将出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及时上报财政部。
六、其他有关事项
(一)各级财政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误付未中签、涂改、挖补的国债券,须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查处理,万元以上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处理;在兑付、整点、复点、抽查中如发现伪造券,确实无法查找,可比照伪造人民币的办法处理,并要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同时
逐级上报财政部。
(二)上级财政部门如发现经办单位报来的清算兑付国债券本息款与已兑国债券不符,应退原经办单位重新处理。
(三)已兑付国债券的销毁工作,一般应于次年3月31日前结束,销毁数应与财政部核准的兑付国债券的决算数相同。
(四)销毁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写出书面总结材料,连同债券销毁记录表、监销人员提供的监销记录、公证人员提供的公证书,一并报财政部备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财政厅(局)可在不违背本办法的原则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附:19 年财政部门国债券销毁情况记录表(略)



199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