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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10:07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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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部电〔1999〕7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筹)、中国吉通通信有限公司:

  现将《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保护电信企业公平、有效竞争,保障电信网间公正、公开、迅速、合理的互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下列电信网并获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电信企业:
(一)固定本地电话网;
(二)国内长途电话网;
(三)国际电话网;
(四)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
(五)卫星移动通信网;
(六)数据通信网;
(七)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称地方)通信管理机构是电信网间互联的主管部门。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工作;地方通信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电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设立互联工作机构(或指定机构)负责网间互联工作。互联工作机构应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以保证电信企业与通信主管部门之间、电信企业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互联,是指建立电信网间的物理连接,以使不同电信企业的用户相互通信并共享电信业务。
(二)互联点,是指互联的物理接口点。互联点是互联双方电信设施产权的分界点。
(三)主导电信企业,是指经营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并占本地网范围内同类业务市场份额50%以上的电信企业,以及由信息产业部指定的其他电信企业。

第二章 电信企业的义务
第六条 主导电信企业有义务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不影响通信网络安全的互联点上,与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实现网间互联。
第七条 主导电信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互联实施办法,报信息产业部审批后,在适当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主导电信企业有义务根据其他电信企业网间互联的需要,配置、改造、扩容其网络以保证各种类型互联的实现。
主导电信企业有义务向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设备功能、机房、管道等信息。
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应向主导电信企业提供与主导电信企业电信网间互联有关的计划、规划等信息。
第九条 主导电信企业应在规定时限内提供互联,不得无故拖延互联时间。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应在规定时限内实施互联。
第十条 互联双方应保证网间的通信质量不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
第十一条 在技术可行的前提下,互联任一方向本网用户提供的各种电信业务(含特种业务、智能业务等),应其他电信企业的要求,应无附加条件地及时向该网的用户提供,并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应其他电信企业的要求,主导电信企业应向其他电信企业的用户提供号码查询业务,并经互联双方协商后,可按查号规则查询到其他电信企业的可查询用户号码。其他电信企业应主动、及时地按查号规则向主导电信企业提供本网可查询用户号码资料。
应其他电信企业的要求,主导电信企业应向其他电信企业的用户提供火警、匪警、急救、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特种业务,并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章 互联技术规则
第十三条 互联应有利于电信企业的业务开展、方便网络管理、便于网间结算,并保证网间通信的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 电信网间各种业务的互通均需经过互联点。互联点应设置在网间互联传输线路的一端(即远离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交换机的一端)。
互联点数量应根据双方网络规模和业务发展需要协商确定。在一个本地网内各电信网网间互联均可以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互联点。
第十五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应是具有所需计费和汇接功能的兼用或专用交换机。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可以为各电信网共用,也可由各电信网分设。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数量由互联双方协商确定。在一个本地网内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互联点时,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可以交叉连接。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不含两个)电信企业的电信网间互联时,可以两两直接互联。当其中两个电信企业的电信网间未实现互联时,其网间业务可以经第三方网络互通。
第十七条 用户有权自由选择使用长途网络,归属电信企业应在发端为用户接入其选择的网络。用户没有选择长途网络时,归属电信企业代为选定路由,具体路由由互联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不同电信企业的固定本地电话网统一编号。不同电信企业的国内长途电话网采用统一的长途区号。
除固定本地电话网以外的其他电信网,由信息产业部根据需要分配网号。
第十九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之间的技术指标及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至各自网内局向的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并结合网间互联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网间互联技术规范,电信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第四章 互联费用的分摊与结算
第二十一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的建设费、扩容改造费(含信令方式、局数据修改、软件版本升级等费用)由互联双方各自承担,产权归各自所有。
第二十二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至各自网内局向的中继电路建设费、扩容费,由互联双方各自承担。
第二十三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间的中继传输设备建设费、扩容费由互联双方各自承担。互联点两侧交换机间中继传输线路的建设费、扩容费,由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承担。
互联点两侧的中继传输设备的产权,归互联双方各自所有。中继传输线路的产权归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所有。
第二十四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配套设施,包括机房、空调、电源、测试仪器、计费设备等各自解决,建设费用由互联双方各自承担。
第二十五条 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互联所需的管道应当由主导电信企业提供,主导电信企业按出租资费标准收取管道租用费。主导电信企业如果确无空余管道提供时,应出示书面证明,并在不影响互联进程的前提下提出可行的管道扩建方案,由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承担所用管道的建设费和维护费,不再向主导电信企业支付管道租用费。扩建管道产权归出资方。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制定电信网间结算办法,电信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网间结算应维护互联双方利益,计费、结算方式应简便易行。
第二十七条 电信企业每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核算本网与互联有关的收支情况以及互联成本,经信息产业部指定的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后,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网间结算费用标准应以成本为基础确定。在电信企业互联成本尚未确定之前,结算标准暂以资费为基础核定。

第五章 互联协议和工程建设
第二十八条 互联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配合的原则进行谈判。电信企业要加强对其分支机构互联工作的组织领导。
谈判的主要内容包括:互联技术方案(具体包括互联点的确定、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设置、拨号方式、路由组织、中继容量,以及信令、计费、同步、传输质量等)、互联工程进度时间表、建设费用的分摊、互联后的运行维护和互联结算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 互联双方应根据谈判结果签订互联协议,互联协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并不得有歧视性内容。
第三十条 电信企业签订(或修订)的互联协议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电信企业的分支机构根据本规定和前款的要求签订(或修订)具体协议,协议签订(或修订)后在30日内向地方通信管理机构报备。
第三十一条 根据确定的互联技术方案,互联双方在各自的建设职责范围内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并由互联双方共同组织设计会审。
互联双方各自组织设备订货,设备到货后应及时安装调测,全部工程初验后,互联双方应共同组织互联测试,符合规定要求后立即开通业务。

第六章 互联时限
第三十二条 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在条件具备时,可以书面形式向互联另一方提出互联要求。电信企业网间互联的书面要求,抄送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备案;电信企业分支机构网间互联的书面要求,抄送地方通信管理机构备案。
互联的另一方收到互联书面要求后,互联工作开始启动。
第三十三条 新设互联点的,从互联启动到业务开通应当在七个月内完成。不新设互联点,但需扩容改造的,从互联启动到业务开通应当在四个月内完成。局数据修改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
第三十四条 在互联谈判和互联实施过程中,若因为设备到货或基建延迟、互联争议的协调与解决,以及其它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互联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经互联双方认可后,可以顺延互联时间。
第三十五条 互联双方应将互联完成日期及网间运行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报告。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视具体情况,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七章 互联后的网络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互联任一方因网内扩容改造,有可能影响到其他电信企业的用户通信时,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其他电信企业通报情况。
互联任一方因网内发生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有可能影响到其他电信企业的用户通信时,应当提前30日向其他电信企业通报情况。
第三十七条 互联任一方应其他电信企业的要求,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应当给予及时配合,保证网间通信质量符合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电信企业要明确划分网间运行维护责任,建立网间通信障碍处理、报告制度。电信企业对网间通信障碍的处理要相互配合,并在规定时限内予以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未经通信主管部门批准,电信企业不得擅自中断网间通信。当网间发生通信中断或通信严重不畅时,电信企业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恢复通信,并及时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章 互联争议的协调与处理
第四十条 互联双方因下列情况发生争议,致使互联不能继续进行或影响网间业务互通时,互联任一方可以书面形式向信息产业部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
(一)对国家有关互联规定理解上的分歧;
(二)互联点及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设置;
(三)与互联有关的网络设备功能及电信设施的提供;
(四)互联时限;
(五)电信业务的提供;
(六)网间通信服务质量;
(七)互联费用的分摊与结算;
(八)与互联有关的经济赔偿;
(九)其他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对电信企业之间互联争议的协调,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组织下列人员进行:
(一)信息产业部有关司(局)人员;
(二)互联争议双方当事人。
对电信企业分支机构互联争议的协调,由地方通信管理机构组织下列人员进行:
(一)地方通信管理机构有关人员;
(二)互联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在收到协调申请后15日内正式开始协调工作。
协调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听取争议双方的陈述,确定主要分歧,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提出初步协调意见。如果争议双方接受初步协调意见,则结束协调工作,由电信企业(或分支机构)签订互联协议。如果初步协调意见争议双方不接受,则进入第二阶段。
第二阶段:听取争议双方对初步协调意见的看法,明确主要分歧,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征求有关专家意见,提出协调意见。如果争议双方接受协调意见,则结束协调工作,由电信企业(或分支机构)签订互联协议。如果争议双方不接受协调意见,则进入第三阶段。
第三阶段:听取争议双方对协调意见的看法,明确主要分歧,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征求电信企业(或分支机构)的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有关政府部门意见,提出最后协调意见。如果争议双方接受最后协调意见,则结束协调工作,由电信企业(或分支机构)签订互联协议。如果争议双方不接受最后协调意见,则宣布协调工作结束。
协调阶段应当自正式开始协调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四十三条 协调结束后,如果互联双方仍达不成一致意见时,信息产业部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作出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和地方通信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法律、经济、技术专家组成。
第四十五条 行政决定应当在协调未果之日起60日内作出。信息产业部或地方通信管理机构对作出的行政决定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行政决定作出后,互联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其他电信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经济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予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其他电信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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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指防御和减轻洪涝、冰凌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对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宣传,普及防洪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防洪意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对在防洪工程建设和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防洪规划按照以下程序编制和批准: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和跨省区江河、河段防洪规划的编制,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重要一级支流及自治区重要湖泊、水库的防洪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防洪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江河、河段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江河、河段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防洪规划,由河流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按期完成防洪规划的编制。全区重点河流、湖泊、水库的防洪规划编制的期限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受凌汛威胁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凌汛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江河堤防护岸、穿堤建筑物和护堤林等防御凌汛工程体系建设,确保建筑物、构筑物符合防凌的需要。
第九条 山洪多发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生态建设和工程防护措施,治理隐患,并加强水文、气象观测、预警、预报,制定和落实避险方案。
在山洪重点防治区内不得兴建城市、村镇、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公路干线和其它建设项目;必须兴建时,应当征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地区的,必须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条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分级、分步实施,确保完成。跨行政区域的防洪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用地、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及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应当依照《防洪法》第十六条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及扩展居民区;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确认不妨碍防洪规划的实施后,方可依法办理土地征占用手续。
对妨碍防洪规划实施的规划保留区内现有工矿工程设施及村屯,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三章 治理、防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防治洪水应当蓄泄兼施,标本兼治,工程与生物措施并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开展流域林草植被建设,在山区、沙区积极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加强流域特别是水土流失严重的中上游地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病险水库和水利枢纽除险加固、河流控制性工程和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及水土保持治理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及工程,
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安排资金进行整治。
第十四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堤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的拟定与批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防洪规划编制与批准权限执行。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干流,在上级有关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管理;黄河、辽河、嫩江的重要一级支流由河流所在地的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河流由河流所在地的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跨盟市河流的重要河段,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旗县河流的重要河段,由所在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江河、河段,可以授权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河道、湖泊及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淘金、取土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障行洪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并依法交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禁止围垦河道、库区及蓄滞洪区。在《防洪法》实施前已围垦的,必须服从防洪需要,围垦的土地不得作为承包地,因防洪造成损失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界线安排施工;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保证行洪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沿河地区为自治区重点防洪区。按照自治区防洪规划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重点防洪对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盟市、旗县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重点防洪地区和对象。
第二十一条 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防洪工程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监控,施工单位保证,设计单位配合,人民政府统一监督的质量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保证防洪工程的建设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防洪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进行除险加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抗洪任务逐级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重点险工险段、险库险闸及与防汛抗洪有关的水利工程,要具体明确各有关领导的责任,并报上一级防讯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常设防汛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防汛指挥的日常工作。
同一流域内的有关地区要建立防洪协调制度,根据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共同采取措施,互相配合,形成流域联合防洪体系。
第二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二)部署和组织本地区的防汛检查和各项准备工作,督促检查水毁工程修复,依法清除阻水障碍及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防御洪水方案及防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
(四)及时掌握汛情信息,组织指挥抗洪抢险,负责发布本地区的汛情、灾情通告;
(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和调度,以及防汛抢险队伍的组织、调配;
(六)开展防汛宣传教育,组织抢险技术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城建、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电力、民政、卫生防疫、新闻宣传、公安、石油、物资等部门应当在本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情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洪工程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其制定和批准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国家规定由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和流域管理机构制定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防洪法》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二)跨行政区域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江河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红山水库和三盛公水利枢纽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水库及水利枢纽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旗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汛物资的储备工作,在险情多发地段,应当按工程建设用料加倍储备抢险物资。受洪水威胁的单位要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汛期分为洪汛期和凌汛期。洪汛期为每年的6月中旬至9月中旬,凌汛期为每年11月中旬至翌年4月中旬。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汛情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期,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预报和汛情公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气象部门和水文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洪涝、冰凌灾害监测、预报系统,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雨情、水情、凌情预报和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行使《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对不服从调用和紧急处置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讯期,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过路(桥)费。防汛车辆标志按行政区域由防汛指挥机构制发,通行证由交通部门统一办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各级水政监察组织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防洪执法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河道、湖泊、库区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林木、高秆作物等,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阻
水障碍物,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清除。
第三十五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应当明确防汛责任。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洪排涝等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察部队和民兵在自治区执行防汛抗洪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做好有关的后勤保障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防洪资金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多层次、多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列为基本建设的重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财政投入水平。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筹集,并优先予以保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维护。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照《防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防洪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防洪的水文测报及通信、电力、气象设施等的建设、维护和修复;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工作经费;
(五)储备防汛物资。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计划和水利部门要加强防洪资金的管理,保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及时到位和配套资金的足额落实。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审计机关要严格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防洪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影响防洪或者造成人身和财产重大损失的;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02年11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03年2月27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人员或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在排除灾害事故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表现英勇,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四条 鼓励公民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排除灾害事故等见义勇为行为。

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公安、司法、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宣传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设法保护救助事迹突出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或者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灾害事故或处置突发事件中贡献突出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并对调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提出奖励、保护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证书;

(二)通报嘉奖;

(三)发给奖金或其他奖励。

第十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新闻媒体应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事迹。本人要求保密或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员,符合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发生地人民政府逐级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的,由劳动、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助、抚恤等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获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建)房等优先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基金,可采用政府资助、收取会费、社会捐赠等办法筹集。基金会按照国务院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并接受财政、民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补助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或其他部门无法解决的救治费、补助金等;

(三)慰问见义勇为人员的直系亲属;

(四)补助见义勇为人员的学费或资助其子女就学;

(五)奖励保护和宣传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应当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积极抢救治疗,不得推诿、拒绝。

第十八条 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协同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救助抚恤或从见义勇为基金中予以一次性支付补助金。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救治费,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原工作单位先行支付;原工作单位确实无力先行支付的或无固定收入人员的救治费用,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先行支付。

先行支付费用的单位,享有依法对加害人追偿的权利。

无加害人或加害人无力支付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予以补助。

第二十条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费用,依照司法机关的裁决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补助的,可由见义勇为人员本人、直系亲属或所在单位提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伪造事实、骗取荣誉、奖励或者其他费用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取消有关待遇,追回各项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情节较轻的,除追回基金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