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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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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 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经费与基建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区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西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根据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九年义务教育,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其他学制和进行学制改革实验。
牧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可以分步实施,有困难的地区也可以先普及三年初等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自治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订。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面向全体学生,使儿童、少年的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自治区采取特殊措施,帮助自治区境内的门巴、珞巴、纳西等民族发展教育事业,加快这些民族居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的步伐。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在中小学校园内不得举行有宗教色彩的活动,教师不得在教学中宣传宗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农村、牧区可以实行七周岁入学。居住特别分散的地方,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年龄,但不得超过九周岁。
第八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免予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辍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的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给予缓学期或辍学期。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
申请。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借读。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根据当地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如期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毕业证书,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均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收取标准、项目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自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自治区采取特殊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就学。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四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为各级人民政府设置或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村办小学或教学点、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学校。学校布点应当做到既便于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又不过于分散。县及县以下初级中等学校或九年一贯制学校的设置应当适当集中。牧区逐步增加高小布点。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开办、停办、变迁以及校产的转移,按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权限,由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使用经西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教科书。
第十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师资的调配、培训,教学设备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 学校、初级中等学校必须依法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对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适龄儿童、少年,也应当接收入学,使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学校必须遵守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学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自治区逐步完善以藏语文授课体系为主的藏、汉两种教学用语体系。学校应当保证少数民族学生首先学好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同时学好汉语文。
学校在所有使用汉语文场合,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的文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小学的办学条件,使学校无危房,学生有教室和桌椅,逐步实现中、小学办学条件的标准化。各级学校的办学条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二条 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有错误、学习成绩差的儿童、少年应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逐步建立校长资格证书制度。中、小学要加强管理,积极进行学校管理体制和教育内容、教学方法的改革,使学校适应义务教育的要求。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己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须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和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的教学能力。
第二十五条 全自治区实行教师职务评审制度,根据规定聘任相应职务。
第二十六条 全自治区逐步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组织教师脱产或在职进修培训。教师的进修培训除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少量承担外,主要按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权限,分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禁止殴打侮辱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生活条件。
对在边境、高寒及乡村工作的合格教师,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上应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列入自治区教师系列统一管理,充分发挥他们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善他们的待遇。
第三十条 自治区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对师范学校的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以保证高寒、边境地区和县以下学校的师资需求。师范学校毕业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根据计划统一分配,并保证他们从事教学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按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
中、小学在岗教师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改做其他工作。

第五章 经费与基建
第三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要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为主要渠道,同时通过依法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开展勤工俭学、发展校办产业、设立教育基金会和社会捐资集资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自治区年度教育事业费和年度教育基建投资应保证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国家拨给自治区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边境建设补助费、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等,应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鼓励和提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捐资助学、集资办学。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用于义务教育的拨款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和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达到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并使之逐步增长。
第三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镇建设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机关,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严格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六条 义务教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建立义务教育监督、指导制度。按规定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督导。
第三十九条 建立义务教育考核、验收制度。
义务教育的普及标准和考核、验收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订。达到三年和六年义务教育普及标准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达到九年义务教育普及标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对验收结
果有异议的,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复查。
第四十条 建立普及义务教育奖励制度。
对实施义务教育做出显著成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四十二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标准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未使用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活动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现象听之任之或制止不力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七)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导致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组织学生参加远游、劳动以及实验课,未讲清安全事项,缺乏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教学秩序的;
(二)侮辱、欧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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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6]122号




民政部、国家体委,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针对去年下半年以来,一些地方因发行彩票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了社会的稳定的情况,今年2月1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审慎批准、精心组织大规模群众性活动的通知》(中办发电〔1996〕6号),要求各地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
厅关于严格彩票市场管理禁止擅自批准发行彩票的通知》(中办发电〔1994〕21号),对举办大规模的群众性活动严格把关,审慎批准,尽量控制减少,少数十分必要的活动经批准后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群众安全,以免影响社会稳定,如因领导失职,把关不严,组织不力,
防范不周,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照党纪国法严肃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最近,中央领导又批示,彩票发行“不仅在额度上要控制,而且要加强管理,决不能再发生这类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为认真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和国务院领导指示,进一步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维护金融秩序,确保社会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彩票市场管理问题通
知如下:
一、重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银发〔1995〕330号)的各项要求,严格控制彩票发行,实行彩票发行年度规模管理办法。民政部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须自文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1996年度中国福利彩票发行额度,经我行审
核同意,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修改《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相应内容,报我行批准后实施。
1996-1997年度12亿元体育彩票发行额度已经国务院批准。国家体委中国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要尽快制定《1996-1997年度体育彩票管理办法》和体育彩票发行额度分配方案,报我行批准后组织实施。
严禁任何地方、任何部门无额度、超额度发行彩票。
二、今后,凡发生溢价、承包、转包发行彩票等违规现象或类似浙江富阳等地因发行彩票而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民政部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国家体委中国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要扣减或取消出事地区的彩票发行指标,对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暂停直至取消该地区彩票发行资
格。
三、民政部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和国家体委中国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要认真总结历年彩票发行经验教训,改进发行办法,提高运作水平,并探索在彩票印制、发行、销售中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尽量控制举办大规模的集中的彩票销售活动,防止引发群众哄闹事件。
四、民政部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和国家体委中国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要认真监督下属机构及代理销售商,严格执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彩票发行方式方法和游戏规则。未经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和中国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同意,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地方不得擅自变更彩票发行方
式方法和游戏规则。
五、在进行彩票宣传或刊登彩票发行广告时,要注意舆论导向,不得有意鼓动人们投机心理。各彩票发行、销售机构需将拟定的彩票广告方案、宣传口号、标语等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彩票发行、销售机构修改任何可能误导群众、引发群众闹事的宣传
内容。
六、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授权主管彩票的国家行政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切实加强对辖区内彩票市场的监管,并会同当地民政、体委、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坚决查处彩票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凡查处不力者,要追究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行长及主管人员的责任。






1996年4月8日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财政部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1996年10月22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事业单位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七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事业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事业单位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九条 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条 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事业单位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 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的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者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条 结余是指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即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事业单位,按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收入中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七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前款所称存货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调帐。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转入修购基金;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
第三十一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计入事业收入。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三十二条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负债是指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三十八条 划转撤并的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九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支出状况等。
财务分析的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等。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非国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规则执行;其他非国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规则: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四十六条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月26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1.经费自给率 衡量事业单位组织收入的能力和满足经常性支出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经费自给率=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事业支出+经营支出100%
支出中因特殊原因需要扣除的项目,应经财政部门批准。
2.资产负债率 衡量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计算公式为: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3.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 衡量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上述公式中人员支出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和助学金;公用支出包括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