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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54:16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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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3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施行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21号令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养护和管理,改善通航条件,根据国家《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河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除第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 航养费由省交通厅航道局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水政监察、河道勘测、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交通主管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港航监督、运输管理、救助打捞、钻探、测量的船舶;
(三)专门从事农业生产的船舶;
(四)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船舶。
前款所指船舶,必须办理申请免征手续,经航道管理机构核准后,发给“免缴证”。本条所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不免征航养费。

第五条 航养费按下列标准计征:
(一)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专业航运企业的营业性船舶及其承运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按其运费收入的8%计证。
(二)对难以准确反映运费收入的营业性船舶、非营业性船舶以及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按下列标准计征:
1.拖轮、推轮等按每月每千瓦10元计征;
2.客轮按每月每总吨位7元计征;
3.货轮、挂机船等按每月每总吨位12元计证;
4.客、货驳等非机动船按每月每总吨位3.5元计征;
5.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按其通过本省航段里程,每立方米(吨)每公里5厘计征。
(三)对外国籍或港澳台籍船舶,比照国内船舶相同人民币收费标准计征外币,汇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执行。
前款所指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的计费单位,尾数不满半个单位不计费,满半个单位则按一个单位计费。

第六条 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专业航运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航养费交当地航道管理机构,其他船舶应在每月月底前缴纳次月航养费。单位或个人缴纳航养费可通过银行结算,或到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缴费。
航道管理机构在收到航养费时,应向缴费单位和船舶核发航养费缴讫凭证。遗失的缴讫凭证,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以航道管理机构核实后方可办理补发手续,并按规定收取补发手续费。

第七条 各种缴(免)费凭证由省交通厅按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核发,并套印“江苏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票据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船舶因进厂大、中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停航者,必须向船籍港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经核实同意后,交存航行签证簿,停征次月航养费。上半月恢复启用者按全月计征航养费,下半月恢复启用者按半月计征航养费。新增船舶比照本规定计征。

第九条 本省船舶应在船籍港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缴纳航养费,有效期内通行全省。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起运客货的船舶,在本省外的航段应按航道所属地规定缴纳航养费;在本省内的航段应按本规定缴纳航养费。

第十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及其承运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除省际间另有协议外,按下列规定计征;
(一)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装运客货经过或到达本省的船舶,不计征航养费。
(二)在本省装运客货返回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按通过本省航段里程所得运费收入的8%计征;不返回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由客货起运港按全程运费收入的8%计征。
(三)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均按通过本省航段里程每立方米(吨)每公里5厘计征。
(四)对固定在本省营运、施工作业一个月以上的船舶,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定额收费标准计征。

第十一条 各种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缴纳航养费,缴(免)费凭证和船舶报停凭证必须随船携带,妥善保存至有效期满,以备查验。
对漏激、欠缴、逃缴、拒缴航养费或瞒报运费收入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以内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视情节处以应缴费额5倍以下罚款。对拒缴、抗缴的,扣留船舶证书,滞留船舶。滞纳金收入纳入航养费收入一并管理。
对假报运输性质或涂改、转借、伪造缴(免)费凭证者,除按上款处罚外,航道管理机构有权收缴其缴(免)费凭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和个体(联户)缴纳的航养费列入成本开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航养费列入经费开支。

第十三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开设航养费收入专户,并按旬将所征航养费全额汇解省交通厅航道局收入专户,不得坐支、挪用和转移。所征航养费统一由省交通厅航道局按月交存省财政专户,实行省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各市、县不得另设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健全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航养费征收,做到应免不征、应征不漏。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交通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遵守航道征费管理规章,秉公办事,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十五条 航养费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航道的养护和管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平调和挪用。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许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航养费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比例,应不低于航养费总支出的80%,确保养护工程的需要。

第十七条 航养费使用范围如下: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维护航道的测量、疏浚、整治、炸礁工程、清障打捞、整治建筑物维修等养护工程费,航标等助航设施的设置、维护费,航道设施一般水毁的修复费,航道工程船舶及机具设备保养修理费,航道处、站(队)房屋修建费,养护工程必需的车船、机具设备和仪器购置费,航道改善工程费;
(二)养护事业费:包括行政管理费,职工住房修建费,养护和管理的科研、教育费,通讯设施费,航道普查费,航道保护管理费,征收业务费;
(三)养护其他费:包括离、退休人员费及抚恤费,职工子弟学校经费等。

第十八条 航养费年度收支计划由省交通厅统一编制,报省计经委、省财政厅审核后由省交通厅下达执行,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年度财务决算由省交通厅统一审查汇编,报省财政厅核备,同时抄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省交通厅应根据航道工作的需要,编制航道养护计划和相应的材料、设备、燃料供应计划,经省计经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航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长江干线航道的航养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4年3月16日起执行。本省其他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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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推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监察、审计、安监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工作机制,构筑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防范体系。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廉洁勤政,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自我防范职务犯罪。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负有下列责任: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廉政教育、法制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三)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报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负有下列责任:
  (一)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调查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三)与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向有关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五)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可以与有关部门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络制度。
  第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和办事程序,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政府采购、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彩票发行等活动的管理制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第九条 监察、审计、安监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行使检察权,实行检务公开,公正司法。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重要经济活动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厂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国有企业不得任用、聘用法律禁止从事管理工作和财务工作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财务主管等职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利用职权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超越职权对人事管理、经济管理、行政管理等进行干预。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和晋升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审计、安监部门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安监建议,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机关或部门。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职务犯罪案件,警戒、遏止职务犯罪。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举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研究处理、予以答复,并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宣传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
  (二)不接受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监督、调查和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
  (四)对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拒不采纳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第二十条 对控告人、举报人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6〕68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在朔农民工的养老、工伤、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三项保险)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8〕21号)、《劳动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6〕22号)、《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6〕41号)、《朔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市暂行办法》)(朔政发〔2004〕7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在朔承揽施工的企业、市外注册在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具有我国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凡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均为用人单位职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参加三项保险的申报手续,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缴费按国家、省规定的比例,分别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参加工伤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与费率根据晋政发〔1998〕21号文件,按职工本人的实际工资确定,若本人实际工资低于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应以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若本人实际工资高于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则以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费。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费率按《市暂行办法》(朔政发〔2004〕74号)第五条、第六条确定。
  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与费率根据晋政发〔2006〕22号文件,以上一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费率确定为3%,其中25%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5%划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参保缴费,必须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用人单位必须向经办机构提供参保职工的月工资总额、户口所在地、劳动关系证明等个人相关信息。
   第七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三项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三项保险。
   第八条 外地市注册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三项保险并为农民工缴纳保险费的,要及时将参保情况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在注册地参加三项保险的,用人单位需携带相关材料到我市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三项保险费。
  第九条 凡在我市从事煤炭、建筑等使用农民工的生产经营单位,领取施工、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证件时,同时要到劳动保障部门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或备案手续。
  煤炭、建筑、安监、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为用人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时,要审验其参加三项保险手续。对未参保缴费的单位,要及时通报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办理参加三项保险手续。
   第十条 外地市注册在我市参加三项保险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结束离开时,应在生产经营结束后30日内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参保或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新招用农民工应当在办理招用手续的同时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并按时足额为其缴纳三项保险费。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后发生的伤病费用,符合基金支付项目的,由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在我市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按照劳社部发〔2001〕20号的规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保管个人账户。在新的用人单位就业的,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新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就业的,可将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领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或停止缴费的,其间发生伤病的农民工按规定应享受的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申请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按晋政办发〔2006〕41号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待遇支付办法按晋政办发〔2006〕41号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执行。农民工“本人工资”按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我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支付范围。对门诊等未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可按城镇职工的规定,主要用于支付农民工的住院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可按城镇职工的规定,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
  农民工就医,可以选择若干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综合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还可直接到统筹地区定点中医医疗机构和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就医。
  统筹地区应为患大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医疗结算服务。 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参加三项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应调查核实,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也可对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情况进行督查,对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可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工会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参加三项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保险待遇标准支付三项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