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改革招商引资体制和机制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59:57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改革招商引资体制和机制的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改革招商引资体制和机制的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若干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改革招商引资体制,是为了全面理顺和规范以项目为中心的各种管理关系,建立起高效有序的行政服务体系;改革招商引资机制,是为了按经济办法开发招商资源,借用外力招商,建立起覆盖面广的招商网络。

二、关于招商引资体制的改革
第三条 招商引资体制改革以强化招商项目管理为核心,招商项目管理实行自治区、地市、县三级责任制。三级计委是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项目的全过程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计委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利用外资方针,结合广西实施区域经济战略的要求,制定并颁布《广西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第五条 根据《广西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各地、各部门,都应提出一批招商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并负责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应达到预可研深度,一般项目的前期工作应完成项目建议书。自治区计委应对提出项目的数量和前期工作的规范及质量标准提出明
确要求,并加强检查监督。具体运作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招商项目审查管理办法》进行。
第六条 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外经贸厅,是自治区招商引资的归口管理机构。各地市都应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 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
1、招商宣传的策划与组织;
2、对全区招商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
3、协调各部门意见,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外商投资重大问题的政策建议;
4、委托招商的实施与管理;
5、指导联合招商集团和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作;
6、试行一个窗口为外商服务;
7、商有关地市和部门选派首席谈判代表;
8、做好其他与招商引资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试行一个窗口为外商服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接待来访外商,提供招商项目和有关投资咨询;二是受外商委托,代办项目落户的有关手续。委托代办关系通过合同明确。在各部门审批权限不作变动的前提下,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可以到各部门为外商代办
全部手续(包括代收代交全部规费),也可以邀请各部门审批人员联合办公,完成各项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负责首席谈判代表制的实施。为了确保区和地市两级重点招商项目洽谈的质量和谈判班子的稳定,以首席谈判代表为主组建项目洽谈组。首席谈判代表负责该项目宣传、咨询、谈判、签约、履约等全过程的工作,首席谈判代表的条件是:
1、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心,政治思想素质好;
2、熟悉外商投资等政策法规;
3、熟悉谈判项目的技术经济条件;
4、有招商工作经验和谈判技巧;
5、熟悉广西的投资环境和市场环境。
首席谈判代表由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商项目所在的地市和项目相关业务部门确定。自治区的重大项目的首席谈判代表由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报自治区对外开放领导小组批准。首席谈判代表确定后,由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管理,并下达谈判委托书和首席谈判代表资格证书。对首席谈判代
表奖酬按项目到位资金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负责委托招商制的实施。委托招商制,是指由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提取项目库中的招商项目,通过委托合同形式,委托以下人员招商:一是国内有招商能力的法人和自然人;二是境外有招商能力的法人和自然人。受委托方按要求完成招商后,可按项目到位
资金按一定比例领取招商回报金。
第十一条 为激励社会力量招商,设立自治区、地市、县三级招商奖励金,奖励办法按《广西招商奖励暂行办法》执行。实施细则由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制定,报自治区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执行。

三、关于招商引资机制的改革
第十二条 为进一步壮大招商力量,可以采用股份制形式,将国内外有招商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组建联合招商集团。
第十三条 联合招商集团由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负责筹建。集团股东以境外的财团法人、投资公司、跨国公司、咨询机构、华人社团、商会商社和我区驻外机构等为主,也包括国内区外有招商开发能力的公司和境外公司驻华办事机构、我区驻国内城市办事处以及我区外商投资企
业协会等。
第十四条 联合招商集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集团总部设在南宁,视发展和需要,可在桂林市、柳州市、梧州市、北海市等地设分公司。选择部分股东的所在地设立招商部。以此建立庞大的招商网络。
第十五条 联合招商集团以招商为主业。可以接受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的招商委托,通过招商取得收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与联合招商集团的关系是: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通过招商委托合同的签订,承担提供招商项目资料,提供招商政策等
咨询服务的义务;负责落实招商回报;授权联合招商集团在项目谈判条件清单划定的范围内自主洽谈项目和草签项目合同;审查并报请有关部门批准项目合同;接受联合招商集团的委托,代办项目落户全部手续。联合招商集团围绕项目招商,负责有关的招商宣传、外商接待、实地考察、客
户访问、招商洽谈等全部工作,并承担全部费用。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已委托联合招商集团招商的项目,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再向第三者委托。联合招商集团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招商,不得提取招商回报。
第十六条 联合招商集团的招商回报通过二种方式取得:一是招商奖励金中的奖励;二是按项目到位资金的一定比例进行中介服务提成。以上回报方式的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制定。
第十七条 联合招商集团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每位股东的股本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各股东相对独立招商,招商回报的70%归招商股东;30%集中联合招商集团,利润按股权分配。
第十八条 广西联合招商集团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四、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5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7月10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现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我省人多地少,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尽量节省土地,一切建设用地都必须精打细算。建筑布局要紧凑合理,在符合城镇规划要求的前提下,提倡建高层楼房,合建共用综合楼房,充分利用地下建筑,提高土地利用率。有条件的建设单位,都应结合建筑施工改土造田,增加耕
地。
第二条 建设单位征用、划拨土地时,要向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参加城市综合开发区的建设单位用地,由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申请征用土地的报告书应有统一的申报内容,具体由省土地管理机关制定。
第三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征用、划拨土地在三亩(不含)以下者,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土地三亩以上、十亩(不含)以下者,由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凡征用、划拨下列土地,均由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征用
、划拨土地在十亩(含)以上者;二、征用、划拨省辖市市区的土地者;三、征用、划拨菜地、园地、鱼塘、藕塘等经济收益高的土地者。
各行政公署,市、县(市)人民政府权限内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均须同时抄报省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凡属征用菜地、园地、鱼塘、藕塘等经济收益高的土地和省辖市的市区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所征土地年产值的六倍。
征用市辖县(包括相当县的农村区)、行政公署驻地县(市)和地辖市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所征土地年产值的五倍。
征用其它县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所征土地年产值的四倍。
年产值按被征土地前三年种植作物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
第五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被征用耕地(包括菜地、园地、鱼塘、藕塘等)的单位,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征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每一农业人口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同征地数量折算。对人均占有耕地特少的单位,按
亩计算的安置补助费可以超过其年产值的三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十倍。
个别单位因情况特殊,按照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补助标准,仍不能维持被征地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加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六条 对青苗、树木和地上附着建筑物的补偿。
征用耕地,一般应在农作物收获以后使用。如因工程急需必须清除耕地上的农作物时,可根据农作物的生长情况,给予相当于当季作物产值的补偿费。
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尽量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半成材和成材树,可由征地单位按高于国家木材牌价给予作价补偿,高出牌价的幅度,半成材树不超过百分之五十,成材树不超过一倍,作价补偿后的树木归征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不愿按作
价补偿办法处理的,允许其自伐自用或自卖。
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水池等附着物,可由征地单位折价给予补偿。也可征得被征地单位的同意后给予建同等质量的附着物。征用城市市区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安置问题,按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因采矿而塌陷造成减产的土地,由采矿单位付给生产队一次性的平整土地人工费和减产补偿费,两项补偿费的总和,最高不超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因采矿塌陷造成绝产的土地(包括因塌陷减产已作补偿、后又绝产的土地),应办理征地手续,并按本规定第
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后,要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调减粮食包购征购任务。因征用耕地致使社员口粮发生困难的,可在当地粮食包干范围内安排统销。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不减免农业税。粮食购销任务在本公社范围内调整。
第九条 农村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使用生产队的土地进行建设,除按本规定第三条办理批准手续外,并由用地单位按下述标准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土地补偿费:公社用地为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生产大队用地为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二、每一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折算。
第十条 在实行“双包”责任制的生产队,社员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由生产队重新给予调整土地或作其他安排。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中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问题,除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的有关条款外,凡乘机虚报土地、产量、人口,索取额外财物,或不按期拨出被征土地者,凡在已签协议的土地上任意采砂、开石、挖土者,凡不执行有关纠纷裁决、继续在纠纷区内抢占土地者
等,也要经当地土地管理机关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没收其非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要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条款处以罚款、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各种惩处均报省土地管理机关备案;各项罚款一律交当地财政。
第十二条 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守法纪。对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的,应该给予表扬鼓励。对有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者,应加重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地、市、县公布的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凡与《国家征用土地条例》和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1982年7月10日

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3号


  《浙江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指由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标识的凭证。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是全省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划分本省各类代码区段;
  (三)受理并核准省级国家机关和经省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成立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发放代码证书;
  (四)建立省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五)指导、协调、监督与实施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地)、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核准本级国家机关和经本级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成立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发放代码证书;
  (二)建立本行政区域的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三)指导、协调、监督与实施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代码记,领取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市驻浙江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浙江机构;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将代码码段分配给省机构编制、民政部门;省机构编制、民政部门将代码码段分配给下级相应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民政部门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第七条第(一)、(三)项所列组织机构时,将代码赋予组织机构;第七条第(二)、(四)、(五)、(六)项所列组织机构的代码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赋予。
  国家对代码码段分配和赋码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已经赋予代码的,还需持代码号),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第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组织机构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交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登记、发给代码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或告知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或核准变更文件(证书),向原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换发代码证书。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组织机构的换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交的文件(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新的代码证书,同时收回原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赋码部门办理注销代码手续,并将代码证书交回原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
  赋码部门对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注销其代码。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损毁代码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遗失代码证书的,应当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自发放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向原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省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本省重大社会、经济活动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有效期内的代码证书组织开展验证工作。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代码证书,不得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机构编制、工商、民政、计划、公安、财政、税务、劳动、人事、物价、统计、社会保险、国有资产管理,以及金融、海关等部门在其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代码的具体使用范围和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建立的代码管理数据库,供组织机构和个人查询。  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代码信息服务,组织机构和个人使用代码信息,均需遵守国家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申请办理代码登记和领取代码证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成本费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注销代码手续的,由原赋码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纠正或者收缴,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机构编制、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