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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11:29  浏览:8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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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行署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
(三)制定水土保持年度计划并监督执行;
(四)审批生产建设单位的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执行;
(五)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技术推广工作,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预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该项资金应随着当地经济的发展和财力的增强逐年增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预防、治理水土流失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提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陡坡禁止开垦区、崩塌滑坡危险区的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八条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并有计划地封山封沙育林育草,保护和扩大植被面积。
第十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荒。
禁止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铲草皮、烧生灰。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内取土、挖沙、采石。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各类农、林、牧场,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合理使用草原,防止超载过牧。
在非禁止采挖的草原区采挖药材及其他经济植物,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采挖范围,有计划有组织进行采挖,土坑应当随挖随填,并保留部分植物的母株,逐步恢复植被。
第十二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人口密度大于每平方公里一百五十人的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放宽至二十度。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年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限期修成水平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三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集体所有的荒坡地,必须提出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开垦荒坡地批准书后,方可开垦。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国有荒坡地,必须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滥伐林木。采伐林木必须有防治水土流失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间伐和择伐。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干旱草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和其他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改动;确需修改时,须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的在建或者建成项目,发生或者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中排弃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应当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治理水土流失,以地方投入和群众投劳为主,国家适当扶持。坚持谁使用土地谁治理,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和谁投资进行综合治理新开发的土地由谁使用、收益的原则。全民所有制单位,对其所使用土地的水土流失自行进行治理;集体使用的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
治理;承包给农民使用的土地,其承包合同应当规定防治水土流失的任务,由承包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实行生物措施、耕作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治理与生产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水土流失保持防护体系。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筑水平梯田、等高耕作、沟垄种植及草田轮作等耕作措施和蓄水保土工程措施进行治理;对五度以下的平缓坡耕地
、川台地、塬地应沿等高线筑地埂保持水土。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明确规定承包范围、承包期限、治理标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按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经发包方同意,也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成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试验场地和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或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按其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告。公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取土、挖沙、采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乱采滥挖药材及其他经济植物的,按照草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开垦陡坡地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集体所有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开垦荒坡地每平方米三角至五角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国有荒坡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没有建成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固体废弃物的,未按规定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也不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危害后果,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水土流失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没有建成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固体废弃物的,未按规定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



199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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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传统信任机制与WTO的冲突和适应

厦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周 军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宗旨是保证国际贸易顺利、公平和自由地进行,但由于每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乃至军事势力的不同,WTO的宗旨能否顺利在成员国之间实现,许多人表示了怀疑。正如我们有些学者担心美国的“一股独大”,其他成员国也担心中国的文化背景对WTO信任机制的抗拒。我们从“入世”艰难的谈判过程可以感知,WTO对中国传统信任机制冲击与挑战的现实,也能感知我们主动适应的必要。
中国加入WTO后,对于WTO制度的研究正在日益成熟。学者及实际工作者们根据中国的情况提出了许多应对措施,但对借加入WTO的机会改善法律文化,革除本土文化传承中的弊端,讨论与研究似嫌不足。笔者拟从中国传统信任机制入手,探讨如何迎接WTO对我信任机制的挑战,讨论虽非实务,却并非没有必要。
一、 中西文化背景下信任机制的主要差异
信任机制取决于一定的法律文化状况,WTO具有典型的西方文化背景。按照西方学者对信任理论的研究,基于非个人性的社会规章制度,如专业资格、科层组织和中介机构等法律制度所产生的信任是最为重要的信任机制。依次是由社会相似性,即根据家庭背景、种族、价值观念的相似性产生的信任机制,再次是个人信用的信任机制,最后是由相互间关系所产生的信任机制,包括关系各方因相互间存在血缘、地缘、业缘、感情或利益等联系而产生的信任。在这几种信任产生机制中,他们认为关系是信任产生最为次要的机制。
根据上述理论,中西方基本信任机制有着较大的差距。由于传统文化背景的影响,关系信任机制成为我们非常传统的信任产生机制,远比其他信任产生机制重要得多,也活跃得多。特别是在各种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一定程度上必须以相互间的私人关系和生意伙伴关系而建立彼此信任,法制化信任机制的程度比较低。产生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我们传统组织结构中上下级之间权力绝对化,制度影响力与个人权力距离过大,上级控制组织内各种资源,决策机制的民主化程度不足,使各种资源的分配因人而异。虽然我们的社会组织形态都是科层制,但不难证明,其实际运行并不符合标准的科层制的要求。任何交往都以一定的感情投入为前提,职务行为一般都必须通过良好的感情关系才能执行。
而在WTO框架下,由法律制度所产生的信任机制成为WTO的主要精神,也是这一国际组织得以不断发展壮大的重要保证。我们知道,WTO具备制定和规范国际多边贸易规则、组织多边贸易谈判、解决成员国之间贸易争端的三大基本职能。在这三大职能当中,WTO规则几乎涉及到当今世界经济贸易的各个方面,从纯粹的货物贸易,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投资措施,一直延伸到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可能要讨论的一系列新议题。规则统帅着各成员国,彼此间相信其他成员必将在WTO法律框架内活动。多边贸易谈判机制促使各成员国在矛盾与妥协中求得共同意志,并在信任机制的保障下信守承诺。WTO及其前身GATT通过八轮回合的多边谈判,使各成员国大幅度削减了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极大地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在争端解决机制中,成员国无论大小强弱,一视同仁地得到有效保护,在保障WTO各协议有效实施以及解决成员间贸易争端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从1995年WTO成立到1999年11月底,WTO共受理144起争端投诉。从WTO成员国每天难以数计的投资与贸易过程中,这些非常有限的数字充分说明了WTO信任机制的巨大成功。
对于中西方信任机制的差异,学者们普遍认为主要表现在普遍主义原则与特殊主义原则的区别上。如帕森斯认为,西方社会中支配着社会关系的是一种普遍主义的伦理,一视同仁是这种关系中的基本准则;中国社会中人的关系则是特殊主义的,即这种关系中每个人都是另一个人的特殊对象①。费孝通先生将西方的社会关系比做捆柴,几根稻草束成一把,几把束成一扎,几扎束成一捆,几捆束成一挑.每一根柴在整个挑里属于一定的捆、扎、把。他们常常由若干人组成一个个的团体。每个个体对于团体的关系是相同的,也就是说西方人的关系是团体格局。而我们的格局则好象把一块石头击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的圈子的中心,被圈子的波纹所推及的就发生联系。每个人在某一时间某一地点所动用的圈子是不一定相同的。②
二、当前我国法制信任机制的现状与影响
当中国几千年的儒家文化传统与计划经济体制发生综合作用时,使我国改革开放前居于统治地位的法律文化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固有缺陷,使法律制度的公信力极其有限。改革开放后,当代西方以市场经济体制为基础的法律文化得到一定的认同,并在法律制度中有所体现。但由于民族文化和历史传统的差别,以及社会发展目标和经济结构的差异,西方法律文化不可能被我国全盘接受。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重要的社会转型期,收入差距越来越大,新兴阶层不断发展,私营企业主越来越多、地位越来越高、作用越来越大,对政府及政治人物的影响力也越来越大,导致经济领域内功利性的价值目标在关系主体的价值体系中地位日渐提升。特别是政府对社会和经济生活进行主动干预的特征及其在经济领域扮演的重要角色,影响甚至主导着社会信任机制的产生与选择。随着基于关系信任机制不断发展,我们所面临的地方保护主义也越来越严重,动摇了整个市场的法制信任基石。
按照WTO法律文化,企业作为资本集中的典范,其在投资和贸易领域具有与个人无法比拟的商业信誉。但就目前现状看,我国企业的信用缺失还比较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不断发生,在银行和企业之间,部分企业借贷不还;在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拖欠、赖帐、欺诈,使资金运行梗阻;在中介活动中,审计报告、资产评估等具有法律效力文件的失真时有发生;在证券市场,基金、股市黑幕频频曝光;在日常生活中,黑心棉、注水肉等假冒伪劣现象漫延。
在我国,企业信誉和效益往往与特定的企业领导人相联系,与政府领导人相联系。随着这些主体间关系的进一步发展,不断影响到投资与贸易领域,不断形成并巩固某些新的交往规则。为了保证他们的预期利益,这些规则往往与国家法律相抗衡,贪污受贿、窝案串案越来越多,导致国家法律威望的期望值和公信力不断下降,使法律法规难以得到真正有效的施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社会的信任危机。笔者认为,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固然有产权制度或者市场等各方面原因,但归根到底是我们法律文化背景下的信任机制问题,企业领导人的改变或者政府领导人注意力的改变,可能使企业所有关系发生变化,而关系发生变化,市场和资源都会发生变化,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产效益和信誉。
加入WTO后,要求责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要求严格区分国家主权信用、银行信用、企业信用,并对各自的信用负责。由于关系信任机制的影响,我们的经济行为很难对这种信用的实质性变化做出反应,经济活动总是蒙有关系色彩,离不开关系的概念,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小团体主义形影相随。而我们企业行为和政府行为始终保持这种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了法律公信力的不断下降,成为融入WTO大家庭的重要障碍之一。
随着外国企业对我们信任机制的了解,在经济全面开放的情况下,基于关系的信任机制不仅将为外国企业所利用,而且可能为腐败分子提供许多谋取私利的机会,特别是在入世初期的经济体制转轨和行政管理体制转型期间,在国有土地批租、中外合资中的国有资产评估和新增利润分配、外资的市场准入、国有企业在境外投资的经营管理等某些热点领域可能会出现腐败现象的高发多发问题,都有可能因各种关系而产生权钱交易行为,导致国家资产的严重流失、国内产业严重受损,市场份额大量丢失。
信任机制的好坏是我们国际形象的最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投资者衡量我国投资环境优劣的重要尺度。我国巨大的市场潜力,对各国投资者都有很强的吸引力,然而,我国社会的信任机制也令外国投资者困扰和担心。这种担心不一定会让所有的外国投资者都望而却步,但却一定会加大我们吸引外资的成本,加大我国企业和产品参与国际竞争的成本,加大我国企业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的难度。因此,加强法制信任机制是我国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必经过程,也是迎接WTO机遇与挑战的必然步骤。作为一个长期的融会超越过程,这一过程不仅是一项法律工作,而且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能否实现应然的结果,取决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及其方向。
三、加强法制信任机制建设的基本途径
WTO对我国信任机制造成的影响是非常现实和正面的,它有利于从根本上促进我国法制信任机制的全面进步。在我国的法律意识中,关系信任机制有着深厚的传统文化背景,但仅属于个人美德的伦理范围,与法律制度并无多大关系,使基于法律的信用精神相当淡薄。而WTO的信任机制建筑在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理念的基础之上,崇尚契约自由、程序正当、妥协机制、谈判机制等公平、信任和约束机制,与我们的传统信任机制存在较大差异,加入WTO后,我们必须努力加强法制信任机制,在与WTO的冲突与矛盾中逐步融合,以适应WTO的法制信任机制。
第一,要努力转变传统观念,保证法制信任机制的主导地位
传统法律文化虽然在制度层面上已经终结了整体的统治地位,但在大多数中国人心中还是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如果不能认识传统法律文化的存在及其影响,我们对WTO的接受与融合将是一个比较长期的过程,WTO的观念与信任机制将很难为我们所接受,而我们的法律制度与承诺也很难完全得到信任。加入WTO,由开放而带来新的压力,是实现我们现代化的战略目标,顺应全球化的宝贵机会。我们所应该更多考虑的,是如何从这样一种必然要来的压力转化为我们现代化的积极的推动因素,把加入WTO放到法律的整体框架下来促进法制观念的进步,提高法律制度的公信力,提高法律的权威,保证法律制度所产生的信任高于其他信任产生机制所产生的信任。
第二,要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建立符合市场规则的信用机制
加入WTO,要抓住来自国际市场主体竞争的机会,推动中国的现代化,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借鉴西方国家某些成功经验建立一整套透明的、能接受监督的制度规范,以建立基于法制的信任机制。要进一步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发挥其在建立健康的信任机制中的主导地位,加强信用法制建设和执法力度,促使经济活动契约化,促进公平观念的确立,无论外商内商,无论国营民营,都要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在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企业与银行的信用关系中,消灭任何政府色彩的暗示。除了法律制度,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可能依赖关系的“关爱”从事本应由市场决定的行为。只有法制化的程度提高了,透明度提高了,政策稳定性提高了,公平观念提高了,信任机制不因个人的转移而转移,就一定能够进一步提高外资的积极性,提高我们在国际贸易和投资领域的信誉。
第三,要规范政府行为,建立廉洁高效的有限政府
WTO对我们法制信任机制的影响,主要体现为对政府行为的影响。按照WTO政府行为必须接受司法审查的概念,加入WTO后,我们很多政府职能及法制信任机制将可能面临相当大的挑战。特别是加入WTO后,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能要接受审查,如果政府行政决定侵害企业的利益,不仅要接受行政复审,还要接受司法审查。所以,在WTO法律体系下,政府必须重视正当程序的概念,任何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和法定程序,不得允许领导个人行为的效力高于法律制度,以削弱因可能存在的相互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信任。促进法律制度公开化,办事程序公开化,办事结果公开化,杜绝暗箱操作与人情关系,以提高政府组织的信任度。
第四,要转变政府职能,推动建设服务型的政府体制
政府要真正由过去的直接控制、直接经营转变为间接调控为主的管理模式,致力于运用经济手段和税率、利率、汇率等经济杠杆维护经济的稳定与增长。要以服务导向代替传统的行政命令,通过咨询、发布市场信息、推广成功典范等引导国民、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调整投资和经营方向与结构。要为所有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氛围,及时有效地防范和纠正企业的不良行为。要在保护民族工业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公平地保护来自WTO各成员国所有市场主体的利益。要端正管理动机,强化服务观念,部门协调一致,推动建立服务型的政府体制。
第五,要发挥社会各方面力量,进一步强化法律实施监督
要加强法律监督和舆论监督,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形成法制信任的良好氛围。要加强内部监督,健全企业自身监督约束机制,使企业决策层与经营层、财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使企业关系行为受到多重制约。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资信公司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作用,加强会计、审计的监督检查,加强和完善信息批露和传递机制,增强市场行为的透明度。行政执法部门要规范市场监管制度,理顺监管程序,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市场有序运行,同时建立起不同监督主体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关系。
第六,要建立双重司法体制,维护司法独立
目前由于人事和经费都来源于地方,使我们司法系统还不能完全独立,这种司法体制对地方法律保护主义实际上提供了很大的背景。我国加入WTO以后,在条件适当时,有必要建立司法双重机制。对于涉及到统一的、国家级的全部债权人和全部市场问题的案件,必须由国家一级的法院来进行审理,涉及到地方的如治安案件,一般的民事案件,或者一般的家庭婚姻案件,则由地方法院进行审理。进入WTO以后,如果要完善法制信任机制,建立一个双重机制恐怕是非常必要的。

加入WTO,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机遇孕育在挑战之中,只有赢得挑战,才能赢得机遇。笔者认为,加入WTO后,我们首先要诚恳地接受其法律制度,以及其所带来的信任机制。要把我国法律文化放在世界法律文化的整体中去观察和研究,注意从西方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过程中汲取经验和教训。法制信任机制的建设要有长远的设想,跟上时代发展的潮流,不断完善,不断更新。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使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既面向世界,又立足本国,创造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要求的、充满活力的、无可怀疑和改变的法制信任机制。

注释————————————————————————
①T.Parsons, The Situation of Social Action, New York, The Free Press,1968. 帕森斯对中国传统社会的关系模型定为“特殊主义”,在这种关系体系中道德和法律都得看所施加的对象与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度上的伸缩,一切普遍的标准都难于发生作用。
②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年版。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于1997年1月2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
(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
(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其下属单位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见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后,应当将受理的书面意见在30日内通知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并将受理意见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报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发展规划、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规模及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污染严重、工艺设备落后、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严重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与设备,禁止建设或者购置;
(二)对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
(三)对有关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已购置但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设备,凡列入《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的,都必须补办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十五条 按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电磁辐射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分两个阶段编制。第一阶段编制《可行性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完成。第二阶段编制《实际运行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完成。
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在使用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写。
第十六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提出预审意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和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180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逾期不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的,视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被批准。
凡是已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确需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七条 从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保护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第十九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的规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第十五条要求的两个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验收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并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
第二十一条 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环境中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
(二)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
(三)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
(四)为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提供有关监测资料;
(五)为征收排污费或处理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案件提供监测数据,进行其他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发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频率范围和额定功率运行。
工业、科学和医疗中应用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满足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无线电干扰限值”的要求。

第三章 污染事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保部门收到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责令产生电磁辐射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影响公众的生产或生活质量或对公众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时,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对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污染有突出贡献的;
(三)对研究、开发和推广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对举报严重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经查属实,给予举报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漏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审评,污染源监测和项目的环保设施峻工验收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中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伴有电磁辐射活动规定的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
一、发射系统
1.电视(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差转台
2.广播(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干扰台
3.豁免水平以上的无线电台
4.雷达系统
5.豁免水平以上的移动通信系统
二、工频强辐射系统
1.电压在100千伏以上送、变电系统
2.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设备
3.轻轨和干线电气化铁道
三、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
1.介质加热设备
2.感应加热设备
3.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疗设备
4.工业微波加热设备
5.射频溅射设备
建设上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应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使用上列电磁辐射设备应在购置设备前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豁免水平的确认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有关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