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大同市人大
(1998年12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报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
(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和社会生活等社会关系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实事求是,科学规范,便于实施和操作。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
第七条 根据不同内容,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实施与变更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有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编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或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六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五年立法规划的建议项目,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
度立法计划的建议项目。
各专门委员会和各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的职责范围,对所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第十条 法制委员会对立法规划、计划建议项目进行审议汇总,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提出规划和计划的机关应在规划和计划实施前二个月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每年的一月底前将该年度地方立法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提案人必须同时提交法规草案和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议论,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后,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由主任签署。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
第十七条 有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有关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自行起草。
第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调查、考察、研究和论证等工作,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了解情况,提出建议,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从本市全局利益出发,正确规范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同时,须附带报送:
(一)对草案的书面说明。内容包括:立法宗旨、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起草经过、重大分岐意见及协调结果、条款的说明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拟定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文本及资料。
第四章 审议和通过
第二十一条 提请初审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一个月前报送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并将拟审议的法规草案报告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题。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前,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共同对该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连同草案说明和必要的资料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未正式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之前,提案单位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允许撤回;已经正式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会议陈述理由,取得同意后,对该草案的审议
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才能交付表决,但地方性法规部分修改案不受此限。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机关或者受它委托的起草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向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同时,应列席有关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可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上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重点审查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是否上具有可行性和相对稳定性。
第二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在拟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三十日前,将初审后已修改的法规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的修改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负责汇总,并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审后十日内提出草案修改稿,交法制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和进一步修改。并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将草案公布,征询各机关、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意见。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草案时,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向会议作修改说明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人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作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审议后进行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以后会议审议或终止审议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
蠡岢N裎被嵘笠椤?
第五章 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提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说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制定机关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法规文本及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公告和法规全文应在《大同日报》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发明确规定施行时间。
第三十九条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决定和修正后的文本同时公布。 废止地方性法规只公布关于废止该项法规的决定。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明确界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机关负责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不适当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 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不同该法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进行部分修改或补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月30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做好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的意见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6]43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做好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的意见
(2006年8月1日)
为加大工会协调劳动关系工作的力度,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型劳动关系,现就做好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制度,对于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统一、开放、公平和规范的劳动力市场运行机制;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加强劳动管理,增强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充分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 帮助和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工会的重要职责,是工会推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切入点和主要任务,是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是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前提和基础。各级工会要从加强协调劳动关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好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逐步推动解决目前存在的劳动合同内容和签订程序不规范,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合同期限短期化,劳动合同签订率、履约率低,劳动合同管理不规范,劳动监察不到位等问题,从建立劳动关系的起点上做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作。
二、加强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宣传,教育和引导职工增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动性
(三)通过各种媒体和宣传手段,广泛宣传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宣传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重要性、必要性,在全社会形成“有劳动关系就要签订劳动合同”的共识,营造有利于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良好社会氛围。教育、引导职工积极主动地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提高自我维权意识。各级地方工会要积极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合同宣传活动,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宣传效果。
(四)加强对职工劳动合同知识的培训,把增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识和能力作为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着力点。要把劳动合同知识作为职工岗前培训的必备内容。通过培训使职工熟悉和掌握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签订劳动合同程序、协商要领等。上级工会要为基层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会干部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
三、积极参与劳动合同文本的制定和修改
(五)工会参与劳动合同文本的制定和修改,是保证职工与用人单位平等自愿、公正合理地协商劳动合同内容,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参与制定劳动合同文本之前,基层工会要认真听取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积极同用人单位沟通,表达职工的正当要求。要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对劳动合同格式文本中有关试用期、劳动合同的期限和终止条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及工资支付办法、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教育培训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要积极参与地方和产业(行业)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根据本地区、本产业(行业)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充分体现职工的意愿和要求,提出既能促进企业发展,又能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建议。
四、充分发挥集体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规范作用
(六)工会组织应当积极代表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要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续订的程序和一般原则以及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试用期的条件和期限,劳动合同管理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作为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重要内容,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提供重要依据。要用集体合同规范劳动合同, 把集体合同中通过平等协商取得的成果充分体现在职工的劳动合同之中。
(七)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劳动条件、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先于集体合同订立的劳动合同,其劳动标准等内容应根据集体合同的规定作相应的调整。劳动合同条款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的,应执行集体合同的规定。要做到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企业规章制度相衔接,防止有的用人单位用内部规章制度规避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五、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为职工提供具体帮助和指导
(八)提供相关法律政策咨询服务。帮助职工了解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督促企业履行告知义务,如实告知职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保险福利以及职工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对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及时给予解答。教育职工如实告知自己的就业经历、技能及其他方面的真实情况,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帮助和指导。
(九)帮助和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帮助职工全面了解合同内容所涉及的真实情况,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义务,充分享有合同确定的权利待遇。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上级工会有责任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十)劳动合同变更时,要帮助职工了解劳动合同条款变更的实际内容及以后可能产生的影响。当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劳动合同不能履行以及企业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工会要主动帮助和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变更或重签劳动合同。对于涉及用人单位职工人数较多的劳动合同条款变更,工会组织要主动进行源头参与,并确保以法定程序变更劳动合同。
(十一)对劳动合同到期的职工,要区分不同情况,给予帮助和指导。职工有续签愿望的,要帮助和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续签劳动合同;职工不愿续签的,要帮助和指导职工做好劳动合同终止的有关事宜。
(十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会要重点把握职工的知情权是否落实,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清偿各种劳动债务和足额支付职工经济补偿是否到位等。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约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基层工会要向用人单位提出具体意见,督促其改正,涉及职工人数较多的要向上级工会报告。
六、依法对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进行监督
(十三)全面掌握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情况。基层工会要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管理档案,提高劳动合同管理水平。要及时掌握职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续订、解除、终止和履行情况,为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做好基础性工作。
(十四)基层工会要认真监督用人单位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监督劳动合同是否以书面形式签订,用人单位和职工是否各执一份,劳动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集体合同的规定,职工应当享有的各种待遇是否得到体现等,防止出现无效或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劳动合同。要将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纳入到用人单位向职代会报告和审议的事项中。实行劳动力派遣用工的,劳动力接受单位工会要督促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务派遣工签订劳动合同。
(十五)强化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基层工会要加强与用人单位的沟通和协调,督促其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未兑现劳动合同条款的行为,工会应依法要求其整改。实行劳动力派遣用工的,劳动力接受单位工会要监督劳动力派遣单位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对于存在的问题,要督促劳动力派遣单位解决。基层工会要建议所在单位尽量减少使用劳动力派遣用工方式,与全体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十六)认真做好因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当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合同争议时,工会应及时调查了解发生争议的原因和情形,并及时进行调解。如果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引发争议,工会应督促用人单位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要建议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必要时为职工提供法律援助。
各级工会要积极争取党委和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依托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不断推进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列入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定周密计划,积极稳妥推进。认真落实《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广泛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活动,努力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