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关于转发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37:09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转发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11月26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供在评残和伤残抚恤管理工作中掌握使用。

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民[1989]优字19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切实加强对军队评残工作的管理,结合军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评残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按规定办事的原则,做到符合评残条件的一个不漏,不符合评残条件的一个不办。
第三条 评残工作的基本要求是:
1. 任何机关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军队有关规定, 不搞迁就照顾,不得弄虚作假、出具伪证,不得以权谋私,坚决抵制和防止损害国家利益和军队伤残人员利益的行为。
2. 各级领导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评残工作的监督、检查与指导,并指派原则性强、熟悉业务、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的干部负责承办具体工作。
3. 严格评残分级管理和请示报告制度。 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要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遇有不明确或难以处理的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第二章 评残范围
第四条 凡现役军人(含文职干部,下同)因战因公致残,符合评残条件者;义务兵因病致残,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者,均可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由军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档案中确有负伤记载并有确切证明(如原始病案资料等),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
第六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的,档案中确有负伤记载并有确切证明(如原始病案资料等),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
第七条 非编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因公(工)致残者不予评残,按国家有关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

第三章 残情医学鉴定
第八条 残情医学鉴定要在各级卫生领导机关指导下,由各总医院、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中心医院和驻军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小组负责实施。
解放军总医院、各军区、军种总医院和军医大学附属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小组是最高一级鉴定组织,负有对残情疑难问题的医学诊断和鉴定的责任。
职业病的医学诊断和残情鉴定,由总后勤部卫生部,或由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卫生部指定的医院进行。对军内不具备条件进行残情医学诊断和鉴定的职业病,可委托地方职业病专科医院(防治院、所)协助诊断和鉴定。
第九条 残情医学鉴定小组在医院领导下,由具有高、中级技术职务、 群众威信较高、公道正派的医务人员和熟悉评残工作的医务管理干部五至七人组成。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可临时聘请医院有关专科的医务人员参加鉴定工作。
残情医学鉴定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秘书一人。其中,医务部(处)领导应为鉴定小组负责人之一,日常工作由医务部(处)负责承办;无医务部(处)编制的医院由医院办公室负责承办。
第十条 残情医学鉴定小组的主要任务是:负责伤残情检查和残情医学鉴定,提出评残的建议,对符合评残条件者出具《评残医务证明书》。《评残医务证明书》应逐项详细填写,一式三份,并送交申报单位办理评残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负责残情医学鉴定的医院和医务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进行伤残情检查和鉴定。

第四章 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 军队评残工作由具有审批权的卫生机关负责,并实行分级审批和管理。
一、总后勤部卫生部为全军最高一级评残管理和审批机关,负责对全军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资格的审核与确认,负责业务指导和对本办法的解释,同时兼管总后驻京部分单位的评残审批工作。
二、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卫生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管理局(直工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行政)处,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总后基地指挥部卫生部,各军区空军、新疆军区、西藏军区后勤部卫生处具有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评残审批权,并负责所属直(代)供部队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沈阳、兰州军区后勤部卫生部分别代管总后嫩江基地,总后青藏兵站部所属部队军官(含文职干部)、志愿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三、各省军区、各集团军、北京卫戍区、上海警备区、天津警备区、海军各基地、舰队航空兵、国防科工委和二炮军级基地、南疆军区、昌都军分区后勤部卫生处(科),各后勤分部、办事处卫生处、总后青藏兵站部后勤部卫生科, 各军医大学,总后基地指挥部第一、二、三、四后方基地卫生处具有对义务兵的评残审批权,并负责所属直(代)供部队的义务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沈阳军区后勤第四十分部卫生处代管总后嫩江基地义务兵的评残审批工作。
第十三条 按本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规定要求补办评残的,义务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的后勤卫生部门审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需经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后勤卫生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具有评残审批权的各级卫生机关,经同级司令部军务部门和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大单位后勤卫生部(处)核批,依据全军统一式样要求,铸制评残专用钢印一枚(已有的不再铸制),部队撤销或调离本区时,大单位的卫生部(处)应将钢印收回。
第十五条 各级评残审批机关的评列专用钢印印模式样,应经各大单位卫生部(处)上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备案。

第五章 审批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在医疗终结后,经医院残情医学鉴定小组鉴定,残情符合评残条件的,方可办理评残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申报办理评残审批手续,应报送下列材料:
1. 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负伤时间、地点、 原因及其详细经过的证明材料(含现场见证人提供的旁证材料)和医疗单位医疗证明材料,病残应有医院出具的《病历摘要》;
2. 个人半身正面免冠二寸黑白或彩色相片三张;
3. 医院出具的《评残医务证明书》一式三份;
4. 由伤残者所在师级以上单位(含独立团) 卫生部门填写的《申请评残报告表》一式两份和《革命伤残军人证》(伤残等级和编列序号由评残审批机关审批后填写);
5. 个人申请评残报告材料;
6. 现役军人和退出现役的军人要求补办评残的, 还应按照本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六条要求备齐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申报评残的全套材料必须经申报机关挂号邮寄至评残审批机关。非申报机关或个人直接呈送的申报评残材料,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评残审批机关收到申报的评残材料后,应依据评残条件和有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核,符合要求的方可办理。

第六章 评残工作监督
第二十条 领导监督。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要有一名领导分管评残工作,要经常听取主管评残工作同志的汇报,发现问题,及时帮助研究解决。上级评残审批机关对下级评残审批机关和医院,负有检查、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群众监督。对群众举报或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发现诈残、假残者,经核实后要立即吊销其《革命伤残军人证》,并要严肃处理当事者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地方监督。对地方民政部门反映军队评残工作中的问题,各级评残审批机关要认真对待和查处,确属错办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与地方民政部门配合,做好善后工作。

第七章 伤残证件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领导机关和评残审批机关对伤残证件要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对已审批加盖钢印的伤残证件退回申报单位时,应挂号邮寄。
第二十四条 伤残证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他人,不得私自涂改。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对伤残证件要妥善保管,如证件遗失,应及时报告本人所在部队卫生部门,并要尽力查找,确实找不到的,要公告声明作废(费用自理)后,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发。补发时间从丢失证件六个月以后算起。

第八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可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中的处罚项目给予处罚:
1. 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的;
2. 无残而诈残致成假残的;
3. 私自涂改伤残证件和有关评残材料的;
4. 将伤残证件转借或转让他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5. 以权谋私,挟嫌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在评残工作中,如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九章 登记、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严格登记、统计制度。各级评残审批机关应建立、健全登记、统计制度,详细填写《革命伤残军人证盖钢印登记表》,坚持审批一个,登记一个,每季汇总统计一次。
《革命伤残军人证盖钢印登记表》和《评残申请报告表》、《评残医务证明书》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应列入卫生机关档案资料,以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存。
第二十九条 各大单位评残审批机关每年年终应对所属各单位本年度的评残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总结,并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年度评残工作统计报表》,于下年一月底前一并报总后勤部卫生部。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全军各大单位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军队在编职工的评残工作,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工业用水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工业用水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现将《葫芦岛市工业用水设备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
         葫芦岛市工业用水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用水设备管理,合理利用、节约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缓解城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水设备,是指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用水设备、工艺及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工业用水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工业用水设备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察工作。

  第五条 水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做好工业用水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生产、销售或在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要按照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公布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劝阻和举报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已公布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权利。

  第九条 能源管理机构应在每年12月底前下达下年度工业用水设备监察计划。监察计划应包括监察依据、监察对象及项目、监察时间、监察范围等内容。
  第十条 工业用水设备监察可采取逐件或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能源管理监察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工艺和设备》规定的名录,随时将监察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反馈被检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做好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鼓励、推广的节水设备(产品)的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照能源管理机构下达的监察计划做好相应准备,提供所有工业用水设备资料及管网分布图等。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的工业用水设备及配套设施,安装前15个工作日内报能源管理机构,监察合格后方可安装。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工业用水设备监察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六条 监察工业用水设备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管辖权的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能源管理监察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本部门或上级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的通知

商资字[2005]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保证《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顺利实施,进一步明确有关项目申报备案材料要求,根据《办法》有关规定,我们编制了《<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有关工作,由外资司负责;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有关工作,由市场建设司负责。

  外资司联系人:邢云峰
  电话:65197393
  传真:65197322
  市场建设司联系人:蔡勇 陈跃红
  电话:85226393 85226390
  传真:651295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办公厅
二OO五年五月三十日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有关项目申报备案材料

  一、外商投资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总经销商应申报的材料

  (一)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上报函。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企业设立申请书,主要包括:

  1.项目概况:企业名称,公司注册地及分支机构地址,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基本情况,出资比例及方式,经营范围、规模及期限。

  2.建设及配套内容:主要设施;经营商品来源,采购、配送方式;环保、消防安全方案。

  3.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分析: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的具体内容、组织机构、人员设置及构成。

  其中:网络建设应明确网点建设布局、规模及进度。

  (三)汽车生产企业出具的《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范本见附件1,下同)。其中汽车生产企业为境外企业的,应提供企业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拟设立企业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五)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外商投资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品牌经销商应申报的材料

  (一)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上报函。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企业设立申请书,主要包括:

  1.项目概况:企业名称,公司注册地及分支机构地址,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基本情况,出资比例及方式,经营范围、规模及期限。

  2.建设及配套内容:设立分支机构(含店铺)数量、营业面积,新设店铺应提供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商业发展规划的意见;主要设施;经营商品来源,采购、配送方式;环保、消防安全方案。

  3.汽车经营范围、规模与场地、设施、专业技术人员相适应的分析说明。

  (三)汽车供应商(汽车生产企业或汽车总经销商,下同)出具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范本见附件2,下同)。其中经营进口汽车的,应提供其在境内的汽车总经销商出具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四)拟设立企业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五)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三、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应备案的材料

  (一)汽车供应商授权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使用和销售的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汽车供应商授权信息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

  (二)2005年10月1日前,汽车供应商对2005年4月1日之前设立的汽车销售企业确认为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下同)。

  2.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小轿车经营批准文件(复印件)。

  3.汽车供应商出具的《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4.汽车总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见附件4,下同)、汽车品牌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见附件5,下同)。

  (三)新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1.企业营业执照。

  2.《汽车总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汽车品牌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

  有关信息备案登记表需同时提供书面和电子版材料。

  附件:如文

  附件1:《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范本)

  附件2:《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范本)

  附件3:汽车供应商授权信息备案登记表

  附件4:汽车总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

  附件5:汽车品牌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