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5:29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拥军优属的对象,主要是现役军人(含人民武装警察),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失踪军人的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他们都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三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包括从工作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家属,都要实行普遍优待。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统一平衡负担,列入联产承包合同,统筹提取兑现。
优待形式,一般优待现金,也可以优待部分粮食,也可以采用其他适合当地情况和特点的优待办法。
优待标准,一般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中等劳动力全年总收入的三分之二为宜,最低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优待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县(市、特区、区)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对从农村入伍,家中没有直系家属的义务兵,他们在入伍前所分得的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土地、园林及其个人财产,可暂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进行适当安排或妥善管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把群众优待的粮、款代管起来,待义务兵退伍回乡时交其使
用。有亲属的义务兵,如本人愿意,亦可采取上述优待办法。
第五条 从在职职工中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原来享受军人入伍前所在单位规定的福利待遇不变。
第六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凡有工作单位的,其生活困难应由所在单位给予切实照顾;没有工作单位的,如生活困难,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通过补助和照顾,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七条 对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失踪军人的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的复员和退伍军人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军人,生活上有困难的,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优待。经过群众优待,仍然不能解决困难的,由县(市、
特区、区)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保证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对孤老烈属等孤老优抚对象的优待,要更加优厚一些。
第八条 农村的优待工作,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要切实抓好。每年春季要进行评定,落实到户。要给受优待户填发优待证,给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寄送优待通知书,以鼓舞部队士气。
对农村新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各地要结合征兵工作评定优待,做到定兵同时定优待,送兵同时向部队送优待通知书。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当年优待全部落实兑现。对优待工作做得好的,要加以表彰和鼓励;对优待工作做得不好的,要检查督促,加以改进;对不依法进行优待或因优待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对于无劳动力或劳动力不足的烈军属,除优待现金,粮食外,还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帮工、代耕;要积极组织民兵、青年开展“使部队战士安心服役”的活动,成立“帮战友”、“学雷锋”、“送温暖”小组 ,定期为烈军属服务,使拥军优属活动群众化、经常化、制度化。
第十条 对自理生活有困难的孤老烈属,孤老牺牲、病故、失踪军人家属,孤老革命残废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孤老复员军人,要由县(市、特区、区)民政部门或由集体举办光荣院,或在当地敬老院内开设光荣间,在征得本人同意以后,把他们接进光荣院或光荣间养老。现在
还没有光荣院或敬老院光荣间的地方,村民委员会要安排专人护理,使他们在各方面得到照顾,幸福地渡过晚年。对护理人员的报酬,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予以统筹解决。如因受灾等特殊情况,当地群众分担护理人员的报酬有困难时,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
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切实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对破坏现役军人婚姻的,要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的工作作为一项经常任务来完成。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并组织各有关部门,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在生产门路与产、供、销各个 环节,以及在提供信息、信贷、资金、科技、防疫、良种、农药、化肥、交通运输等?
个方面 ,给烈军属、残废军人、复员和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以优先照顾和积极扶持,使他们逐步地富裕起来,先期达到小康水平。
第十三条 革命残废军人凭《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享受新兵役法规定的各项优待照顾。对特等、一等重残废军人的口粮、粮食部门在品种搭配上,应尽量予以照顾,杂粮主产区应多供应一些细粮,其余地区要争取全部供应细粮。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到现役军人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时,要及时组织群众给其家属庆功报喜;接到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时,要及时对其家属进行抚慰,并按有关规定由国家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其家属劳动力发生变化或者无固定收
入不能维持生活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五条 对当年回乡的退伍军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要组织欢迎,向他们介绍家乡的建设成就和发展远景,并及时进行家访,积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住房等方面的实际困难,使他们积极为“四化”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对因病需要治疗的烈军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残废军人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应尽量给予方便,优先诊治;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要给予适当补助。
烈军属、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因病就医,其医疗费用原则上由本人自理。对其中经济特别困难无力缴纳医疗费的,在当地卫生部门掌握的医疗减免费中予以适当减免。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在评定学生助学金,发放救济款、物,分配住房,农村分配建房材料等方面,对烈军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在乡的残废、复员、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要给予优先照顾。
全民和集体单位经批准从社会上招工时,对在招工地区范围内的烈军属和在乡的残废、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二等以上革命残废军人的子女,在和其他应招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八条 商业、供销、粮食、文化和服务行业等部门,在元旦、春节、“八一”等节日期间,对烈军属,退伍红军老战士和残废军人的物资供应和他们生活、文化方面的需要,要实行优先供应和服务的制度。对孤老烈军属和行动不便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特等、一等重残废军人,要努
力做到供应到户,服务上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现役军人家属,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失踪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有计划地组织他们学习马烈主义 、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要定期召开他们的代表会,表彰先进,勉励他们谦虚谨慎,?
浣窘湓辏窦褪胤ǎ沤崛褐冢⒀锔锩常八幕苯ㄉ枳鞒鲂鹿毕住?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教育干部、群众发扬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把拥军优属工作作为建设精神文明的一项重要内容,积极做好优待烈军属、退伍红军老战士和残废、复员、退伍军人的工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在元旦、春节、“八一”等节日期
间,各级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登门走访、挂光荣牌、送春联等多种形式,慰问烈军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革命残废军人。
第二十一条 凡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问题,本暂行办法未提及的,均按照新兵役法的规定,坚决贯彻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里有关拥军优属的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1985年1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如果我们从审判程序本身的微观角度出发,联系诉讼程序的价值,还会发现法庭审判具有以下作用:
(一)庭审具有确保程序公正的作用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内容。从审判角度而言,所谓程序公正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正确适用审判程序法,坚持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有效参与和法官中立裁断原则,并使裁判结果从法庭审判过程中及时、合理地产生的一种合理状态。
(二)庭审具有确保实体公正的作用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法院所作的裁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实体法公平、正确,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得到了合理保障的一种状态。但总体而言,公开、科学的法庭审判活动比秘密、反科学审判更有可能产生公正的裁判结果,并使裁判结果符合法定性和权威性的要求,使实体法中抽象的权利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得到最终实现,因而,法庭审判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三)庭审具有确保形式公正与法官形象公正的作用
所谓形式公正,是指实体法所确立的规则得以公平适用,其基本要求是“对相同的情况予以相同对待”。同时,干扰独立审判的一些不合理现象也将被有效排除,司法裁判结果由于形式公正的实现而得到保持较强的公信度。
(四)庭审具有引导社会公众遵纪守法教育社会公众规范自己行为,体现社会主流观念,维护社会有序发展的作用
在公开审判中,法官通过审判活动支持、鼓励合法行为,制裁、抵制非法行为,一方面可以体现法律中人民群众的善恶是非观念以及社会主流观念,使人民群众的集体意志得以实现,另一方面可以使不知法者熟悉、了解法律规定,预测种种行为的法律后果。
(五)庭审具有经济效益的作用
由于现代庭审贯彻了直接言词原则与程序自治、程序及时标准,在实践中还推行当庭宣判与提高简易审判程序适用率的技术性规则,因而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

北安法院 杨亚新

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3月21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加强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为教育事业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管理,是指各级各类学校中各科教学专用的仪器、模型、标本、挂图、电教设备及其他教学专用设备的研制、生产和经营的管理。
第三条 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教委)归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办法。国家教委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设置业务主管机构。
一、国家教委业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制订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发展的具体政策、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协调全行业发展;组织和管理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制定产品质量标准并监督产品质量;颁发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的规章并监督检查。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教委)业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方针政策,制订地方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发展的具体政策、长远规划及近期计划;组织管理生产、技术;监督管理产品质量;制定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的规章;组织地方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
第四条 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的管理贯彻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发挥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协会在教育行政部门与生产、研制、经营单位之间的桥梁作用和纽带作用,在行业管理上发挥指导作用和服务作用。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教学仪器设备生产厂(以下简称工厂)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产品批量生产需要的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手段;产品图纸、工艺资料、技术标准等完整的技术资料;得力的领导班子、较强的技术力量和素质较高的职工队伍;健全的管理制度;文明生产、安全生产。
第六条 根据产品质量、物资消耗和经济效益等管理水平的考核,工厂分为一级工厂、二级工厂和省级先进工厂。它们的主要标准是:
一级工厂:主要产品质量达到国际较先进水平;有稳定的优质名牌产品和出口产品;物资消耗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二级工厂:主要产品质量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适销对路的优质名牌产品;主要物资消耗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较先进水平。
省级先进工厂:管理水平在省内同行业领先;主要产品质量稳定可靠,有适销对路的优质产品,在国内有一定的竞争能力;主要物资消耗指标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第七条 从实际出发,进行工厂产品构成的调整,提高工厂的应变能力,实现“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素质”。要采取措施办好重点厂,发展横向联合,形成以骨干厂为主导的生产专业化、布局合理、管理先进、质量稳定、效益较高的教学仪器设备工业体系。
第八条 工厂应有长远发展规划,并编制、落实新产品试制计划和年度生产计划,组织均衡生产,严格履行经济合同。
第九条 凡能实行定额考核的劳动、物资、资金、费用等都要实行定额管理,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并逐步扩大定额面,提高定额水平。
第十条 工厂应搞好原始记录、凭证、台账、统计报表等工作,抓好信息反馈系统,逐步采用现代化手段,进行科学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设备档案和管理制度,做好设备的维修保养、更新换代,保证设备的完好率。
第十二条 工厂应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消除环境污染。要经常进行安全教育,要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安全防护设施,保护国家财产、保障职工人身安全。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十三条 教学仪器设备的配备目录是教学仪器设备生产、配备的指导性文件,由国家教委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教学仪器设备的委级(专业)标准,是教学仪器设备生产的指令性文件,由国家教委组织制定;企业标准由工厂制定,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工厂生产的教学仪器设备产品,必须按照《教学仪器型号管理办法》申请型号证书或型号使用证书,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使用型号,不得冒用、乱用型号。
第十五条 国家教委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教学仪器设备研究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推动和协调全行业新产品的研制开发。研制新产品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速教学仪器产品的更新换代和工厂的技术改造。新产品按照规定通过鉴定,方可投产。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教学仪器设备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应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并按国家教委关于加强教学仪器质量管理的意见执行。
第十七条 工厂应加强质量管理机构,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完善检测手段,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在工资、资金分配上实行质量否决制。
第十八条 工厂在产品交货验收期限内,按签订的经济合同要求,对用户和经销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供应和经营单位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凡由供应和经营单位分配、售出的产品,在交货验收期限内,发现质量问题时,供应、经营单位应对用户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供应和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技术标准的产品、经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未获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
二、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得投料、组装;
三、不得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冒用型号、假冒名牌。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国家教委教学仪器研究所检测室和国家教委批准设立的地方检测站,是教学仪器设备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测机构,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省一级也要建立质量监督机构,充实质量检验人员和检测手段,对本地区生产和购销的产品,进行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委成立教学仪器设备优质产品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国家教委优质产品和向国家推荐申请国家质量奖的产品。对获奖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厂和经营单位要根据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改革,及时调整产品构成和经营计划,为学校提供适用的产品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供需双方必须共同信守合同,遵守《经济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 要从实际出发,围绕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进行经营管理改革。工厂和经营单位可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完善内部的改革措施和方法,使责、权、利结合,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第二十六条 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加强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执行财经制度。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七条 工厂可参照有关规定,实行厂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工厂应按照有关规定,改善和加强党的领导,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发挥党组织的保证监督作用。
第二十九条 工厂应按照有关规定,健全工厂民主管理制度,发挥职工在民主管理中的作用。

第七章 职工队伍建设
第三十条 要搞好职工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组织全员培训,提高职工政治、技术、业务、文化素质。工厂要制定长远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建立考核制度,对职工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档案,作为提级或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要有一支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要贯彻执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各类专业技术职务要有合理的比例。要改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发挥专业技术队伍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要贯彻执行技师聘任制,发挥老技术工人在生产、工艺技术、培训青工等方面的作用。

第八章 奖 罚
第三十三条 凡达到一级、二级和省级先进工厂标准的,经业务主管部门检查认定后,颁发合格证书,可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并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厂,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
一、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基本条件的;
二、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三、违背本规定第二十条有关规定的。
经过整顿仍无效者,撤销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直至建议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实行厂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工厂,凡全面完成任期内年度责任目标的,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的平均收入。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如有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和国家其他有关法令的,都要分别承担责任。对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减个人收入、罚款、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和适当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教委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教学仪器设备研究、生产、经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委教育技术装备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