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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3:29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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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管辖
第三章 劳动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须遵守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管辖
第五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二)招聘职工和雇用境外人员就业的情况;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四)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和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五)劳动规章制度的制订和执行;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和残疾人员劳动权益保障;
(八)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九)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
(十)社会职业中介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一)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承办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六条 劳动监察实行分级负责,管辖分工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认为案情复杂,需要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

第三章 劳动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所在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第九条 劳动监察采取定期检查、随时抽查和具体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举报制度,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在适当场所设置举报信箱。
劳动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对举报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劳动监察指令书》。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件,说明身份;
(二)告知用人单位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察看劳动场所,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四)检查情况应有笔录,笔录应当由劳动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查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机关认为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或者责成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自行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承办查处违法案件的劳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有权向承办查处工作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权限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故意拖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接受用人单位请客送礼;
(四)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泄露案情或者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所属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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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当代高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当代高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15日 证监发字[1997]242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武汉当代科技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241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和423 号

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

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

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发

行有关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9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权限范围内的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免职、撤职、决定代理职务以及通过人选、接受辞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相应的素质和能力,忠实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群众的监督,恪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或者免去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

  (三)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四)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五)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六)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推选、决定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代理职务: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一人代理省长的职务。代理省长的人选不是副省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命为副省长后,决定其代理省长的职务。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的职务。代理院长的人选不是副院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院长后,决定其代理院长的职务。

  (四)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的职务。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不是副检察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检察长后,决定其代理检察长的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下列委员会人选: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省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的职务。律师担任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的职务。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

  (三)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

  (四)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六)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八)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未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需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免职。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的机构职能已调整,但名称未变更的,不需重新任命;新设立、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书面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任免案,并报送材料。

  提请任命案的材料,应当客观、全面写明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德才表现、任职理由等内容。新设立的机构,须附批准机关的文件。提请批准任命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

  提请免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等内容。机构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须附批准机关的文件。提请批准免职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罢免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提请撤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提请批准撤换的,须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 提请任免案及其材料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个别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提名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当次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名人机关应当及时报送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名人应当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到会或者书面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副职领导人须到会作任免案的提请说明。由主任会议提名的,应当确定一名主任会议成员作提请说明。

  第十六条 审议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采用全体会议与分组会议相结合的方式。审议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任免案可以暂不付表决。所提问题交有关机关调查、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人选,可以对每一项人选合并表决。

  同一职务同时有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采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

  任命案未获通过的,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就同一人选再次表决。如果提名人认为必要,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作出说明,再次提出同一人选担任同一职务的任命案;如果再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担任同一职务。

  任免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通过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通过后,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委托提名人代为颁发。

  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四条 任免案通过后,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书面通知提名人机关。任免名单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省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期间死亡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提名人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任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视察、检查、调查、质询、评议和听取汇报、要求工作述职等方式,了解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交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受降职处理或者撤职、开除处分的,处理机关须报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撤职;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