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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直机关归口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03:33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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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省直机关归口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


关于省直机关归口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



根据机构变化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对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黑办发〔1981〕10号文件《关于省直机关归口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暂行规定》,做了相应的修改,现重新规定如下:
一、依据《黑龙江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规定》,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省直机关各部门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工作,按业务工作范围和隶属关系,实行归口接待处理的办法。各部门接待处理的具体范围是:
(一)揭发控告党员干部违纪问题和党员不服党纪处分的申诉,由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待处理。
(二)有关国家机关干部违纪问题和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国家机关干部、科技人员的调动、使用安排、落实政策和部队转业干部安置方面的问题,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监察局接待处理。
(三)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由省直各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四)有关知识分子政策、县以上党政领导班子配备、党员教育、基层组织建设、干部制度改革、干部政策、干部培训、后备干部培养,以及党员对劝退、延长预备期、取消预备党员资格、查找组织关系等问题,由省委组织部接待处理。
(五)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干部的职称评定、兼职和业余技术服务、因私出国出境审批等问题,由省科技干部局接待处理。
(六)有关职工的物质、文化、福利待遇、维护职工民主权利问题,由省总工会接待处理。
(七)共青团员对团纪处分不服的申诉和有关团组织内部的问题,由团省委接待处理。
(八)有关维护妇女权益、儿童保教等涉及妇女、儿童利益的问题,由省妇联接待处理。
(九)检举控告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对定性戴帽不服;收容、拘留、劳动教养人员的申诉;对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治安处罚不服和情节严重,需要侦察的伤害、死因案件;户口管理;要求出国;以及公安干警违纪等问题,由省公安厅接待处理。
(十)有关民事、刑事案件的申诉(包括地方法院判决、裁决、调解的);个人之间、企事业单位之间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包括外省企事业单位与本省企事业单位的经济纠纷)问题;检举法院干部违纪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待处理。
(十一)不服批捕(不批捕)、决定起诉(不起诉、免予起诉),揭发检举劳改、劳教干警在执行改造工作中违法以及触及刑律的案件;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的案件;控告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检举检察干部违纪等问题,由省检察院接待处理

(十二)有关司法行政工作、劳改、劳教管理、公证事务、律师活动、民事纠纷调解、劳改、劳教干部违纪等问题,由省司法厅接待处理。
(十三)对平反、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分人员的工作安置;劳教解除、属于过失犯罪和人民内部犯法的刑满释放人员要求就业问题,过去有工作单位的按来访人员原工作单位所属系统接待处理,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和其他犯罪的刑满释放人员要求就业等,由劳动部门接待处
理。
(十四)有关烈军属、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优抚安置、评残换证问题;城镇社会困难户和农村贫困户生活困难问题;六十年代初精减下放老弱残职工补办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和生活困难问题;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行政区划界限纠纷;无职业外侨、归侨生活困难救济等问
题,由省民政厅接待处理。
残疾人的就业安置根据具体情况,按政策规定,分别由劳动部门和民政部门接待处理。
(十五)有关职工工资待遇、工龄计算、工作调动、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公私伤亡争议、临时工和合同工的招收辞退等问题,按业务系统分别由省直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对主管部门接待处理不服的,按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劳动局、人事监察局、省委组织部、省总工会接待处理。
(十六)有关劳动鉴定、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和有关上山下乡知识青年遗留问题,由省劳动局接待处理。
(十七)有关民主党派、资本家、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爱国人士和右派分子改正等问题,由省委统战部接待处理。
(十八)有关少数民族方面的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接待处理;有关宗教的问题,由省宗教事务委员会接待处理。
(十九)有关侨务政策;归国华侨、侨眷、港澳同胞、外籍华人以及他们的亲属安置等问题,由省侨务办公室接待处理。
(二十)在中国居住、工作、学习的外国人来访,以及涉外来信,由省外事办公室接待处理。
(二十一)有关农村经济政策问题,由省委农工部接待处理;有关农业、种植业、农业科研、农业技术推广的问题,由省农牧渔业厅接待处理,有关粮食定购、生猪派购、亚麻甜菜等工业原料和其它产品收购问题,由粮食厅、商业厅、轻工厅等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二十二)有关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村镇建房用地、国家建设征拨用地的问题和土地纠纷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接待处理。
(二十三)有关水利建设、省内动迁安置和水利纠纷问题,由省水利厅接待处理。
(二十四)有关农村畜牧、兽医、草原管理和草原纠纷等问题,由省畜牧局接待处理。
(二十五)有关林业政策、森林权属等问题,由省林业厅接待处理。森工系统的信访问题,由省森工总局接待处理。有关自然保护区问题,由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二十六)民工因工伤残、死亡、要求治疗和抚恤问题,由工程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二十七)有关卫生防疫、医药医政方面的问题,由省卫生厅接待处理。有关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问题,由各医疗单位的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如需组织技术鉴定,由主管单位提请省卫生厅做出技术鉴定结论,善后工作仍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二十八)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接待处理。
(二十九)有关高等学校、中专学校、普通中小学招生方面的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接待处理。技工学校招生问题,由省劳动局接待处理。有关大专、技校毕业生分配问题,分别由省人事监察局、劳动局接待处理。中专毕业生分配问题,由学校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三十)有关版权、出版业务、发行及图书市场权益保护问题,由省出版总社接待处理。
(三十一)有关公办、民办教师、业余教育、学籍、学位、学历等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接待处理。
(三十二)有关房产纠纷、基建动迁、房屋管理和私房改造遗留等问题,由省建委接待处理。自建自管房产单位的房产纠纷问题,由其主管部门接待处理。有关建筑工程方面的问题,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接待处理。有关建筑材料方面的问题,由省建材总公司接待处理。有关环境保护、
水质、大气、耕地、废渣、噪声、放射性等环境污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接待处理。上述单位接待处理不服的,由省建委接待处理。
(三十三)有关市场管理、城乡集市贸易和工商业管理等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待处理。
(三十四)有关价格政策、物价管理的问题,由省物价局接待处理。
(三十五)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城镇街道工业)的问题,由主管部门接待处理。
(三十六)有关科学技术的发明创造、科技纠纷,由省科委接待处理。
(三十七)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由省公安厅接待处理。农用拖拉机在田间和机耕路上发生的农机肇事,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接待处理。铁路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哈尔滨铁路局接待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接待处理。
(三十八)有关揭发检举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由省审计局接待处理。有关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问题,由省财政厅接待处理。
(三十九)有关统计法规执行方面的问题,由省统计局接待处理。
(四十)有关产品质量和计量纠纷仲裁问题,由省标准计量局接待处理。
(四十一)其他未列入的问题,按业务分工归口处理。
二、省直各部门要按照上述的归口分工,认真负责地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主动承办,不得推诿。涉及几个单位的信访案件,要由主管部门负责接待,并主持联合办案,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密切配合。原单位已撤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接待处理;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接
待处理。各单位处理的信访案件遇到困难时,可直接请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解决不了的,要请示省委、省政府决定。
三、省直各部门需要下交的信访案件,应按照业务系统和隶属关系,直接交下级对口部门处理。
四、对于需要安排食宿的上访人员,亦应按归口办理的原则,由接待单位负责解决。
各市、地、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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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你的信用卡
——中美银行业有关信用卡的法律规范比较研究

刘春 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


为迎接2008年奥运会,北京市正在倡导银行卡刷卡无障碍的活动。各商业银行开始了银行卡业务的比拼,如果发卡数量大,每年不算ATM机节省的成本,仅年费收入一项,银行就可以有不少的进帐。刷卡抽奖活动更刺激了消费者使用银行卡的热情。银行作为经营企业,追求利益和利润无可厚非。然而,作为法律专业人士,通过对国外银行业的了解,我认为,在中国刷卡无障碍,不仅有POS机不足的硬件障碍,更重要的是要填补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空白,清除银行卡的法律障碍。比较美国和中国信用卡的发展现状和法律环境,有助于我们认识并解决这个问题。
一、美国银行卡的发展和相关法律介绍
在美国,信用卡(credit card)、借计卡(debit card)等银行卡已经取代个人支票而成为主要的个人支付手段。不论是大型超市还是街边象seven-eleven这样的小杂货铺,都有POS机,接受VISA 或MASTER等标志的世界各国银行发行的信用卡。到加油站加油、学生交给学校的学费、买书等等,几乎所有的消费都可以用卡来付帐。信用卡在美国之所以如此普及,不仅有银行在硬件方面大量的投入、持卡人享有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免息的贷款优惠,商户与银行的配合等等经济因素,而且也有联邦法律对持卡人的保护。法律规定消费者对信用卡丢失后未经授权的消费最多只承担50美元的责任;法律严格限制银行收取信用卡年费的比例以及向超过免息期还款的消费者征收罚款的比例等等,各种法律规定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可以说,法律为持卡消费提供了充分的保障。
1、信用卡的发卡人对信用卡是否经授权使用负举证责任。
美国国会通过的《消费者信用保护法》(Consumer Credit
Protection Act)规定,信用卡的发卡人对信用卡是否经授权使用负举证责任。发卡人应该采取措施识别信用卡的使用人是经过授权的。如果信用卡的使用未经授权,发卡人仍然有义务证明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2、消费者对信用卡丢失后未经授权的消费最多承担50美元的
责任。
《诚信贷款法》(Truth in Lending Act)规定消费者或持卡人对未经授权的消费最多承担50美元的责任。1976年,第一联邦城市银行诉莫拉克案件(First National City Bank v. Mullarkey)就是一个著名的判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上迟延支付的本金、利息和案件的律师费,但被告辩称有六笔发生在1973年12月16日总额为498.63美元的支出不是被告支出的,并且,被告证明他在1974年1月23日向发卡银行报告过信用卡丢失了。因此,法院根据联邦法、州法律和判例,判决被告对这498.63美元未经授权的支出只承担50美元的责任。
法律做出这种规定的基础是相信绝大多数的消费者或持卡人是诚实的,不讲信用的持卡人只是少数。法律同时认为发卡银行在发行信用卡之前就应该意识到信用卡的风险,银行有义务在发卡之前对消费者的信用情况进行调查,信用卡应该发给讲信用的人。
3、规定信用卡的年费、会员费、延期付款支付的费用等属于利息,要符合有关利息限制的规定。
早在1873年,美国最高法院就通过布朗诉海特斯一案(Brown v. Hiatts),对利息下了定义:“利息是法律允许的或当事人约定的一种赔偿,用于延期还款的赔偿或由于拖延还款造成的损失”。1897年美国最高法院又通过霍尼威尔诉南方建筑贷款协会一案(Hollowell v.southern Building & Loan Assn.),重申了银行向借款人收取的任何超过法定利息比率的费用,无论称之为罚款、费用、应付款或利息,事实上都是利息和高利贷。1996年2月,美国联邦货币管理局对利息一词做了明确规定:利息包括因延期付款给付债权人或未来的债权人的任何赔偿,……包括信用卡的年费、会员费、延期付款支付的费用等等。同年,美国最高法院在斯米利诉花旗银行案件(Smiley v.Citibank(South Dakota,N.A.))中,认为联邦货币管理局对利息的解释是合理的。
如果银行收取的信用卡年费或延期还款的罚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如果银行故意而为,则其约定收取的利息将被作为罚款被收缴,并且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已经支付的将依法获得约定利息两倍的赔偿。
二、中国银行卡规范的现状
目前,调整中国银行卡业务的主要规范性文件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两大类。其中,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又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实践中,各商业银行发行的可以透支的信用卡多以持卡人预先在银行开立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账号为条件,银行之间竞争的主要是保证金、年费以及取现手续费等等,因此说,现在中国没有完全意义的信用卡。
中国银行卡的特点之一是: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未经授权的支出的责任。现有的各商业银行发行的各种银行卡,将持卡的风险完全推给消费者。《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发卡银行的“义务”是向持卡人提供挂失服务,但是,就在这个关于发卡银行的“义务”的条款中,中国人民银行授予了发卡银行可以在章程或协议中自行与持卡人约定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的承担的权利。这样,作为金融管理部门的中国人民银行,让渡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权力。因而,所有的商业银行都在各自发行的银行卡章程中规定挂失的风险由持卡人承担。如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规定“长城卡如遇丢失或被盗窃,持卡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立即到附近的中国银行分支行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并按规定交付挂失手续费。挂失之前及挂失次日24小时内,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损失仍由持卡人承担。”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国际信用卡章程》中规定“凡书面挂失前及发卡机构受理书面挂失起至次日24时(含)内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规定“在发卡机构受理挂失前及受理挂失的次日24点(含)以前,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持卡人承担。”……挂失之前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成了中国银行业的惯例。
中国银行卡的第二个特点是:中国人民银行支持银行向透支的持卡人收取高额利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这里透支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并随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调整而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信用卡的透支利息含有惩罚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因此,信用卡善意透支行为因应分三个阶段:免息期-计收贷款利息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期。透支行为的性质应属于持卡人向银行借款,因此,透支利率应按照同期银行个人贷款的利息计算。银行应规定透支的还款期限,超过规定的透支的还款期限仍不还款,才适用逾期贷款利息亦即罚息。
第三个特点是,中国人民银行并没有对银行在信用卡业务上的各项收费都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而且对很多收费没有任何限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收取统一标准的费用包括:①滞纳金和超限费(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②透支利息、③ATM机跨行取款的费用(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之内取款,每笔收费不得超过2元人民币;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收费不得低于8元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没有作出统一收费标准并没有限制性规定的收费项目有:①银行卡的工本费、②挂失费、③年费、④境外取现费等等。如一张信用卡的工本费,有的银行是3元,有的是5元,有的是50元;信用卡的年费,有的是每年100元,有的是200元,有的是300元,有的规定按年交,有的必须一次交两年的;境外取现费,有的银行每笔收取现金额的4%,有的收1%,有的银行不论金额,每笔交易只收3美元。
三、完善有关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加强法律的公平性,保护消费者利益
过去,中国银行业是国有企业,银行的利益就是国家的利益,银行的损失就是国有资产的损失。因此,政府在制定法律规范时主要考虑如何保护银行的利益。这正如马克思主义法学一针见血指出的那样,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为了保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利益。然而,随着银行业的改革开放,银行业投资主体逐渐多元化,民间银行、外国银行不断增多。按照WTO的要求,外资银行最终将享受国民待遇。如果银行业的法律规范不从保护银行业的重心转向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那么,中国的消费者将处于最悲惨的境地:受国有资本、民间资本和外国资本三座大山的压迫!
2、提高中国银行业的国际竞争力
随着中国银行业逐步对外开放,中国银行业与外国银行之间的竞争,不仅局限在中国境内,也不仅局限在人民币业务。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越来越多的国人有机会出境,为了避免携带现金的风险和避免外汇现金随身携带的数额限制,出国人员办理国际信用卡的会越来越多。但是,当国人走出国门,了解了世界以后,中国人转而申办外国银行卡的也会增多。因为,中国银行业如果不改变对消费者不利的规定,那么其在外汇业务方面的竞争力肯定不敌外国银行。如果中国人都知道美国银行业的规定如此倾向于保护消费者利益,那么申请美国信用卡的中国人肯定会增多。并且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不出国门也能办理外国的信用卡,所以准备出国的中国人,可以在国内申请外国信用卡,到了国外就取卡,免去了申请中国信用卡的麻烦。因此,中国银行业如不注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最终将不利于中国银行业自身。
四、结论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更多地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制定有关法律或规定,不能只做行业利益的保护者,不能以牺牲消费者的利益为代价推动银行业的发展。在银行卡的章程和国家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消费者对此不能一时冲动,一定要慎重,因为消费者没有义务推动银行业的发展,而应该真正享受银行的服务。
(2003年3月)

版权所有,引用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作者:刘春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LL.M.
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电话:66053156(办) 手机:13901026458
传真:66085338
E-mail:lclawyer68@hotmail.com
通讯地址:中国北京西城区东京畿道10号石化宾馆写字楼401室
邮编:100032


淄博市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淄博市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淄博市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慧晏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淄博市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储备行为,加强政府对土地供应和利用的宏观调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市土地部门可以委托区土地部门负责本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市、区县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其中张店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四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计划、建设、财政、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储备方式方法
  第六条 国有土地储备可以采用依法征收、无偿收回、有偿收回、收购等方式。
  第七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发展需要使用的集体土地,由土地部门依法征收,直接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直接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一)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二)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开发的土地;
  (五)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无偿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部门依法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一)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回的原划拨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能力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或者租赁条件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政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向政府申请收购的出让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购的其他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其他土地的收回、收购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地块。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政府指令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确定拟收回、收购的地块。
  (二)权属调查。对拟储备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以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根据实地调查的情况,向规划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测算费用。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量结果和补偿标准测算土地补偿费用。
  (五)制定方案。根据补偿费用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回、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土地部门审核。
  (六)签订合同。根据收回、收购方案,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
  (七)政府审批。土地储备机构将土地收回、收购等相关资料报经土地部门审核后,报政府审批下发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八)实施补偿。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补偿费用。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的约定,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
  第十二条 土地收回、收购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四)宗地图;
  (五)主管部门意见;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其补偿数额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六条 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收购价格根据土地使用权在出让期内的剩余使用年限,按照房地产的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约定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四章 开发与供应
  第十八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规划部门应当制定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附图。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土地储备期间,临时利用储备地块。但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储备土地在依法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者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土地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储备土地的供应计划,并按计划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供应土地。需要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从政府储备土地中依法取得。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筹措:
  (一)储备土地收益;
  (二)银行贷款;
  (三)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使用,土地储备机构负责资金运营和会计核算。土地储备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运营实现的收益,应当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充实土地储备资金,其中用于充实土地储备资金比例不得少于储备土地收益的30%。
  第二十五条 土地部门可以从储备土地收益中提取2%的业务经费。业务经费的使用,按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使用的有关制度,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部门制订。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拒不交出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的,由土地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但土地使用权人拒绝收购并擅自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土地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由土地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土地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一条 土地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