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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19 04:39:51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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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街道办事处建设,发挥街道办事处管理城市、发展经济、服务群众、稳定社会的作用,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其设立、合并、撤销、更名、驻地迁移以及管辖区域调整,由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对象主要是居民,同时对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关区域性、社会性、群众性工作实行行政管理。
驻街单位和居民应当尊重、支持街道办事处的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城市管理为重点、居民工作为基础,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起抓,把街道建设成为社会安定、经济繁荣、环境整洁、生活方便的文明社区。
第六条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的业务工作,不得交街道办事处承办。确需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的工作,必须经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不得将自行办理的行政业务工作,交给居民委员会承办。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
第九条 制定街道经济发展规划,管理街道经济工作,组织、检查、督促街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经营。
第十条 负责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爱国卫生、初级卫生保健、社区青少年教育等工作。
第十一条 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民政、交通、土地、物价、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管理、防疫等工作。
第十二条 配合有关部门检查督促新建、联建和改建住宅的公建配套设施的落实。
第十三条 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普及科学常识,对居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和道德教育。
第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福利生产企业,做好基层保障工作,发展便民利民服务事业,方便居民生活。
第十五条 向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布置有关城市管理、方便群众生活等区域性、社会性、群众性的工作,并进行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考核。
第十六条 对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辖区内的派出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考核、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八条 指导、支持、帮助居民委员会工作,促进居民委员会建设,发挥居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
第十九条 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反映居民和居民委员会的意见、要求、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第二十条 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讨论决定街道工作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建立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居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街道办事处向居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共商辖区内大事,搞好街道工作。
居民代表由居民委员会、驻街单位、街道办事处分别推举产生。居民代表的总数可以按照街道辖区总人口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建立学习制度、接待制度、值班制度等各种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公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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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范围文字表述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范围文字表述
国务院


根据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已经1999年12月7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澳门半岛、■仔岛和路环岛。
澳门特别行政区北部与广东省珠海市的拱北陆路相连。关闸拱门以南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管辖。关闸拱门以北至珠海边防检查站原旗楼之间的地段维持原有管理办法不变。
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持澳门原有的习惯水域管理范围不变。



1999年12月20日

上海市凭票凭证和紧缺商品供应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凭票凭证和紧缺商品供应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商品的正常供应和消费者利益,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制止商品供应中的不正之风,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所有的零售企业,不得将市场供应紧缺的或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品、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成箱、成批销售给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成箱、成批销往外地。
第三条 本市所有的批发企业,经营市场供应紧缺的或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品、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的批发业务,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商品外调任务的市级批发企业和工业部门的供销公司,须按外调计划经营销往市外的批发业务。
(二)区、县批发企业不得外调紧缺工业消费品,如因协作关系需作适当外调的,应报经区、县商业主管部门批准;凡需外调本市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品,应报经商品归口的市商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的外调,需经市商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紧缺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以及生产这种商品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供销单位经营,其他企业不得经营这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五)生产企业完成生产、交货计划后允许自销的紧缺商品,一般应尽量销在本市,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外调,但必须销售给外地持有合法经营该商品证件的单位。
(六)企业计划外自筹原料生产的紧缺商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外调。
(七)生产企业接受外地单位来料加工的紧缺商品,可返回外地委托加工单位。
第四条 凡属凭票凭证供应的工业消费品、副食品、粮油及其加工制品,零售企业应严格执行凭票凭证定量供应制度;批发企业应按零售企业回收的票证数量批发供应,不得无票证或超量供应。
第五条 凡属本市地方财政补贴的商品及专项安排供应本市市场的商品,应全部投放于本市市场零售供应,不得成批供应给个人,严禁套购转手倒卖。
第六条 批发、零售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集团供应的规定,对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市场供应紧缺的工业消费品和副食品,必须切实保证城镇居民的消费需要,不得大量供应给单位。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企业有关负责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在违反本规定的同时犯有受贿、贪污行为的,应追缴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批发、零售企业的经营活动,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处理各类违法经营行为。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批发、零售企业,包括本市各行业的全民、集体企业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本市紧缺商品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根据市场供求状况核定,并向各有关部门发出通知,属于该范围内的商品的供应,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