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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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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4日云南省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做好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法律、地方性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议案是指在规定时间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修正案、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案等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用统一的代表议案专用纸,写明议案案由、案据和方案,填好领衔人和联名代表姓名等。
代表议案在大会举行前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代为收集,待大会举行时转大会秘书处;大会期间提出的,由大会秘书处收集。
第五条 大会秘书处收到代表议案后,应及时进行分类,提出处理意见,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决定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第六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议案提出人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向大会提供必要的资料。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与议案提出人联系,认真听取意见,做好议案交付审议前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经主席团审议,提请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应当听取议案领衔人对议案的说明,经代表审议后提交全体会议表决。主席团也可以决定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必要时提出相应的草案修改稿,提请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
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八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半年内审议完毕,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议案名称、基本内容、审议经过和审议结果(即列入或者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等内容。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上作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对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报告认为不成熟的,可以要求专门委员会再作审议。
第十一条 代表所提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认为所涉及的问题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专门委员会应在审议结果报告中提出明确的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该议案的其他议案提出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代表议案的决议或者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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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规〔20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黄冈市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黄冈市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和规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的评价审查及对投资项目绩效进行评价的行为。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属于财政部门固有的管理职能,市财政局是市级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
  (二)根据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的要求,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的关系,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
  (四)审核批复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六)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投资评审报告进行抽查或复核;
  (七)向接受委托任务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市级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市财政局所属的市投资评审中心进行。
  第五条 将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纳入支出预算管理的全流程,不断健全和完善“三先三后”的工作机制。
  (一)先评审后编制。将项目预算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依据,前移控制关口。
  (二)先评审后拨款。将项目建设的现场监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实时掌控资金安全。
  (三)先评审后批复。将竣工决算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批复交付使用资产和处理工程尾款的依据,把住资金使用最后一道关。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需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
  (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审核;
  (四)工程建设各项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五)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到位情况审核;
  (六)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
  (七)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审核;
  (八)实行代建制项目的管理及建设情况审核;
  (九)项目建成运行情况或效益情况审核;
  (十)财政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立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核;
  (十一)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十二)其他。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三)其他方式。
  第九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应当按照下列依据进行:
  (一)与财政投资评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国家及省、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定额和各类规范;
  (三)与项目有关的市场价格信息、同类项目的造价及其他相关的市场信息;
  (四)有关部门批复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投资额;
  (五)项目设计、招投标、施工合同及施工管理等文件;
  (六)项目评审所需的其他依据。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或核查,下同)项目,对项目主管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文件;
  (二)项目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或代建,下同)单位配合评审工作;
  (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委托评审文件及有关规定实施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在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形成评审意见;
  (四)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五)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六)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做出处理决定;
  (七)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批复(批转)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或整改。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收到被评审项目单位报送的完整齐全的项目资料后,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相应评审工作:
  (一)报审额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为10个工作日;
  (二)报审额在5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项目为15个工作日;
  (三)报审额在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项目为20个工作日;
  (四)报审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为30个工作日。
  特大型项目或者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评审时限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告知被评审项目单位延长时限的理由,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四)对项目预(概)、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审增投资额,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确定项目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项目资金,批复竣工决算,并监督管理项目预算的执行。建设单位以评审出具的施工决算报告作为固定资产入账依据。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机构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按有关规定可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中介机构共同完成委托任务;
  (三)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项目,不得用聘用人员;
  (四)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
  (五)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六)建立健全对评审报告的内部复核机制;
  (七)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八)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九)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对因严重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被评审项目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评审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应当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评审报告如果出现重大情况没有反映或定性不准确等问题,导致报告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财政部门有权退回评审报告,要求重新评审,直到评审报告符合要求。如评审机构拒绝重审,财政部门可扣减评审费用并重新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评审机构做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重新评审。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被评审项目单位不按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拖延、拒绝说明情况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支出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九条 投资评审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存在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经评审发现被评审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做好2012年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附件:

  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代理发行2012年地方政府债券(以下简称地方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债,是指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作为债务人承担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责任,由财政部代理发行、代为办理还本付息和拨付发行费的可流通记账式债券。地方债期限为3年、5年,利息按年支付,发行后可按规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三条 地方债发行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全年债券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批准的当年发行额度。

  第四条 地方债每期发行数额、发行时间等要素,由地方政府与财政部协商确定。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涉及地方政府的相关业务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章 地方债的发行与上市

  第五条 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采用市场化招标方式。参与投标机构为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六条 每期地方债招标日5个工作日前(含第5个工作日),财政部通过财政部网站、中国债券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地方债发行文件。发行文件包括债券招标日、发行日、缴款日、上市日、还本付息日等内容。

  第七条 财政部于招标日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组织招投标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指派观察员现场观察招投标过程。

  第八条 招投标结束后,财政部通过财政部网站、中国债券信息网等渠道向社会公布中标结果。

  第九条 招投标结束至缴款日为地方债发行分销期。中标的承销团成员可于分销期内在交易场所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向符合规定的投资者分销。

  第十条 地方债债权确立实行见款付券方式。承销团成员不晚于缴款日将发行款缴入国家金库XX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库。地方财政部门于债权登记日(即缴款日次一个工作日)中午12:00前,将发行款入库情况告知财政部(国库司)。如地方财政部门在发行款缴款截止日期前未足额收到中标承销团成员应缴发行款,财政部(国库司)将不迟于债权登记日15:00通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地方财政部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涉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托管的部分,国债登记公司应不迟于债权登记日16:00书面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后者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地方财政部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于未办理债权确认的部分,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发行款收到情况另行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处理。国债登记公司如在债权登记日15:00前未收到财政部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债权登记的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在债权登记日16:00前收到国债登记公司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分托管债权的通知,即办理全部债权登记和托管手续。

  第十一条 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除代为收取向承销团成员支付的发行费,不向地方政府收取其他费用。3年、5年期地方债发行费分别为发行面值的0.5‰、1‰。

  第十二条 财政部于招标日日终前通知地方财政部门当期地方债应支付的发行费金额。地方财政部门于缴款日后1个工作日足额将发行费缴入财政部在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往来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中央财政专户),并及时报告发行费缴纳情况。地方财政部门因故不能按时缴纳发行费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财政部确认中央财政专户足额收到地方财政部门缴纳的发行费后,若承销团成员已足额缴纳发行款,财政部于缴款日后5个工作日内(含第5个工作日)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若承销团成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发行款,财政部于收到地方财政部门确认该承销团成员发行款足额入库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地方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发行费的,财政部采取中央财政垫付方式代为办理发行费拨付。

  第十四条 地方债于上市日起,按规定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

第三章 地方债的还本付息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于规定时间将还本付息资金足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办理地方债还本付息。

  第十六条 国债登记公司应当于还本付息日的11个工作日前(不含还本付息日,含第11个工作日,下同)向财政部(国库司)报送还本付息信息。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于还本付息日的10个工作日前通知地方财政部门还本付息信息。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于还本付息日的5个工作日前将债券还本付息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并及时报告还本付息资金缴纳情况。地方财政部门因故不能按时缴纳还本付息资金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于还本付息日的2个工作日前将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划至国债登记公司账户。国债登记公司应当于还本付息日前第2个工作日日终前将证券交易所市场债券还本付息资金划至证券登记公司账户。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应按时拨付还本付息资金,确保还本付息资金于还本付息日足额划至各债券持有人账户。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还本付息资金的,财政部采取中央财政垫付方式代为办理地方债还本付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和罚则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财政部负责对发行地方债各相关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时缴纳地方债发行款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对应的地方政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年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其中,当年实际天数指应发生资金支付年份的全年实际天数,下同。

  第二十三条 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等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因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给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发债和偿债主体的相关职责。地方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时足额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发行费、应还本息等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财政部支付罚息。罚息计算公式为:

  罚息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年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中央财政垫付资金和罚息最迟在办理中央与地方财政结算时如数扣缴。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时向相关机构支付地方债发行费、应付本息等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以当期债券票面利率的两倍折成日息向债券持有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

  违约金 = 逾期支付额×(票面利率×2÷当年实际天数)×逾期天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招标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财政部组织发行招投标的日期。

  (二)缴款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承销团成员将认购地方债资金缴入规定的国家金库XX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库的日期。

  (三)上市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地方债开始在交易场所上市流通的日期。

  (四)还本付息日,是指地方债发行文件规定的投资者应当收到本金或利息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债相关工作,同时应当制定相关业务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库司)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