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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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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办法

市政府令[1995]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处理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伤亡事故)主要包括:
(一)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二)职工虽未从事生产作业,但由于生产设备、设施原因或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的伤亡事故;
(三)本单位发生灾害和险情时,因抢险救灾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劳动部门规定的统计范围内的其他伤亡事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含外埠临时在沈施工、作业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属企事业及市委托县(市)区管理的单位发生伤亡事故,一次事故死亡2人或重伤3人以下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五条 伤亡事故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
轻伤事故是指职工负伤后,休息满一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重伤事故是指因事故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事故。
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
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职工发生伤亡事故,事故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应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或安技部门报告。单位负责人或安技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对受伤害人员进行抢救,并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调查。
第七条 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单位负责人要在事故后2小时内向其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驻地人民检察院报告。涉嫌破坏及刑事案件的还须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八条 单位主管部门及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开展事故现场勘察,并按规定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九条 发生重伤、死亡或重大死亡事故,单位因抢救人员和财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详细记录或拍照,必要的要摄录或绘制现场平面位置图。同时,组织人力维护好现场秩序,防止人为破坏。事故现场必须征得事故调查组同意方可清理。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由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生产、技术、设备、安全等有关人员和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发生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由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工会、人民检察院等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单位主管部门不在我市或无主管部门以及一起伤亡事故的责任方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单位及人员了解情况,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不得阻碍、干预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在事故调查中,应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情况,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及蓄意破坏事故,对事故予以准确定性。
责任事故: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非责任事故:指由于不可抗力发生的事故,或者在发明创造、科学实验等活动中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
蓄意破坏事故:指有人有目的的破坏事故。
第十六条 在事故调查中,对事故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劳动部门作出的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报上一级劳动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范措施,指定专人,限期解决。劳动部门对其整改情况,要进行跟踪监察。
第十八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自事故发生之日起20天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征得劳动部门同意,但最迟不得超过50天。
第十九条 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执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
(二)组织防范措施的落实;
(三)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一)忽视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发现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对职工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者不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没有安全卫生设施,劳动条件或者作业环境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未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有事故隐患,生产作业条件恶劣,接到《安全监察指令书》或《隐患整改建议书》后拖延不改,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违章指挥生产、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违反安全制度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因采购不合格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保护用品等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发现有伤亡事故险情,不立即报告,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人员从重处罚:
(一)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弄虚作假,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扩大的;
(四)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袒护、包庇事故责任人的;
(六)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事故的有关责任者,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受记过、记大过处分不满半年;受撤职处分不满一年;受留用察看期间,均不得提职、增薪、晋级或易地任职。
已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免予起诉者,应给予开除或留用查看处分,其领导职务自然撤销。
第二十五条 凡发生死亡事故超过市政府安全责任目标考核标准,或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单位,在事故当年或考评周期内,取消评比先进单位资格,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写出书面检查,并不能参加评奖、提职和晋级。
第二十六条 凡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单位,由劳动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对事故主要责任人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于防止事故发生或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的有功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审批结案
第二十八条 轻伤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报告,填报工伤登记表,由本单位批复结案,并装入受伤者档案。
第二十九条 重伤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报告,经本单位同意,由单位主管部门征得同级劳动部门同意后批复结案,并由劳动部门负责办理负伤职工因工负伤证。
第三十条 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事故单位按其意见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书,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劳动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一条 一次事故死亡3人至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市劳动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二条 一次事故死亡6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单位主管部门形成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市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再报省劳动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不在我市或者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事故发生单位形成调查报告书,根据伤亡情况,分别报省、市、县(区) 劳动部门批复结案。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向劳动部门报送伤亡事故结案材料前,必须征得同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自发生事故之日起,应当在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结案后,应公开宣布处理结果,并将事故档案送往上级机关备案。

第六章 统计考核
第三十六条 伤亡事故实行目标管理。市按年度下达各行业事故控制指标,并按安全生产标准实施考核。
第三十七条 严格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凡发生伤亡事故,单位除按规定程序报告外,必须在当月的《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中向上级机关报告。单位《伤亡事故月报表》应于次月5日前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应于每月8日前报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劳动部门的综合月报表,应将所辖单位企业伤亡事故情况进行综合,于每月8日前报市劳动局。一次事故重伤3人以上和死亡事故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上报市劳动局,并于事故后2日内将事故快报表送达市劳动局。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每季将其职工平均人数上报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劳动部门、各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应随每季末伤亡事故月报表,将本系统、行业平均职工人数报市劳动局。
第四十条 单位之间交叉作业发生伤亡事故,一次事故属多家责任的事故报告、综合月报表,由死、伤者所在单位负责上报,按责任实施考核。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私营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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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建设银行:
你行《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垫交营业税情况的请示》(建总会字〔1996〕第23号)收悉。现对金融机构发放委托贷款代扣代缴营业税的问题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对于扣缴税款的义务发生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第45号)第四条规定,营业税的
扣缴税款的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据此,金融机构发放委托贷款代扣代缴营业税的时间为代委托方收到贷款利息或是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至于受托方以信贷资金代委托方垫交税款的问题,应由受托方
与委托方进行协调解决。




1997年1月31日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29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结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本县实际情况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蒙古族
代表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应当有满族和蒙古族公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蒙古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
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或者蒙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蒙古族成员应占适当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根据本县实际需要,确定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保持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相对稳定,除特殊情况外不予变动。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和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注意培养和使用满族、蒙古族干部以及妇女干部。
第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地招收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的行政、事业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自然减员缺额及国家当年新增用人指标,由自治机关通过考核予以补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鼓励各方面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和科技人员以及其他专门人才,实行地区性补贴,并在工资、福利、离退休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干部队伍的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教育各级干部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批评,关心人民疾苦,接受人民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安定。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民兵、预备役、兵役征集和战备动员,加强国防教育,开展拥军优属工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和蒙古族公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从本县的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加快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发展国有工业、乡镇企业和第三产业,以市场为导向,以林牧为依托,依靠科技进步,实行农、工、副、贸综合发展。
自治县坚持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加速荒山绿化,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自然再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重视林业生产,充分发挥国有、集体林场和个人的积极性,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封管造结合。集体所有的荒山,在统一规划下谁造谁有,合造共有。依法保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坚持依法治林,严禁乱砍滥伐,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草原规划、建设和管理,建立并完善草场责任制,实行以草定畜,轮封轮牧,防止草场退化,严禁在规划的草原上垦荒种地、毁草营林。开展人工种草,推广围栏育草,发展饲料基地,完善饲料加工体系。
自治县发挥草场资源优势,发展以食草畜禽为主的畜牧业,引进外地优良品种,选育改良本地优种畜禽,推广现代化养畜技术,扶持农牧民发展商品生产。建立健全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服务体系,变生产型畜牧业为生产加工经营型畜牧业,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畜禽防疫灭病,建立健全畜牧兽医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建立健全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鼓励支持农民从事商品生产,实现共同富裕。
自治县不断增加农业投入,推广农业先进技术,提高集约经营水平。在有条件的地方,稳妥地推行适度规模经营。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不断提高农业有机构成和农业机械化水平,逐步实现农业现代化。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加快小流域治理,加强水土保持,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和开发,制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严禁对土地进行掠夺性经营。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审批或申报各项基本建设用地。根据本县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城镇、农村、坝上的个人建房占地标准和宅基地使用办法。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草场、森林、矿藏、水流、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和破坏。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城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非经自治县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贫困乡村的扶贫工作,关心残疾人事业以及贫困户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坚持深化企业改革,落实企业自主权,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完善企业承包责任制,把企业推向市场,增强经营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发展以采矿、建材、轻工、化工、食品行业为重点的地方工业,引进技术、资金和设备,加速企业的技术改造,
开发新产品和新品种。
自治县重视发展乡镇企业,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以集体经济为主,大力发展乡(镇)办、村办、户办、联办企业,指导其挖潜改造,提高效益。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地方工业、乡镇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贷款、物资、税收等方面享受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自治县管辖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充分协商,征得自治机关同意,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后,相应调整财政收支基数。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加快流通体制改革,大力发展各类商品市场,培育市场体系,建立健全市场机制,支持国有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参与市场竞争,鼓励集体和个人从事商品流通活动,搞活流通,繁荣市场。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新华书店、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在贷款、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部门,鼓励和扶持多种经营,发展商品生产,并在技术、资金、加工、储存、购销、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重视集市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方的财力、物力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决定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报上级计划经济部门备案。
自治县境内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基本建设时,必须服从自治县总体建设规划。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交通运输、电力、邮电、通讯、能源等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对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自治县对在本地方开发的各种资源,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资源补偿费,并享有产品和利润分成的优惠。
第三十八条 在自治县的上级国家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实行统一规划,根据照顾自治县经济利益的原则,可以共同开发,联合经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需要,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开展横向经济联合,扩大对外开放,引进资金、人才、技术和设备。对外地、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提供优惠条件。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与外地、外商联合,开发和发展旅游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出口计划、对外加工装配、原材料供应和出口配额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在发展外向型经济方面,享受省对沿海开放县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河北省县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地方财政,自主地调剂财政预算,合理申报财政收支基数,报经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核定。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收入多于支出,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入不敷支出
,享受上级财政机关补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行政区划的变更以及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增支、减收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享受并严格管理国家拨给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专项贷款、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的正常预算收入和正常拨款。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安排和扶助的扶贫、生态建设和开发项目,在还贷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享受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农、林、牧业税减免等优惠待遇。
自治县承担的中央财政借款、上缴的各项基金及各种债券额度,在指标分配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和适当减免的优待。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外,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由于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减税、免税数额较大,影响本地方财政收入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相应补助。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上解税种,在上解比例方面,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享受照顾。
自治县按照国家的规定,依法征收境内所有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财政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财经纪律。
自治县根据《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的规定,不断完善和加强乡(镇)财政管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和保险工作,发挥金融部门的作用,扩大资金来源,开拓金融市场,提高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自治县享受国家银行在贷款指标、优惠利率等方面的照顾。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民族特点,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艺术、体育等项事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分配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事业费的优惠待遇。
自治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和出版民族书籍,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发展有民族特色、民族风格的文化艺术。重视书店、文化馆、图书馆(站)、博物馆和乡(镇)村文化设施的建设。
第五十条 自治县开展与其他地区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协作。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制定本县的教育规划,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实行教育体制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发展幼儿教育、特殊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加强
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逐步扫除文盲。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对自治县境内交通不便、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坝上、偏远山区,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设立以寄宿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自治县的民族学校,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中时,享受放宽录取标准的照顾。自治县享受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优待。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做好实用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引进先进技术,开展科技交流活动。重视科技人员的培养,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预防为主,中西医协调发展,依靠科技进步,动员全社会参与,为人人健康服务的卫生工作方针,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中西医药的研究工作,发展医药生产,利用和保护药材资源,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传染病、地方
病、多发病的防治,开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体育事业,挖掘、整理和推广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体育项目,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优教和晚婚、晚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办好广播、电影、电视事业,为自治县的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要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教育,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要照顾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每年六月二十九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