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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39:08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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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着装、加强管理的精神,结合各地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对全国食品卫生监督员着装问题,特做如下通知:
1.继续按卫生部、财政部(84)卫防76号文规定,整顿着装范围,严格组织一次检查登记,对超出着装范围的人员,要予以压缩,数字和人员情况要逐级上报。
2.个别未按规定自行改变服装面料和供应标准的要立即予以调整。并于近期将调整情况报我部及财政部。
3.要对监督员进行着装教育,明确要求只能在工作岗位、在执行任务时着装。
4.(略)
5.自即日起,全国制装、着装的管理工作,由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



1986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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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1984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 1986年10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
,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征收排
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
”排放试行标准)和《上海市工业“废气”、“废水”排放试行标准》,
均应当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在缴纳排污费后,不免除其
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附表略)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毒有害
物质时,应当按其超过排放标准的情况,分别测算,逐项累计。

  第四条 本市的排污收费工作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统一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对随意提高或者降
低标准和擅自决定减免的,市环境保护局有权纠正。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填报《废
水、废气、废渣排放监测报表》,如实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
度,经区、县环境监测站复查核实后,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收费金
额,填发《排污收费通知单》。

  第六条 污染源的监测应当由排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承担
,环境保护部门抽查核实。排污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无能力监测的,可
向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由区、县环境监测站监测
,或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委托有关单位监测,按规定收费。

  排污单位与区、县环境监测站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可提交市环境
监测中心进行技术仲裁。

  第七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排出的污染物已符合规定的
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数量和浓度显著降低时,可重新填报《废水、废气、
废渣排放监测报表》,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复查核实后,停止
或者减少收费。

  对停止或者减少收费的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
定期进行抽查。

  第八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排放污染物仍未达到标准的排污单位,从
开征排污费的第3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形成生产能
力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
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
标准的。

  第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处以罚款,并可对
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处以100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的;

  (二)因管理不善或者工作失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污情况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放污染物
的;

  (四)在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后,无特殊原
因逾期不治理的;

  (五)违反“三同时”(即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防止污染和
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
的;

  (六)向中、小学校办工厂下放有毒有害产品的加工任务,或者未经
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将污染环境的产品下放、扩散到街道、城镇、社
队、农场的企业加工生产,或者虽经同意,但治理措施不落实的;

  (七)在居民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毛毡等废弃物,或者在江河中洗
涤有毒有害物品及用具,或者擅自排放含油污物、工业废渣、剩余活性污
泥等废弃液物的;

  (八)向水体倾倒或者排放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
磷以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的废渣的;

  (九)违反规定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气、废水和废渣的。

  第十一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区、县环境保护部
门发出的《 排污收费通知单》后,应当在7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
缴的,每天增收1‰滞纳金。拒不付款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知其
在限期10天内缴付;当事人不服,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
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
收标准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应当分别从企业税后留利、利润留成或者企
业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提高征
收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在单位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

  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也不得给予补助或者变相补助。

  第十三条 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款,纳入预算内,每月由市环境保护局
集中缴入上海市地方金库,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统筹安排使用,必须
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结
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排污费收入的80%,由市环境保护局分配给各主管局,用
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各主管局应当注意提高使用效益
,可集中使用,不要平均返回。未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原则上不给予补助。
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单位,不得给予补助。

  排污单位采取治理措施,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资金,不足部分,
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逐级上报;主管局审查批准后,可给予一定数额
的补助,由建设银行监督拨款。主管局下达治理项目和补助金额时,应当
抄送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治理项目完成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的上级部门按原项目审批权限,
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排污费收入的20%及提高征收标准部分,用于环境污染的
综合防治,环境监测站建设,排污收费管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技术培
训和环境保护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等事项,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用
款计划,经市财政局核拨。但不得用作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
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实现的经济效果和环境效
果,各主管局应当每年汇总1次,报送市环境保护局。市环境保护局汇总后
,报市建委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4年6月1日起实行;1980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
批准的《关于对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实行收费和罚款的办法(试行)》
即日起废止。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责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委托运营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授权管理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和收益使用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体制,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运营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三条 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经营、收益和监督,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国家统一所有,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管理;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分开;
(三)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经营分开;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投资、受益和监督相统一;
(五)防止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国有资产投资者管理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代表本级政府统一管理。
第六条 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中的国有股份,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和国有企业的自主投资,与其他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委托方式运营或授权方式管理。
经营业绩好的大中型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直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授权管理该公司的国有资产。
受托企业、被授权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由有管理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的权利。
第八条 小型国有企业以及其他适宜产权转让的企业国有资产,可按照海南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部分产权或整体产权转让,以实现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责
第九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汇总和整理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和经营信息,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
(三)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确认等基础工作;
(四)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体系,考核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和经营状况;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
(六)委托有关企业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运营;
(七)授权有关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八)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被委托运营和被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申请、发行公司债(企业债)、境外投资、公司改制(或变更组织形式)、增减注册资本、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抵押或有偿转让;
(九)收缴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编制国有资产的收益和收益使用计划;
(十)监督受托方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和被授权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
(十一)处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除前条职责外,还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草拟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全省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颁发评估资格证书,审查限额以上的评估立项并负责确认评估结果,管理全省资产评估市场;
(三)指导各市、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四)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企业中有关资源性国有资产的评估、确认及权属争议处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评估和确认的,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先由国有土地管理部门作初步确认,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终极确认。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委托运营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委托运营,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通过合同方式委托给其他企业进行运营,并由受托企业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委托方,接受委托的企业为受托方。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实行委托运营的,受托方必须对委托目标提供财产抵押,或者第三人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

受托方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应当高于委托运营合同所约定的资产增值和收益或减亏指标的价值。
受托方提供第三人担保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担保人的资本金应当大于被担保的受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价值。担保人应有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信誉。
受托方交纳保证金(包括有价证券)的,其金额可以低于提供抵押财产的价值。
第十四条 受托方有权要求委托方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
为受托方委托运营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有权要求受托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
第十五条 受托方代表委托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但涉及股东会议拟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境外投资、变更组织形式、发行公司债等事项,受托方必须事先向委托方报告,取得委托方同意。
受托方在接到股东会议拟决定前款所列事项的会议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必须报告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在决定这些事项的股东会议召开前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受托方的意见。
受托方拟转让受托股权的,必须事先向委托方报告,取得委托方同意。委托方在接到受托方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受托方的意见。
国有独资公司经理(厂长)的任用,应当按照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可以全部委托给受托方,也可以部分委托给受托方。
受托方可以是1个企业,也可以是数个企业。
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的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委托2个以上受托方共同运营。
第十七条 受托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可供抵押的资产;
(二)有合理的资产负债比例;
(三)有适应市场变化的经营能力和经营效益;
(四)有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信誉。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实行委托运营,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实行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值作为委托资产价值总额;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公布拟实行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名单和其基本情况以及受托方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招标登记、对招标登记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投标者的投标书进行评审,择优确定受托方;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查证核实抵押物或者担保人资产状况或者保证金交纳情况;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受托方订立委托运营合同。
第十九条 委托运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必要条款:
(一)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价值总额;
(二)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委托运营期限、委托目标及考核方式;
(四)受托报酬和支付方式;
(五)担保条款;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委托运营终止后委托资产的返还和验收。
合同格式范本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类,统一印制,供合同双方参考使用。
第二十条 委托运营合同订立后,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出具授权运营委托书,其有效期限应当与委托运营合同的期限一致;委托方还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委托的国有资产所在的公司。
第二十一条 委托方认为需要转让被委托的公司股权的,应与受托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委托方可以直接决定股权转让。由此造成受托方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被委托公司股权的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受托方有优先受让权。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受托方不得侵害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被委托的国有资产清偿被委托国有资产以外的债务或者为自己设立抵押。
第二十三条 委托运营因下列事项终止:
(一)委托运营合同期满;
(二)合同双方协议或单方依法解除合同;
(三)受托方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被委托国有资产所在企业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
委托运营终止,委托方有权收回被委托的企业国有资产。收回时的被委托国有资产不足合同规定值的部分,由受托方补足;超出部分,由委托方和受托方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成。
第二十四条 受托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受托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委托方的损失:
(一)连续两年不能实现委托目标的;
(二)非法转移、处置抵押物或者重复设置抵押的;
(三)虚报财务报表,侵吞委托收益的;
(四)拒不提供委托方要求的财务报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五)侵吞被委托国有资产的。
因国家利益的需要,经同级政府批准,委托方可以解除合同。由此造成受托方损失的,委托方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违反委托运营合同,干涉受托方的委托运营权的,受托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受托方因经营不善被宣告破产的,委托方作为抵押权人,从抵押财产中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有权了解受托方的运营情况,受托方应当定期向委托方提供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所在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收益分配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受托方应当经会计中介机构认定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的年终决算,并将情况报告委托方。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授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非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以及不宜采取或者尚未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有关机构管理。被授权机构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
不宜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公益性企业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暂时不宜委托的其他企业国有资产。
尚未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不属前款情形,应当采取委托方式运营,但暂时未被市场接受实现委托的企业国有资产。
尚未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管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期限届满时仍需授权管理的,可以视情况续签授权资产管理责任书,或者另外选择其他机构。
第二十九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和尚未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一家或数家经营效益好、管理水平高的国有独资公司进行整顿和重组。在整顿重组期间,被授权公司在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独
资企业采取合并、分立、解散、产权转让等措施。
第三十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授权管理的,被授权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法规聘任或解聘企业经理(厂长)、决定其奖惩;
(二)根据经理(厂长)的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经理(副厂长)、决定其奖惩;
(三)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四)决定企业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
(五)决定企业与境内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经营。
被授权管理的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申请、发行企业债、公司改制、境外投资、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抵押或有偿转让,被授权机构应当事先向授权方报告,取得授权方同意。授权方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授权方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被授权机构的
意见。
第三十一条 被授权管理的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经理(厂长)的任用,应当按照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管理的,被授权机构代表授权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的权利,其权利限制以及报告和答复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管理,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被授权机构订立授权资产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授权资产管理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授权管理国有资产价值总额;
(二)被授权管理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授权管理目标及考核方式;
(四)授权方、被授权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授权管理的报酬或奖励;
(六)授权期限;
(七)被授权方达不到授权管理的目标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授权管理终止后授权管理资产的返还和验收。
授权资产管理责任书格式范本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被授权方不同性质分类,统一印制,供责任书双方参考使用。
第三十五条 被授权机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定期报告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提交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第三十六条 当不宜委托运营或尚未委托运营的情形消失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将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交由委托运营机构进行运营。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和收益使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国有资产的出资者凭借其产权取得的收益。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被委托运营的企业国有资产按合同上缴的委托收益;
(二)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按核定上缴的资产经营收益;
(三)受托国有独资企业、被授权国有独资企业以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按核定上缴的资产经营收益;
(四)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权收益;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收入(含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入);
(六)有关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七)其他按法律、法规、规章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和收益使用计划,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编制,经本级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不得作为消费基金支出。
第四十条 受托方和被授权机构必须按委托合同或者授权管理责任书的规定缴交企业国有资产收益。
国有股权收益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直接缴入资产经营收益帐户。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委托运营、担保、授权管理、经营、收益、资产处分等实施下列监督:
(一)委托运营的受托方、授权管理的被授权机构是否按委托合同或者授权管理责任书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二)受托方提供抵押的资产是否被非法转移或处置;
(三)被授权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是否受到侵占和非法处置;
(四)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和财会报表数字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经营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受托运营或者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必须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按照国有资产报告制度的要求,报告有关事项,提供财务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工作失职,致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二)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确认中,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超越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干预企业运营、经营,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七条 被授权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被授权机构或者同级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对被授权机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被授权机构为商会、企业的,还应承担授权管理责任书中规定的经济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作虚假报告的;
(三)超越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干预企业经营,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被授权机构委任的股权代表不履行报告义务或作虚假报告,致使国有股权遭受损失的,委任部门有权予以解任,并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解任的股权代表,自解任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出任国有股权代表。
第四十九条 委托运营期间,受托方不按期上缴委托运营收益的,委托方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受托方违约责任,并收取逾期滞纳金。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会计事务、审计事务等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五十一条 受托运营或者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应向同级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受托运营或者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被授权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移或处置抵押物的;
(二)侵吞国有资产产权收益的;
(三)其他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因履行委托运营合同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运营、经营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经营、收益和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省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生效后,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