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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5:50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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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省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2001年7月1日
            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船舶(含排筏、水上设施,下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海事机构是负责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省海事机构负责重大事故、大事故的调查处理。也可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机构管辖的事故。
  州、市(地区)海事机构负责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未设海事机构的地区发生事故,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受理,认真做好记录,并立即向省海事机构报告,协助省海事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县、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水域内发生事故后,应立即组织救助,做好记录,协助海事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船舶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并立即向海事机构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规定时限递交报告书的,应如实说明情况,可延长48小时(港区24小时)。


  第六条 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船籍登记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船舶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讫地点及装载情况;
  (三)船舶的基本技术状况;
  (四)船舶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  
  (五)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水域、气象的基本情况;
  (六)伤亡、损害情况及现状;
  (七)事故的主要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
  (八)船舶沉没的,其沉没大概位置;
  (九)施救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七条 海事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并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海事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快报。船舶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八条 海事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陈述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
  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海事机构根据取证、查验或鉴定的需要,有权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者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因故需驶离事故现场或指定水域的,应当提供担保。
  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经上一级海事机构批准,可延长7日。


  第十条 海事机构在处理事故期间,可根据事故损失情况,责成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一条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事故的,该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或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或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海事机构应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确当事人责任,并在2个月内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确需延长调查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四条 因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机构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海事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对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机构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第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事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海事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赔偿纠纷调解不成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书面申请撤销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又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当事人应报告海事机构,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十七条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海事机构认定的责任,按以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60%以上、90%以下的赔偿责任;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事故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10%以上、40%以下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事故损害赔偿包括:船舶、排筏、设施损害赔偿、货物损失赔偿、随船人员财物损失赔偿、人身伤亡赔偿、救助打捞费用、发生事故造成船舶修理期间的合理营业损失。


  第十九条 因事故产生的船舶和货物及随船人员财物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方法计算或估价:
  (一)因事故损坏的船舶、设施等,应当修复,修复以恢复原状为限,按照船检部门确定的损坏范围,由海事机构核定。
  (二)因事故灭失的货物,有发票的按发票价款计算赔偿。因事故损坏的货物,按实际修复或整理的费用赔偿。
  (三)船员、旅客、货物押运员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坏和灭失,应提供有关证据,并由海事机构核定折价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800元。涉外人员经济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因事故损坏不能修复或全损的船舶、设施及货物,因事故灭失没有发票的货物及其他对赔偿价格有争议的物品,可由海事机构或当事人委托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的价格鉴证机构依法对赔偿价格进行认定,其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做为损失赔偿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条 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事故的伤残者需要治疗且已得到门诊或住院治疗,但仍需转院治疗、护理的,或者与事故有关的非急诊就医,应当持有关医院证明,并经海事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而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或残者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根据医院证明由法定伤残鉴定机构按照国家交通事故评定伤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
  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按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Ⅰ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次类推。


  第二十三条 因事故引起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未及时报告、提交事故报告书或者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海事机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事故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的,由海事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造成事故的,按照事故性质和责任,由海事机构对全部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同等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次要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暂扣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造成事故的,由海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水上特大安全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具体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海事机构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沉没、火灾、风灾及其他造成财产损失和营业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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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广告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广告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江苏省广告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21日























江苏省广告条例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其他广告参与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规范管理、优化服务、促进发展的原则,鼓励、支持广告业健康发展,提高广告业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

第四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广告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第二章 广告内容



第六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其为广告。

禁止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禁止以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形式发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广告。除开展舆论监督外,新闻报道、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等公开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地址、电话、电子信箱、互联网网址等联系方式的,视为发布广告。

第七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清晰、准确,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广告中使用的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广告应当明示下列内容:

(一)明示广告主的名称或者使社会公众能够辨明广告主;

(二)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广告,应当明示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服务项目、时限、幅度或者数额;

(三)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必须购买的附件;

(四)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广告,应当明示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

(五)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电话、短信息等购物形式营销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主的地址、联系时间和方式、支付方式、交付商品的时限和方式以及退换商品的方式;

(六)招聘广告应当明示用人单位名称、工作岗位、工作地点;

(七)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广告不得含有下列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

(一)片面宣传或者夸大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足的;

(二)利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认定、评比、排序结果,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对比,借以突出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其他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

第十条 广告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表现形式欺骗和误导社会公众。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宣传的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

(三)宣传的商品生产经营者、质量、价格、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内容、形式、性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四)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承诺不可能兑现的;

(五)谎称商品或者服务经过审查批准、认证、公证或者获得奖项、荣誉称号,或者使用不合法的评比结果、奖项的;

(六)使用虚构、伪造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成果、文摘、引用语等证明材料,或者使用虚构、伪造的机构作证明的;

(七)非药品、非医疗或者非医疗器械广告宣传治疗作用的;

(八)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宣传的产品功效、适应症(功能主治)、适应范围或者适宜人群超出批准范围的;

(九)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的保健功能、适宜人群超出批准范围的;

(十)其他广告参与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证明、认定,或者冒充专业人员进行宣传的;

(十一)虚构断货、抢购、优惠等情形,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主要内容虚假,欺骗、误导社会公众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体上发布处方药广告。

第十二条 医疗广告的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地址、类别、所有制形式、诊疗科目、床位数、接诊时间和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功效作出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的;

(三)淫秽、迷信、荒诞的;

(四)使用患者、医务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或者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等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食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服务等与健康相关的非医药商品或者非医疗服务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直接或者间接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和功能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疾病治疗作用的;

(二)使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消费者组织或者医务人员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三)对产品功效、标志性成分以及含量、用量、适宜人群或者服务效果等进行夸大宣传的;

(四)对产品功效作出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以及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农药、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出“无害”、“无毒”、“无残留”、“保证高产”等表示安全性和功效的不科学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使用农业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或者用户、有关专业人员的名义、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的;

(三)违反农药、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售广告应当表明预售许可批准机关以及文号;

(二)明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的,应当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地)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三)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医疗、体育以及电力、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尚处于规划中的,应当注明;

(四)涉及建筑物本身和环境绿化的尺寸、品质的,应当与实际相一致,尚未建成的,应当与规划设计相一致;

(五)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者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七)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表明回收产品的,应当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理财产品、投资咨询等金融服务广告,应当含有风险提示的内容。



第三章 广告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办理广告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其他广告参与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并自发布之日起将广告业务档案保存两年备查。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无合法证明文件、证明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实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布的广告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当在实施之前报价格主管部门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未经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和移动通信用户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包含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和短信息。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网站或者主页中不得出现介绍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城市市容、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征求广告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学习或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四)影响公共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

(五)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六)法律、法规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以及港口、码头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交通工具、住宅小区、楼宇、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场所内,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展示板或者其他方式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应当将广告内容在发布之前报所在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广告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需要编制广告业发展规划,制定、落实支持和鼓励广告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形成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的广告产业体系。

第三十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构建广告业公共服务管理体系,发展广告创意产业集群,建立广告市场信息共享交流平台,完善广告业人才培养教育机制,加强广告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广告行业协会的指导,支持广告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诚信建设,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推动广告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广告行业的政策措施,应当征求广告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涂改、污损、遮盖户外广告。依法拆除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公益广告发展促进机制。

鼓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其他广告参与者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

报刊、广播、电视、门户网站、搜索引擎网站等大众媒体每年发布的公益广告应当不少于全年广告的百分之三;广播每天在十一点至十三点之间、电视每天在十九点至二十一点之间发布公益广告应当不少于四条(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广告业发展和广告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三十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广告业发展;

(二)实施户外广告登记、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和广告经营单位登记等行政许可;

(三)对广告和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

(四)督促、检查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五)指导广告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广告审查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广告审查和复审;

(二)根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要求,对涉嫌虚假的广告进行认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将审查批准的广告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并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方便社会公众查阅。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现经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要求广告审查机关复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审决定。

第三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涉嫌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涉嫌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其他广告参与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作品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涉嫌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有关的场所、财物,查封或者扣押与涉嫌虚假的药品、医疗、医疗器械、食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服务广告直接有关的财物;

(四)要求涉嫌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限期提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材料;

(五)责令广告主、广告发布者限期修改广告内容,或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和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其他广告参与者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伪造、隐匿、毁灭和转移证据。

涉嫌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收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材料。

互联网信息和移动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协助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广告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停止违法广告的传播。

第四十条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广告的监督,发现涉嫌违法广告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移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广告审查机关。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认定虚假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等形式发布广告时,可以商请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专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广告监测工作,建立违法广告发布预警制度,对广告发布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四十二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广告公告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布违法广告。

发布违法广告的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按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要求刊播违法广告更正启事。

第四十三条 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投诉、举报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具名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广告参与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广告活动中作虚假证明、认定,或者冒充专业人员进行宣传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刊播违法广告更正启事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广告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广告费用难以确定的,可以依照该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布或者备案的收费标准认定;未公布、备案或者公布、备案的收费标准明显偏低的,可以参照同类媒体公布或者备案的收费标准认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停止广告业务包括:

(一)停止广告主部分商品、服务的广告发布;

(二)停止广告经营者部分或者全部商品、服务的广告设计、制作、代理业务,取消广告经营者的广告经营资格;

(三)停止广告发布者部分或者全部商品、服务的广告发布业务,取消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资格,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江苏省广告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9年9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佘义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广告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广告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意经济中的重要产业,知识、技术、人才密集,在服务生产、引导消费、推动经济增长和社会文化进步等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发展水平直接反映我省的市场经济发育程度、科技进步水平、综合经济实力和社会文化质量。自1987年12月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发布施行特别是1995年2月《广告法》公布施行以来,我省广告业得到快速发展,显示出强劲的发展活力。截至2008年底,全省共有广告经营单位12150余户,从业人员87160多人,经营总额超过153亿元,已成为具有一定规模、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进入了全国广告市场前列。

在我省广告业空前繁荣的同时,广告业的生存和发展也面临着新的形势,存在着严峻挑战。一是广告业的发展规模落后于我省经济发展的步伐。多年来我省广告业总体规模虽然持续扩展,但具有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广告企业不多,更没有形成创意产业集群;从横向上看,与广东、北京、上海等省市存在明显差距;在广告从业人员中,高端专业人才较少,缺乏国际广告运作经验。广告业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二是广告业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无法及时应对。随着广告业的飞速发展,广告活动主体、经营方式、媒介形式日益多元化和多样化。在广告内容上,公益广告等非商业广告越来越多地出现于各类媒体,对消费者和社会经济生活均产生一定影响;在媒介形式上,除传统媒体外,出现了互联网和短信息、楼宇电视等新媒体广告,且发展迅速;在广告活动主体上,如何规范其他广告参与者的行为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在经营方式上,互联网、电话、短信息、电视购物等对广告业发展的影响日益明显,越来越影响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现行广告法律规范没有相关条款规范。三是广告诚信度不高,市场秩序有待进一步规范。内容不实的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屡禁不绝,时有反复;涉及消费者健康、生命安全的药品、医疗服务、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违法率居高不下。这类广告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广告业的诚信度。四是广告监管措施不力,广告监管体系效能亟待进一步提高。在广告市场监管活动中,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和其他有关职能机关各自为战,难以形成整体合力;广告监管机关对广告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监管手段,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执法实践中,部分广告经营者相互串通逃避检查,致使违法成本过低,无法有效惩戒违法行为。

因此,为规范广告市场行为,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又好又快发展,迫切需要制定《江苏省广告条例》。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7年下半年,省工商局成立了《江苏省广告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广泛开展调查研究,着手收集相关材料。2008年初,完成《条例(草案)》(初稿)后,多次在全省工商系统内征求意见,并召开了由省人大财经委、法制委和有关方面专家参加的咨询论证会。经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于2008年10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修改后,于2008年11月书面征求了省委宣传部、省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等20个部门和13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在考虑吸收相关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并再次书面征求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广电、通信管理、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等可能涉及广告业管理的28个部门,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与此同时,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工商局于2009年7月15日至17日赴泰州、苏州等地进行调研,实地考察了当地户外广告的设置、广告业的发展和管理现状,听取了广告经营单位和相关执法人员的意见。在苏州召开了由当地有关部门以及苏州、无锡、镇江等市工商局和法制办参加的座谈会。7月30日、8月11日,省政府法制办两次召开专题座谈会,研究、协调省相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消化、吸收相关意见,修改、完善有关条款,形成《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8月28日,省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

“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加快发展服务业,推动广告业发展。2008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联合出台《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完善促进广告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落实广告产业政策、行业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任务,使广告业总体发展水平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当前,我省经济运行出现积极变化,增长速度逐步回升、增长动力逐步走强、增长态势逐步向好。在扩内需保增长的关键时期,消费对经济的拉动作用越来越大,广告对消费者的影响日益增强。因此,必须转变观念,抓住机遇,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发挥广告业在推动现代服务业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大力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为此,《条例(草案)》在总则中第四条规定:鼓励、支持广告业协调、健康、可持续发展,提高广告业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同时专设一章“广告业发展”作为第四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制定广告业发展规划,落实产业政策,形成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的广告产业体系。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构建广告业公共服务管理体系,发展广告创意产业集群,建立广告业人才培养教育机制,完善广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等主要内容。

(二)关于特定种类广告内容准则

广告种类繁多、内容复杂,对社会生活影响广泛。特别是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广告,与健康相关的非医药产品或者服务广告,房地产广告、涉农广告、存在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等广告,违法发生率高,群众反映强烈。为有效规范广告内容,克服《广告法》对于此类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的缺陷,《条例(草案)》在第二章“广告准则”中,一是从正面规定了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并具体明确了广告内容应当符合的相应要求;二是以禁止性条款规定广告不得贬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表现形式欺骗、误导广告受众;三是通过列举典型形态并设定“兜底条款”的办法界定虚假广告,并根据世界广告业通行的“广告陈述事先属实”原则,设定广告主证明广告内容真实的义务;四是专设相应条款对医疗广告、食品、消毒产品、化妆品、美容美体服务等与健康相关的非医药(医疗)广告、农药、兽药等涉农广告、房地产广告、存在回报预期或者承诺的商品和服务广告,提出了广告内容的具体规范要求。

同时,特别针对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广告,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中规定了禁止发布的四种形式。

(三)关于广告收费标准和办法的备案

广告收费公开、合理是促进广告业良性发展的重要前提,是防止广告经营中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的基本保证。为了进一步规范广告业价格形成体系,清理和取消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项目,促进广告资源优化配置,增强广告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同时也为了建立和完善有效监督检查机制,使广告企业在市场公平竞争中,提升经营水平,增强经营实力,实现优胜劣汰。根据《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授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布的广告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当在实施之前报价格主管部门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同时,在第四十七条中规定了违反这一条款的法律责任是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关于户外广告规划、设置和管理

近年来,作为广告表现形式之一的户外广告在引导消费需求、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明显。户外广告形式千差万别,户外广告设置日益增多,由此也导致户外广告市场秩序不规范,对户外广告的管理难度不断加大。如何加强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科学配置户外广告资源,目前已成为困扰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对此,我们在立法调研和修改审核过程中,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以及已经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积极建言献策,纷纷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在充分吸收这些合理建议的基础上,我们将包括户外广告设施在内的户外广告的监管工作设计成前后衔接的三个环节:规划、设置和管理。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中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义务,同时遵循安全、美观、不产生不利影响的原则,列明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具体情形。在第二十四条中具体规定了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审批部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各自负责广告设施的管理范围;除此之外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统一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如此规定,既明确了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和权限范围,又杜绝了广告设施设置监管的盲区。

同时考虑到,我省绝大部分地区根据国务院有关决定已经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损害市容市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已经交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为避免职能交叉造成重复处罚,同时又使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我们在“法律责任”一章第五十条中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承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关于新媒介广告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进步,生存空间和方式不断拓展,包括互联网、手机、电子显示装置等在内的新兴广告媒介不断涌现。这一方面为广告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资源、注入了新的活力,一方面也产生了侵犯个人隐私、干扰人们正常生活的负面影响。更有甚者,出现了一些手机短信息违法广告,社会反映强烈。因此,有效整合广告经营资源,合理开发和推广新技术,发展和规范新兴广告媒介就显得尤为重要。基于这样的考虑,《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二条中规定:未经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和移动通信用户明确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和短信息;在第二十五条中要求:经营性互联网信息和移动短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向其所在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网站或者主页中则不得出现介绍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内容。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住宅小区、楼宇、市场等场所内,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固定媒体等形式发布广告的,则要求广告发布者在发布广告之前将广告内容报所在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如此既方便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又便于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有效监督。

(六)关于广告监督管理

经过多年的广告监督管理实践,全省工商系统已经建成一支素质较高的广告市场执法、监督队伍,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分工合理、执行顺畅的广告监管体系,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广告监管机制,在《条例(草案)》第五章“监督管理”中,一是规定了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各自的职责以及相互配合的具体制度;二是建立违法广告发布预警制度和违法广告公告制度;三是强化广告社会监督,要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江苏省广告

条例(草案)〉的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9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举行第十次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江苏省广告条例(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广告业作为新兴的第三产业,对引导企业开拓市场,创立名牌,激励消费,促进我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广告业的快速发展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和矛盾。主要表现在:一是虚假广告屡禁不止,严重扰乱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损害媒体公信力及政府声誉;二是有些广告内容低俗,违背公序良俗,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广告监管机关对广告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监管手段,尤其对网络、短信、室内电子显示装置等新的广告业态缺乏有效监管的法律规范;四是公益广告明显偏少,落后于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五是在促进广告业发展中,还缺乏有效的激励措施。这些矛盾和问题的存在,既有执法工作不到位的因素,也有立法工作滞后的原因。为此,结合我省实际,通过地方立法对国家《广告法》作进一步细化和补充,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我委会同省人大法制委也提前介入,参与了条例草案的研究和修改工作。条例草案在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之后,我委立即召开办公会议进行了认真讨论和修改,并组织工作小组分赴苏州及常熟、盐城及东台、连云港的灌云等市、县进行立法调研,征求对本委提出的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还召开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座谈会,进一步听取了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省人大财经委全体会议审议时,委员们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基础较好,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也较强,但有些方面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修改。

一、关于总则。条例草案总则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只对广告活动主体作了规范,但未对广告的监督管理者作出规范,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其他广告参与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以及对广告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广告行业协会对规范广告市场行为、促进广告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建议在条例草案总则第三条中增加一款:“广告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协助做好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工作。”条例草案总则一章中应当对从事广告活动的原则作出明确规定,而第五条只对广告内容作了规范,不够全面,建议修改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其他广告参与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此外,建议将总则第五条中的“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移至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一款。

二、关于广告内容。条例草案第二章章名“广告准则”不够准确,建议将其修改为“广告内容”更为贴切。条例草案第二章第九条缺少针对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机电类产品的规范,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项:“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机电类产品的广告,应当标明生产许可审查批准文号。”条例草案第二章第十二条第四款针对可能影响公序良俗的广告内容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非常必要,建议将治疗泌尿系统疾病的广告也列入其中。在条例草案第二章第十八条中对招商广告要求作出风险提示不具操作性,同时其中的“应当含有相关风险提示的内容”与“不得作出收益的预期承诺”的要求相互矛盾,建议将该条中的“招商”和“不得作出收益的预期承诺”删去。

三、关于户外广告。条例草案第三章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监管主体、审批等事项作了规范,但未对维护户外广告设施、保障设置者权益等方面进行规范,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章第二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对陈旧破损的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

四、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广告立法对如何规范广告活动,加强广告监管固然十分重要,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广告业的协调、健康、可持续发展。条例草案对如何促进广告业发展体现不够,建议将总则第四条修改为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遵循加强监管、优化服务、促进发展的原则,鼓励、支持广告业协调、健康、可持续发展。”在条例草案第四章中,建议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广告业发展规划,完善支持广告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社会资本加大投入,整合优化广告经营资源,加快建立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的广告产业体系。”在条例草案第四章中,建议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构建广告业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广告市场信息共享交流平台,健全广告业人才培养教育机制,完善广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条例草案第四章中,建议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协会的发展。广告行业协会应当主动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增强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为促进广告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同时,建议将该条涉及广告行业协会有关的工作内容移至条例草案第五章。此外,建议参照国家广电总局的有关规定,在条例草案第四章第三十条关于促进公益广告发展中增加一款:“报纸、期刊、广播、电视、门户网站、搜索引擎网站等大众媒体每年发布的公益广告量应当不少于全年广告总量的百分之三;广播每天在十一点至十三点之间、电视在每天十九点至二十一点之间发布公益广告应当不少于四条(次)。”

五、关于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第五章缺少政府对广告监督管理相应责任的规定,建议增加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治理违法广告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广告的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第五章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设置的“查封或者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范围过宽,需要斟酌,建议修改为:“检查与涉嫌广告内容和广告活动有关的场所、财物,查封或者扣押与涉嫌虚假的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等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产品和服务广告直接有关的财物。”条例草案第五章第三十六条缺少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查处违法广告的移送和告知的相关规定,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对广告加强监督,发现违法广告及时移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广告审查机关。”

六、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第六章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种类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建议将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违反第五章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相关罚则。在条例草案第六章第四十一条中关于“广告费用难以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表述较为模糊,不好操作,建议在附则中予以明确界定:“本条例所称广告费用难以计算的,是指对已经发布的违法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无法查证广告费用的,或者因实行以广告总代理制而导致具体违法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本条例所称广告费用明显偏低的,是指对已经发布的违法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的相关材料反映的广告费用金额,比其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公布的广告收费标准低于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比同类媒体相同时段、版面广告费用低于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条例草案第六章第五十四条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的处罚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建议进一步加以细化。

此外,条例草案中有些条款次序、内容、文字表述,还需作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广告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0年1月2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克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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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和中国共产党

高喜平 武汉理工大学学士学位论文 优秀类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为避免类似文革中决策的失误而给国家带来更大灾难的发生,邓小平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总结了挫折中经验教训,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陆续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提上了党和国家工作的议事日程,党的十五大正式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写入了党章。厉行法治,依法治国是党领导方式的转变,而不是党领导地位的改变。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共产党领导人民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中形成的。党是我国政治生活的核心。深刻理解党在依法治国具体实践中的重要作用对依法治国的顺利进行有着重要意义。
一、法制思想在中国的建立
(一)法治思想的起源
法治思想最早出现于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一书中,“法治应包含两个重要意义:以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普遍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这里亚里士多德强调了实现法治的标志是服从法律,又强调法律也是正义的法律,否则即使有法律的统治,也非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从这个原始的法治概念出发来给法治寻求定义可得:法治是强调在法律正义的前提下的一种“法律至上”与“和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
1700年后的今天,经历了人类史上的数次思想革命,政治领域中的民主观念、人权观念开始为普通人所关注,并逐渐根深蒂固。保障人权,尊重民主,维护公平,体现文明的观念也不断为大多数文明国家所接受,基于这种变化,亚里士多德所定义的法治思想中的“法律至上”主义在近代有了新的意义。各国政治团体,政党派别更倾向于把法的至上性作为抑制民主被过分滥用的一个有效的武器来保障其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因为法制对民主的保障所具有的双重作用:一方面保证其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又防止被人滥用,所以政治家们更关注法治的实施,学者们讨论的热点也集中在“法治”的标准究竟是什么是其具体内容有哪些。
英国学者戴西认为,法治的标准有三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是宪法赋予个人权利与自由,而是个人的权利产生宪法。美国学者富勒也曾提出法治的八项原则,它们是法律的一般性,法律要公布,法不溯及既往,法律要明确,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法律要有稳定性,官方行动要与法律一致。195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专门以法治为议题形成的《德里宣言》把法治归纳为如下四个方面:①立法机关的职能是创造和维持个人尊严得到维护的各项条件。②法治原则不仅要求规范行政权力的滥用,也需要一个有效的政府来维护法律。但赋予行政机关以委任立法权要有限度,不能取消基本人权。③要求有正当的刑事程序,充分保障被告辩护权,受公开审判全,取消不人道和过度处罚。④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等。
如上学者关于法治标准的论述虽然说法各异,但却都突出了法治最基本的方面:尊重法的权威,保障个人人权的实现,严格依法办事。这些对我国全面而又有重点地理解法治提供了重要启示。
(二)我国对法治思想的认识与接受
中国学界对法治思想的讨论明显晚于西方国家,从20世纪80年代上溯100多年,我国历经了无数次社会变革,遭致在中国大地上,从未有过一场真正意义上严肃的关于法治的讨论。
以毛泽东为领导核心的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开创者,他们从理论和实践上奠定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早在1949年9月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就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次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这个纲领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是当时中国人民的大宪章。 新中国成立后,面对中国法制基础薄弱、人们法制观念淡薄的历史和现实情况,毛泽东等曾设想在中国建立一个比较理想的法制国家,并为此做出过巨大努力。1950年4月30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1954年,毛泽东亲自领导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强调了宪法应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并指出:“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明确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同时,他还强调指出:“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的法制。” 1956年,刘少奇在党的八大的政治报告中讲到“国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任务,是进一步扩大民主生活,开展反对官僚主义的斗争。”后来他又讲到“国家工作中的迫切任务之一,是着手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我们国家的法制。” 但是从50年代后期开始,由于党和毛泽东对国际国内形势估计的失误,加之对社会主义建设的理论准备不足等原因,党的指导思想陷入了“左”倾,并逐步走向极端。阶级斗争被盲目扩大化,同时社会上个人崇拜、个人专断之风盛行,法律形同虚设。短暂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最终还是被淹没在了混乱的中国政局之中。
十一届三中全会是个转折,这次大会前后在思想界引发的一场关于真理标准的讨论,打破了人们思想上的僵局,以邓小平为核心的中共第二代领导集体科学地总结了建国以来法制发展的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并逐步将民主与法制建设提上政府议事日程,这就进入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的法制建设历史时期。对于以毛泽东为核心的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所完成的我国法制建设工作,邓小平是持批判地继承态度的,既肯定和继承了其合理成分,又将一些错误予以及时的纠正。同时在深入研究马克思恩格斯经济法制思想与列宁建国法制思想的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归纳出了他独特的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思想与经济法制思想,为后来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可以说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是在充分继承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关于法制建设的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当代中国社会实际发展起来的,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再创造。
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结合邓小平理论中的法治思想,根据形势发展的要求,第一次完整地提出“依法治国”的概念。在随后的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并初具成效。
在法学理论界,学者们研究法治也避免从纯学理的角度来分析,而是借鉴各国关于法治近代研究成果把其与政党、国家制度、及其周围环境因素综合起来考虑。
我国学者姚建宗在其著书《法治的生态环境》中对法治的生活立场、生存土壤、制度基调、人文情怀;时空领域,法律环境以及法治意义的现实载体多方面作了系统而又形象的阐述,提出了许多新的法治观点。法学理论界名宿张文显教授也从综合的角度对法治作了新的定义: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
综合我国法治建设所走过的历程以及学者对法治的认识,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中国的法治化”:首先指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过程,是建立社会服从法律的秩序的过程;其次是指实现一种社会民主、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
二、“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
(一)“依法治国”的概念意义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基本方略,并随即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江泽民同志在提出这个基本方略时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治国基本方略的科学定义和基本内涵就作了十分深刻的阐述。他说:“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然而“依法治国”确立的含义究竟是什么?法治与法制有没有区别?主张“依法治国”有没有片面性,或者是否是一个超阶级的观点?所有这些问题从最初的理论探讨到实践中正式将其作为基本方略的相当长一段时间;从理论界到广大干部中都存在着广泛的意见分歧,存在着不同看法甚至疑虑。目前,已基本形成了较为统一的看法。
首先,法治与法制是两个不同概念,有区别又有联系。实施法治,需要完备的法律制度,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是相对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而言的。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法制的内容指法律及其相关的各项制度如立法制度,司法制度等。而法治则是一种治国的理论和若干原则。任何国家在任何时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但不一定是实施法治。党的十五大报告将“法制国家”改为“法治国家”就是考虑到这种区别而作出的重要决定,但是,我们同样一直强调中国法治化的首要任务是建设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其次,提“依法治国”并没有什么片面性。法治同任何一个概念一样有自己特定的科学内涵、社会作用和使用范围。“依法治国”基本涵义是要坚持依照一套完备的符合时代精神,反映客观规律,体现人民意志和具有极大权威的法律来治理国家。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和公民的社会生活都要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非法的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和破坏。我们提法治能保证国家长治久安,但并不否定道德的教化,行政手段的作用。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工作大会上提出“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并举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最佳选择。
再次,主张“依法治国”也不是一个超阶级的观点: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的方法,是没有阶级性的。我国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我们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的国家,这种法律制度所赖以生存并为其服务的经济基础是公有制为主体,以保证生产力的高速发展和人民共同富裕为目的的,我国的根本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为本质特征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领导权由共产党执掌,这就能保证我国社会发展的正确方向,就能保障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从而也才是最终体现法治的真正内涵。
(二)“依法治国”方略提出的现实要求与历史必然性
党的十五大正式确立了把“依法治国”作为一项具有全局性和长期性的战略方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三大奋斗纲领之一,即我国建设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是一个现代化法治国家。
实施依法治国不是某种权益之计,也不是某些领导人一是心血来潮,是符合历史发展客观规律的,是社会进步的是现实要求,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促成党领导实施民主政治,促进人类文明的重要要求,也是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
从制度层面上来讲,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在现代西方国家仅仅是关乎执政党与政府政权关系的党政关系问题,在中国具有关乎中国政治发展的全局,决定中国政治性质与现状的重大问题。中国党政关系从“寓党于政”到“以党代政”再到“党政分开”很长的一段时期,都突出强调党对政权机关的绝对领导。凡属于方针,政策的重大问题,都必须经党委讨论决定,然后分头执行。这样就过分强调了党的政治领导而忽略了党的组织领导与思想领导。人民民主国体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无法得到真正的落实与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就无从发挥。实施依法治国就是要强调法的权威与尊严的至上,摆正党和政府的关系,政府党与人大的关系,恢复法定政治层面上中国宪政体制的本来面目。把宪法规定的本应由人大、做的事从党委手中拿回来,才能真正实现一种“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
从最迫在眉睫的现实状况来考虑,依法治国更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社会主义特色的市场经济建设中出现的种种问题都需要一套既可以作为科学标准,又具有极大权威性,有一定公正性的法治原则作为保障。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党和全国人民把注意力和工作中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开始了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的历史时期。这就需要发挥法律调整经济关系的重要作用,将保护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作为法制发展的首要目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成为法制发展的重要原则。只有在法制的建设与发展中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才能使法制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法制的建设与发展不应当是盲目的、随意的,应有计划,有意识地进行。而这种计划性、意识性就应该体现我国现时期的基本路线。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进行,牵动着整个社会的各个领域,即带动各领域的共同发展,同时也受到各领域发展的制约。要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就要以法制来确立一个有序的社会环境。这种社会环境的确立应当照顾到整个社会的各个领域,但有一个前提,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例如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一方面保护了智力劳动的成果,促进了文化事业的发展;而另一方面也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商标法》即确立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同时又营造了正当竞争的良好市场环境。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可以将党和国家发展经济的重大战略方针和政策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使之规范化、条文化,便于操作,并赋予它们普遍的约束力,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贯彻实施,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战略目标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1993年11月中国共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从党的政策上进一步深化了上述宪法修正案。它明确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高度重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法制建设。它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做到改革开放与法制建设的统一,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以法的形式来规范市场,促进社会经济形态的转型,社会问题的整合,制度合法性危机的消减过程中,社会主义法治也趋于完善,中国法治化已初显端倪。这一点从哲学原理上讲就反映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又反映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客观规律。
另外,法制文明属于制度文明范畴,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三大文明建设中,法制有其特殊的功能,法制政策的建立与实施反映的是最广大人民的愿望。法制文明的社会排斥家长制,一言堂,搞特权,权大于法,较之独断专行,高度集权,政府权力不受制约无比优越。因此,法治反映的是事物的发展规律,体现人类社会的发展方向。依法治国既保证两个文明建设的高效持续发展,又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
从历史发展规律的角度来讲,无论中外,“法”从一出现就是正义、公正的化身。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长河中,法的内容和形式几经变更,但却都与其所处时代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息息相关,彼此相应。“一部由低级到高级状态演变的法律状态和思想史是整个人类文明由低级状态向高级状态发展历史的缩影。”当然,绝对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公正与正义,因为历史的局限性束缚着人的思维与意识,所以阶级社会的法虽然存在着不合理性,但是法本身所诉求的正义精神却是不变的,而且随着时代发展逐渐趋于真正的正义与公正。
从历史的经验教训来讲,曾经我们放弃过民主、践踏过法律,结果是带来国家十多年的贫穷与落后,几乎党亡国亡。十年浩劫后,以邓小平为主要领导的中国共产党人对如何才能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兴旺发达作了深刻的思考与总结。并最终找到了问题的答案:“认真建立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邓小平数次讲话中都用很形象精辟的语言概括了这样的道理:法制建设必须与民主建设相结合,法律制度应具有稳定性,法的意志应始终高于领导人的意志。在他的许多前期论述中,虽然没有用“人治”和“法治”的概念,但却从政治家的角度对法治的主要内涵,优于人治的明显特点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作了十分精彩和透彻的概括。后来,他更明确指出,要通过改革来走依法治国的道路,才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表明,正是我们不断发挥法律的作用,确立依法治国方略,民主政治建设才取得重大的发展,国家政权才得以有了前所未有的巩固。
三.党的政策与法的关系
党的正确主张与法意志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党领导人民制定和修改宪法,把党的主张上升为宪法,反映的就是人民的意志,因为党的路线和方针政策是广大人民群众愿望、要求、利益的体现。宪法是党的正确主张和人民共同意志相统一的法律体现。
(一)法是实现执政党政策的工具
人类社会历史发展中,国家从出现之初就以阶级统治的身份而存在着。任何阶级的政权都通过其代表人物或是代表组织来掌握和运用的。而其代表人物或是代表组织则往往是本阶级先进分子或是由其组成的机构。这样就形成了执政党来代表政权阶级掌握国家政权的形式。政党执政以后,把他们的纲领通过宣言或是宪法和法律的形式予以宣布和肯定。这样。在资本主义多党轮流执政的国家中,对轮流上台的执政党同所谓的“在野党”要求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活动,执行执政党的政策,既保持了国家政策的稳定性,又充实和完善了他们的法律。在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以法的形式肯定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对巩固共产党领导人民所取得的胜利成果,实现共产主义伟大纲领,贯彻各项方针,政策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二)党的政策是国家立法之源
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领导地位。树立党在国家活动中的威性是中国各项事业朝着正确方向前进的必然要求,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主要依靠党实行民主的科学的决策,制定和执行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来推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不断前进。体现在我国党委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中,中国社会主义具体实践与探索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往往先经党的代表大会讨论分析并向全国人大提出立法建议,再由全国人大以法的形式予以公布。关于政治方面和重大经济,行政方面的立法,在制定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应将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呈报中共中央审批。1982年以来,中国四次修改宪法均是在中国共产党随时代发展,国情变化,不断将党的理论创新战略性根本政策反映到宪法中去。近年来,在对社会问题的整治过程中,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对弥补法律的空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党的政策与法的灵魂的结合点
在我国,党的政策与法的灵魂二者统一于人民的根本利益。要实现党的领导首先要靠党的政策的正确。政策的正确与否一个重要的检验标准就是看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民的根本利益,能否在人民群众的实践中经的起检验,从而得到人民的拥护。而法的灵魂是实现公平与正义。法所要维护的就是其所辖范围下所有个体的权益并确保其公平。一切公民个人生存权,发展权,自由权,表达权与参与权无不通过法的形式得以肯定。
由此可见,政党政策所予以终极指向的与法所诉求的共同点都着眼于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
中国共产党从成立之初就始终服从于,服务于人民大众的利益。从解放思想 ,实事求是到“三个代表”,与时俱进,再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为所谋,情为民所系,每一个印象都表现出中国共产党人为人民服务的光辉党性。事实证明,中国共产党政策的成功与否得益于人民群众的拥护。当前,着眼于这个全局,实行依法治国是人民的共同愿望,也是中国共产党走向成熟的标志。
四.在依法治国各个具体环节中坚持党的领导
(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是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的转变
依法治国这一方针政策的提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方式上的一次重大变革,是中国治国方略上的重大战略选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创新,也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治形态发生的最具历史意义的转型。目前,真正意义上的依法治国以及新时期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以及党政关系的新模式都仍处于探索之中。
中共十五大报告中强调,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
中国共产党执政的性质、任务和现代化建设跨世纪的发展需要我们党实现领导方式尤其是执政方式的变革,实行依法行政。实施和坚持依法治国的第一步就是中国共产党实行和坚持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法治国家对于政党活动的基本要求。政党活动的法治化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主要特征,也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再则,共产党是法定的执政党,党的各级领导机构从法理上讲虽不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但是实际上党的执政活动总是同国家机构管理活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作为各级国家机构的政治中心和领导核心,党始终拥有决定国家前途和命运的实质性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党的执政方式科学化、标准化才是保证社会主义事业成功的关键。真正理解和把握依法治国的精神和关键就是要从依法执政这个党执政方式转变的高度来认识和领会。关于转变党的领导方式,实行依法行政这一思路最初形成于邓小平同志关于十年动乱之后对党当时的现状的思考与总结中。邓小平强调,“健全法制的同时,还要改善党的领导制度。”随着党富国强民执政使命的不断驱使,党的领导方式与执政方式在实践中已发生了巨大转变,并不断改善。今天,我们充分肯定中国共产党在解决自身领导方式与执政方式上的实践性探索成果的同时,我们还要站在历史选择与发展进程的高度,敏锐洞悉中国政治体制变革面临的重大实践课题,在选择与推进中国政治体制改革与发展的历史作为面前,正确把握中国政治体制变革与发展的方向与原则。努力倡导法制文明,创建有中国特色,可以超越或与现代西方文明并驾齐驱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我们唯一正确的前进方向。
(二)立法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是确保法治建设目标正确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