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做好契税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5:52:57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做好契税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做好契税工作的通知
1992年7月8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财政部(92)财综字第106号《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发出后,一些地方提出契税征收需进一步具体明确,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民、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有当地正式城镇户口的职工,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价,第一次购买本单位公有住房,在规定住房标准面积以内的,可以免征契税,免税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购买房屋均照章交纳契税。
二、对个人购买商品房,集资建房,外国企业、外国人及华侨、港、澳、台同胞购买房屋,仍按《契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支持住房制度改革,积极主动做好契税工作。无论征收或免缴契税,均应办理有关契税手续。对应享受免税照顾的,及时办理免税发契。同时要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把应征契税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纪律,及时准确慎重地处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在人民法院从事公务的人员。人民法院的工勤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纪律处分范围: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第四条 开除留用察看的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以延长一年。

第五条 凡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的,其职务自然撤销,但依法律程序选举和任命的,应依法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本规定所说的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是:

(一)降级处分是指降低工资等级;

(二)降职处分是指降低职务,审判人员的降职是指降低审判职务和相应的职务级别;

(三)撤职处分是指撤销其现任职务;

(四)对职务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无级可降的,可给予其他种类处分;

(五)对无职可降、无职可撤的,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犯罪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刑的,分别情况给予下列处分:

(一)犯罪后被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二)犯罪后被判处管制、拘役的,在刑满之后视其情节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

(三)犯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缓刑的,在缓刑考验期满后,视其情节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

(四)犯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一律开除公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其处分从劳动教养期满之日起执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犯法律未构成犯罪的,根据事实和情节,按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四十七条给予处分。

第二章 违犯审判纪律的处分
第十条 审判人员利用职权私自制作法律文书、改判案件、为犯人减刑,或为当事人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开除公职以下降职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利用职权私自指使审判人员枉法改判案件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撤职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降职以下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在审判活动中索贿受贿枉法裁判的,给予开除公职以下撤职以上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降职以下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在审判活动中徇情枉法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撤职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降职以下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在审判活动中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给予撤职或降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在审判活动中主观臆断造成错判的,给予降级或记大过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十六条 在审判活动中因失职造成错判的,给予记大过以上撤职以下处分。

第十七条 在审判活动中泄露审判机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泄露审判机密造成严重后果,或由于泄密使他人遭受报复侵害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因失职而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十九条 以法院工作人员身份私自办理执行案件或私自提审犯人,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以法院工作人员身份擅自为当事人或他人催要货款、财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收受回扣、报酬、礼物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不执行上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玩忽职守致使案犯脱逃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办案过程中丢失案卷的,给予警告至降低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执行公务中殴打当事人或其他公民的,给予警告或降级处分。

第二十五条 滥用枪支、警具、戒具威吓、欺压群众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非法拘禁他人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六条 利用办案之便调戏、猥亵当事人或当事人亲属的,给予记过至降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 利用办案之便与当事人或当事人亲属发生两性关系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章 违犯财经纪律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犯财经法规、纪律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犯诉讼费管理规定,用诉讼费请客送礼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条 私分诉讼费,或将诉讼费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获取利息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降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犯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用罚没款请客送礼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犯罚没财物管理办法,擅自动用、作价处理赃物或私分罚没财物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降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法院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章 违犯行政纪律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犯枪支管理规定,致使枪支被盗、丢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因枪支被盗或丢失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犯枪支管理规定,将枪支私自借与他人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将枪支私自借与他人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三十六条 玩弄枪支、任意鸣枪,造成不良影响或伤害后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十七条 将法官服、警服及警具、戒具等装备借与他人使用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管理混乱,致使单位发生重大事故以及屡次发生事故的,对主管领导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章 其他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

(一)嫖娼或卖淫的;

(二)介绍或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或卖淫的;

(三)向嫖娼、卖淫人员敲诈勒索钱物,放纵其嫖娼、卖淫活动的;

(四)在公共场合有流氓行为的;

(五)有偷窃行为的。

第四十条 观看、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给予记过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聚众观看淫秽录像,并进行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四十一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屡教不改或聚众赌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四十二条 利用工作之便吃请受礼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利用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以祝寿、生日、婚丧嫁娶或其他名义借机大摆宴席、收受财物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四条 酗酒滋事,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经常酗酒滋事、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五条 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或其他名义投机倒把、经商牟利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六条 法院工作人员由于失职,致使工作遭受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法院工作人员违犯其他法规、纪律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处分,均包括本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试行。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
1997年8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CCAR-183SE),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技术力量的作用,规范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程序及职责,加强对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委任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委任代表,是指接受民航总局委任、代表民航总局从事有关计量技术考核、评审、认证等项工作的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本规定所称委任单位代表,是指接受民航总局委任、代表民航总局从事有关计量技术监督,计量认证、培训,仲裁检定和建立民航最高专用计量标准等项工作的企事业计量技术机构。
未取得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资格,不得从事有关计量技术的考核、评审、认证、培训、仲裁检定等项工作。
第四条 民航总局对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实行统一管理。
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资格审查和委任,并对其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章 委任代表
第五条 民航总局按工作性质,审批下列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
(一)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认证委任代表;
(二)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审定委任代表;
(三)民用航空计量检定人员主考委任代表;
(四)民用航空企业计量检测体系审核委任代表;
(五)根据工作需要审批的其他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
第六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认证委任代表和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审定委任代表为: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计量规章制度;
(二)较全面掌握计量基础知识、计量检定测试理论知识,有丰富的计量检定、测试实践经验,从事计量检定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并取得工程师(含)以上技术职称;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民用航空计量检定人员主考委任代表为: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计量规章制度;
(二)较全面地掌握计量基础知识、有关计量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三)依法取得相应项目计量检定员证,从事计量检定工作三年以上;
(四)取得工程师(含)以上技术职称;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企业计量检测体系审核委任代表为: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计量规章制度;
(二)熟悉国家GB/T19000系列标准,对GB/T19022.1标准能正确理解、熟练掌握,有较丰富的企业计量管理经验,从事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取得工程师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行使下列一项或者数项职责:
(一)参加对除本单位以外的申请承担民用航空计量技术监督、计量认证、培训、仲裁检定和建立民航最高专用计量标准等项任务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考核、评审和认证;
(二)参加除本单位以外的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项目的审定;
(三)参加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理论知识和现场操作考试,审核签署考核成绩,并提出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建议。但本单位或经委任代表本人培训的人员除外;
(四)参加起草培训大纲和考试题目、考试题目的拟定;
(五)参加对申请计量检测体系的企业进行评审。但本单位或经委任代表本人咨询的企业除外;
(六)民航总局授予的其他职责。
委任代表在工作调动或者职业变更时,应当以书面向民航总局报告。
第八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按下列程序委任:
(一)按照规定条件,由有关人员所在单位推荐,并向民航总局提交推荐文书及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填写《民航计量技术委任代表申请表》;
(二)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对所报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合格后,组织对有关人员进行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现场考查;
(三)对考核合格的,由民航总局发给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证书,并对其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培训。
第九条 委任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终止委任代表的任期:
(一)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的;
(二)推荐单位要求终止的;
(三)不能公正履行其职责,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民航总局认为应当终止任期的。

第三章 委任单位代表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按照下列专业范围,审批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
(一)建立民航最高专用计量标准;
(二)计量技术机构认证的技术考核;
(三)计量检定人员培训、考核;
(四)其他计量技术专业范围。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从事建立民航最高专用计量标准和计量技术机构认证技术考核的委任单位代表为:
(一)具有与委任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
(二)具备与委任项目相适应的工作环境条件;
(三)有足够数量持有有效证件的计量检定测试人员;
(四)具有与保证委任项目相对应的计量技术文件和管理制度;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从事计量检定人员培训考核的委任单位代表为:
(一)具有所承担培训项目的计量标准器具及配套设备;
(二)具有相应的培训教材;
(三)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教员;
(四)具有两名以上的计量检定人员主考委任代表;
(五)符合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
(六)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行使下列一项或者数项职责:
(一)进行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和修理;
(二)进行专用计量器具检定规程、校准规范、测试方法的制定和修订;
(三)进行计量仲裁、计量监督;
(四)对计量检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编写培训大纲、培训教材,建立考试题库;
(五)对各级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考核,制定技术考核实施细则、工作程序和技术标准;
(六)签发民航总局认可的各种考核、认证、仲裁报告和检定、测试证书及考试成绩单;
(七)民航总局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按下列程序委任:
(一)由申请人向民航总局提交《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申请书》(一式两份),并报送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授理与否的决定;
(三)授理后,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及技术标准组织考核;
(四)对考核合格的,由民航总局发给相应的委任单位代表证书和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
第十五条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委任单位代表可以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民航总局提出继续承担委任业务的申请,经复查合格的准予延长证书有效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终止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有效期:
(一)证书持有人书面申请终止的。但该申请应当于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二)不当履行职责或者不能胜任职责的;
(三)经复查不合格,限期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民航总局认为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申请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应当缴纳技术审查考核和发证工本费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内有关申请书、证件、印章的式样,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违反本规定,由民航总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收缴证书。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境外计量技术机构的选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