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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城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6:16:28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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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城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城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38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和社会发展,根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任何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有维护市政设施完好的义务。
  第四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完善、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计划。市城市管理部门应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负责对各城区市政设施管理监察工作与养护维修事务实施指导、协调、监督。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办理委托手续。
  第六条 新建市政设施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方可施工。
  第七条 市政设施项目工程质量监督,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督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将工程图纸、技术资料等移交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并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市民反映有关市政设施损坏情况,保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地下管道出现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应责成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产权单位,立即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当日进行修复。
  第十一条 市区大型破道施工,应统筹安排,有序施工,限时恢复,确保质量。破道单位应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区有关部门会审确定,而后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办理破道许可手续,经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现场勘察后方可进行施工。为保证道路恢复质量,申请破道单位于破道施工前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交纳工程总造价10%的挖掘道路恢复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验收后并经一年的自然沉降期未发现质量问题的,其质量保证金(含利息)全额返还。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地下设施,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强管理和养护,对缺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应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行驶安全,用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城市道路、桥涵等设施的设计标准和现行通行能力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的,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当事人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办理行政许可后,方可组织实施:
  (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
  (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地下设施及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市区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的审核工作,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有效工作日内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答复。对有影响市民正常生活的许可事项应及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依照《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市政设施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强行通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路灯照明等设施的;
  (五)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堵塞、填埋、腐蚀损坏排水设施的;
  (七)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八)其它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九)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十)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十一)未经批准,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作业的;
  (十二)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十三)其他损坏、侵占市政设施行为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依照《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规定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致使市政设施遭到严重损坏或丧失功能的;
  (三)将市政设施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四)对市政设施缺损状况未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县(市)城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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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中国专利局《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中国专利局《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7年4月30日,专利局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中国专利局《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前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现将中国专利局《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

附件: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
为了更好地培养和合理使用专利技术干部,充分发挥专利技术干部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努力钻研业务,为推动我国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称改革的指示精神,对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的实施细则拟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专利技术人员职务是为在专利审查、专利代理工作岗位上的专利技术人员设置的专利技术职务。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专利审查人员、专利代理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的专利职务系列的名称、档次。
第二条 专利审查人员技术职务名称为:专利审查研究员、专利审查副研究员、专利审查助理研究员、专利审查研究实习员;专利代理人员的技术职务名称为:专利代理研究员、专利代理副研究员、专利代理助理研究员、专利代理研究实习员。
第三条 各级专利技术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有明确的职责,有一定的任期,在任期内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四条 根据专利工作性质和要求,专利审查人员采用任命制。专利代理人员采用任命制还是聘任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考虑解决。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担任专利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专利事业心,积极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六条 专利审查研究实习员和专利代理研究实习员
硕士研究生毕业,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双学士学位;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在专利审查工作和代理工作岗位上一年见习期满,经考核评审具备下列条件,可担任专利审查研究实习员或专利代理研究实习员。
一、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大体了解本专业领域的技术水平,初步熟悉该技术领域的专利和非专利文献资料。
二、具有一般法律基础知识,熟悉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能够认真贯彻执行有关专利法规。
三、掌握专利业务方面的基础知识,熟悉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业务。基本上能独立地对专利申请案进行分类、检索,撰写审查意见书或专利申请文件,并在高、中级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完成所承担的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工作任务。
四、掌握一门外语,能比较顺利地阅读及笔译本专业的外文专利文献。
第七条 专利审查助理研究员和专利代理助理研究员
担任专利审查研究实习员或专利代理研究实习员工作四年以上;获得硕士学位后担任专利审查研究实习员或专利代理研究实习员职务二年以上,或获得博士学位者,经考核评审具备以下条件,可担任专利审查助理研究员或专利代理助理研究员。
一、比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技术领域的基础理论知识,在该技术领域有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熟悉该技术领域的专利和非专利文献资料,了解该领域国内外的技术发展水平。
二、具有一般的法律基础知识,熟悉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处理与审查或代理有关的法律事务方面有一定的水平和经验,能够比较正确地贯彻和执行各项专利法规。
三、比较系统地掌握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业务,能熟练地对专利申请案进行分类、检索,熟悉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程序及工作方式,了解专利申请的审批流程及有关办事规程,熟练掌握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的基本功,比较准确地把握审查基准,准确地撰写审查意见书或专利申请文件,可以独立完成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工作。
四、至少掌握一门外语(以英文为主),能熟练地阅读和笔译本专业的专利或科技文献(包括中译外)。
第八条 专利审查副研究员、专利代理副研究员
担任专利审查助理研究员或专利代理研究员工作五年以上;获得博士学位后,担任专利审查助理研究员或专利代理助理研究员三年以上,经考核评审具备下列条件,可担任专利审查副研究员或专利代理副研究员。
一、具有本学科系统坚实的理论基础,在该领域有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熟悉该技术领域的国内外当前的技术水平和动态,了解其发展趋势,并对相近专业的基础理论和技术状况也有一般性的了解,熟悉这些领域的专利和非专利文献的内容,对其一般性技术问题可作出正确的理解和判断。
二、熟悉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律,具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能够比较全面地理解和执行专利法规。在处理关于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的法律事务方面,具有较高的水平和经验。
三、具有比较丰富的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工作经验。能够熟练地处理专利审查异议案和专利复审程序中的问题,具有指导中级专利技术人员进行工作的能力,并具有主持专利审查组(包括数个相近专业的IPC分类)或专利事务所业务工作的能力。
四、掌握二门外语,一门能熟练地阅读和准确地笔译(包括中译外),另一门能够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专利文献和科技资料。
第九条 专利审查研究员、专利代理研究员
担任专利审查副研究员或专利代理副研究员工作五年以上,经考核评审具备下列条件,可担任专利审查研究员或专利代理研究员。
一、具有本学科系统坚实的理论知识,具有宽阔的专业知识范围,熟悉该领域及相关技术领域的动态及发展趋势,对其技术前沿的关键问题有一定了解,对某些技术领域有较深的研究,能够写出有份量的综述或预测报告。
二、对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国际条约以及国际专利工作的新动向有深入的了解和研究,能根据实际情况对专利法规或专利审查基准的修改提出有价值的政策性建议和意见。
三、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从事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工作多年,能够解决专利申请、审查、异议、复审、无效或代理工作过程出现的疑难问题,具有指导某一方面专利工作的能力和经验,在改善专利工作管理、提高专利审查质量或专利代理质量和培养专利人才方面成绩显著。
四、掌握两门以上外语,能熟练地阅读和准确地笔译有关专业的专利文献和科技资料。
第十条 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地选拔和使用人才,对确有真才实学,在专利工作中有重大创新,对国家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专利技术人员,可不受本条例有关学历和晋升年限的限制,经评审委员会考核评审合格后,破格聘任或任命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是审议专利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的专门机构,其成员应由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同行专家和担任较高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一般由11~13人组成,由行政领导和专利技术负责人在征求有关部门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推荐提名,经上级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任期一般为二~四年。
第十三条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委员会一般由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目前,尚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中国专利局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代评。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对被推荐的专利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科学地评议准确地写出考核评语,提出任职资格意见。

第四章 评审与聘任
第十五条 评审、聘任程序是:
一、在本人申请的基础上,由行政领导、同行专家或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在本单位的专利技术人员中,根据岗位设置、技术职务的限额等,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推荐。
二、呈报材料,被推荐的专利技术人员,应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材料:
1.技术职务呈报表;
2.代表本人主要工作成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的报告、工作总结及论著等业务考绩档案材料。
三、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本人提供的条件、基层组织意见及人事部门提供的学历、资历等,按照任职条件和职责要求,对拟聘任(任命)人员作出切合实际的评价,写出评语,提出任职资格的建议。
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并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讨论通过,方可有效。
四、聘任(任命)。行政领导在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利技术人员中,聘任(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每一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任期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行政领导要根据任务需要和技术人员在任职期间的实绩,提出连聘(任)或解聘(任)意见,并通知本人。
五、未经评审委员会评议或评审委员会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者,不得聘任(任命)。
第十六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任命)制时,要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休、退休的规定。在这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任命)中,已达到规定离休、退休年龄的人员,凡符合高一级技术职务聘任(任命)条件的,可先经过任职资格评议,确定相应的技术职务后,再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级领导机关和评审组织要认真掌握政策,对利用聘任(任命)专业技术职务之机打击迫害专业技术人员的,或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技术职务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在专利代理机构内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之前,仍按原技术职务系列聘任(任命),待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后,可按本实施细则聘任(任命)。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印发《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为依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保护国家军事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定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为了依法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保护国家军事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罪是指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违抗命令,是指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违背、抗拒首长、上级职权范围内的命令,包括拒绝接受命令、拒不执行命令,或者不按照命令的具体要求行动等。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扰乱作战部署或者贻误战机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罪是指故意隐瞒、谎报军情,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首长、上级决策失误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三条 拒传、假传军令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

拒传军令罪是指负有传递军令职责的军人,明知是军令而故意拒绝传递或者拖延传递,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假传军令罪是指故意伪造、篡改军令,或者明知是伪造、篡改的军令而予以传达或者发布,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首长、上级决策失误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

(五)对作战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四条 投降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投降罪是指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

凡涉嫌投降敌人的,应予立案。

第五条 战时临阵脱逃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在战斗中或者在接受作战任务后,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

凡战时涉嫌临阵脱逃的,应予立案。

第六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五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或者在履行职责的岗位上,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指挥人员,是指对部队或者部属负有组织、领导、管理职责的人员。专业主管人员在其业务管理范围内,视为指挥人员。

值班人员,是指军队各单位、各部门为保持指挥或者履行职责不间断而设立的、负责处理本单位、本部门特定事务的人员。

值勤人员,是指正在担任警卫、巡逻、观察、纠察、押运等勤务,或者作战勤务工作的人员。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三)造成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或者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丢失、被盗,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或者造成其他重要武器装备、器材丢失、被盗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凡涉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的,应予立案。第八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是指指挥人员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令作战消极案(刑法第四百二十八条)

违令作战消极罪是指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是指在作战中故意违背、抗拒执行首长、上级的命令,面临战斗任务而畏难怕险,怯战怠战,行动消极。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扰乱作战部署或者贻误战机的;

(二)造成作战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三)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四)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案(刑法第四百二十九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是指指挥人员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面临被敌人包围、追击或者阵地将被攻陷等危急情况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能救援而不救援,是指根据当时自己部队(分队)所处的环境、作战能力及所担负的任务,有条件组织救援却没有组织救援。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战斗失利的;

(二)造成阵地失陷的;

(三)造成突围严重受挫的;

(四)造成我方人员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五人以上的;

(五)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 军人叛逃案(刑法第四百三十条)

军人叛逃罪是指军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因反对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出逃的;

(二)掌握、携带军事秘密出境后滞留不归的;

(三)申请政治避难的;

(四)公开发表叛国言论的;

(五)投靠境外反动机构或者组织的;

(六)出逃至交战对方区域的;

(七)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活动的。

第十二条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采取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

军事秘密,是关系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内容包括:

(一)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二)军事部署,作战、训练以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军事行动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三)军事情报及其来源,军事通信、信息对抗以及其他特种业务的手段、能力,密码以及有关资料;

(四)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部队的任务、实力、状态等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特殊单位以及师级以下部队的番号;

(五)国防动员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六)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修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

(七)军事学术和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八)军队政治工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九)国防费分配和使用的具体事项,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况中需要控制知悉范围的事项;

(十)军事设施及其保护情况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十一)对外军事交流与合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

凡涉嫌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应予立案。

第十三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

凡涉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应予立案。

第十四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故意使军事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泄露绝密级或者机密级军事秘密一项(件)以上的;

(二)泄露秘密级军事秘密三项(件)以上的;

(三)向公众散布、传播军事秘密的;

(四)泄露军事秘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泄露军事秘密的;

(六)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

(七)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军事秘密的;

(八)执行重大任务时泄密的;

(九)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过失泄露军事秘密,致使军事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泄露绝密级军事秘密一项(件)以上的;

(二)泄露机密级军事秘密三项(件)以上的;

(三)泄露秘密级军事秘密四项(件)以上的;

(四)负有特殊保密义务的人员泄密的;

(五)泄露军事秘密或者遗失军事秘密载体,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十六条 战时造谣惑众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条)

战时造谣惑众罪是指在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

造谣惑众,动摇军心,是指故意编造、散布谣言,煽动怯战、厌战或者恐怖情绪,蛊惑官兵,造成或者足以造成部队情绪恐慌、士气不振、军心涣散的行为。

凡战时涉嫌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应予立案。

第十七条 战时自伤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四条)

战时自伤罪是指在战时为了逃避军事义务,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

逃避军事义务,是指逃避临战准备、作战行动、战场勤务和其他作战保障任务等与作战有关的义务。

凡战时涉嫌自伤致使不能履行军事义务的,应予立案。

第十八条 逃离部队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

逃离部队罪是指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兵役法规,是指违反国防法、兵役法和军队条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兵役方面的法律规定。

逃离部队,是指擅自离开部队或者经批准外出逾期拒不归队。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逃离部队持续时间达三个月以上或者三次以上或者累计时间达六个月以上的;

(二)担负重要职责的人员逃离部队的;

(三)策动三人以上或者胁迫他人逃离部队的;

(四)在执行重大任务期间逃离部队的;

(五)携带武器装备逃离部队的;

(六)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肇事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六条)

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情节严重,是指故意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影响重大任务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和军队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编配的武器装备改作其他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造成重大任务不能完成或者迟缓完成的;

(二)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

(三)造成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或者其他财产损毁,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合计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案(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武器装备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武器装备的行为。

抢夺武器装备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武器装备的行为。

凡涉嫌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的,应予立案。

盗窃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军用物资的行为。

抢夺军用物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军用物资的行为。

凡涉嫌盗窃、抢夺军用物资价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后果严重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二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三十九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是指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的行为。

出卖、转让,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用武器装备换取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将武器装备馈赠他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非法出卖、转让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

(二)非法出卖、转让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

(三)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零部件或者维修器材、设备,致使武器装备报废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出卖、转让其他重要武器装备的。

第二十三条 遗弃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四十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是指负有保管、使用武器装备义务的军人,违抗命令,故意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遗弃枪支、手榴弹、爆炸装置的;

(二)遗弃子弹十发、雷管三十枚、导火索或者导爆索三十米、炸药一千克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量,但后果严重的;

(三)遗弃武器装备零部件或者维修器材、设备,致使武器装备报废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遗弃其他重要武器装备的。

第二十四条 遗失武器装备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一条)

遗失武器装备罪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严重影响重大任务完成的;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遗失的武器装备被敌人或者境外的机构、组织和人员或者国内恐怖组织和人员利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遗失的武器装备数量多、价值高的;战时遗失的,等等。

凡涉嫌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五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二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是指违反军队房地产管理和使用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军队房地产,是指依法由军队使用管理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用于营房保障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附着物。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价值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

(三)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严重影响部队正常战备、训练、工作、生活和完成军事任务的;

(四)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给军事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虐待部属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

虐待部属罪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虐待部属,是指采取殴打、体罚、冻饿或者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手段,折磨、摧残部属的行为。

情节恶劣,是指虐待手段残酷的;虐待三人以上的;虐待部属三次以上的;虐待伤病残部属的,等等。

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部属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诱发其他案件、事故的;导致部属一人逃离部队三次以上,或者二人以上逃离部队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凡涉嫌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七条 遗弃伤病军人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四条)

遗弃伤病军人罪是指在战场上故意遗弃我方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为挟嫌报复而遗弃伤病军人的;

(二)遗弃伤病军人三人以上的;

(三)导致伤病军人死亡、失踪、被俘的;

(四)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二十八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五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是指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

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是指根据伤病军人的伤情或者病情,结合救护人员的技术水平、医疗单位的医疗条件及当时的客观环境等因素,能够给予救治而拒绝抢救、治疗。

凡战时涉嫌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的,应予立案。

第二十九条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六条)

战时残害居民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的行为。

无辜居民,是指对我军无敌对行动的平民。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故意造成无辜居民死亡、重伤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二)强奸无辜居民的;

(三)故意损毁无辜居民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战时掠夺居民财物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抢劫、抢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

战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抢劫无辜居民财物的;

(二)抢夺无辜居民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或者不满规定数额,但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条 私放俘虏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七条)

私放俘虏罪是指擅自将俘虏放走的行为。凡涉嫌私放俘虏的,应予立案。

第三十一条 虐待俘虏案(刑法第四百四十八条)

虐待俘虏罪是指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指挥人员虐待俘虏的;

(二)虐待俘虏三人以上,或者虐待俘虏三次以上的;

(三)虐待俘虏手段特别残忍的;

(四)虐待伤病俘虏的;

(五)导致俘虏自杀、逃跑等严重后果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的案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违反职责”,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所规定的军人职责,包括军人的共同职责,士兵、军官和首长的一般职责,各类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事专门工作的军人的专业职责等。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管理活动或者为挽回已经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等。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武器装备”,是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军用物资”,是除武器装备以外专供武装力量使用的各种物资的统称,包括装备器材、军需物资、医疗物资、油料物资、营房物资等。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财物价值和损失的确定,由部队驻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指定的价格事务机构进行估价。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的价值和损失,由部队军以上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有条件的,也可以由部队驻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指定的价格事务机构进行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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