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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经费实行包干使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23:56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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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经费实行包干使用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经费实行包干使用的通知
民政部


人民政府:
为完成省(区)勘界试点任务,国务院从中央财政安排了专项经费。根据量财使用的原则,我们决定按每公里800元(双方各400元)的统一分配标准核算每条试点线的经费,并实行包干使用,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自行补足。
现经核算,与的界线长为公里,应拨该条线勘界经费万元,安排你省(区)万元。由我部按工作进度分期汇拨给省(区)民政厅。
勘界经费必须专款专用,节约使用,其开支范围为:(一)测绘费( 包括界线的测量费,界桩的制作,运输、埋没及整理、验收费等);(二)资料费(包括工具书、购图、制图、资料收集整理和印刷费等);(三)器材装备费(包括勘界所必需的器材、车辆的购置、维修、检查、油料费等);(
四)办公经费(包括日常办公用品、通讯、交通、邮政及差旅费,用于野外实地调查的公用防寒、防雨、防晒、防高山缺氧用具费等);(五)会议费(包括有关勘界试点的各类协商会、业务技术会及总结会等);(六)调研论证费(包括调查研究论证有关勘界工作的方针、政策方面费用);(七 )档
案费(保存勘界档案配置必要的设备、用具及复制档案的费用等)。请你们加强监督检查,待省(区)界线勘定后,将经费使用情况连同勘界试点工作总结报送我部,以便统一汇总上报国务院。
附:勘界试点经费支出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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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 报 单 位 | |
|-----------------------------------------------|
| 勘 定 界 | | 实 际 勘 | |
| 线 名 称 | | 界 公 里 | |
|-----------|-------------|-----------|---------|
| 经 费 | 中央拨 |地方财力安排| 其 他 | 合 计 |
| |------|------|-----------|---------|
| 来 源 | 元 | 元 | 元 | 元 |
|-------------------------|---------------------|
| |(一)测绘费 | 元|
| 经 |-------------------|---------------------|
| |(二)资料费 | 元|
| |-------------------|---------------------|
| |(三)器材装备费 | 元|
| 费 |-------------------|---------------------|
| |(四)办公经费 | 元|
| |-------------------|---------------------|
| |(五)会议费 | 元|
| 使 |-------------------|---------------------|
| |(六)调研论证费 | 元|
| |-------------------|---------------------|
| |(七)档案费 | 元|
| 用 |-------------------|---------------------|
| | 合 计 | 元|
|-----|-----------------------------------------|
| | |
| 简 | |
| 要 | |
| 说 | |
| 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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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签字: 财务主管签字: 制表人:



1990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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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手段,是科学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推行标准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没有标准化,就没有专业化,就没有高质量、高速度。为了加强标准化管理,提高标准化水平,充分发挥标准化在实现农业、工业、国防和科
学技术现代化中的作用,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标准(简称标准,下同)是从事生产、建设工作以及商品流通的一种共同技术依据。凡正式生产的工业产品、重要的农产品、各类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安全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都必须制订标准,并贯彻执行。

第二章 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三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要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四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要对同类产品的品种、规格,进行选优和合理分档,形成系列;对量大面广的零件、部件、元件、器件、构件、配件要尽量扩大使用范围,提高通用互换程度。各类标准要协调、配套,注意军民通用。
第五条 工农业产品标准的质量指标,按照使用要求,可在同一标准中作出合理的分等规定。
第六条 在制订产品标准的同时,制订好包装标准。包装标准必须符合保证质量、保证安全的要求,考虑装卸、运输、保管等条件,注意节约用材。
第七条 对国际上通用的标准和国外的先进标准,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用。
第八条 出口产品和对外承包工程,必要时可由生产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外贸、外经部门制订适合外贸市场需要的标准。
第九条 标准要根据技术和经济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标准每隔三至五年复审一次,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十条 标准化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列入各级国民经济规划、计划。制订标准需要进行的试验研究项目,纳入各级有关的科研计划。

第三章 标准的分级、审批和发布
第十一条 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三级。部标准应当逐步向专业标准过渡。部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部标准(专业标准)相抵触。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是指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主要包括:基本原料、材料标准;有关广大人民生活的、量大面广的、跨部门生产的重要工农业产品标准;有关人民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的标准;有关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等基础标准;
通用的零件、部件、元件、器件、构件、配件和工具、量具标准;通用的试验和检验方法标准;被采用的国际标准。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草案,属于工农业产品和军民通用方面的,报国家标准总局审批和发布;属于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报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审批和发布;属于药物和卫生防疫方面的,报卫生部审批和发布;属于军工方
面的,报军工有关部门审批和发布;特别重大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四条 部标准(专业标准)主要是指全国性的各专业范围内统一的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由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审批和发布,并报送国家标准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凡没有制订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产品,都要制订企业标准。为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制订比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更先进的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标准总局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提出标准草案建议稿。属于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理;属于企业标准的,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理。
第十七条 标准的修改、废止,由标准的审批机关批准、发布。标准的解释,由标准的审批机关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贯彻标准确有困难者,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执行的期限和贯彻执行的措施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发布标准的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贯彻标准所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保证;重大的,应纳入各级技术措施计划。
第二十条 一切生产企业对于原料、材料和协作件的验收,半成品的检查,以及成品的检验,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检验部门填发合格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列入计划完成数,不计产值,不准出厂。
第二十一条 一切工程建设的设计和施工,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不符合标准的工程设计不得施工,不符合标准的工程不得验收。
第二十二条 新产品和工程的设计要充分考虑标准化要求,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在鉴定、定型时,必须有标准化管理部门参与标准化审查。
新产品投产前,必须制订出产品标准,否则不准批量生产。
第二十三条 整顿和改进老产品时,要充分注意标准化,必须有标准化管理部门参与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设备和技术,必须充分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应先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市、自治区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对国内影响较大的,由国家标准总局召集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标准总局和省、市、自治区标准局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统一组织和指导有关专业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检验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家标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各省、市、自治区要在工业集中的城市建立和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受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领导。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任务是:根据标准进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经常向上级反映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产品质量的建议;指导和协助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部门,有权直接或委托其他单位对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验。对于不按标准进行生产、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停止其填发合格证;特别严重的,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企业和有关人员进行经济制裁,或者对企业进行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 新产品必须取得产品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合格证,方可申请商标注册。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优质产品标志制度和奖励制度,贯彻优质优价政策。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证明,有关部门公认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对优质产品发给优质产品标志。具体办法由国家标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六章 标准化管理机构和队伍
第三十条 标准化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是: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组织制订和修订标准,督促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负责管理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负责检查、监督新产品设计和老产品整顿以及进口设备和技术方面的标准化工作等。
第三十一条 国家标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提出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制订和执行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管理全国的标准化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市、自治区和工业集中城市的标准局,以及自治州、县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是同级革命委员会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标准化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的有关专业局、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由主管技术工作的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负责本单位和承担上级委托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标准总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建立和健全标准化科学研究和情报资料机构。省、市、自治区标准局应建立和健全标准化情报资料机构。
第三十六条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标准化研究所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化的科学研究工作,组织和承担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制订和修订任务,参加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三十七条 标准化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是生产技术工作,从事这些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整个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其政治经济待遇与其他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对工作成绩显著或作出重要贡献者,应予以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由国家标准总局负责。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1979年7月31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09〕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滁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

滁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整治事故隐患,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等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和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一般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受理原则,也可越级举报。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建立健全举报管理网络。
  第六条 同一举报事项分别向两个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同一举报事项被多次举报,以受理时间为准奖励第一举报人。
  第七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隐患或事故;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受害者的投诉。

第二章 举报和受理

  第八条 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书信、传真、面谈等方式进行。
  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受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九条 举报内容应包括:
  (一)事故隐患的现状;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事实及与之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以及联系方式;
  (四)被举报人或单位名称、地址等可供核实的有效查找方式。
  第十条 举报人应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干扰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受理和办理举报事项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由举报受理机构登记举报材料;
  (二)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受理机构应在1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业务主办机构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举报事项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重特大事故隐患和重特大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即受理、即移送、即交办。
  (三)办理机构应将调查核实或处理情况在办理完毕后及时报举报受理机构;属重特大隐患或生产安全事故 ,在报举报受理机构的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在办理完毕后5日内给予答复。
  (四)举报受理机构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每月5日前,举报受理机构应将上月事故隐患和事故举报及查处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及时组织对举报的各类隐患或事故进行查处,对重大事故隐患应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立即整改。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奖励及违纪处理

  第十四条 事故隐患或生产安全事故经查证属实的,对首次举报人应予以奖励,具体标准为:
  (一)属一般事故隐患,每项奖励100元;属重大事故隐患,每项奖励200元;
  (二)属一般事故,奖励500元;
  (三)属较大事故,奖励1000元;
  (四)属重大事故,奖励2000元;
  (五)属特别重大事故,奖励5000元。
  第十五条 奖励所需资金由有权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支付。
  第十六条 举报事项处理完毕后,决定给予奖励的,有权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
  举报人应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有权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个人帐户或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有权处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联名举报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举报受理机构平均分配。
  第十八条 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因工作失职或故意向被举报人(或单位)泄漏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给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