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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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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4] 第4号





  《菏泽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杜昌文
  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菏泽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应对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常波动,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山东省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山东省应对粮食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对价格异常波动,是指发生突发性事件、异常因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对经济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可能带来影响或危害,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跟踪监测预警,并实施干预措施的活动。
  价格异常波动分为一般价格异常波动和重大价格异常波动两个级别。
  第三条 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原则。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区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当价格异常波动发生在某个县区范围内时,主要由当地县区物价部门负责处置,并及时向市物价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当价格异常波动发生在两个以上县区范围内时,由市物价部门负责统一协调、指挥,相关县区物价部门负责具体处置。
  第五条 市和县区物价部门应当建立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处理责任制,工商、公安、质监、粮食、财政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协助物价部门做好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
  第六条 因各种异常因素,引发市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物价部门应迅速实施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一)发生争购、抢购商品现象;(二)粮食、食用植物油、肉蛋等食品及副食品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5%;(三)棉花、药品、成品油、煤炭等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10%;(四)出现流言传播、市场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等市场异常波动征兆;(五)短时间内其他商品及服务价格出现重大异动现象。
  第七条 发生价格异常波动后,警情所在地物价部门必须第一时间作出反应,立即启动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
  第八条 价格监测预警,应报告的内容是:(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情况,包括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具体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及价格变动幅度等;(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原因、趋势、影响和社会反应;(三)相关措施建议;(四)需要向上级报告的其它内容。
  第九条 市和县区物价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价格异常波动,或者发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时,都有权向物价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十条 发生一般价格异常波动时,物价部门要确保每天8小时工作时间内有足够人员值班,接听价格举报电话,密切监控市场价格;发生重大价格异常波动时,要确保24小时有足够人员值班,对市场价格进行全天候监控。
  第十一条 当市场发生价格异常波动时,应实行一天一报制度,如遇紧急情况必须随时报告。各报告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范围和时间要求,全面、及时、准确上报。报告一般采用书面报告的形式,由报告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字,或通过专用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传真等形式报告;遇到紧急情况可采用电话简要报告的形式报告。
  第十二条 发生价格异常波动且需要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时,市物价部门要经市政府同意后及时报请省物价局转报省政府批准。价格干预措施批准后,市、县区物价部门具体负责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发生后,市、县区物价部门要迅速组织力量,采取调查、提醒、告诫、检查等方式,对市场价格进行全面监管。
  第十四条 物价部门主要职责:(一)根据市场价格形势,判断价格异常波动的警情级别,提出预警和应对意见;(二)研究提出价格干预措施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报请省政府批准实施;(三)部署开展全市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四)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情况进行宣传引导;(五)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报告价格变化情况及应对措施;(六)对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职责:(一)工商部门负责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协助物价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依法实施物价部门提请吊销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查处售假行为。(二)公安部门负责维持社会治安,协助物价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配合物价部门落实有关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三)质监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协助物价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查处制假行为。(四)粮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粮食供应应急预案,协助物价部门监测、预测和分析粮油价格走势、市场状况,确保粮食供应和市场稳定。(五)财政、粮食、经贸等部门在自身职责范围内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粮食风险基金和储备物资等的具体动用工作。(六)其他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组织生产、供应、销售等工作,保证市场供应。
  第十六条 应对一般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一)发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后,各有关人员要迅速到位,掌握情况,分析判断市场价格形势,提出应对措施意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二)确定价格监控的品种、范围和监测频率,立即启动一般价格异常波动监测报告制度和值班制度。(三)召开应对价格异常波动新闻发布会,发布有关公告,公布有关价格政策,宣传价格法律、法规,重申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提醒经营者加强自律,告诫违法经营者立即停止并纠正价格违法行为,告知广大消费者保持冷静,不要盲目跟风,并举报违法经营者,引导调控市场和价格。(四)迅速组织开展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对确属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法实施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防止价格异常波动扩大、蔓延;对不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给予提醒、告诫,防止其跟风和推波助澜。
  第十七条 应对重大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出现重大价格异常波动后,除采取第十六条所述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一)立即启动重大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制度和值班制度。(二)及时提出扩大商品生产、促进商品流通、吞吐储备物资、实行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等保障市场供应和稳定群众生活的措施意见,按行政审批管理权限报请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后,各相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三)报请省政府批准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四)对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严厉打击。
  第十八条 应对粮食价格异常波动,应采取以下干预措施,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一)加工环节。根据原粮购进成本,对粮食加工企业出厂价格,实行最高限价、进销差率控制,或提价申报、调价备案制度。(二)批发环节。对粮食批发企业,实行进销差率控制。(三)零售环节。根据本市城市居民承受能力,参照历史最高价位和毗邻地区价格水平,对成品粮零售价格实行最高限价或批零差率控制。
  第十九条 采取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零售限价措施,在粮食购进成本上涨过多,各环节顺加作价时零售价格超过最高限价的,提请市政府对粮食加工或经营环节给予财政补贴,以保持价格稳定。
  第二十条 价格异常波动发生后,市、县区物价部门有权对价格异常波动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有关定点监测单位要如实向物价部门提供情况及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后,应及时报请省政府解除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参与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披露市场价格波动情况,避免引起社会混乱,影响社会稳定。
  第二十三条 对拒不执行上级价格应急统一部署的,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出现突发价格异常波动事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报告、举报价格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物价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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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集资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集资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的答复
1991年9月29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字[1991]第16号《关于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集资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集资纠纷,已经南宁市人民政府调查组、自治区乡镇企业局和南宁市人民政府联合工作组的查处,历经四年,政府及主管部门已做了大量工作。在此情况下如果将此纠纷交法院处理,将会拖延时间,不利于及时解决。而且,集资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收案范围。因此,该纠纷仍由有关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处理为妥。但是,如果集资人作为债权人坚持以《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还债申请,或者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作为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的,法院则应依法予以受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对外贸易,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与标准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措施,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所涉及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有利于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二)能源、资源、信息开发利用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环境质量要求和污染物排放要求;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五)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要求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六)本省需要控制的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的技术、维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要求。
地方标准的具体项目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本省需要控制的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
产品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以及为提高产品质量和促进技术进步的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使用。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作用。
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部门或者单位在标准发布前必须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标准进行审查。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以及代号、编号等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制定的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持标准文本及有关材料,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签署同意后,报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册。
备案注册后发现企业产品标准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对于复审后需要修订的标准,在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应当执行强制性标准而未达到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检验。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
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七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双方约定执行。
出口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时,应当标注与国内同类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要求相当的中文标识,属于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认证产品的,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认证证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中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登记的产品标准的合法性进行审定,合法的,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产品所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报,经发证部门核查后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组织发放。
第二十二条 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消费者普遍反映有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并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组织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组织产品生产的,可向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用国际标准认可,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产品达到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发给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证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准予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
装物上印制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有关制定、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违法标签标识、包装物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四)制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生产、经销企业和有关管理机构中聘任标准实施监督员。标准实施监督员受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本行业、本部门、本企业中对标准草案进行审查,检查各类标准的贯彻实施情况,参与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后的处理工作。
标准实施监督员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证件才能上岗。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检验机构或者受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验机构,负责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标准化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漏被检查者正当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根据情节轻重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属国家强制管理认证而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的;
(二)未取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而擅自使用其标志销售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改正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不依法申请登记的;
(二)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发生变化时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三条 获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的产品不符合采用标准而使用其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证书。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泄漏被检查者正当的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
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标准化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