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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48:41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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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政发[2003]24号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六日



          宝鸡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地震基本烈度为七度及八度的地区,均属抗震设防区。全市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以下同)都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凡不符俣抗震设防规定的工程,一律不准建设。
  第三条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应按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执行。
  第四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及《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根据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六十米以上高层建设以及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城市规划区内一般建设工程应按宝鸡市城市抗震设防区划执行。
  第五条市规划局是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施工的主管部门。市地震局是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主管部门,规划、地震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区)规划(建设)和地震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贯穿于建设工程的全过程。从项目可行性研究、选址、规划、设计、施工、质量监督到竣工验收,都必须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勘察设计。
  第八条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纳入施工图审查。规划部门应对施工图审查中执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规范的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建议修改或变更设计。
  第九条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抗震加固必须按照抗震鉴定、设计、审查、施工、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施工和监理单位在承担建设工程时,应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和监理,对设计文件中的抗震构造措施不得随意更改和取消。
  第十一条市、县(区)规划(建设)部门在进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应把抗震设防措施作为重点检查内容之一。凡不符合抗震设计与施工规程的,应令其返工补强。
  第十二条建筑高度超过抗震规范许可,或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应通过省级建设行政放宽部门组织的抗震专项审查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凡不符合抗震设计规范的工程不予验收,并由市、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生命线工程、中小学校舍、乡镇企业建筑及其他三层以上建筑,必须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防;两层以下农民自建房屋应因地制宜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提高忘记到的抗震能力。
  第十五条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30日市政府《关于颁发宝鸡市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宝政发[1991]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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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五章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为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和不具有本省户籍但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和优生、优育,严禁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依照本条例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指导、监督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都有宣传和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计划生育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干部。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不脱产的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年度人口计划制定并下达生育计划,各基层单位应将年度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及时筹集和拨付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二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方可生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后初育为晚育。
第十三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生育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华侨或归侨的;
(六)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有婚史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有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的。
第十四条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根据当地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农村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五条 牧业区的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六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民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须满四年以上,由夫妻双方申请,国家干部和职工经所在单位、城镇居民经街道办事处、农民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生育卡片,方可生育

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一方为农牧民的,生育子女数按女方的职业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计划外怀孕的,应中止妊娠。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禁止任何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单位或个体行医者用医疗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九条 患有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遗传疾病的公民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采取绝育措施。
第二十条 未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手术条件,手术人员必须持有《青海省计划生育手术人员合格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严禁个体开业医生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二条 接受结扎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严重致残等特殊情况要求恢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认为节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安排治疗。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复通输卵(精)管手术和治疗并发症的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和无业居民的,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受术者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及并发症住院治疗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奖金照发;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和无业居民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减免义务工或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对待。受术者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或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或资助;有条件的地方,对其配偶或子女,在
集体、乡镇企业中优先录用,或扶持其发展个体经济,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对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密切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已婚育龄夫妻双方或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居住或从业的,须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
证明。
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核查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后,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签订劳务合同、领取营业执照。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的生育子女数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暂住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批。
暂住人口凭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核准后,方可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二十九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暂住已婚育龄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应令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节育手术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
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的用工单位、居住单位和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负责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其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责任,不得为计划外生育的人提供躲避场所。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晚婚、晚育享受下列待遇:
(一)男女双方都晚婚的,各增加婚假15天。一方晚婚,另一方再婚或初婚但未达到晚婚年龄的,只给晚婚的一方增加婚假;
(二)妇女晚育的增加产假15天。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三)少数民族或经过批准生育两个子女,夭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四)无子女夫妻合法抱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生育两个子女合法送他人一个的;
(二)不孕夫妻合法抱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婚前已有一个子女又生育一个的;
(四)夫妻离婚后各带一个子女的;
(五)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第三十四条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从领证之月起享受以下优待:
(一)独生子女母亲的产假可以延长到半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调资、晋级;
(二)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7元至14周岁;
(三)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家长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入托入园的报销全部或部分幼托费至7周岁(每月收费15元以下的凭据报销,每月收费超过15元的报销15元,超过部分自理);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报销学校收取的杂费至14周岁;报销60%的医疗费至
14周岁;
(四)安置就业和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独生子女。安排住房时,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五)审批宅基地、调整承包地和口粮田时,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并适当减免其义务工。
独生子女的父母均在本省,子女在外省寄养的,享受本省待遇。
第三十五条 独生子女的保健费及其它优待开支,夫妻双方都是国家干部、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男方上半年,女方下半年);一方为国家干部或职工、另一方为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年人均收入1200元以下)和无业居民的,全部由第一方单位负担。所需经费
,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内解决,如有困难,可以从单位行政经费或事业费中补充;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在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确有困难的可经财政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支付;夫妻均为农牧民的,从公益金中补充,如有不足可以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补充;夫妻均为城
镇个体劳动者(年人均收入在1200元以下)或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六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丧偶或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全部优待;如果再婚,双方子女数合计多于一个,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已享受的待遇不再退回。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如符合第十三、十
四条的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并退回已享受待遇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农村牧区的养老保险事业,解决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在职期间享受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控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仍不中止妊娠的(含暂住人口),一次性征收1000至1500元的计划外怀孕费,已经超生而又计划外怀孕的加倍征收。中止妊娠后,所征收的款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四十一条 对超生、超抱子女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从超生、超抱之月起,国家干部和职工分别征收夫妻双方月工资总额的25%,连征7年,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扣除,或累计一次性征收;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或职工,另一方为农牧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由
干部或职工所在单位按月扣除其工资总额的30%,连征7年,或累计一次性征收,另一方不再征收;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当年当地人均收入的百分之30%至50%征收,连征7年,分期或累计一次性征收。超生、超
抱后再超生、超抱子女的加倍处罚。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公证,私自收养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理。
暂住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建设等部门及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累计一次性向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可对其注销暂住户口、吊销营业执照或予以辞退。
暂住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征收其计划外生育费外,在受罚期间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夫妻双方三年内不得提职(提干)、晋升、晋级、评为模范,不得享受奖金。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女方怀孕分娩期间的一切医药费和其它费用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
(二)城镇无业居民三年内不得招为工人或干部;
(三)农牧民或不脱产的农村干部不得评为模范,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得享受救济,不得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得招为工人或干部。超生的人口不划给承包地、口粮田和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 符合生育第二胎的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的,一次性征收300至5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不发产假工资,产前检查及生育等费用自理,夫妻双方一年内不得享受奖金。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超计划生育的,除按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之外,必须追回过去享受的各项优待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四条 没有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或非婚生育第一胎的,一次性征收500至10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生育二胎以上的,加倍征收并按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由各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
(二)采取躲避或其它手段不执行计划生育规定和包庇他人计划外生育的;
(三)阻碍计划生育干部履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及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四)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五)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环,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疾病诊断证明和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六)挪用、贪污计划生育事业费及有其它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和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人给予罚款、行政处分。
发现超生不做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应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因工作不力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应追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提出征收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决定。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决定。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外怀孕费纳入各地和各单位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
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
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西宁市和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17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2年2月28日

关于印发我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我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群众办丧负担,维护人民群众基本丧葬权益,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的减免、补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适时调整。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和补助工作。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殡葬服务机构根据职责负责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和补助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殡葬服务机构办理火化的下列人员,给予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员;

  (二)城镇 “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

  (三)自行选择火化的非火化区人员。

  第六条 减免对象死亡后,其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可向市殡葬管理所申请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下列基本殡葬服务项目纳入减免费用范围:

  (一)尸体车辆接运;

  (二)尸体清洗消毒;

  (三)尸体冷藏存放 3天;

  (四)尸体火化;

  (五)骨灰寄存 1年。

  前款基本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减免对象,申请人向市殡葬管理所申请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

  (二)死亡证明;

  (三)申请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四)死者有效证件及民政部门核发的《海口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海口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等证件。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减免对象,申请人向市殡葬管理所申请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

  (二)死亡证明;

  (三)申请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四)死者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 市殡葬管理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报市民政局进行审批,市民政局同意减免的,在《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不同意减免的,在《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签署不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说明理由,连同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审批部门同意减免意见之日起2日内,持审批后的《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申请表》到办丧的殡仪馆办理基本殡葬服务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 自行选择火化的非火化区人员在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的基础上给予2000元补助。申请人可向市殡葬管理所申请基本殡葬服务补助。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补助申请表;

  (二)死亡证明;

  (三)火化证明;

  (四)申请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 1份);

  (五)死者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 1份)和死者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市殡葬管理所和各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报市民政局进行审批,市民政局同意补助的,在《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补助申请表》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不同意补助的,在《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补助申请表》签署不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说明理由,连同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审批部门同意补助意见之日起5日内,持审批后的《海口市基本殡葬服务补助申请表》到市殡葬管理所办理基本殡葬服务补助手续。

  第十四条 市、区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所需经费,由市、区财政部门按7:3比例共同负担,并列入年度预算,由市财政部门筹集后拨给市民政部门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从事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补助审核、审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减免、补助申请的;

  (二)故意拖延办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六条 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减免、补助费用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骗取的减免、补助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