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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币汇率调整后有关若干进出口货物征收税费适用汇率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51:02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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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币汇率调整后有关若干进出口货物征收税费适用汇率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人民币汇率调整后有关若干进出口货物征收税费适用汇率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按照《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以外币计价的,应按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征关税。但是,有些货物进出口时间与征税时间不同,一旦汇率调整,应使用何种汇率不很明确,甚至发生争议。为统一执行起见,现明确以
下几种情况准予按原进口或出口时的汇率征税:
一、在汇率调整前经海关批准予以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在汇率调整后经批准转让或出售需予补税的;
二、在汇率调整前海关已经立案调查的违规案件,在汇率调整后确定处理时需予补税的;
三、在汇率调整前暂时进口的货物,在汇率调整后转为正式进口需予补税,而且在进口时已交纳保证金的。如未交纳保证金的,则按海关开出税款缴纳证之日的汇率计征税、费;
四、在汇率调整前溢卸的进口货物,在汇率调整后确定需予补税的;
五、在汇率调整前经海关批准缓税的进出口货物,在汇率调整后计征税费的;
六、在汇率调整前的进出口货物,由于税则归类的改变,完税价格的审定或其他由于海关工作的原因在汇率调整后办理补税的。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的各种货物,应一律按海关开出税款缴纳证征税时的汇率计税。



199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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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9 号


《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1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


代 省 长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社会发展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信息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和发布警示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基础建设。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分析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第七条 价格监测实行报告制度,包括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价格主管部门的定期报告和警情报告。
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全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但不得与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价格监测预警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并针对价格重点问题、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时,开展非定点价格监测或者临时性价格调查。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信息渠道和网络体系建设,及时发现和报告可能引发价格异常波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第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异动警情,开展应急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应急监测预案,有序开展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布置的应急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整,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并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范围和分工权限确定本辖区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不得重复指定;
(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一般不得随意更换、调整,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告知价格监测调查的内容和程序;
(二)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培训和指导;
(三)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其承担报送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本地区平均价格资料。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价格监测预警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按照规定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者软件;
(三)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的业务问题。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必要时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价格监测预警的重要情况,并适时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
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价格监测调查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和管理。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不执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未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价格监测任务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

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印发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四月五日)
泰政发〔2001〕7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的实施办法

为规范农村税费改革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村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筹集原则。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应坚持村民受益、量力而行、事前预算、上限控制的原则;并实行一年一议、一事一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方法。
二、筹集对象。筹资对象为村范围内的居民。对于转为城镇户口的人员如继续承包村组集体土地或仍居住在村、或享受村集体公共权益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与村民同等承担村一事一议筹资和其他应承担的义务;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给予减免或部分减免。
筹劳对象为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男性和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女性居民。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因病、伤残等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予以减免。
三、筹集标准。向农民筹资,以村为单位人均每年筹资不得超过20元。村范围内筹资实行公平负担,收入高的多负担,收入低的少负担。高收入的从业人员负担村内一事一议筹资标准,村民委员会可在每户不超过200元的限额内,根据不同农户的收入水平提出具体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政府审核。高收入从业人员多负担的份额可以用于调剂减免低收入农户和承包土地多、税赋重的农户的一事一议筹资。
在2001年至2003年农村“两工”政策过渡期内,以市(县)、区为单位,按照“逐年减轻、三年过渡到位”的要求,制定农村“两工”及以资代劳逐年递减的具体比例。以资代劳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在过渡期内,没有取消统一规定的农村“两工”的地方,不得采取一事一议向农民筹劳。2004年起一律取消统一规定的“两工”。开始实行以村为单位向农民筹劳,每劳每年一般5个工日,最多不得超过8个工日,并不得强行以资代劳。因防汛、抢险、抗灾确需农民出劳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
四、筹集程序。向农民筹资筹劳应严格履行程序。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建设的项目、投入预算,向农民筹资筹劳的数额等,必须经过认真论证和测算,并在每年初由村民委员会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民会议必须由本村过半数村民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民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的三分之二人员通过。乡镇范围内两个以上的村需共同兴办集体社会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和劳务,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筹资筹劳决定通过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筹资筹劳的项目及数额,填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申报表,连同有关规定的附件,于每年3月底前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以乡镇为单位,汇总报市(县)、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村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应当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每年4月底前分发到农户,并通过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向农民筹资可以分夏秋两季收取,也可一季收取。向农民筹劳一般应在农闲季节使用(抗灾抢险除外)。
五、用途范围。村范围内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不得用于弥补办公费用,不得挪作他用。村一事一议筹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也可用于偿还过去村内兴办村民集体收益的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形成的债务。
六、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村级筹资筹劳进行监督和管理。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和劳务,必须在本村范围内使用。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属村集体资金,实行村有乡管,监督使用。
村级要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审核、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理财小组审核、乡镇农经部门审计后,定期张榜公布,并在次年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上作出报告,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市(县)、区、乡(镇)也不得调用、统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升级等形式,强行要求村民委员会筹资筹劳。
七、处理办法。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向农民筹资筹劳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和后果,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违反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筹劳或以资代劳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市(县)、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将违反规定强行筹资筹劳所得全部退还补偿给农民,并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有权拒绝本规定以外的任何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级人民政府或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级人民政府及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三天之内派员进行调查处理,一般在不超过一个月的时间内给予农民或村民委员会书面答复。
村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履行筹资筹劳义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履行义务的,可依照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村规民约处理,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八、实施时间。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