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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老工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43:23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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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老工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 商业部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老工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



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不仅给职工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对生产、工作也有不利的影响。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曾多次批示,要关心群众生活,逐步解决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
一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发出了《关于逐步解决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此后,各地区、各部门相继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陆续解决了一部分职工夫妻两地分居问题。据部分省、市、自治区的统计推算,从一九八○年到一
九八七年,八年间,仅通过工人调动的办法即解决工人夫妻两地分居二百多万人。但由于工人夫妻两地分居人数较多,加上各类学校毕业生的分配、知青回城、异地结婚等因素,还在继续出现新的夫妻两地分居。因此,目前工人中夫妻两地分居的仍然为数不少,其中大部分是家居农村的。

当前,限于国家和企业的承受能力有限,单纯采取“农转非”的办法是难以解决的。为了积极帮助老工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的困难,根据当前的可能条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组织好工人调配工作,把解决工人夫妻两地分居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希望你们进行一次内部调查,摸清工人夫妻两地分居的状况,区别家居城镇、农村、省内、省外、工龄长短,有计划地开展互调工作。本着大城市就中、小城市,内地就边疆的原则,凡生产、工作离得开的老
工人,本人要求调动同爱人团聚的,有关企业和劳动人事部门应尽量帮助他们调到配偶所在地域离家较近的地方工作,调入地区要积极接收安置。对于家庭基础在大城市,单身在外地的老工人,有关大城市应适当放宽政策,允许他们分期分批地调入;对于工龄较短、夫妻两地分居时间不太
长的,可以采取组织对调等办法,在控制大城市不过多地增加人口的情况下,设法帮助他们与亲人团聚。
二、在现行控制非农业人口增长的政策内,注意解决老工人的困难。按照现行规定,在“每年批准从农村迁入市镇和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职工家属人数,不得超过非农业人数的千分之二”的控制比例内,各地区要切实安排老工人的农村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农转非”,逐步解决他们的分
居问题,特别要尽先解决那些已经在城市无户口居住多年,农村已失去生活条件的老工人的家属落户问题。
三、适当放宽对老工人的政策,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对于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男工年龄在五十岁、女工在四十五岁以上,家在农村、生产又离得开的,本人自愿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退养回乡与爱人团聚。允许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未婚子女,到父母所
在城镇从事临时性工作,不转户口、粮食关系。老工人在退养期间,由用人单位发给一定的生活费,在此期间不参加调整工资,待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户口、粮食关系转回农村,届时由用人单位将其子女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并准其办理户口、粮食关系。
以上意见,请你们根据本地情况研究办理。办理时,应当有领导有步骤地逐步进行,防止一哄而起。劳动、公安、粮食(商业)厅,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务求把好事办好。



1988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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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5〕8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鹰潭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鹰潭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在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包装、贮藏、运输、经营、消费等活动中由食品引起的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一次死亡3至9人的;
  (二)一次死亡1至2人同时重伤10人以上的;
  (三)一次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
  第四条食品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总体原则,采取“统一领导、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实行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及时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地方性食品安全相关制度;实行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三)建立健全本地区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管活动,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执法。对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及相关食品,明确防范责任,落实防范措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责令整改,限期消除。
  (四)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公共食品安全设施的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经费投入。
  (五)制定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做好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所需物资调配、人员救治和善后工作,并责成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六条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分工,强化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草拟全市食品安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规划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食品安全方面的信息并定期发布。
  (二)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管理,组织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把好农产品市场准入关。
  (三)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要严格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厉查处生产、制造不合格食品等违法行为,要将生产许可证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卫生、工商部门。
  (四)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要认真做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取缔无照生产经营行为,加强上市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严厉查处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查处食品虚假广告、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要将营业执照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监、卫生部门。
  (五)卫生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卫生许可的主要内容是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和从业人员健康卫生状况的评价与审核,要严厉查处上述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将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监、工商部门。
  (六)经贸部门:依法履行国务院《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职责,依法打击私屠滥宰、屠宰环节的注水和屠宰病害肉的违法行为。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要按职责开展查处工作并按要求上报,积极配合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对本地区存地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的紧急措施,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八条各单位或组织、个体经营户均应加强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各单位、组织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负总责,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但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食品安全检查管理工作。
  (三)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提高职工的食品安全意识。
  (四)进行经常性食品安全自查活动,及时发现、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发生重大食品事故后应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和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危害进一步扩大,同时积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各级各类学校应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常性地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增强师生员工食品安全意识,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范发生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确保广大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九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牵头会同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依法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调查报告中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自接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责任追究意见之日起20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定程序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社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四日

                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贷款的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并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发放贷款,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六条 贷款对象。在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第七条 借款人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具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在申请贷款之日前,个人和所在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含一年)以上。对转业军人、新参加工作人员,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可适当放宽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为连续缴存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
  (三)新调入我市工作的职工,如在原工作单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已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现在工作单位的,按连续缴存计算,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单位连续欠缴公积金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对该单位职工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如欠缴公积金的单位将欠缴公积金足额补缴后,可视同为连续缴交,该单位职工方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五)具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偿还商业银行的自住购房贷款证明和相关材料。
  (六)具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合法担保手续。
  (七)具有不少于住房总价30%的自筹资金作为购房的首付款。
  (八)新购自住住房合同期限或房产证在一年内(含一年)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九)二手房以交易契税发票时间为准,期限为一年内(含一年)方可办理公积金贷款。
  (十)在本市缴交住房公积金,但本人从未申请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虽申请过,但已全部偿还贷款本息金额,需要异地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可凭异地所购自住住房合同、发票、预售楼许可证、本地房产作抵押,办理公积金贷款。
  (十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在建楼盘需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多层住宅(无电梯)工程要求建到四层(含四层)以上且开发商五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齐全,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高层住宅要求工程建到总楼层的70%以上且开发商五证齐全,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贷款的用途:
  (一)用于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商品自住住房和住房二级市场购买的合法产权住房。
  (二)用于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三)用于职工自建住房,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四)用于职工本人偿还商业银行的自住购房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
  (一)可贷额度不超过借款人购房全部价款的70%,最高贷款额不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
  (二)新购自住住房以所购住房做抵押的,按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网签合同所标明房价,扣除30%首付以外的金额贷款;以其他房产做抵押的,按抵押房产评估价值的70%确定贷款额;已经办理完所购住房产权证的,以办理产权证时契税发票所标明房价款总额的70%确定贷款额。
  (三)购买二手自住住房以所购住房为抵押的,按契税发票所标明房款的70%确定贷款额;以其他房产做抵押的,按抵押房产评估价值的70%确定贷款额。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40年(含40年),且不超过从贷款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的期限。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的程序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按下列程序:
  (一)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属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向办事处提供有关资料。
  (二)办事处负责借款人资格、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的初审及合同的填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复审同意后,与借款人签定相关合同或协议,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担保相关手续。
  (三)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银行签发准予贷款通知书,银行接到贷款通知书后,办理贷款划付手续。

                   第五章 贷款的抵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须以所购自住住房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财产或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以不动产物权作抵押的,借款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对设定的抵押物必须妥善保管,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六条 以住房设定抵押权的,应分别办理以下登记手续
  (一)以期房作抵押的,借款人和抵押权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该期房竣工交付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二)以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持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抵押他项权登记。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将《房屋他项权证》交抵押权人收押。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七条 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应办理以下手续:
  (一)有价证券所有人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定质押合同。
  (二)办理有价证券冻结手续。
  (三)将有价证券原件和冻结手续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存档后,发放贷款。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受托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九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配,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其还款公式为: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可以到贷款银行偿还本息或委托贷款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办理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贷款时间必须满一年后,方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应在一个月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到退休年龄,但未还清贷款的,其所缴存的公积金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剩余部分可以支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有权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房屋或有价证券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方利益的。
  (六)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况。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其合法担保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方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押物。
  第二十八条 贷款方按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贷款方造成的损害。
  (五)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贷款方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的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庆政发〔2003〕5号)、《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庆政发〔2004〕15号)、《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庆政发〔2006〕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