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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10:44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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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依法履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经教育仍不履行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应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单位或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未成处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不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让未成年人进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该场所的文化经营
许可证。”
三、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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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第二期红壤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第二期红壤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说明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就该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福建省(福建)、江西省(江西)、湖南省(湖南)、浙江省(浙江)和广西自治区(广西)(下称项目省)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把信贷资金提供给项目省;及
  此外,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协会还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各项目省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在删除其3.02节的最后一句后,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均按《通则》和本协定序言中的定义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环境监测和管理计划”系指借款人与协会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和一九九三年九月通过的有关本项目的环境监测和管理计划;
  (b)“项目协定”系指在签定本协定的同一天协会与项目省签定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修改。该词包括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c)“项目省”系指借款人的福建省、江西省、湖南省、浙江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d)“项目办”系指项目省根据《项目协定》附件二第D.1(b)段成立的项目管理办公室;
  (e)“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所提及的账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零八百四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08,4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施本项目,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协会可以接受的一家银行开设美元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二00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
  (i)从信贷协定签字之后六十天起算,一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账户上提取,或款项被注销的日期止;及
  (ii)按计承诺费之日前一个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或根据上述(a)段规定随时确定的其他年率。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将适用于该协定2.06节规定的下一次偿付日所在那一年。
  (c)承诺费应:
  (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
  (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及
  (iii)按照《通则》第4.02节为本协定选定货币,或按照该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交付。
  2.07节 (a)根据下述(b)及(c)段,借款人应从二00四年七月十五日始至二0二九年一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期为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在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包括当期每次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无论何时:
  (i)当协会确定,借款人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按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及
  (ii)银行将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变更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份,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为实现本规定附件二中规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应促使各项目省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既定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各项目省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的一切行动,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各项目省履行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下列条款和条件分别将相应的信贷资金提供给各项目省:
  (i)贷款期十七年,包括六年宽限期;
  (ii)转贷年利率为5.3%;
  (iii)外汇风险由项目省各自承担。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采购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一致同意由各项目省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的要求履行《通则》第9.03节、第9.04节、第9.05节、第9.06节、第9.07节和第9.08节中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有关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安排,记录和报告,维护和征地等)。
  3.04节 (a)借款人应在农业部保留中央项目办公室,并赋予其令协会满意的职能,配备足够的称职工作人员,以协调各项目省在项目实施中诸如采购、会计核算和人员培训等的各项活动。
  (b)不限于《通则》第9.06节中的规定,借款人应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同协会和各项目省一起对本项目实施的进展情况进行一次中期检查。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所有通过费用报表从信贷账户报账提款的各项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反映这类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确保所有能证明上述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在协会收到从信贷账户提取的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财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保留一年;及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i)段提及的每一年度的记录及账目,包括专用账户,进行审计;
  (ii)最迟在上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出具的关于该财年递交的费用报表,连同准备报表时涉及到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用来为相应的提款提供证据的独立意见书;及
  (iii)向协会提交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账目及审计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各项目省中的任一项目省未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出现情况而造成一种特殊局面,使各项目省中任一项目省无法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为本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信贷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各项目省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各项目省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China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 H街 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82987(FTCC),64145(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主管东亚和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李道豫                马达沃
   (签字)               (签字)
该案兑汇票背书转让是否有效
刘贵祥

   1996年6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湖北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与广东省中山市汇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就建行营业部向汇丰公司索要已开出的承兑汇票票款事宜,经协商形成一份会议纪要,确定:汇丰公司给建行营业部一张由中国农业银行郧阳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郧阳营业部)开出的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时换回海南铁合金厂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待建行营业部照票确认后,将空调交给汇丰公司处理,等等。汇丰公司总经理朱邦益及建行营业部主任凌玉明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当晚,汇丰公司总经理朱邦益依约将农行郧阳营业部签发的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交给建行营业部。该汇票载明:承兑申请人为郧阳农业农垦海口分公司(帐号437X1),收款人为汇丰公司(帐号0246—045—28050),交易合同号码91612,承兑契约编号9107,签发日期1991年6月30日。同月25日,建行营业部致电农行郧阳营业部称:你行于六月三十日是否签发X16078477号金额为二千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是否承兑,速复。同年7月17日,建行营业部再次致电催问。同年7月19日,农行郧阳营业部复电称:“为了维护银行信誉保障结算渠道畅通,经研究决定,对我部原签发使用的旧式银行承兑汇票一律更换新凭证,你行受理的旧式银行承兑汇票请退原持票人,于8月20日前到我部更换新凭证,如8月20日前不更换,出现兑付代理划付的,我部概不承担兑付责任”。同时,农行郧阳营业部又致电建行营业部称:贵行来电我部上午已答复,请把承兑汇票退回原持票人换新凭证。同年9月9日,建行营业部致电农行郧阳营业部称:原持票人仍未到武汉,我行再次要求推迟更换凭证的时间,请回音。9月13日,建行营业部派专人携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赴农行郧阳营业部换新银行承兑汇票,经农行郧阳营业部负责人罗世吉、郧阳地区农业农垦物资公司海口分公司(在下简称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负责人曾宪云、建行营业部的张运生三方协商,当即由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将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郧阳农行营业部,换取农行郧阳营业部开出的一份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编号2103125),该存单载明:户名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存入金额二千万元,期限为1991年6月30日至1992年3月30日。曾宪云在2103125号存单背面签注“我公司同意将此存单转让给湖北省建行营业部,到期在郧阳地区农业银行支取有关存款”,并加盖其公章(签署时间91.6.30),郧阳农行营业部亦在该存单背面签注“同意转让,到期兑付,但不能提前支取”,也加盖了公章。建行营业部向海口分公司出具收条后,收执了2103125号存单。同时,郧阳农行营业部又应建行营业部要求,出具一份承诺书称:“我行营业部于1991年9月31日开出中国农行银行湖北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金额二千万元整,存单号2103125。待新银行承兑汇票到后即时更换,如新银行承兑汇票到1992年3月30日不能换回,则你部可持存单到我营业部兑付”。该营业部负责人罗世吉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及其私章。
  1992年2月18日,公安部以汇丰公司朱邦益诈骗案立案,对涉及有关汇丰公司的所有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单均作了冻结决定。因此,建行营业部未能在农行郧阳营业部承诺换取新式银行承兑汇票,兑付2000万元票款。1994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联合通知,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单的清理工作,涉及金融系统内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各专业银行总行派人参加组成“2.18”专案金融系统清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218清理组)负责进行;各行218清理组对本系统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农行存单逐笔进行审理,意见不一致的,由人行会计司裁决。1995年2月,建行营业部参加了在海口市召开的、中国人民银行主持的218专案资金清理会,在该会上申报了自己的债权。1997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专业银行,对已提出申请但尚未审批的与218专案有关的各笔债权债务,清理组不再审批,由各债权人自行向有关债务人协商解决或依法追索。据此,建行营业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申请协调未果,遂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行五堰办事处兑付20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原农行郧阳营业部因行政区划变动,于1995年4月4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于1995年9月18日为该办事处核发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因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与武汉市分行合并,原建行营业部于1994年4月1日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省直属支行。
一、原审情况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汇丰公司为偿还其债务,将农行郧阳营业部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建行营业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建行营业部是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善意持票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要素齐全,且经电报查询为真实有效的汇票,农行郧阳营业部对该汇票并无异议。因此,依照人民银行的结算办法和有关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规定,农行郧阳营业部负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款的义务。其以更换新银行承兑汇票为由,与建行营业部、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协商后开出同等金额空头存单替换银行承兑汇票和转让存单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该存单不受法律保护。汇丰公司作为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已将二千万元票款债权转让给建行营业部,不再享有汇票上的权利,故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与建行营业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依法诉讼。鉴于海口分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故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992年2月公安机关立案冻结了包括本案汇票在内的所有汇票、存单可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自行协商或依法追索。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建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农行五堰办事处辩称建行营业部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农行郧阳营业部向建行营业部承诺更换新银行承兑汇票和到期兑付票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但其没有及时更换银行承兑汇票和兑付票款,应对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建行营业部违规接受存单和未要求更换汇票,亦负有重要责任。原农行郧阳营业部已变更为农行五堰办事处,且提交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故对建行营业部对农行十堰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公安机关冻结汇票、存单非农行五堰办事处主观意愿所决定,对此并无过错,故在此期间内2000万元票款不应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农行五堰办事处偿付建行营业部应换新承兑汇票的票款二千万元;二、上项二千万元票款的滞纳金自199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由建行营业部自行负担50%,农行五堰办事处负担50%。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建行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万元,由建行营业部、农行五堰办事处各负担5?8万元。
二、上诉及答辩理由与请求
  农行五堰办事处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行郧阳营业部于1991年6月30日签发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而汇丰公司于同年6月21日背书转让该汇票,即在汇丰公司背书转让汇票时,农行郧阳营业部尚未进行出票行为,该汇票还不存在,并且建行营业部对汇丰公司背书转让汇票没有支付对价,故该汇票背书转让无效,建行营业部不享有票据权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82年颁布的《单位定期存单暂行办法》关于单位定期存单不得流通、转让及质押的规定,本案的存单转让行为无效;原审判决令农行郧阳营业部按日万分之五向建行营业部支付2000万元票款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建行营业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追加汇丰公司及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建行营业部答辩称:农行五堰办事处关于本案汇票背书转让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行营业部具有向农行五堰办事处请求付款的权利;建行营业部向农行五堰办事处的请求权因具备法定的中止及中断事由,而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三、承办人分析处理意见
  上诉人农行五堰办事处上诉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背书转让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效力问题
  本案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是否有效,需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建行营业部取得汇票是否支付了对价。建行营业部主任凌玉明及汇丰公司总经理朱邦益分别签字的谈话纪要,该纪要表明汇丰公司是为偿还其所欠建行营业部的债务而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建行营业部的,亦即建行营业部为取得该汇票支付了对价。农行五堰办事处关于建行营业部取得汇票未支付对价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其二,是否因出票行为欠缺使票据无效的问题。背书转让行为依附于出票行为,如果因出票行为欠缺有效要件而使汇票无效,背书转让行为亦因此而归于无效。但是,上诉人关于本案汇票无效的理由并不成立。按照《票据法》第22条规定,出票日期是汇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否则,将导致汇票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票据法》对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与实际出票日期不一致是否导致汇票无效,没有明文规定。建行营业部与汇丰公司于1991年6月21日签订的谈话纪要及建行营业部于6月25日向农行郧阳营业部发出的询问汇票的真实性的照票电报,均证明本案争议汇票的实际出票日期早于所记载的出票日期。目前,我国票据理论通说主张,基于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出票日期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日期,即使与实际出票日期不相符合,亦应以汇票记载日期为准,但并不因此影响汇票的效力。故本案所涉及汇票就是有效的。其三,关于汇票记载的背书日期早于出票日期是否导致背书转让无效的问题。如前述,在汇票上所记载的出票日期即6月30日之前,农行郧阳营业部已完成出票行为,并将汇票交付给汇丰公司。正因为如此,汇丰公司才有可能在6月21日就以在汇票上背书的形式将汇票转让。根据《票据法》第29条第二款的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未到期前背书”。由此可见,背书日期为相对应记载事项,而并非必要记载事项,法律允许推定。汇票上是否记载背书日期及记载的日期是否早于出票日期,不能作为认定背书转让是否有效的依据。亦即以汇票上记载的背书转让是否早于汇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为由认定背书转让无效,与《票据法》规定的精神不一致。汇丰公司在汇票上签注的背书日期早于出票日期,符合《票据法》关于背书连续的规定,并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建行营业部取得该汇票系恶意,应认定该背书转让有效。退一步说,即使因背书日期早于出票日期导致背书无效,亦不能否定建行营业部的票据权利。因为:《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合法权利。”建行营业部与汇丰公司6月21日的谈话纪要及建行营业部向农行郧阳营业部发出的照票电报、农行郧阳营业部的回电及该营业部于9月31日作出的书面承诺,均表明建行营业部享有票据权利,而且亦表明农行郧阳营业部承认其享有票据权利。
  (二)关于定期存单与汇票的关系问题
  农行郧阳营业部于1991年7月19日对建行营业部的照票电报的两份复电证明,其对建行营业部的汇票权利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要求建行营业部通过原有持票人将建行营业部现持有的汇票更换成新格式的汇票。建行营业部按此要求到农行郧阳营业部换票,因该营业部暂无新格式的汇票,经建行营业部负责人张运生、农行郧阳营业部负责人罗世吉及汇票申请人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负责人曾宪云三方协商,由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向建行营业部收回其申请农行郧阳营业部签发的X16078477号银行承兑汇票,并当即交给农行郧阳营业部,该部开出一份户名为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为1999年6月30日至1992年3月30日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郧阳农垦海口分公司在该存单上背书同意将存单转让给建行营业部,农行郧阳营业部亦签注同意转让的意见。农行郧阳营业部依建行部的要求向建行营业部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待有新格式的汇票后及时将存单更换为新格式的汇票,否则,可持存单到农行郧阳营业部兑付。上述事实表明,因农行郧阳营业部界无新格式的汇票而开出一张定期存单,开出存单的目的是将来建行营业部据此到农行郧阳营业部换取格式的汇票,存单只是证明建行营业部享有票据权利的凭证或证据。按照农行郧阳营业部的承诺,建行营业部待农行郧阳营业部有新格式汇票后以存单换取新格式的汇票,在汇票到期日仍无新格式的汇票的情况下,凭存单兑付。显然,双方均无以存单权利取代汇票的权利的意思表示,建行营业部的汇票权并未消灭,在农行郧阳营业部未依其承诺为建行营业部换取新格式的汇票的情况下,建行营业部凭所持有的存单请求农行郧阳营业部对汇票进行兑付,应予支持。
  (三)关于建行营业部的汇票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争议汇票的到期日是1992年3月30日,因此建行营业部的票据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截至于1994年3月30日,但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两种情况。第一、在汇票到期前的1992年2月18日,因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邦益涉嫌诈骗,公安部决定冻结有关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单,该冻结措施一直持续到1994年11月28日,中止原因消除,从同年11月28日,亦即建行营业部在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公安部的冻结措施而无法行使请求权,故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1994年11月28日,中止原因消除,从同年11月29日起继续计算至1995年5月29日。第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公安部联合下发的304号文件的规定,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单的清理工作,涉及金融系统内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与各专业银行组成的专案组负责进行清理的。1995年2月,建行营业部参加有中国人民银行支持召开的218专案资金清理会议,并申报了本案争议汇票项下的债权,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断事由持续至1997年10月22日人行通知,对已提出但尚未审批的涉及“218”案件的各笔申请,不再审批,由各债权人依法追索。因此,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10月22日重新计算。农行五堰办事处关于建行营业部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承办人认为:汇丰公司向建行营业部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建行营业部具有请求农行郧阳营业部兑付汇票款的请求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认定因建行营业部违规接受存单和未要求更换汇票,对本案纠纷亦负有责任,并判令建行营业部对农行郧阳营业部未按期兑付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滞纳金自行负担50%欠当,应予纠正。拟判决:维持原判第一、第三项;变更第二项为:农行郧阳营业部向建行营业部支付逾期兑付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罚息(自199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农行五堰办
  事处承担。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