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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29:09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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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规定》的通知

襄政发[2000]35号

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规定

第一条为抢抓“西部大开发”和加入“WTO”的发展机遇,创造和优化全市经济发展环境,切实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创造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决定》(襄发[2000]13号),以及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市政府〈关于治理“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检查,是指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的工作(案件调查除外)检查。

本规定所称评比,是指县(市)区以上的机关、团体等单位(含县级,下同)对企业生产 、经营、管理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领域施行的各种评比。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含集贸市场的个体工商户)、公司制企业、三资企业等。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进行的各类检查(含评比,下同)活动。

第四条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检查活动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严控制原则。每个执法部门对同一企业每年检查一般不得超过两次。集贸市场除工商部门现场管理和公安部门实施治安管理以及税务部门依税法进行的税务稽查外,每个执法部门每年对其检查也不 得超过两次。

(二)不得重复检查原则。严禁对同一事项进行多级多部门的重复检查,严禁内容、性质相似的重复检查。各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的检查结论应在本系统全市范围内相互认可,信息共享,做到“一家检查多家认帐”。凡已列入上级机关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范围的事项,其主管机关不得对同一事项另行检查;凡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已结案的案件,其主管机关不得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

各执法部门内部相关科(室)对企业都有检查任务的,部门主要领导要统一协调,有计划、有步骤的集中组织检查。

(三)严格控制检查范围原则。各执法部门不得随意扩大检查范围和对象,也不得擅自延长检查时间。

(四)实行检查与处理相分离原则。各执法部门实施检查的人员不得直接处理被检查单位。确需处理的,应由实施检查的单位负责人对检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决定;情节复杂或有重大违法行为的,还应当由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条实行“企业生产经营安静日”制度。除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外,每月25日前,各行政执法部门一律不得进入企业进行各类检查。

第六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执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的检查活动;

(二)税务、公安、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依法实施的年检、稽查和安全生产检查活动;

(三)经市、县(市)党委、政府批准同意的检查活动。

第六条检查活动的审批机构和程序:

(一)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检查活动的审批工作。

(二)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的检查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批,检查单位凭统一印制的《检查许可证》到企业检查。 1、市直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上级统一部署进行的检查活动,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年检和安全检查,必须在事前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2、其他检查活动由实施检查的部门填报检查申请表,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呈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3、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时,除对确需保密和税务部门依税法进行的税务稽查外,原则上应先征求被检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在各县(市)、区范围内开展检查的,由所在县(市)、区比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为切实保护商品交易市场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各执法单位在对上述三类企业进行检查时,一般还应邀请开办单位、工商部门和外经委等相关部门参加。

第八条依照《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省政府[1995]第82号令)的规定,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时,必须在处罚前报告,在处罚后3日内报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对不合法或不适当的,政府法制办在报告同级政府同意后,将依法予以更正或责成实施处罚的部门更正。 第九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违反规定向企业收取检查费用,不得以检查为由无偿占用企业商品和物品,不得无偿调拨企业人力、物力、财力,不得随意处置企业领导和职工,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二)不准借检查之机搞强买强卖,强制对方接受指定性服务和从中牟利;

(三)不得将应由对方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强行收费;

(四)不准强制对方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五)不准向对方强拉广告,推销上级规定统一订阅的党报党刊以外的报刊杂志、音像制品;

(六)到城区检查不得在被检查企业和单位用餐。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将由有关部门按“三乱”行为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条五条、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背从严控制原则,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检查超过规定次数或者重复检查,擅自扩大检查范围、对象和延长检查时间,检查与处理不相分离的;

(二)未经批准,每月25日以前擅自到企业检查的;

(三)没有检查许可证或不具备进行检查的条件,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

(二)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三)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的检查,企业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办公室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负责保密并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对因不即时检查,可能造成证据灭失的,有关部门可先行检查 ,但必须在3日内向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检举人进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本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襄樊市规范部门对企业检查行为的暂行规定》(襄政发[1995]1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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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增进双方友谊,促进两国人民相互了解,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在旅游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了解对方国家的历史、文化和生活方式,双方将特别注意发展和扩大两国间旅游关系。

  第二条

  双方将努力推动两国间旅游关系的发展,包括探讨印度成为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目的地的可能性;双方将鼓励两国官方旅游机构、企业、协会、组织、旅行商、旅行代理商、连锁饭店以及学术机构开展旅游合作。

  第三条

  双方将在设立旅游办事处和办事处开展工作方面相互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四条

  双方将研究两国相关组织和机构间开展专业人员旅游培训交流的可能性。为了提高技术和专业人员的培训水平,双方还将进行旅游教学课程和科研方面的交流。

  第五条

  双方将鼓励企业按照各自国内法律规定进行旅游投资。

  第六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两国间旅游往来,双方将相互通报在各自境内举行的国际旅游交易会的信息并为参展展品入出境提供便利。

  第七条

  双方将为包括旅游信息和宣传资料、胶片和展览会资料在内的宣传材料的出入境提供便利。

  第八条

  双方将在旅游资源、饭店管理和其他住宿设施的管理、旅游法规、重点旅游项目以及自然、文化旅游景区资源的保护工作等领域开展信息、技术和经验的交流。

  第九条

  双方同意,世界旅游组织建立的收集和介绍国内和国际旅游统计数据的参数标准是进行信息交流的可靠依据。

  第十条

  双方将在互利的基础上交流各自在专项旅游方面的发展、管理、促销的经验、技术和信息。

  第十一条

  双方将成立工作组来实施本协定。工作组由两国代表组成,双方人数对等,其中可以包括来自私营旅游机构的成员。工作组将在双方合适的时间和地点在两国轮流召开会议。

  第十二条

  本协定可以在双方商定的任何时间进行修订和补充。除非另行商定,终止本协定将不影响本协定有效期内确定的计划和项目。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协议中的一方在本协定终止日期前三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谨证明双方签字代表由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

  本协定于二〇〇二年一月十四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石广生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9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第四项修改为:“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五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及多生一胎以上的育龄夫妻,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落实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

  第二十九条 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第三十条 孕产妇可以自主选择孕产期保健机构。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明;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三十二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三十四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三十五条 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按征收标准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三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第四十条 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四十三条 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取消其他优惠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其他奖励。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有关优惠待遇外,并可给予必要的奖励。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四)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二)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三)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

  第五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四条 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