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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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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1]8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逐步解决市区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70号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市房管局、财政局、总工会、民政局等单位领导组成廉租住房审核领导小组,负责廉租住房对象的审核工作。市总工会、市民政局分别剧负责廉租户对象认定的初审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腾退的并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店;

(二)政府出资兴建、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房。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措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的专项资金;

(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三)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管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定向用于廉租住房的购置、租金补贴和维修。市财政局应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廉租住房通过租金补贴、租金减免、实物配租三种形式实施:

(一)租金补贴:对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对象租住的住房,按照应享受的面积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二)租金减免:对符合条件且只租住一处公房的廉租住房对象,按廉租住房政策的面积和租金标准重新核定租金,对享受面积内的租金按规定予以减免;

(三)实物配租:对孤老、烈属、残疾等特殊廉租住房对象由政府提供租金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常州市区常住户口;

(二)持有市总工会的特困职工证明或市民政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

(三)无房或家庭人均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及其单位均无能力解决住房困难问题。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或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常州市区廉租住房申请表见 并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成员的身份、户籍证明;

3、提供经年审有效的特困职工证明或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

4、家庭成员现有住房证明(现住房租赁证、房产证或无房证明);

5、其它相关证明。

(二)市总工会或市民政局按规定对申请对象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送市房管局复审。

(三)市房管局复审后会同市总工会、民政局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对象,按住房困难程度、申报时间先后实行轮候。

(四)市房管局对复审后符合申请条件的廉租对象,在其所在单位和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张榜公示10天,接受社会监督。

(五)市房管局根据廉租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给予租金补贴、租金减免或实物配租等解决形式,经市廉租住房审核领导小组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廉租住房家庭享受廉租政策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定期公布。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租.金减免办法由市物价局、房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承租实物配租住房家庭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同住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续租廉租住房条件的,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二条 承租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如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直至迁出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所在的小区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遵守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由物业管理单位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廉租住房所在的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参照公房修缮范围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的产业、维修等管理,设立专门帐册、表卡,建立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当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再持有市总工会的特困职工证明或市民政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时:

(一)对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二)对现住房租金减免的家庭恢复实行标准租金;

(三)对承租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在半年内退还廉租住房,如退还确有困难的,按房改标准租金的两倍计租,并补交逾期租金差额。

第十六条 承租实物配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规定转租的;收回转租的房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提供价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住房租金补贴或租金减免的,由市房管局收回住房、停发租金利项或停止租金减免,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已发放的租金补贴,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必须严格加强监督,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市区廉租房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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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失业保险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失业保险办法

 (1999年5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办法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社会保险机构为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核发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市和区、县(市)财政拨款。


  第六条 本市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剂金予以解决,仍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


  第七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在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进入再就业服务组织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失业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由企业的再就业服务组织缴纳。


  第十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事业单位从其事业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据实申办缴费登记,每月月初的5日内将上月的失业保险费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审核失业保险申报表及相关资料,书面告知申报单位应缴金额和缴费最后期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核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资报表等有关失业保险的资料。


  第十三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期限内统一缴纳单位及其职工上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其中职工个人应缴部分由单位从工资中代扣。


  第十四条 在本市各区的省、市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市和市以上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城镇非国有企业的失业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在各县(市)的省、市、县(市)属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镇非国有企业的失业保险费统一由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区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区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非国有企业的失业保险费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地税部门代为征收。


  第十五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分立、合并的,分立、合并后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由原单位和承包、租赁者书面约定有关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应在30日内通知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清算财产时,企业事业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依法定顺序清算,并支付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有特殊困难的,可向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必须补缴。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培训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培训,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给职业培训机构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应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移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及时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失业保险金从登记之日起计发。
  失业人员在设备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内未登记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因单位原因未按期将有关资料提供和移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造成失业人员未能按期登记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单位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根据失业人员实际登记人数,编制失业保险金发放名册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对单位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其本人参加失业登记。裁决由单位恢复劳动关系的,其所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单位代为扣回并返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工作。根据市场需求,组织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开展就业指导,推荐就业,为失业人员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单位,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发放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已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每增加半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1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以上的,从第6年起每增加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1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三十一条 城镇非国有企业职工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作为失业前的缴费工作时间。城镇非国有企业职工中原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且原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其在原单位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缴费时间,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医疗补助金按省规定的标准随失业保险金一并发放。患严重疾病确需住院,个人负担医疗费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酌情给予医疗费补助,最多不超过1000元。因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病的不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不予补助和抚恤。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家庭人口符合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向户口所在地的办事处(乡、镇)申请救助,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予以补助。


  第三十五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且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省的规定和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户口不在本市的非农民合同制职工比照前款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转移,离开本市的,由收缴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迁移手续,凭迁移手续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继续参加迁入地的失业保险。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跨本市流动的,凭户口迁移证明由收缴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迁移手续,凭迁移手续到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跨省流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凭户口迁移证明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时间有下列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已重新就业;
  (二)已应征服兵役;
  (三)已移居境外;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被判刑收监或者被劳动教养;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因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对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支付失业保险金以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贪污、挪用、挥霍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已参加本市失业保险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工字[1993]474号

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企业财务制度公布后,外商投资企业如何贯彻实施,我们曾发了一些文件,为便于外商投资企业更好地贯彻实施新财务制度,我们根据地方财政部门和企业的反映,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特点和管理需要,整理、制订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财务问题,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关于投资者投入企业的出资或合作条件应当作价的问题。对于投资者投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作价的出资或合作条件,须依法进行资产的作价。其中,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其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二)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问题。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但须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须报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要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进行。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无形资产摊销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和估计残值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直线法或者工作量法,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或者改变现有折旧方法的,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按以下分类的年限分别计算折旧:
1.房屋、建筑物,不短于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不短于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不短于5年。
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的年限短于上述折旧年限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审核批准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10%;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坏帐准备提取标准以及坏帐损失时限确认的问题。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于年度终了,按照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或者放款的年末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计提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无法收回造成的债权损失,可确认为坏帐损失。
其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提取坏帐准备的标准及坏帐损失时限的确认,按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交际应酬费的列支标准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1.工业制造、种植、养殖、商业等企业,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2.旅游、饮食、运输、建筑、安装、设计、咨询、金融、租赁企业和其他服务企业,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期收款以及建安工程、提供劳务和加工大型设备等持续时间一年以上的业务销售实现的确认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外商投资企业的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的劳务,以及为其他单位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工作量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八)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分得产品的收入确认问题。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投资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按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息)的处理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计入投资收益,但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也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后利润分配顺序,以及“三项基金”提取和使用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被没收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2.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3.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4.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企业董事会确定。其中,外资企业可不提取企业发展基金,其储备基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垫补企业的亏损。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扩大生产经营,经原审批机构批准,也可转作投资者增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用于职工非经常性奖励,补贴购建和修缮职工住房等集体福利。 (十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提取“三项基金”后剩余利润及清算完毕后剩余财产向投资者分配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剩余利润及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按以下原则向投资者分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
外资企业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二、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点和管理需要,下列财务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十二)关于企业财务会计机构设置和人员资格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中国境内企业所在地设置财务会计机构。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依法办理财务会计工作。
(十三)关于外国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出资比例折算的问题。外国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应是外汇。但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可以作为资本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者的出资比例,按合同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或企业初次收到出资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确定后不因汇率的改变而改变。
(十四)关于投资者以实物、无形资产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计价依据的问题。投资者以实物或者无形资产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须出具拥有资产所有权和处置权的证明,或者依法出具其他有效证明。其中,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等实物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应出具国家商检部门的价值鉴定证明。
(十五)关于企业验资工作完成期限和报告期限,以及验资报告失实的处理问题。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在收到投资者的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后60天内完成,企业在验资工作完成后10天内,应将验资报告报送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验资报告失实的,应重新验资。
(十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其估价金额与帐面价值间差额的处理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的,须对投出的资产重新估价,其估价金额与帐面价值间的差额,属于短期投资的,作为当期损益;属于长期投资的,作为递延投资损益,在投资期内逐年平均转销。
(十七)关于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业务的企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摊销的问题。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业务的企业,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按所在地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分期平均摊销。如企业因经营期限短于出让期限,需要缩短摊销期限的,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十八)关于企业发生的支出或损失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或损失不得列入成本、费用:
1.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而发生的资本支出;
2.资本的利息;
3.各项所得税税款;
4.高于一般商业借款利率的利息;
5.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6.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7.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和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8.超过规定标准的坏帐准备和交际应酬费;
9.被没收的财物损失以及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
10.应在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列支的开支;
11.企业的赞助、捐赠支出;
12.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13.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十九)关于未在企业担任实职的中方董事的有关费用处理的问题。未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担任实职的中方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在董事会召开期间发生的旅差费、会议费、补贴等可在企业的董事会费中报销,除此之外不得在企业中报销任何其他费用和领取其他报酬。
(二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保险福利费用、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住房和物价等项补贴提取和使用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住房和物价等项补贴均按照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从企业成本、费用中提取。
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交由负责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和待业保险的机构管理,专门用于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不得挪作它用。住房补贴留给企业,作为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修建、购置中方职工住房。物价等项补贴由企业上交当地财政机关。
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中方职工福利费用的比例及其使用范围,按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关于企业使用土地(海域)的收费标准及缴纳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按照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的,其土地使用费由中方投资者缴纳。企业使用海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


(二十二)关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收受、支付佣金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合同、协议收受的佣金,计入销售(营业)收入或者冲减有关成本费用;按照合同、协议支付的佣金,计入有关成本费用。
(二十三)关于投资者在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中违约,对企业实现利润分配的问题。企业投资者在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中违约,且尚未依照国家有关出资管理的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违约投资者按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可自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之日起按实际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此前企业的利润只能由履约投资者参与分配。
对于投资者未按合同、章程规定缴足资本的企业,其实现的利润不能用于补缴投资者未缴足的资本,投资者应认缴的注册资本,必须由投资者投入。
(二十四)关于企业预分利润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一般不得预分利润,但对效益较好,无到期债务,按规定预缴所得税后仍有较多利润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预分一部分利润。
(二十五)关于企业分配利润的币种及汇兑损失处理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以现金分配利润时,除合同、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原则上按企业经营所得的货币进行分配。投资者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如需调剂成外币的,其汇兑损失企业不予负担。
(二十六)关于企业清算时结余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等财产的处理问题。企业清算时,结余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和用这两项基金购置的各项财产、设施,不作为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
(二十七)关于财政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问题。主管财政机关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有关企业财务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除限期纠正外,给予书面警告,或者予以通报。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须持有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或开具的检查公函,并负责对企业提供的资料保密。
(二十八)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处罚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项补贴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纠正外,给予5000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以及变动注册资本文件复制件的;
2.未按规定办理验资手续的;
3.未按规定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
4.违反成本费用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弄虚作假的;
5.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滞纳金的;
6.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擅自预分利润的;
7.投资者违约未按国家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分配利润的;
8.其他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
(二十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处罚后的复议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