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04:12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2001年11月2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报送、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城建档案馆对城建档案实行集中管理。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市市区城建档案以及市区以外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县(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市、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接收下列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矿企业,办公、商业用房,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所,住宅小区及

市区七层以上、其他区域五层以上住宅楼等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排水、桥涵、隧道、水质净化厂、城市照明、泵站、大型停车场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客运站、铁路运输编组站、铁路货运场站、长途汽车客运站、机场、码头等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名泉、公园、绿地、苗圃、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有代表性的城市雕塑等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粪便处理场、大型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和环境保护、人防工程档案;

 8.建制镇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勘测、城管、公用、建管、园林、环卫等城市建设备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编制,并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有关城建档案馆报送。

 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有关城建档案馆移交。

 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基础资料,由市、县(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八条 向市、县(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和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或者原件的缩微胶片,并符合国家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九条 编制和报道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包括规划文件资料、建设文件资料、施工技术资料、竣工图与竣工测量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声像资料。

 (二)建设工程档案必须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落成实体同步编制,不得在工程竣工后补绘。

 (三)隐蔽工程档案应当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图片或录像。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四)绘制工程竣工图,须采用统一座标系、高程系实测数据。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质优良,规格统一,并有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章。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工程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进行修改补充,并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将修改补充后的地下管线图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报送有关城建档案馆,由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总图进行综合、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条 凡在城市道路、道沟、各种管线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在该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前,必须到市、县(市)城建档案馆查询利用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档案,凭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地下管线技术数据证明书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定点手续。

 第十二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申请对该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属于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应当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

 管线工程的竣工验收,须有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参加。对重要的管线工程,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要进行现场核验,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工程档案,不得遗失,待工程竣工后按本规定向市、县(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保管制度。保管城建档案应当具有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对损坏和变质的及时修复,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完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对馆藏的城建档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 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城建档案。在查阅利用城建档案时可进行复制,不得损坏城建档案,不得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城建档案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城建档案的利用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提供社会利用的城建档案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提供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九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销毁、擅自提供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12日发布的《济南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1日发布的《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滥用专利权的法律分析及认定
商家泉
一、滥用专利权的法律分析及认定:
1、专利权人具有滥用专利权的典型行为:
(1) 滥用专利权进行恶意诉讼、恶意申请实施诉前禁令和财产保全措施等;
(2)对明显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或投诉;
(3)将非必要专利权纳入“专利池”,并进行捆绑许可收费;
(4)故意将国家或行业标准、公知技术注册为专利,并阻止他人使用;
(5)利用先行专利制度的特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故意将公知技术申请为专利,在获得专利权后,恶意提起诉讼;
(6)其他以问题专利或垃圾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或投诉的行为。

2、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具有恶意
(1)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技术标准申请专利并行使权利的;
(2)专利权人明知某一产品或产品的制造方法系现有技术,却将之申请专利并行使权利的;
(3)对以存在其他方式的在先使用或在先权利为由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不宜一概认定为专利权人具有恶意。

二、滥用专利权的典型案件分析
(一)袁利中诉扬州通发公司侵犯专利权案
1、基本案情:
原告于2001年提出“消防用球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被授权。2003年8月,原告以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为由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就原告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4年8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与现有技术1999年7月1日实施的《水暖用内螺纹连接阀门》国家标准相比不具有新颖性,宣告本专利无效。袁利中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维持了审查决定。
在审查决定生效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但被告提出损害赔偿反诉,认为原告担任厂长的吴江市高中压阀门厂与被告系同业竞争企业,原告作为该厂厂长,基于竞争需要将早已公开的国家标准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申请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起诉被告。原告作为生产、销售阀门产品企业的负责人,以该专业领域中公知的国家技术标准内容申请专利并以此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明显存在恶意,使被告为应诉聘请律师参加专利诉讼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对被告造成了损害,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处理结果:支持权利滥用观点
法院认为:原告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以恶意申请并应当被认定自始无效的专利权对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致使被告在诉讼中遭受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终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律师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费、差旅费等2万余元。

(二)、北京明日公司诉维纳尔公司损害赔偿纠纷
1、基本案情:
被告将早已进入公知领域的“熔断器式隔离开关”系列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了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2005年2月,被告起诉原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在答辩期内,申请宣告涉案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经审查,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均被宣告无效。原告认为,被告利用我国专利授权制度中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在明知涉案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还为此支付了律师费用。被告的行为具有恶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处理结果:未支持权利滥用观点
法院认为:鉴于涉案四项外观设计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维纳尔公司在其生产的相关产品的宣传广告和宣传册中公开了相关外观设计,而非将其他自由公知设计或已有设计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故据此不能得出被告维纳尔公司恶意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结论。
鉴于被告在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时,依据的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合法授权的、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最终被宣告为无效时,被告也及时申请撤回起诉。
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性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指控其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有其他来源,故原告主张被告明知涉案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而提起侵犯专利权的诉讼并以此方式恶意侵害原告的相关权利,依据不足。

(三)、本田公司诉双环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1、基本案情:
2003年9月,原告以被告生产、销售的“来宝”汽车侵犯了原告CR-V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该产品;销毁该产品图纸、专用设备、模具、专用工具及产品资料;在公开发表承认侵权声明并向本田公司致歉;赔偿原告损失1亿元人民币。 2004年12月,被告以原告专利与在先设计外观相近似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2006年3月,原告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原告虽提起行政诉讼,但无效决定被维持。

2、处理结果:一审支持了专利权滥用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其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后,仍然坚持对被告的侵权请求,具有明显的过错和恶意性质。遂判决除确认双环不侵犯本田专利权外,还判决本田公司赔偿双环公司因停产、推迟涉案产品上市时间等造成的损失2579万元。


七台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七台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业经2003年9月25日市政府讨论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七台河市实施《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由人民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 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物价、审计、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并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有关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承办工作,街道办事处委托居民委员会,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持本市(含勃利县)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且在同一户口簿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及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资、退休金、劳务费、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或者经商等获得的经营性收入;

(三)利息、股息、红利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形成的收入及偶然所得;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各种社会保障性收入和破产企业补偿性收入;

(六)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予和遗属的补助费;

(八) 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八条 家庭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 申请人家庭的月总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收入的平均值确定。对按年计算收入的申请人家庭,其月总收入按照年平均值确定。 核定家庭人口的主要依据是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等(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组成的家庭,以非农业户口为准),失踪、潜逃、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九条 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包括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家庭收入按照第七条计算。 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已经成年但因丧失劳动能力而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其父母分开计算。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应履行赡养、扶养或者抚养等义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离休人员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护理费;

(三) 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或者省、市级以上的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 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小额临时性生活救济金(1000元以下); (六)在职人员按照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各种社会统筹费;

(七)因工负伤、牺牲的职工以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或者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核算的家庭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本市最低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失业、下岗、待岗人员,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社区服务中心等部门提供就业岗位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及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家庭成员自费择校就读、择园入托的; (五)自有住宅人均使用面积超出我市上年度人均使用面积2倍以上的(家庭人口不足3人的按3人计算)

(六)拥有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宠物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或者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自行购置彩电、冰箱、影碟机、音响、装修住房等; (七)因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仍不悔改的。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及补助标准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捐赠和资助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使用管理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按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民政部门按月将最低生活保障金存入银行专户,并向银行提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名单及金额。 第十五条 保障资金由市、区(县)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既保障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参照下列因素确定: (一) 本市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 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 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四) 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五) 其他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依照第十六条和本条的规定核定。 第十八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区分下列不同情况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 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证明材料,同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二)居民委员会(社区)成立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由居民委员会(社区)干部、居民代表担任评议小组成员。评议小组要有不少于三人的工作人员共同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并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意见一致的原则提出初审意见。对评议结果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将申请人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及评议结果在本社区内公示5天,公示期内群众提出异议的,要进行调查核实,并再次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将申请人申报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社区)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入户调查。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于每月20日前报送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在10日内将材料退回居民委员会(社区)。 (四)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通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向社会公示,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发放《城市居民低保证》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存折》;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发放。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人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在职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本人前6个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奖金等收入证明(私营企业出具的证明应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

(二)不能足额领取生活费的职工,所在困难企业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出具的职工安置情况的证明;

(三)下岗或者内退职工所在企业出具的职工下岗或者内退的时间、领取基本生活费的数额的证明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四)离退休职工领取离退休金的证件和凭证,由企业出具的职工离退休时间和领取离退休金的证明应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盖章;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人员领取保险救济金数额、期限或者未领取保险救济金证明;

(六)困难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出具的无法全额发放职工遗属救济金和抚恤金的证明; (七)学生所在学校及学校主管部门出具的非自费就学的证明;

(八)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收据;

(九)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十)若企业改制,原单位无法出据证明的,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出据个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分别不同对象进行定期走访、核查,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区(县)民政部门一次性只能审批停发、减发或者增发20户以内、50人以下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超过此标准的应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无特殊情况连续两个月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上报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取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住址不清、下落不明的,由居民委员会(社区)、街道办事处逐级上报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取消其所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如实报告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查;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居民委员会(社区)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情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三次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抵劳。

第五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创造平等就业机会,或者组织其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从事个体经商,住房、供水、供电、供气等方面给与扶持和照顾。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子女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和正式考入高中的,经学校家访属实,可以享受减免学费、杂费待遇。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应当享受免收挂号费、减收50%门诊诊查费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的各个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级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定期对区(县)、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进行抽查,并及时、有效地处理发生的问题。区(县)民政部门要建立一支监督员队伍,负责本区域内的日常监督工作。同时,接受新闻舆论部门、社会各界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者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者不办理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家庭收入、医疗、伤残等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八)向保障对象收取以资抵劳费用的。   第三十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止待遇或者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款物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区(县)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 年10月1 日起施行,《七台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