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积极发展四川省小水电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水利电力部
关于积极发展四川省小水电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水利电力部
一、四川省水力资源丰富,发展小水电直接关系到农业和能源这两个战略重点,必须予以足够重视。为充分发挥这一优势,凡有水力资源的地方,在统一规划布局下,要各级兴建小水电站(网)。
加快四川水电建设,必须坚持大中小并举和国家办电与地方办电相结合的方针,小水电要贯彻执行“自建、自管、自用”为主的方针和“以电养电”的政策,调动各级办电的积极性。
小水电主要应实行自发、自用,在本地区求平衡,并主要应面向农村和县镇,为农业、地方工业和人民生活服务,以活跃地方和农村经济,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的发展。
二、加强统一规划,搞好发、输、配、用电的综合平衡。
要加强电网(站)统一规划,搞好综合平衡,作好负荷预测。各市、地、州编制的地方电力发展规划,凡与大电网有并网关系的,应经省水电厅会同省电力局共同审查,报省计委批准,纳入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后实施。
三、为正确处理小水电站(网)与大电网联网运行问题,根据中央有关方针、政策,本着兼顾中央、地方、集体、个人四者利益的原则,考虑近几年来四川省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1.兴建小水电需要直接和大电网并网的,要事先签定并网协议。并网后,其小水电站和小电网所有制、隶属关系、财务关系不改变。与大电网并网的地方小电网内兴建的电站,只要不改变趸售电价为互供电价的,由地方小电网主管部门审批,抄当地供电局备案。
2.联网方式和电量交换:
(1)小水电站(网)与大电网联网运行可因地制宜地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小水电站单独与大电网联网,只发不供;小水电站(网)保留自己供电区联网;多个小水电站联成小电网后,以一点或几点方式与大电网联结。
(2)只发不供的电站,枯水期 发电可全部上网;丰水期每日七至二十三时按发电机实际出力满发上网,低谷时(二十三时至次日七时)按七至二十三时发电量一半的百分之六十五上网。
(3)有供电区的小水电站和电网,自发、自供,平衡后的多余电量上网,其上网电量,仍按(2)条规定办理。
(4)枯水期大电网要根据当地需电情况,和大电网供电可能情况,分配计划指标供电给小电网。
3.大小电网并网点的力率按零点八考核,以有功电量为基础,超出和不足的无功电量,每度相互按一分结算。
4.大小电网并网后,其电量交换,实行互供或趸售。大电网除国防军工重要大用户外,不要在小电网内发展直供用户。谁供电,谁对用户负责。
5.大小电网交叉供电的县(市、区)为保持大小电网的相对完整性,和有利于加强管理,经过协商后,可适当进行调整,具体办法另行商定,先在温江地区试点。
6.互供电量的价格和电费结算:并网电站(网)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在产权权分界点装设计度仪表,作为计量电费结算的依据。小电网自己的发电能力,全年中有六个月持续大于用电负荷(事故等特殊原因除外)可向大电网返供者,视为互供,执行进出一个价。电能的结算根据有
功、无功调度曲线,在并网点力率按零点八考核,有功部分每度五分,无功超出的或不足部分每度均按一分计算。全年有六个月以上需要大电网供电的小电网,按季互抵后,执行不同的电价,有功部分小电网送大电网的年度五分,大电网送小电网的执行综合电价打七折,无功超出部分,均
按一分计算。只发不供的并网地方电站的电价,力率按发电机铭牌考核,有功每度五分,超出或不足的无功均按一分结算。专作调相运行的并网小电站,上网无功每度按一分五厘计算。
7.目前直接与大电网并网实行只发不供的小水电,若今后地方建有骨干电站,有能力供给当地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用电时,可积极发展负荷,经过协商,报省计委批准后,大电网也可以把地方负荷划给小水电站(网)直接供电,实行又发又供,仍与大电网保持联网关系,对电力电
量进行余缺调剂。
8.结合水利工程兴建的电站,并网后的上网电量、电价等,亦按本规定办理。
四、要加强小水电站(网)的管理,加强调荷节电工作,发展季节性负荷,充分发挥现有设备的效益。
1.目前一些电量富余的小水电供电区,发展用电制茶、烤烟、烘干、育身、孵化、煮饭、烧水等以电代柴的试验效果很好,要总结经验,逐步推广,特别是要把丰水低谷时(每天二十三时到次日七时)电能尽可能利用起来。
2.为合理调整负荷,除加强计划用电工作外,可实行丰水和枯水时期、高峰和低谷时间不同价格的浮动电价政策。浮动电价由各级政府制定。
五、发展小水电的其它几个政策
1.县属及县以下转售电企业的利润、小水电的发电和供电的利润均不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以电养电”,全部用于地方电力事业(实行财政包干的县要把这笔资金从包干数中扣除)。
2.鉴于小水电的一次投资大和投资回收时间长的实际情况,建议银行对小水电建设给以长期低息贷款。
3.社队电站应按国家现行政策交税,经济困难的社队电站,可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减税或免税,由县财政部门请示上级同意后审批。
4.小水电站(网)的建设和管理所需三材,设备及劳动指标要纳入年度计划。
六、今后,小水电站(网)与大电网之间出现的问题,由省水利(水电)和电力部门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协商解决。
1982年12月20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1〕47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2001]46号)、《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在参加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本办法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享受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市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市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口贝。
第四条 市直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医疗保健对象的医疗管理,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府发[2001]48号)执行。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直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制定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三)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标准和医疗补助待遇水平;
(四)负责对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指导县(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其职责是:
(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
(二)建立健全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档案;
(三)办理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的接转手续;
(四)审核、支付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用;
(五)按时编制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预决算和会计统计报表;
(六)提供有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医疗补助费结算的查询和咨询服务。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在保证现有公务员医疗待遇不降低前提下,根据上年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经费实际支出水平、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补助标准暂定为不低于上一年度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费之和的3.5%。
第八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实行按月拨付,由市财政部门按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缴纳。
第九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下列医疗费: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范围内医疗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l至4万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80%。
第十一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含起付标准),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60%。
第十二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个人自付(不含个人帐户支付部分)的门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2001至3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60%;3001元至5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70%;5001元至8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80%。
第十三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按规定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凭医疗保险证件和结算单据办理结算。
享受补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按规定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凭结算表和支付凭证办理结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使用的管理,认真执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对医疗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要专人管理,单独建帐,严格审核后上报结算。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非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有能力支付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