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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0:19:11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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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可径向省建委反映。

福建省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既要体现“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又要防止城市建设中出现的乱收费、乱摊派现象的发生,在总结几年来我省主要城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省城市建设的实际情况,现对原颁发的《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办法》进行了修订,并重新规定如下

第一条 凡在我省城市(含市、县城和建制镇)总体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含新建、扩建用地)和旧城改造增加面积的改建工程,无论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照办法交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简称“配套费”)。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基础配套设施指的是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主干道、次干道及给水、排水、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
第三条 配套费列入市、县、镇财政预算外收入,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计划,经同级计委,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当地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设地点和用地面积(或改建扩大的建筑面积),按划定的土地类区计费标准计算出要收取的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如数向收费单位一次性缴纳。
第五条 配套费由市、县、镇人民政府指定所属有关部门负责收取。城建规划部门凭缴纳配套费的收据给建设单位、个人核发建设许可证。配套费由收费单位单独立帐存入建设银行。建设银行根据批准的市政配套建设年度计划,负责监督使用。
第六条 文教、卫生、科研、军事、行政机关等单位的非经营性项目的建设用地和改建工程,可向当地城建主管部门申请减免配套费,市政公用建设工程免收配套费。
第七条 城市土地类区划分。
一类区为城市建成区内比较繁华的地段;
二类区为城市建成区内的一般市区;
三类区为城市建成区的外缘地区或属城市总体规划远期控制区范围内的近郊地区。

各市、县、镇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类区的划分原则,结合本市、县、镇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划分类区界限范围。
第八条 配套费计收标准。
1.漳州、泉州、三明、莆田市:一类区每亩不超过三万五千元;二类区不超过三万元;三类区不超过二万五千元。石狮市是改革的超前试验区,收费标准可高于此规定。


2.南平、龙岩、邵武、永安、宁德市:一类区每亩不超过三万元;二类区每亩不超过二万五千元;三类区每亩不超过二万元。
3.各县城:一类区每亩不超过二万五千元;一类区以外每亩不超过二万元。
4.建制镇:每亩不超过二万元。
5.在旧城改造时,对原地改建工程,凡扩大建筑面积的,应计征配套费。
6.外商直接投资兴建企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高额利润企业以及“三资”企业的收费可高于上述标准。
第九条 福州市配套费的征收办法可根据本规定精神适当补充修订;厦门市可比照本暂行办法自定计费标准;各地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县城建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项目随意作出增减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决定。除本规定属于可申请减免的项目外,确有困难要求减征或缓缴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须经当地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城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原省人民政府闽政〔1986〕综413号颁发的《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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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食品摊贩和在城乡集市贸易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保证本条例的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检举人和控告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要为其保守秘密。
  第五条 城乡集贸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置相应的食品售货台、防雨防晒、废弃物存放等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创造良好的卫生条件。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亮证营业。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25米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洼、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和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有供水点,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排水通畅;
  (三)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备;
  (四)有相应的食品制作和售货亭、台、橱、架和防雨、防晒、防风沙棚。在夜市经营的,还应当有照明设施;
  (五)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台分橱放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必须有清洁的外罩,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并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食品要与货款分开;
  (六)经营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食品、豆制品应当有防蝇、防尘、防腐设备;
  (七)饮食摊点必须具备餐饮具清洗消毒条件,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无清洗消毒条件或清洗消毒条件达不到要求的,必须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八)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并保持洁净。其它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衡器、工作台面以及货架、厨、柜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九)煎炸食品的用油符合卫生要求,每次煎炸后,需过滤清除残渣后方可继续使用,并根据油质及时更换;
  (十)不得使用明火直接熏烤肉类食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在岗期间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操作时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十二)运输食品的工具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十三)食品不得与其他商品同台、同橱、同架放置;
  (十四)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范围和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六)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索证范围和种类,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员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要佩带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可以根据卫生监督、检验的需要,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无偿采样,出具采样凭证,并将书面检验结果通知受检者。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罚款办法》同时废止。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6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决算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每届任期内有三次无特殊原因不出席代表大会会议的,原选举单位可以依法予以撤换。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参加主席团。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还可以根据代表的要求,组织有关代表采取专题或者其他方式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召开有关代表团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下设必要的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决定和决议、选举或者表决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少数民族代表使用本民族的文字和语言,同使用汉文、汉语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
议。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和会议期间提出。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代表和有关地区、机关、团体;对特别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地方性法规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主席团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对于没有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必须于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审议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审议通过后,

应当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代表团或者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上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一年的工作安排建议。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届工作提出建议。
工作报告应当在每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半个月前印发代表,准备意见。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应当将代表在审议中提出的意见整理送交大会秘书处。秘书处综合代表的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并转告报告机关,报告机关
主要负责人应当将研究处理代表意见的情况,在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上作出说明,并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
报告机关和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应当分别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将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报告机关和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再次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
团审议通过后,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章 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决算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也
应当分别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转告财政经济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初步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年度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决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地方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地方财政预算执行
情况或决算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决算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决议草案,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
地方财政预算决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的第三季度内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如果未能编制出上年度地方财政决算,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予以审查和批准,并报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合提名;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合
提名。
代表10人以上联合提名,既可以在本代表团联合提名,也可以跨代表团联合提名,但是联名的代表都应当在候选人推荐表上签名。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法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征求代表的意见,再由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再由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方式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换届选举时,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补选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二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人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
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由主席团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选不足名额,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
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选出的省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以上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七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询问。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七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到会研究处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处理不完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闭会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应当将办理的基本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两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参加调查或咨询工作。
第五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全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八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也可以由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九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一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