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阳市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0:47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阳市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1月14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是指企业法人登记和非法人企业登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注销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及市、县局是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设立企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投资者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1至3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是企业法人的提交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提交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八条 经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在此期间除用于办理有关专项审批的《许可证》、《验资结果报告书》外,不得转让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保留期届满后,应当重新申请核准。企业设立失败,该企业名称使用权自行失效。


  第九条 设立企业的经营项目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专项审批的,必须先经有关部门审批,再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有关专项审批机关接到专项审批申请书后,应当于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有关专项审批机关批准或者签发《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章程;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结果报告书;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投资者资格证明;
  (六)企业法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
  (八)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非法人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资金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出资,以及国家对特殊行业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应当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和董事会的决定;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


  第十六条 外地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外地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其企业类别、经营范围及企业名称,按原登记机关核准的事项核准登记。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外地在本市设立企业的应当到本市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再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 外地在本市设立企业,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原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外设机构派出证明书》。
  前款设立企业的从业人员非本市居民的,应当提交本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暂住证》。


  第十九条 企业章程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的修改。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文件后,应当于当日签发《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于15日内核发《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依法作出解释。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符合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登记机关在10日内核准登记注册;不符合条件的,在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企业凭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发布企业设立公告,其企业公告必须在本市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发布。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别、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准予变更的,应当依法作出解释。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专项审批的,应当按规定报有关专项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企业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六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的企业法人,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人变更名称或者变更经营场所,应当在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发布公告。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经营活动:
  (一)企业自行终止的;
  (二)企业被依法撤销的;
  (三)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企业领取《营业执照》超过6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五)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六)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的。
  企业应当于终止生产经营之日起15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或者企业依法作出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决定或者登记机关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者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及证明;
  (四)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的清税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注销登记,企业经营资格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当同时收缴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企业注销登记证照有遗失的应当先向社会发布遗失声明。
  登记机关在企业注销核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和其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三)监督企业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四)制止和检查企业违法、违章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可以采取回访、专项检查、抽查、年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当主动接受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必须按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企业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企业法人应当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或者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复印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和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都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登记机关、专项审批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专项审批机关公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机关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登记所需的全部文件及申报程序。


  第四十条 专项审批机关对需要审批的行业或项目,应当明确必备的条件和所需文件,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7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9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享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自治区内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为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代表必须认真履行代表职务,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在参加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职权。

  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批准。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第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接受邀请,也可以被代表团或者联名提出议案的代表推选,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 代表可以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审议,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

  不符合议案条件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依法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方式,并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大会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推选1-3名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有关决定。

  第八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交办机关。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采取一定的方式,征询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并通过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印发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组织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应推选出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活动的次数,由各地视工作需要决定,一般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一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就地视察;

  (四)进行调查研究;

  (五)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开展监督评议;

  (六)采取多种形式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七)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选民的经验;

  (八)参加本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参加集中视察、专题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代表集中视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地区的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集中视察、检查或其他代表活动。

  视察的内容由安排视察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确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就视察内容征求代表意见。

  代表集中视察时,可以直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组织代表视察的机关同有关部门联系安排。

  专题视察由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安排和组织。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或就近就地进行视察。有关单位和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积极给予协助安排。代表持证视察的内容、对象、时间,由代表自行确定。代表在持证视察时,应密切联系选民,听取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三条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视察报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代表应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回答他们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汇报自己执行代表职务等方面的情况,主动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回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进行一次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或者参加一次当地组织的代表活动。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代表不慎将代表证遗失,应向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工资、津贴和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给予保障。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时间,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十五天左右,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十天左右,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七天左右。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专项拨付。其中,自治区、设区的市、旗县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每人每年分别不得少于2400元、1200元、600元和300元,并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有所增加。

  代表活动经费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由专职主席或者副主席决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为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自治区、自治旗和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做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并用。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对少数民族代表在语言文字、生活习俗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对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前,应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批准;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应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证,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等行为,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章 联系代表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负责代表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通过走访、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设立主任接待日或者代表信箱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印送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并可以采取报告会、讲座等形式培训代表,为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单位或者通讯地址有变动的,代表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军区政治部和各盟市军分区政治部负责联系驻军中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代表资格的终止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申请,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常务委员会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申请,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浙江三门核电厂址审评核安全与核环境专家委员会(部分委员)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文件

国核安函〔2005〕1号




关于印发《浙江三门核电厂址审评核安全与核环境专家委员会(部分委员)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国家环保总局于2004年12月29日在北京召开了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部分委员)会议,对浙江三门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一、二号机组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的审评情况进行评议和咨询,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公司,请阅研。

  附件:1.会议纪要

   2.出席会议专家名单

   3.出席会议人员名单

  

  二○○五年一月六日


  附件一:

会议纪要

   2004年12月29日,国家环保总局在北京召开了核安全与核环境专家委员会(部分委员)会议。会议主要就国家环保总局对浙江三门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一、二号机组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的审评工作、审评结论以及审评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评议和咨询。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与核环境专家委员会11位专家委员,以及来自国家环保总局、浙江省环保局、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国家环保总局上海监督站、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清华大学、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苏州热工研究院、浙江三门核电项目筹建处等单位共27位代表出席了会议(名单见附件)。

   专家听取了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与核环境审评组对浙江三门核电厂的厂址安全分析报告和一、二号机组环境影响报告书审评情况的汇报,并对审评情况和结论以及其他关心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的讨论。主要包括审评结论的适宜性、生态影响评价、中低放废物的处置、海水温升影响等方面,现纪要如下:

  1、专家认为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对三门核电厂《厂址安全分析报告》的审评结论是合适的,未发现影响厂址可接受性的因素。

  2、专家认为国家环保总局核环境审评组对《三门核电厂一、二号机组环境影响报告书(选址阶段)》审评结论是合适的,该报告书基本满足选址阶段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3、鉴于三门核电厂机组类型尚未确定,专家建议待机组类型确定后进一步补充论证,完善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

  4、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其他相关规定,专家建议在今后的环境影响评价中逐步加强和完善工程活动对生态影响的监测和评价。

  5、专家强调应加强温排水对环境影响的调查与研究,结合数学计算及物模试验选择恰当方案,将温排水对环境的影响降低到最小,同时积极研究温排水的综合利用以及温排放的相关标准要求。

  6、专家呼吁国防科工委和国家环保总局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有关中低放废物处置要求,协调各方面关系,尽早确定中低放废物的解决方案,将华东中低放废物处置场建设纳入“十一五”核电规划。

  7、根据废物最小化和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专家建议应重视电厂“三废”系统的设计和运行阶段的废物管理。

  附件二:

出 席 会 议 专 家 名 单

序号 姓 名 单 位 职务/职称
1 潘自强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工程院院士
2 阮可强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工程院院士
3 吴迪忠 苏州热工研究院 研究员
4 乔 治 国家核安全局 研究员
5 王喜年 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 研究员
6 夏益华 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 研究员
7 罗上庚 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 研究员
8 王显德 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 研究员
9 陈竹舟 中国核学会 研究员
10 陈家宜 北京大学 教 授
11 云桂春 清华大学核能研究设计院 教 授


附件三: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名 单

序号 姓 名 单 位 职务/职称
1 李干杰 国家环保总局 司 长
2 李国光 国家环保总局 处 长
3 蒋 帆 国家环保总局 项目官员
4 韦 力 国家环保总局 项目官员
5 赵亚民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研究员
6 姜希文 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 研究员
7 刘原中 清华大学 教 授
8 康玉峰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副主任
9 商照荣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研究员
10 许明霞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研究员
11 吴 浩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室主任
12 岳会国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高 工
13 李旭彤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高 工
14 李 冰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高 工
15 常向东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研究员
16 周 群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研究员
17 张爱玲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高 工
18 张天祝 国家环保总局核安全中心 高 工
19 冯建平 国家环保总局上海监督站 高 工
20 忽 凯 浙江省环保局 处 长
21 王丽萍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高 工
22 王明弹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院长助理
23 上官志洪 苏州热工研究院 研究员
24 赵 峰 苏州热工研究院 高 工
25 郑本文 浙江三门核电筹建处 主 任
26 缪亚民 浙江三门核电筹建处 主任助理
27 侯爱珍 浙江三门核电筹建处 高 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