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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58:11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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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制试点企业的财务管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设立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及各地的实施办法,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财务制度,并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条 企业应按财政部规定按期编制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出具报告,方可向外提供。
采用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方式设立的企业,应按规定,公告由注册会计师签证的财务报告及必要的附注和说明。
第七条 企业应加强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费用,确保财产的完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资金筹集的管理
第八条 企业设立时,股东可以以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它物料、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形态的资产入股。
以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其所占股份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20%。特殊情况需高于20%的,应经企业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股东以非货币形态资产入股的,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经注册会计师签证,作为入股各方计算股本或投资比例的依据。
第十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首先应自行清理财产、债权、债务,然后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由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界定原有企业净资产的产权。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后均应转给改组后的企业。
国营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验证、确认手续,界定国有资产产权。
第十一条 股东权益是指股东对企业净资产的权利。企业的全部资产减全部负债后的净资产属股东权益,包括股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和未分配利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对投入股本的管理,要据实登记股份的种类、发行股数、每股面值、认缴、实缴股本的数额,以及其它需要记录的事项。非因减少资本等特殊情况,不得收购本企业股票,也不得库存本企业已发行股票。企业需要增加股本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增资手续。
股东投入企业的股本,在企业存续期间不能抽回。
第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超面额发行股票,股东仍按票面金额享受权益。超面额部分减除股票发行费用后的余额,作为资本公积,不得作为股利分配。
第十四条 企业以各种方式借入的资金是企业的负债。偿还期在一年内的借款是企业的短期负债;偿还期在一年以上的借款是企业的长期负债。
企业经批准可以发行债券。企业债券是企业按照法定程序,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但不享有股利分配权的有价证券。具体发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用应交纳国家的各种税款归还各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六条 企业借入短期借款的利息支出,在财务费用中列支。其中高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部分,在纳税时应予以调整。
企业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或者购入无形资产发生的长期借款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支付的,计入该项资产原价;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后发生的,在企业财务费用中列支。

三、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标准在1000、1500、2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企业只能在上述标准中选择一种作为固定资产的价值标准,报主管财税机关备案。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属于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应列作固定资产。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超过规定标准,但更换频繁,易于损坏的,也可报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不列作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固定资产原价的确认,按《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3%—5%确定。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和工作量法计算、提取。提取折旧的范围、折旧方法、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的计算及折旧年限等,比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确定。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在加速30%幅度内,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
税机关批准。
未经批准,改变折旧年限或采用其他方法计算折旧的,在纳税时要按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仍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
当月增减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额在下一月份相应增减。
第二十二条 企业提取折旧,不得冲减股本,也不另设折旧基金。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用,可以采取预提或待摊办法进行核算,不另设大修理基金。
大修理费用采用预提办法的,其提取数额按预计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和大修理周期确定。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超过预提的大修理费用的部分,可以计入成本、费用,少于预提的大修理费用的部分,冲减当年的成本、费用。
采用待摊办法的,其摊销期限应与大修理周期相同。
大修理费用的核算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备案。企业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毁损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经董事会批准后,其净值计入当年损益。企业出售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清理费用和固定资产净值后的差额,计入当年损益。

四、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商誉等。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按下列规定计价:股东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购进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无形资产按直线法计算摊销。有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摊销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长期投资,是企业以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其他物料、工业产权等向其他企业投资;向其它企业投出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货币资金;购入的在一年内不能变现或不准备变现的股票和债券。长期投资分得的利润、利息、股利,作为投资收益,计入企业的利润总额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筹办期间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当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企业的筹办费用包括:
1.筹办人员的工资、差旅费、职工培训费等;
2.按面额发行股票企业的发行费用。

五、流动资产的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当以成本价为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各项存货的发出和领用,按实际成本计价的,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任选一种,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会计年度开始前报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后,可以采取一次摊销、五五摊销或分期摊销等方法。具体核算办法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六、成本、费用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关生产、经营的各项耗费,都应该计入企业的成本和费用。包括: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租凭费和修理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按国家规定列入
成本、费用的职工工资和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以及为组织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项,不得列为企业的成本、费用:
1.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2.无形资产的购入支出;
3.归还固定资产投资借款的本金和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借款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
4.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福利费;
5.对股东发放的股利;
6.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当本着“必需、合理、节约”的原则,从严掌握,由董事会批准,按不高于以下限额,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
1.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2.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逐年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3‰—5‰提取坏帐准备,计入管理费用。
当年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已经确认的坏帐以后如果收回,应计入坏帐准备。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坏帐损失,是指下列应收而不能收回的款项:
1.因债务人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的部分;
2.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部分;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
企业对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报董事会批准后,作为坏帐损失。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向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报送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按不超过当地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平均水平110%的范围内,核定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总额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其超过部分在
缴纳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九条 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列入成本费用。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工会经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工会经费由本企业的工会按照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 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金,列入管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以及商业企业的进货费用,应单独核算,不计入成本之内,直接从营业收入中扣除。
管理费用包括:由企业统一负担的经费支出(包括行政管理部门职工工资、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和差旅费等)、工会经费、董事会费、聘请注册会计师和律师费、咨询费、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技术转让费
、无形资产摊销、职工教育经费、研究开发费、提取的坏帐准备等。
销售费用包括:在销售商品、产品以及提供劳务中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展览费、代销手续费和广告费,以及为销售本企业商品、产品而专设的销售机构的职工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业务费等。
财务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和银行手续费等。
商业企业的进货费用包括在进货过程中发生的应当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等。

七、利润和利润分配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投资收益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
企业的营业利润是企业的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和有关费用后的余额。包括主营业务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
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收益、罚款净收入等。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理固定资产损失、各项滞纳金和罚款支出、非常损失、职工劳动保险费支出等。其中滞纳金和罚款
支出应在纳税时予以调整。
第四十五条 企业利润总额小于零的,为亏损。
企业的亏损按国家税法规定可以由下一年度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抵补;超过用所得税前利润抵补年限仍未补足的亏损,用企业的税后利润弥补;发生特大亏损,税后利润仍不足抵补的,经股东会批准,由企业的盈余公积金抵补。
第四十六条 企业当年的利润按国家规定缴纳所得税,超过本规定有关列支标准在所得税前列支的,在纳税时要予以调整。
第四十七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如下顺序分配:
1.弥补亏损;
2.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3.提取公益金;
4.支付优先股股利;
5.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6.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四十八条 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两类:
1.盈余公积金。分为以下两种:
(1)法定盈余公积金。企业必须按当年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当法定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2)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提取。
2.资本公积金。下列款项应列入资本公积金:
(1)股票超面额发行所得的净溢价额;
(2)接受赠与;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列入的其他款项。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可用于下列各项:
1.弥补亏损,企业可使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
2.转增股本。企业经股东会决议,在办理增资手续后,可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发给新股。但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时,以转增后留存企业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五十条 公益金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前,不得分配股利。
第五十二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但企业为维护股票信誉,在已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按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但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放股利可采取下列形式:
1.现金;
2.在按法定程序办理了增资手续后,可以发放股票。

八、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四条 企业因营业期满或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清算。
第五十五条 清算组应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按照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处理财产,向股东收取已认未缴的股金,清算纳税,索回债权,清偿债务,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
题。
第五十六条 企业办理清算发生的费用应从现有的财产中优先支付,然后再按规定顺序进行清偿。清算终了,清算收入减去清算费用和清算损失,以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应当视同利润,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五十七条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下列规定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财产,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先按优先股股份的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后仍有剩余财产时,再按普通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
当剩余财产不足偿还优先股全部股金时,按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第五十八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提出清算报告,经注册会计师审查,方为有效。

九、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执行。



199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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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鉴定管理

  第七条 省、省辖市设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
  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八条 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疑难、争议等司法鉴定事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条 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是指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活动。
  第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登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负责颁发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负责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年检注册。

第三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鉴定活动。
  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鉴定活动。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按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年检和公告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组建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和相应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只从事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终局鉴定。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必须遵守纪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行业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的资格,由司法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认。
  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业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按照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在其他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 具备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人员,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方可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情,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检材;
  (三)应邀参与、协助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
  (五)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六)获得执业报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按规定或约定时限作出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
  (三)依法主动回避;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或由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五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申请、委托、决定进行司法鉴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有关案情;
  (三)核对检材与样本;
  (四)决定受理的,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鉴定委托主体不合法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相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的;
  (四)委托鉴定的项目属于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所禁止或限制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七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的,应当向鉴定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超出核定业务范围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和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九条 重新鉴定可以进行两次。第一次重新鉴定后,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委托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当事人有异议的,经司法机关决定,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本省鉴定机构作出的终局鉴定。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复杂疑难的应在六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限内完成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完成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应当写明绪言、鉴定要求、检验情况、鉴定的综合评析、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文书上加盖公章和签名。
  第三十二条 对司法鉴定中所涉及的各类鉴定资料、鉴定记录以及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关的鉴定档案。
  第三十三条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
  鉴定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省、省辖市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省、省辖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注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超出核定业务范围进行司法鉴定的。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丢失、损毁检材,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
  (五)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因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在司法鉴定的登记、年检注册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给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发放证书的;
  (三)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不具备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发放证书的;
  (四)向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非法收取费用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0〕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17日第5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南昌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参加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各种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或者其他政府性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交通、公路、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

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理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核准;

(二)办理招标投标情况告知手续;

(三)编制招标文件并办理备案;

(四)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五)现场踏勘;

(六)网上答疑;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定标;

(九)签订合同,并办理招标投标情况备案。

第八条 招标文件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提出与工程项目规模不相适应或者过高的企业资质、过高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等级要求;

(二)总承包资质附加专业资质或者其他资质;专业工程招标设置3个以上资质;

(三)以垫资承包作为通过资格审查的条件;

(四)规定必须在工程所在地有工程施工业绩或者以获得本地区、本部门奖项等作为通过资格审查的条件;

(五)针对不同所有制企业提出歧视性条件;

(六)针对不同投标人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

第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实行简化报名手续,采取资格后审。

简化报名手续是指取消报名环节,实行网上下载招标文件、自行踏勘、网上答疑。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不宜实行简化报名手续采取资格后审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招标人提出申请,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联席会议确定的范围提出意见,并报市发改委核准后,可实行资格预审。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省级以上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媒介和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在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站发布招标文件和施工图,投标人自行从网站下载招标文件。公告期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止,不得少于20日。

施工图应当提供工程位置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答疑和现场踏勘,投标人自行踏勘项目现场。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存在疑问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递给招标人。投标人传递的电子邮件应当列明招标项目名称,但不得署名。招标人应当自提问截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网站上统一解答或澄清。

第三章 开标、评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文件,举行开标会。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收取招标文件资料费,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四条 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确定中标人。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招标人代表应当是招标单位正式职工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专家应当在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开标和评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开标会主持人、唱标人、监标人、记录人等;

(二)宣布开标会纪律和投标文件接收情况;

(三)宣读并公示资格审查资料原件和查验投标保证金银行进帐单等凭证;

(四)开启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五)将资格审查申请文件和原件送评标委员会进行合法性资格审查;

(六)投标人代表或公证机关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

(七)开启合法性资格审查通过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八)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评审,初步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对初步推荐中标候选人依次进行合同资格审查;

(十)推荐中标候选人或确定中标人;

(十一)开标和评标会结束。

第十七条 合法性资格审查主要审查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班子成员资质证书齐全;

(二)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三)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合同资格审查主要审查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

(二)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

(三)管理能力;

(四)具有相应经验、信誉的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评审分为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两阶段。前一阶段评审合格的,方可进入下一阶段的评审。

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资格后审条件、标准、方法和评标方法进行资格审查和评标;

(二)对有疑义或者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应当要求投标人进行书面说明和补正,对拒不作出书面说明或者补正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在综合评议时可以否决其投标;

(三)评委的评审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表决,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处理,评审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否决投标的情况在评标报告中作详细说明;

(四)向招标人推荐3名中标候选人或者评审出中标人。

第二十条 对投标文件评审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投标人技术标编制符合工程项目技术要求,其投标报价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认可为合理最低,确认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报价,并将其确定为中标人或第一中标候选人。本方法适用于所有招标项目。

综合评估法,是指投标人技术标、商务标和综合素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的规定,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估量化计分,得分最高者为中标人或第一中标候选人。本方法适用于对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审的,经合法性资格审查通过的投标人少于15家的,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入评审;经合法性资格审查通过的投标人多于15家的,拆启所有通过审查的投标人的商务标,按照招标控制价和有效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加权下浮后确定最低合理报价,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选取15家进入评审。最后报价相同的,均进入评审。

第二十二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审的,投标报价评分采用低价优先原则,投标报价权重不得低于60%。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评审结束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审报告。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格审查工作简介;

(二)投标人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主要理由及相关证明;

(三)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名单;

(四)资格审查记录表等附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审报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 评审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审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审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审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审结果的。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有权了解本单位的评审情况,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招标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投标人提出的疑问给予答复。

投标人如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定标、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应当依法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商各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