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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44:46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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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的有关业务,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
规定

附件: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要求,现对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股份制试点企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正在进行准备待批准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已经进行试点但需进行清理、重新报批审定的股份制企业;新设或由现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
第二条 凡属规定范围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应遵照本规定要求,委托经认可可以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有关工作。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是设在当地的,也可以是设在外地的。
第三条 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接受委托,派出注册会计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定向募集公司进行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业务。
第四条 对公开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具备《注册会计师条例》所规定的要求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
1.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批准成立,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比较健全。这类会计师事务所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办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以及其他有关业务;
2.至少有8名具有3年以上会计查帐验证工作经验的专职注册会计师,并有相应的专业水平较高的业务助理人员。其中,执行国内发行B股和境外股票上市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的注册会计师和助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3.具有与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所必需的金融、法律专家和其他技术人员;
4.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社会声誉,在以往3年内,没有发生过较大的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5.建立了风险准备基金,能承担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按照第四条各款的要求,需要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可连同注册会计师名单向主管的财政机关提出申请,详细说明本身所具备的条件,并作出有关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方面的书面保证,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报财政部。财政部经审查符合要求
,用书面方式批准,发给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发给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企业业务的许可证,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凡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中的注册会计师,如果以后调动到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应交回许可证,不得再执行上述公司的有关业务;凡从不具备执行上述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调动到具有执行上述
公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该注册会计师应由调入所另行申报其执行上述公司业务的资格,经财政部批准取得许可证以后,始得执业。
未经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及非注册会计师从事股份制试点企业法定查帐验证业务,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的业务工作,包括:
1.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2.对新设或改组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资产评估的结果进行检查验证;
3.验证股份制试点企业投入资本;
4.担任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帐目、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的常年会计查帐验证;
5.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进行审核并签证;
6.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上市、包括发行国内A股、B股和境外上市的有关财务会计业务;
7.协助办理股份制试点企业合并或分立有关事项,包括编制或审查有关的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等;
8.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财务会计工作;
9.协助股份制试点企业办理终止与清算事项,包括清查财产和债权债务,验证清算报告和清算期内的凭证、帐册和报表;
10.接受股份制试点企业监事会委托,复审会计报告、营业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和其他财务资料;
11.提供有关的管理咨询;
12.其他需要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的事项。
第七条 申请执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定,资产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
第八条 经批准可以执行股票公开发行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因工作发生严重失误、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因人员变动等,不再符合执行这类业务条件的,经主管的财政机关查明情况,报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发出停止其执行业务的书面决定,收回证书,并采取适当方式向
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所有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在办理有关业务中,均须严格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进行。并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专业报告、意见书格式与内容的鉴定。在执行有关
业务时,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发布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的有关规定、规则和程序。包括:
1.《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
2.《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
3.《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工作底稿规则》;
4.《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报告规则》;
5.《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计划规则》;
6.《注册会计师管理建议书规则》;
7.《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以及今后继续发布的有关规定、规则。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因发行B股而公布的会计报表,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如境外包销银行要求委托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查帐,应事先经上市公司管理当局同意,并由委托的包销银行负担境外会计师的查帐费用。但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须是在中国境内
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国际会计公司在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外会计师在查帐中,可以进行合作,但应各自出具查帐报告。对于B股发行后需每年公布的会计报表,除继续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和出具查帐报告外,如果境外证券交易管理机构认为仍需境外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查帐,则改由上市公司委托并自行承担查帐费用,其所委托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对于境外股票上市企业的业务,除必须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办理并出具有关报告外,当地证券交易管理机构对委托办理业务的会计师有要求的,可按其规定由企业委托并自行承担查帐费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外会计师在办理业务中的关系,按上款同样原则处
理。
第十一条 在注册会计师同委托企业的关系中,必须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并遵守回避和保密原则。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挂靠单位是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发起人或股东,或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与股份制试点企业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是近亲或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执业公正性的关系
,该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办这一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会计查帐验证和其他不宜承办的业务。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某个注册会计师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上述类似关系的,按同样原则实行回避。会计师事务所所有参与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
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均应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执行股票上市公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遵守第十一条的各项规定外,不得委派拥有股票上市公司股票的注册会计师及其助理人员担任该公司的会计查帐验证,并应遵守其他应当回避的事项。注册会计师拥有上市公司股票,必须向本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报告,并记录在案,
以便确实做到回避,防止发生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经批准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担任这一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使其了解国家的有关规定,熟悉各项工作标准和程序。其中需要具有专门资格要求的,应当取得有关的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除严格要求其注册会计师和业务助理人员遵守有关的规定、规则和程序外,须对其工作结果和提出的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包括:
1.因工作失误导致的经济赔偿: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承办业务的行为人、直接责任人,其赔偿数额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决定。涉及上市公司业务需要赔偿的部分,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后,应当通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2.因注册会计师有意提供虚假、误导报告,或串通企业工作人员进行舞弊而致使企业或所有人遭受损失的,除没收业务收入所得,同时按第一款规定进行经济赔偿外,并对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经济处罚的决定,可以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也可以由主管的财政机关作出
并通知执行,并通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3.上述第1款、第2款发生的情况,除经济赔偿和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主管的财政机关决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行为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责令解散等,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暂停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等
。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和直接责任人,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于因国家有关法规不健全,或因有关制度不合理而造成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结果和报告有损企业或所有人合法权益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报告中或采取其他书面方式说明情况,提请有关机关予以改进。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的需要,拟定对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在不违反本规定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补充规定。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须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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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中共金华市委


金华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市委〔2002〕13号




为加强和规范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能严格遵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切实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根据《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县(市、区)委、市直机关各部门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重点是主要领导干部的选人用人行为。
第二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宣传《干部任用条例》的情况;
(二)坚持选拔任用干部的原则、基本条件和任职资格的情况;
(三)执行选拔任用工作程序,重点是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组织考察、讨论决定等环节;
(四)执行干部交流、回避和免职、辞职、降职等制度的情况;
(五)遵守"十不准"纪律的情况;
(六)对群众反映的有关干部任用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三条 监督检查采取本级自查与上级检查相结合,普遍检查与个别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双重管理的部门,以主管方为主进行检查,协管方配合。市委对各县(市、区)委、市机关各部门党委(党组)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般每两年检查一次,必要时可随时进行抽查。
第四条 各县(市、区)委、市机关部门党委(党组)要把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情况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条 各县(市、区)委、市机关部门党委(党组),每年要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一次自查,并形成书面总结于当年12月底前报市委组织部。
第六条 监督检查一般采取以下步骤:
(一)拟定方案,组织检查组并进行培训;
(二)下发通知,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检查的目的、要求、内容和程序;
(三)收集信息,包括听取被检查单位党委(党组)的汇报;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实地察看等方式,向群众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四)查阅资料,包括党委(党组)会、县(市、区)委常委会、书记办公会以及组织(人事)部门研究干部任免事项的会议原始记录、干部档案和个人推荐、民主推荐、考察预告、考察材料、呈报任免、任前公示等材料,以及调查处理群众反映问题的材料;
(五)综合分析检查情况,并向被检查单位党委(党组)反馈,对一些比较严重的突出问题,有关党委应向市委写出书面检查材料。
(六)检查组向市委汇报检查情况,并由市委组织部将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送省委组织部。对检查中发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和突出典型,市委将视情向全市作出通报。
第七条 检查组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成员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深入细致,如实反映检查情况,做到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第八条 接受监督检查的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要如实汇报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和提供有关材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凡弄虚作假、对监督检查设置障碍,以及对监督检查和反映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九条 市委组织部负责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干部任用条例》情况监督检查的组织实施,受理有关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建立市委组织部与市纪委(监察局)等有关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委组织部负责召集,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市纪委(监察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市委组织部要认真予以配合。

                                     中共金华市委
                                     2002年9月24日


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市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扩大开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保税区及其配套建设区域从事经济和行政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以保税区各项行政、经济事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保税区管委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职能部门负责行使市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权限,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行使本办法赋予的市一级管理权限,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属其权限和职能范围内的事项,经管委会或其职能部门批准,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备案;
  (二)需向上级转报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优先办理,或由保税区管委会直接上报;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发证工作,转由保税区管委会及相应职能部门负责直接核发。


  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二)在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
  (三)核发市一级有关证件时,使用市有关职能部门提供盖齐印鉴、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证书,报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可以依法制定行政管理规定,按照国际惯例试行自由区政策,进行经济体制改革试验。


  第八条 保税区管委会应根据保税区的功能,编制保税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计划管理和企业管理权限:
  (一)负责下达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年度计划;
  (二)审批市一级限额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书;
  (三)审批工业、农业、商业、交通、能源、房地产以及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共事业项目;
  (四)审批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按规定办理立项手续;
  (五)审查发放企业工业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书;
  (六)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全省统一编码。


  第十条 保税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保税区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规划、建设管理权限:
  (一)依据保税区总体规划,编制保税区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批各类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审查进入保税区的建筑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四)依法组织建设工程招投标(由政府直接投资、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性质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除外);
  (五)管理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并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质量验收;
  (六)核发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书。


  第十二条 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下国土房产管理权限:
  (一)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自行定价出让、抵押、折价入股,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对土地利用进行监督检查及执法;
  (四)审批和管理房地产单项开发,办理商品房的预售、预购等批准手续;
  (五)管理土地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市场,办理房地产出租、转让、抵押登记手续;
  (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房地产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外销许可证等证书。


  第十三条 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下环境保护管理权限:
  (一)编制保税区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保税区总体规划;
  (二)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工业项目;
  (三)审批环境保护设计、建设项目;
  (四)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及进行环保执法;
  (五)核发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等证书。


  第十四条 保税区管委会负责保税区市政、绿化、供水、供电、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


  第十五条 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审批在保税区设立的企业、办事机构(不包括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海关、工商、税务、银行和外汇管理等部门凭管委会的批准文件予以办理相关的注册登记和开户等手续。


  第十六条 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物资,由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审批。海关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区内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并发放《自营进出口登记证书》。企业凭登记证书到海关、商检、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保税区的财政收支管理在条件成熟时可在市级财政预算中单列,并建立相对独立的区财政和金库。


  第十九条 保税区管委会负责保税区的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等工作,进行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审批控购商品。保税区应及时将财政收支执行情况和财政预算、决算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期限内,保税区的财政收入、按规定向企业收取的税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收益,除按规定上缴中央、省外,余款全部用于保税区建设。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管委会在市编委下达的人员总编制和职数内,可根据工作的需要,审批事业性机构,报市有关部门备案。按有关规定决定保税区行政事业单位人员调配、任免、管理、福利待遇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从汕头市区外调进、吸收、接收和招聘的各类人员,由保税区管委会根据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的用人计划和劳动用工计划进行审批,市人事、劳动部门凭批准文件给予办理调动手续,并开具证明,市公安部门凭证明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负责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活动人员出国(境)的审核,市有关部门给予优先办理。保税区人员因公出国和往返港澳,可办理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批件和多次往返港澳地区的通行证(由市在市指标内切块给保税区管委会掌握)。企业厂长(经理)出国赴港澳政审,由保税区管委会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核,企业其他人员由厂长(经理)审批。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的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保税区内企事业单位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申报、发证工作;负责博士、硕士研究生以及全日制正规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初次认定专业技术资格的审批、发证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管委会统一协调保税区海关、公安、工商、税务和金融、邮电等部门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