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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37:08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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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上海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合理使用本市人才,吸引外省市人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工程技术人员、科学研究人员、农业技术人员、卫生技术人员、教师、律师、会计、翻译、艺术人员、统计人员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本规定所称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行政、技术、经济、思想政治等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人员)可以在不同所有制单位之间流动,不受干部身份、学历、职称和专业的限制。人员所有制身份由所在单位的性质和岗位而定,人员流动后,原所有制身份同时终止。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自主决定选用人员。实行人员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在规定编制范围内进人;调进急需的人员受编制、职称、工资基金等指标限制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经同意后破例解决。以经营活动为主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
位进人,不受编制、职称、工资基金等有关指标的限制。
第五条 本市单位经市、区、县人事局批准,可从外省市引进紧缺、急需专业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外省市人员被本市有关单位选用的,可以不迁户口,由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申请办理《工作寄住证》手续。
凡持有市人事局颁发的《工作寄住证》的人员,可凭《工作寄住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手续,享受本市常住户口的有关待遇。
第七条 本市市区人员流动到郊县单位工作,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郊县人员流动到市区单位工作,也可不迁户口;需迁户口的,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市人员提出流动申请,原则上所在单位应予批准,并办妥调动或辞职手续。其中上级机关任命者,应由本人向任命机关提出申请,由任命机关决定。
第九条 下列人员流动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
(一)正在承担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主要责任者;
(二)从事国家安全、保密工作的人员;
(三)国家有专门规定的人员。
第十条 对单位经济、技术权益有较大影响的关键岗位人员申请流动,以及单位在郊县的人员申请流动到市区工作的,由单位与本人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事先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所在单位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答复本人。
第十二条 人员与所在单位签有聘用合同的,应按照合同规定执行。人员因流动而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合同有违约责任规定的,单位可按合同合理收取违约金。
第十三条 由单位出资培训后回单位服务时间不到五年的人员要求流动,单位可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收取标准按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计算。
在培训前,单位和人员之间有书面协议的,可按协议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由单位出资分配住房的人员要求流动,可按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协议办理;未签订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单位可酌情收取一定的住房补偿费,由接收单位或本人支付。
第十五条 人员与所在单位因流动发生争议,有关各方均可按规定向市、区、县人事局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人员不应擅自离开原单位。各单位不得接收、聘用擅自离职的人员,否则一切责任自负。
第十六条 人员流动后的工资待遇,由接受单位重新确定。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流动到私营企业、民办机构工作若干年后又回到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的档案管理,按照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开发调节中心,是承担人员流动社会化服务和管理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为人员流动提供信息、咨询、交流、培训等服务;
(二)对进入人才开发调节中心的流动人员进行管理;
(三)按规定对有关人员提供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制定尊重人才、吸引人才的措施,特别要提高关键岗位人员的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切实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民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市以前有关人才流动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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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的通知

会协[200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内部控制审核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我会制定了《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自2002年5月1日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会。

附件: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00二年二月九日

附件:
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内部控制审核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提出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内部控制审核,是指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就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对特定日期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进行审核,并发表审核意见。
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并保持其有效性,是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按照本意见的要求,了解、测试和评价内部控制,出具审核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关注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将审核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对特定期间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执行审核业务,可参照本意见办理。

第二章 业务约定书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了解被审核单位基本情况的基础上,考虑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初步评估审核风险,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如果接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就约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七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目的;
(二)委托业务的性质;
(三)审核范围;
(四)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五)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
(六)评价内部控制有效性的标准;
(七)报告分发和使用的限制。

第三章 审核计划

第八条 在制定审核计划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获取有关内部控制有效性的书面认定,以及内部控制手册、流程图、调查问卷和备忘录等文件。
第九条 在制定审核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被审核单位所在行业的情况,包括行业景气程度、经营风险、技术进步等;
(二)被审核单位的内部情况,包括组织结构、经营特征、资本构成、生产和业务流程、员工素质等;
(三)被审核单位近期在经营和内部控制方面的变化;
(四)管理当局的诚信、能力及发生舞弊的可能性;
(五)管理当局评价内部控制有效性的方法和证据;
(六)对重要性水平、固有风险及其他与确定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有关的因素的初步判断;
(七)特定内部控制的性质及其在内部控制整体中的重要性;
(八)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初步判断;
(九)从其他专业服务中了解到的有关被审核单位内部控制的情况。
第十条 如果被审核单位有多个经营场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选择某些经营场所的内部控制进行了解和测试。
在选择了解和测试的经营场所时,注册会计师除考虑第九条列举的有关因素外,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不同场所之间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相似性;
(二)会计处理的集中程度;
(三)控制环境的有效性,尤其是管理当局对各经营场所行使授权的控制和有效监督经营活动的能力;
(四)各经营场所发生交易的性质和金额。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结果是管理当局评价内部控制有效性的重要基础,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被审核单位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能力、独立性及工作范围。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审核计划,实施以下工作步骤:
(一)了解内部控制的设计;
(二)评价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
(三)测试和评价内部控制执行的有效性。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以下程序,以了解内部控制的设计:
(一)询问被审核单位的有关人员;
(二)检查内部控制生成的文件和记录;
(三)观察被审核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了解内部控制各要素的基础上,根据内部控制能否防止和发现会计报表有关认定的重大错报,评价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 在评价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内部控制整体能否实现控制目标,而不应孤立地关注特定内部控制。
第十六条 在确定评价特定内部控制设计合理性的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特定内部控制的性质;
(二)特定内部控制的描述方式;
(三)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系统的复杂性。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相关内部控制进行测试,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评价内部控制执行的有效性。
在测试内部控制执行的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该项内部控制是否得到执行、如何执行、由谁执行以及是否得到一贯执行。
第十八条 在测试内部控制执行的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通常实施以下程序:
(一)询问被审核单位的有关人员;
(二)检查内部控制生成的文件和记录;
(三)观察被审核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
(四)重新执行有关内部控制。
第十九条 在评价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专业判断,并考虑以下因素:
(一)特定内部控制的性质;
(二)特定内部控制在实现控制目标中的重要性;
(三)被审核单位对特定内部控制执行有效性进行测试的性质和范围;
(四)特定内部控制未得到遵循的风险。
第二十条 在评价内部控制执行的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可考虑利用管理当局对内部控制执行有效性的测试结果,但应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进行印证。
第二十一条 在评价特定内部控制未得到遵循的风险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交易的数量和性质是否发生变化,以致对特定内部控制的设计和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二)内部控制是否发生变化;
(三)特定内部控制对其他内部控制有效性的依赖程度;
(四)执行或监控内部控制的关键人员是否发生变动;
(五)特定内部控制的执行是依赖人工还是电子设备;
(六)特定内部控制的复杂程度;
(七)特定控制目标的实现是否依赖于多项内部控制。
第二十二条 某些内部控制是连续执行的,而某些内部控制只在特定时间执行,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内部控制的性质及其执行的时间和频率,合理确定控制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二十三条 当管理当局在作出内部控制有效性认定之前已对内部控制作了改进时,如果注册会计师确定新的内部控制能够实现相关目标,并且已有效执行了适当的时间,可不考虑改进前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和执行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对已发现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与被审核单位进行沟通。
第二十五条 在判断某项内部控制缺陷单独或连同其他内部控制缺陷是否为重大缺陷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潜在的错误或舞弊可能导致错报的金额和性质。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重要事项向管理当局获取书面声明:
(一)管理当局对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并保持其有效性负责;
(二)管理当局已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了评价;
(三)管理当局已作出特定日期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
(四)管理当局已向注册会计师告知内部控制在设计和执行方面存在的重大缺陷;
(五)管理当局已向注册会计师告知发生的重大舞弊,以及虽不重大但涉及管理人员或在内部控制过程中起关键作用的员工的其他舞弊;
(六)期后发生的内部控制变化和可能影响内部控制的其他因素,包括管理当局针对重大缺陷采取的各项改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 如果管理当局拒绝提供有关内部控制的书面声明,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其视为审核范围受到限制,并考虑管理当局其他声明的可靠性。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实施的审核程序及其结果,连同取得的有关资料,形成审核工作底稿。

第五章 审核报告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与评价审核证据,形成审核意见,出具审核报告。
第三十条 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引言段;
(四)范围段;
(五)固有限制段;
(六)意见段;
(七)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八)报告日期。
第三十一条 审核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内部控制审核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审核报告的收件人应当为审核业务的委托人。审核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三十三条 审核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一)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对特定日期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
(二)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三)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审核报告的范围段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一)审核依据,即《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
(二)审核程序;
(三)实施的审核程序为注册会计师发表审核意见提供了合理的基础。
第三十五条 审核报告的固有限制段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一)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
(二)根据内部控制评价结果推测未来内部控制有效性的风险。
第三十六条 审核报告的意见段应当说明被审核单位于特定日期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保持了与会计报表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
第三十七条 审核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标明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第三十八条 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核工作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认为被审核单位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而管理当局已在书面声明及认定中恰当地说明了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及其对实现控制目标的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核意见段前增设说明段说明重大缺陷,并视其重要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四十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认为被审核单位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而管理当局未在其书面声明及认定中说明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及其对实现控制目标的影响,或虽已说明重大缺陷,却认定其内部控制依然有效,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否定意见。
第四十一条 如果审核范围受到限制,注册会计师应当视其重要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四十二条 当存在下列情况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对审核报告的影响:
(一)管理当局的认定仅涉及部分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二)管理当局的认定仅涉及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
第四十三条 如果认为期后事项严重影响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注册会计师应当视其重要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如果不能确定其影响,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拒绝表示意见。














附录:内部控制审核报告参考格式
1、无保留意见
内部控制审核报告
X股份有限公司:
我们接受委托,审核了贵公司管理当局对X年X月X日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贵公司管理当局的责任是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并保持其有效性,我们的责任是对贵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我们的审核是依据《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进行的。在审核过程中,我们实施了包括了解、测试和评价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和执行的有效性,以及我们认为必要的其他程序。我们相信,我们的审核为发表意见提供了合理的基础。
内部控制具有固有限制,存在由于错误或舞弊而导致错报发生和未被发现的可能性。此外,由于情况的变化可能导致内部控制变得不恰当,或降低对控制政策、程序遵循的程度,根据内部控制评价结果推测未来内部控制有效性具有一定的风险。
我们认为,贵公司按照X标准于X年X月X日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与会计报表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

X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地址 年 月 日



2、保留意见
内部控制审核报告
X股份有限公司:
我们接受委托,审核了贵公司管理当局对X年X月X日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贵公司管理当局的责任是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并保持其有效性,我们的责任是对贵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我们的审核是依据《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进行的。在审核过程中,我们实施了包括了解、测试和评价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和执行的有效性,以及我们认为必要的其他程序。我们相信,我们的审核为发表意见提供了合理的基础。
内部控制具有固有限制,存在由于错误或舞弊而导致错报发生和未被发现的可能性。此外,由于情况的变化可能导致内部控制变得不恰当,或降低对控制政策、程序遵循的程度,根据内部控制评价结果推测未来内部控制有效性具有一定的风险。
(描述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及其对实现控制目标的影响)有效的内部控制能够为企业及时防止或发现会计报表中的重大错报提供合理保证,而上述重大缺陷使贵公司内部控制失去这一功能。
我们认为,除上述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及其对实现控制目标的影响外,贵公司按照X标准于X年X月X日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与会计报表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

X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地址 年 月 日
3、否定意见
内部控制审核报告
X股份有限公司:
我们接受委托,审核了贵公司管理当局对X年X月X日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贵公司管理当局的责任是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并保持其有效性,我们的责任是对贵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我们的审核是依据《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进行的。在审核过程中,我们实施了包括了解、测试和评价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和执行的有效性,以及我们认为必要的其他程序。我们相信,我们的审核为发表意见提供了合理的基础。
内部控制具有固有限制,存在由于错误或舞弊而导致错报发生和未被发现的可能性。此外,由于情况的变化可能导致内部控制变得不恰当,或降低对控制政策、程序遵循的程度,根据内部控制评价结果推测未来内部控制有效性具有一定的风险。
(描述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及其对实现控制目标的影响)有效的内部控制能够为企业及时防止或发现会计报表中的重大错报提供合理保证,而上述重大缺陷使贵公司内部控制失去这一功能。
我们认为,由于上述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及其对实现控制目标的影响,贵公司未能按照X标准于X年X月X日保持与会计报表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

X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地址 年 月 日
4、拒绝表示意见
内部控制审核报告
X股份有限公司:
我们接受委托审核贵公司管理当局对X年X月X日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贵公司管理当局的责任是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并保持其有效性。
内部控制具有固有限制,存在由于错误或舞弊而导致错报发生和未被发现的可能性。此外,由于情况的变化可能导致内部控制变得不恰当,或降低对控制政策、程序遵循的程度,根据内部控制评价结果推测未来内部控制有效性具有一定的风险。
由于管理当局(描述范围限制),我们未能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以获取充分的证据,因此,我们无法对贵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X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地址 年 月 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12〕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和妥善处置各种非法集资活动,增强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能,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电〔2012〕2号)和《河南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豫政办〔2012〕113号印发)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

政法机关立案定性为非法集资案件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坚持属地管理、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织协调的原则。

属地管理,是指涉案地县(市、区)政府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案件受理登记、调查取证、立案侦查、性质认定和处置善后等工作。

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是指行业主(监)管部门要在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各环节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作用,建立健全行业监管、宣传教育、监测预警等工作机制,协同做好案件受理登记、调查取证、立案侦查、性质认定工作,并牵头做好处置善后等各项工作,切实做到事前防范、事中处置、事后完善。

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是指领导小组负责对非法集资案件查处进行组织协调、督查督办。

县(市、区)政府、行业主(监)管部门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平顶山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和《河南省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等要求,妥善做好非法集资活动监测、案件查处、性质认定、资产清理、资金清退、舆论引导、信息审读、信访接待及维护稳定等工作。

第四条 对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监)管部门、市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以及其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和《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122号)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在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市、区)政府及其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建立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等制度并组织实施的;

(二)对辖区内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未按规定履行监测预警、形势分析、风险排查职责的;

(三)对跨区域的非法集资案件,牵头地政府未按有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

(四)对跨区域的非法集资案件,配合地政府未按有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

(五)对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没有明确牵头部门和处置时限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对已发生的非法集资活动,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涉及非法集资信访事项或者采取维稳措施,致使矛盾激化的;

(八)对涉及非法集资的紧急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妥善处置,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在处理非法集资善后工作中,因推诿、拖延、敷衍等行为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因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不力,导致辖区发生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的;

(十一)未能按时完成上级交办工作事项的;

(十二)其他因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在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市行业主(监)管部门及其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宣传教育、举报登记、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的;

(二)对主(监)管的行业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未按规定履行监测预警、形势分析、风险排查职责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牵头单位职责,造成工作延误的;

(五)未按规定积极配合非法集资案件处置,造成事态扩大的;

(六)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涉及非法集资信访事项或者采取维稳措施,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对涉及非法集资的紧急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妥善处置,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在处理非法集资善后工作中,因推诿、拖延、敷衍等行为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因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不力,导致本行业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

(十)其他因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实行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九条 实行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发生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情形的,市、县(市、区)领导小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本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同时告知拟被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个人。

(二)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根据领导小组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三)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应当向本级领导小组进行通报,领导小组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条 领导小组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时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供《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给予责任追究建议书》和有关事实材料、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领导小组提出申诉申请。领导小组自收到申诉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复核建议,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依据领导小组的复核建议在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监)管部门可以制定本地或本行业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给予责任追究建议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