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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批发市场交易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0:44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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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批发市场交易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批发市场交易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随着商业体制改革的深化,各地建立了一些不同类型的批发、交易市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各类批发及交易市场将有更大发展,数量会越来越多。对在批发交易市场上签订的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为了便于各地掌握和执行,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各类批发交易市场一般具有全国性或区域性,对在批发及交易市场上签订的购销合同,按照普遍性和规范性的原则征收印花税,有利于印花税政策的统一和征收管理;同时,印花税的适用税率很低,负担很轻,征税不仅不会影响批发及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发育,还会有助于对各类市
场的管理和促其健康发展。因此,对各类批发及交易市场上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当按照印花税条例的规定征收印花税。
二、一些省、市建立并在本地区范围内进行交易的各类批发及交易市场,在这类市场上签订的购销合同,亦应按照统一规定征收印花税。但对其属于区域内的特殊情况,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局酌情处理,并制定具体征收办法,严格加强管理。



199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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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游 伟

  动用刑罚手段控制危害性行为,其本身就可以看做是一把“双刃之剑”。使用重刑,更是利弊鲜明。重刑之利,在于能在较短的时期内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平复人心,使恶性犯罪得以及时收敛,并迎合“嫉恶如仇”的传统民族文化心理欲求。但是,从长远角度上看,其弊一定远大于利。

刑事法理论认为,刑罚的轻重,必须通过衡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后,方能做出判断和确定。罪刑相当是罪刑内在比例关系的要求,也是社会一般公平、正义观念的反映。重刑虽可以威慑,重刑趋势之下通常也不绝对排斥某些特殊情况下轻刑适用,但总体来说,重刑威慑思想是强调通过片面提高刑罚强度的方式去实现控制犯罪的目的。由此,重刑就必然造成罪刑关系的失衡,罪刑间的等价关系也会受损。其明显的不利后果,是容易削弱人们对刑法的尊重感。

事实上,社会认同感是刑罚发挥有效功能的基础,而刑罚适用要获得人们的认同,就必须是公正的,也即罪刑关系要符合公正、合理的价值。由于公众是基于社会一般正义观念去评价罪刑关系,社会正义观念又受到等价关系的制约,因此,人们其实就是运用等价观念去评判罪与刑的关系。刑罚必须与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当,这就成为刑罚得到公众理解和支持的基础,也只有这样,刑罚才可能发挥教育、感化的正向作用。过重的刑罚必然与公众的普遍正义、公平观念相悖,会使公众对刑罚的依据产生怀疑。

马克思曾说:“一般说来,刑罚应该是一种感化或恫吓的手段。可是,有什么权利用惩罚一个人来感化或恫吓其他的人呢?”况且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世界就从来没有成功过”。重刑威慑所产生的,不仅是公众对刑法尊重感的削弱,甚至可能产生对罪犯的同情。

过重的刑罚还容易促使刑罚的功能贬值。因为刑罚似乎天然就具有惩罚与威胁的功能,对于已然犯罪,惩罚具有报应性,适度的刑罚会使犯罪人产生痛苦和后悔心理,使其感到罪有应得。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反映了这样一种受人尊重的判断,即被惩罚的行为是错误的。将受惩罚者视为犯错误者,这对于惩罚观念具有决定性意义。而过重的刑罚,则激发不起这种“错误”认识,反而容易令人觉得刑罚对他不公,这在犯罪人心理上产生的将不是后悔和痛苦,而是对刑罚制度甚至是对整个社会仇恨的加剧。为了补偿过重刑罚所造成的失衡心理,他们往往会再度实施犯罪。

意大利学者贝卡利亚就曾指出,严峻的刑罚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不法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残酷的法律会通过恐惧、模仿或培养复仇精神使人变得残酷。在重刑思想影响下,面对犯罪率上升、社会治安恶化状态,人们常常本能地把原因归结于惩罚不够、打击不力,从而主张继续加大刑罚量,因而导致恶性循环,出现整体法定刑和刑罚投入量的攀比上升。难怪犯罪学家菲利会说:“用暴力来矫正暴力总不是一种好办法。在中世纪,刑罚很严酷,但犯罪也同样残忍。社会在与犯罪的残暴之间的斗争失去效力时,便会恶性循环。”在这一方面,我国多年来持续不断的重刑适用倡导及行动并没有从根本上遏制住恶性犯罪率的上升,或许也是一个极好的明证。

对犯罪人的重罚不应成为控制其他犯罪的手段,这是不能把人作为“工具”的人本主义思想在刑事法领域中的要求,也是人道主义思想的体现。过于严厉的刑罚不可能具有道德劝诫作用,为了恢复刑罚的正常功能,严厉的刑罚确实应当开始考虑它的边界和限度。

现代犯罪学的研究成果表明,犯罪是社会诸种病症及犯罪者个人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预防犯罪的手段不可能是单一的,对由社会综合原因铸就的犯罪,理应通过对综合治理的方式去控制。动辄诉诸刑罚甚至适用重刑,是社会推卸自身责任的一种表现,更是缺乏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

重刑威慑主义者普遍都过分的推崇刑罚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在重刑观念的影响下,整个社会对刑罚会产生一种普遍的不正常期待和心理依赖。当出现某种危害行为时,首先的反应不是通过相关制度的建设与完善,从根源上去寻找原因及治理措施,而是动用刑罚、使用重刑。我以为,崇尚重刑威慑必然会忽视社会相关制度的漏洞和弥补。严刑峻法会妨碍到人们寻求科学犯罪对策的种种努力,在犯罪现象产生或出现增量发展时,人们非常容易产生某种直观错觉,并采取最为简单的补救行动,那就是刑法典的犯罪化修订或者司法上的重刑适用。不过,即使这种方法真的有效(其实也非常可疑),也难免具有忽视尽管困难但更有意义的预防性、社会性的防治措施的问题。

犯罪既然是社会诸种综合病症的反映,就决定了治理犯罪的方法也应该是多元、综合的。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是该系统工具中的一种,虽然重要,但并不是最主要的。这是因为,刑罚只能在有限的程度和范围内产生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作用,那种寄希望于重刑威慑而禁奸止过的主张,是刑罚观念中的一大误区。抗制犯罪的根本途径在于经济、政治、文化和道德的进步和完善,在于人的价值观的提升。因此,通过推行各种良好的社会政策,努力创造优良的社会环境,才有可能最终形成遏制犯罪的社会机制。而在这点上,国外的经验值得重视。比如美国就认识到不能指望刑事司法制度承担控制犯罪的全部职责。因此,在犯罪预防上,就采取了三种策略:一是采取减少犯罪的潜在目标的办法达到减少犯罪机会的目的;二是对加强社区的社会控制和秩序,以促进居民的安全感和对社区生活的满意度;三是采取非刑事化策略(社区矫治轻度犯罪)和立法威慑策略(对特别严重的罪行和惯犯加重惩罚)。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施耐德在比较了日、德两国犯罪及其控制情况后说:“最有效的刑事政策是人道的刑事政策。罪犯必须恰当地被惩罚,必须与他所造成的损害相当……社会必须逐步参与对犯罪的共同治理”。刑事司法制度只有在通过保持完整的社会团体非正式控制的情况下,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并获得成功。我想,这样的思想和方法,或许真的值得我们很好地加以思索与借鉴。
城市公物警察权之分解研究:城市道路

在城市行政公物管理中,道路管理十分具有典型性。世界各国均制定道路管理法加以管理,德国、日本、台湾的学者在介绍本国公产法律制度的时候,甚至都以《道路法》为例。我想,道路作为公物,是有体公物,比较直观;从道路交通警察权入手解释相关理论也易于理解;而其利用和管理中的复杂性,又具有相当大的代表性。
城市道路存在的特点:
组合性。除了道路自身由诸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等不同部分组合而成,道路尚承载了大量其他公物,例如树木绿地,交通标志,路灯,地下排污,各种管线等。这些公物是视为道路的组成部分一体保护,还是另外立法更为科学?仍未有固定答案。
开放性。城市道路作为公用公物,具有绝对开放性,任何人都可以进行合法的利用,在学理上,有称之为“绝对公物”,以与相对公物相区别,相对公物上存在拒绝无资格利用者的“家主权”。
多功能性。道路具有多功能性,这点为行政法学者所认可。城市道路承载了交通工具的客货运输功能,也允许人民休闲散步;有的道路承载了战备任务;道路还是路灯,公用电话、垃圾箱其他公物设施载体;经过特别许可,道路也可以进行停车,仓储堆放、设置商品摊点、游行示威,举办各种活动等等。
城市道路公物警察权,是指为保护和正确使用城市道路公产公物,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相关禁止、强制和处罚的行政权力。公物警察权在立法的分配上并无一定之规,与公物的(一个或多个)实际支配者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民国范杨《行政法总论》认为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两者显然不同。只实际上此两种作用,又是属于同一机关行使”。但是“此时同一机关,所为各种作用中,孰为管理作用,孰为警察作用,应依性质而区别之。”切中之言也。
1996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实际立法上,现实中对于公物警察权的的规定十分混乱,往往多种公物混杂规定;其规定的内容和顺序也缺乏一定的逻辑性和周延性。然而城市道路警察权目的上是为了保护行政公物,但是在法规上仍然以人的相关行为为处罚对象。这一点与其他行政权力并无特别不同。
或者我们可以尝试从一下几个方面去描述城市警察权的外延。
一,各种损害道路物理状态的行为。
(一)直接进行损害行为,或者增加损害的危险。
自生活经验而言,当然不能排除有人出于仇恨社会等目的,以损害公物的目的为损害的行为。只是立法对与损坏道路的行为,常常只规定其行为,而其行为目的在所不问。例如《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第十二条之三十三“损坏道路……的……导致对公民科处数额为……的行政罚款”。
立法上的问题是,损害道路的行为,究竟包括哪些?概括性的规定是否为已足,还是需要采取列举式的立法逐一点出具体的损害行为?例如,试刹车和驾驶履带车、铁轮车上路等。
一个行为可能有多个危害后果。如果法律基于多个后果以数个条文均加以惩处,构成实定法的“法条竞合”,这种情况下应该在适用法律上适用“择一重罚处断”和“一事不再罚”两个原则。而实践中的更多情况是,立法者仅从一方面对危害行为进行规定,遗漏或者放弃对其他危害后果进行追究,这种情况应该着重探讨警察权分配立法的科学性问题。这些行为常见的有:
道路漏撒。道路漏撒的危害,除了对于道路本身的损害,尚属于环境卫生问题,同时也可能给交通安全法成潜在的危险,所以,从公物管理方面的法规,环境卫生方面的法规和交通安全法上,都能看到禁止性规定的影子。
超载。超载行为除了对道路加大负担之外,安全隐患也不可忽视。往往也构成竞合。
二.在道路利用上的侵占和违规行为
道如前所说,道路具有多功能性,那么对于利用道路行为,如何在合理利用与不合理利用之间划分出明确的界限?这是一个如何科学立法的问题,只有立法才能直接划定相关公物警察权的范围:哪些行为应当一律禁止,哪些行为应当建立许可制度;哪些行为需要打击,哪些行为需要容忍。
1. 临时堆放商品或者物料。
2.停车。唯应特别指出违规停车可能同时构成对道路的违规利用和阻碍交通的危害。
3.道路传单、游行、促销等群众性活动。
4. 施工占用道路。
5. 道路临时摊贩。临时摊贩取缔也是管理权竞合的一个典型,涉及工商部门,交警部门和城市公物警察。现实中由城市管理者执行工商部门的执法权,虽然从理论上力度很大,但是无疑不是最好的选择。
6. 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总的说来,对于道路的利用方面的警察权,不宜采取一律禁止的方式,而是应该逐步建立合理的道路特别利用的行政许可制度。德国法上,州和联邦法对道路的特别利用许可都采用了收费和许可制度。目前在这一制度建立之前,我国各地有各种尝试,比如以私法的意思拍卖道路车位等的使用权,以行政征收的意思收取行政规费,甚至以罚代管等等,但是因无法律授权,均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以至于各种尝试都成为违法行政的范例而为人所诟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