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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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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3年4月1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依照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的规定,适用于服务。

  第四条 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第五条 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第七条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

  (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

  (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第八条 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

  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第九条 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这些地理标志能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情况下,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第十条 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

  (三)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手续;

  (四)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权利、义务;

  (五)成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

  (二)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质;

  (三)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

  (四)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手续;

  (五)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

  (六)使用人违反该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注册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应报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六条 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十九条 使用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集体商标使用证》;使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证明商标使用证》。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2月30日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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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27号



  《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5月2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3年6月7日


  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海水浴场的管理,维护海水浴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水浴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水浴场是指依托适宜的海滩和海水条件,以游泳健身功能为主的,经批准设立的公共休闲场所。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海水浴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海水浴场的监督协调管理工作。
  各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旅游、城管执法、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安监、环保、公安、交通运输、海事、市政公用、海洋与渔业、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水浴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水浴场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监督、属地管理、规范经营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海水浴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海岸带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
  新设海水浴场的,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意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卫生等部门及区(市)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划定海水浴场的水域、陆域范围,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海水浴场。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海水浴场的规模和特点,组织编制全市各海水浴场的功能区规划。
  功能区规划应当包括海水浴场各功能区的划分、基础设施、经营网点布局等内容。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质监、卫生、环保、公安、工商、物价、市政公用、安监等部门编制海水浴场管理和服务规范,其内容应当包括功能区分区管理、设施配置与维护管理、安全救生与救护管理、服务质量管理、信息服务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经营业户管理、应急管理、投诉处理等。
  第八条 海水浴场应当有明确的管理单位。新设海水浴场的管理单位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现有海水浴场的管理单位,经区(市)人民政府确认后可以继续管理。区(市)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与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符合功能区规划要求,包含范围、期限、管理标准、考核评价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按规定对管理单位进行考核。
  管理单位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各类经营业户。管理单位应当与经营业户依法签订协议,并承担日常管理责任。
  第九条 海水浴场应当免费开放。因特殊原因确需收取门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海水浴场提供游泳服务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9月25日,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管理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海水浴场内的更衣冲水服务,应当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一条 海水浴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施工建设、乱搭乱建、乱圈乱占;
  (二)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海水浴场附属设施和设备,损坏花草树木;
  (三)擅自取土、采石、挖砂;
  (四)养殖、捕捞、停靠渔业船泊;
  (五)随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
  (六)携犬进入海水浴场;
  (七)随意张贴广告;
  (八)携带炊具烹饪、烧烤食物;
  (九)其他影响海水浴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海水浴场实施经营管理: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配备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二)配置瞭望塔、监控室、广播站、救护站、救生船、救生衣、安全防护网、安全警示标识以及垃圾箱、公示牌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功能齐全完好;
  (三)按照协议对经营业户进行日常管理;
  (四)定期对沙滩进行深度清理,做好水域、陆地、公共厕所、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
  (五)在醒目位置公布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游客的投诉。
  第十三条 提供游泳服务期间,管理单位除遵守第十二条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水浴场功能区规划确定的功能,对游泳区、更衣区、经营区、停车区、游乐区等功能区实行分区管理;
  (二)海上娱乐区与游泳区之间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
  (三)设置安全防护网,并按浴场规模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救护人员,救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频率实施巡视;
  (四)通过广播或者公示牌等方式及时公布浴场管理规定、安全知识和天气、潮汐、水质、水温、浪高等信息。
  第十四条 海水浴场内的经营业户应当按照经营协议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或者利用公共设施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按规定价格收费和不明码标价;
  (三)误导消费、欺诈游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尾随、纠缠、胁迫游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五)机动船只侵占非机动娱乐设施的区域和游泳区;
  (六)娱乐项目违反安全技术规定,操作人员无证上岗;
  (七)随意倾倒垃圾、生活污水和其他固体、液体废弃物;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游客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在指定的区域内游泳,并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在海水浴场范围内组织娱乐健身活动,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不得影响其他游客的正常活动。
  需要在海水浴场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遇有恶劣天气、海水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广播或者公告等方式及时告知,并组织工作人员劝导疏散游客,游客应当按要求及时撤离。
  第十八条 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海水浴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区(市)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备案。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海水浴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海水浴场进行监督检查,在提供游泳服务期间应当加强对海水浴场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其他执法部门的,应当按规定通报相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建立投诉处理协作机制,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后按规定处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23号)(准予三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处)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23号



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司法部审核,准予以下三家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处。名单如下:


1.巴西杜嘉·卡奇·戴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DUARTE GARCIA,CASELLI GUIMARES E TERRA ADVOGADO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BRAZIL;首席代表:路易斯·阿尔杜尔·卡塞里·吉马朗埃斯(LUIZ ARTHUR CASELLI GUIMARES)。


2.澳大利亚唐林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LIN TANG & CO.LAWYER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AUSTRALIA;首席代表:唐林(LIN TANG)


3.美国海陆国际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HELLER EHRMAN WHITE & McAULIFFE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首席代表:陆志明(SIMON CHI MING LUK)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