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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48:18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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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删除原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的内容;并删除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二、原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禁止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的内容,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七)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三、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和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的占路费累进收取。”

四、原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原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七、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违章”,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违法”。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表述做了相应的修改。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远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交通发展的需求编制草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城市道路发展与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位置。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城市道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和社会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贷款偿还、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 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米范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特殊施工任务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其顺利通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监察管理队伍,依法行使道路设施、桥梁设施管理职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炉灰、铁板,晾晒农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

(五)两吨以上的机动车擅自在里巷道路和楼间甬道中通过;

(六)机动车和兽力车擅自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放;

(七)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损坏路名牌、标志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十)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一)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窨井井口,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路面十五毫米,发生窨井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时,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标准修复。

第五章 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先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路市场、停车场,恢复道路设施功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所收占路费应当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和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的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道路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根据损坏面积与程度,责令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根据特殊需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缩小占用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按照规定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5年内不准挖掘。因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其他原因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和时间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将路面清理干净,并在三日内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因管线事故进行抢修需要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当同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口头通报,并在24小时内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土质和方法分层夯实,并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

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冬季除外。

第六章 桥梁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梁上下游20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或者用篙杆点触桥桩,或者拴拉桥桩和纵横架;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停放各种车辆;

(五)在桥梁上架设有腐蚀性、易燃易爆或者降低桥梁承载能力和改变桥梁设施结构的管线;

(六)擅自侵占桥孔和立体交叉桥垂直投影部分;

(七)擅自在桥梁和桥梁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以及其他悬挂物;

(八)其他各种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按照标志牌的规定行驶,不准超重、超高、超速。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必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通行证,按照规定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交纳超重车过桥损失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超重车辆产权者应当承担桥梁加固费用。通过桥梁时应当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监督下施行。

第三十六条 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应当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签订管线过桥技术与施工安全保证书和交纳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开启式桥梁开启时,各种船只、车辆应当在距桥梁五十米以外的地方停泊或者停驶,待许可通行的信号发出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可以根据情况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不服从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机具、物品,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法设施,由违法者支付拆除费用或者以料抵工。

第四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本条例规定的费用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占路费、道路、桥梁通行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损坏赔偿标准、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标准,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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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史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等地情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地情资料性文献。地方志书包括综合性地方志书和专业性地方志书。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地情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各县(市、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县(市、区)地方史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编纂本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审查、验收本行政区域下一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及同级专业性地方志书;
  (四)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县(市、区)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综合性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地方史志办公室负责,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支持和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有条件的办事处、乡镇、村可以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地方志办公室应当对有关编纂活动给予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八条 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每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史志办公室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做到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尊重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地方史志办公室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提供全面、系统、翔实、准确的资料。
  地方史志办公室可以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阅、摘抄等方式利用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捐赠或有偿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四条 全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实行备案、审查、验收制度。
  综合性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应当报上一级地方史志办公室备案,并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专业性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应当报同级地方史志办公室备案,并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应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出版后30日内,向原审查、验收的地方史志办公室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六条 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办公室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 地方史志办公室应当加强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编辑、出版地方志简本或者通过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九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未经审核、验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书的;
  (三)损毁单位地方志资料或将其据为己有的;
  (四)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卫生预评价规范

卫生部


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卫生预评价规范
卫生部


(1994年6月30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加强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保证建设项目卫生预评价工作的质量,使工业企业的建设达到卫生要求,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促进生产发展,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及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等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卫生预评价。
第1.0.3条 卫生预评价是指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对各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全过程进行卫生学审查与评价。
第1.0.4条 卫生预评价的全过程包括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施工设计阶段的卫生审查,施工过程中的卫生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以及竣工验收中对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监测和评价。
第1.0.5条 各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本规范要求编写工业卫生篇章。
第1.0.6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严格按照本规范要求,对工业企业建设项目进行卫生预评价,保证建设项目中的一切卫生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即工业卫生“三同时”),以使之符合卫生学要求。

第二章 可行性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