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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体制改革司关于转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48:28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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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体制改革司关于转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体制改革司


国家科委体制改革司关于转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体制改革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科技司(局):
最近,甘肃省科委、体改委、计委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对推动企业科技进步,促使我国经济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积极探索,开拓创新,把实践中
出现的新情况、新经验、新问题及时通报给我们。
附件:关于下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甘肃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甘肃省计划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人事局、中国人民银行甘肃省分行关于下发《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厅、局、公司,省内大中企业:
为了认真贯彻和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的决定》,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现将《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贯彻执行。

甘肃省企业科研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科研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推动企业科技进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的决定》(省委发〔1992〕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科研机构是推动企业科技进步的主导力量。省内企业都应根据自己的实际,建立和完善科研开发机构,充分依靠科研机构和工程技术人员,大力开展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工作,尽快走上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
第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是本企业内从事技术、工艺、装备和产品研究与开发的专门组织,属于企业的生产机构。科技人员和实验工人均为生产人员。
第四条 企业科研机构由所属企业领导和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企业科研机构必须坚持为企业生产和科技进步服务的方向,紧密结合本企业的生产实际,充分利用现有条件,积极开展科研、开发工作,努力为提高企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服务。在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面向行业和社会服务。
第六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新产品的研制与开发;
(二)企业生产中的重大技术难题攻关;
(三)以提高企业产品质量和降低消耗等目的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研究;
(四)国内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引进、消化吸收、提高创新和推广应用;
(五)新产品、新技术的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
(六)搜集国内外同行业科技情报和市场经济信息,并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向企业提供决策意见;
(七)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壮大企业科技队伍;
(八)上级部门下达及外单位委托的科研开发任务。
第七条 企业科研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科研方向和任务;
2.有健全的领导班子,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人员编制;
3.有一定数量的科研和技术开发资金;
4.有试验研究的手段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大中型企业的科研机构应有自己的中试基地(试制车间)。
第八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大中型企业的科研机构一般应达到企业职工总数的2%以上,小型企业应在3%以上,其中科技人员应占该科研机构职工总数的60%以上。
第九条 企业科研机构的建立、调整、撤销由企业决定,同时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备案。
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科研机构,在确保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展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须经企业同意,报同级科委审查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一般应设立科研开发机构,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科研、工艺、设计一体化,组建科技发展中心,以发挥整体优势。小企业设立研究室或研究组。企业单独建立科研机构有困难的,应积极开展与独立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间的横向联合,寻求稳固的技术依托单位
,或由行业主管部门组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
第十一条 企业科研机构实行厂长(经理)或总工程师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所长对厂长(经理)负责,享有以下权利:
1.对所内的行政、科研、生产、经营等工作负有指挥权;
2.可以直接或受厂长委托对外签订各种技术合同;
3.决定本所内部人员的调配和工作安排,确定所内机构设置;
4.决定所内经费的使用和奖金分配;
5.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十二条 企业应将科研机构的工作计划纳入企业科技进步和生产经营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定量考核。企业科研机构的年度计划、工作总结要同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
第十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内部要普遍实行各种形式的技术经济责任制,建立健全业务、技术岗位责任,做到科技人员的利益与对企业科技进步及经济效益的贡献挂钩,有奖有罚,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对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提高科技人员的素质,逐步形成强有力的企业科技队伍。要采取委托培养、定向培养、进修等形式,加速科技人才的培养,解决人才断层问题。对有才华、有突出贡献的优秀青年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他们的实际工作水平,可按国家和
省的规定,破格晋升职务,造就一批企业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第十五条 企业按照下列资金渠道,建立科技发展基金:
(一)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省委发〔1988〕26号)规定,按销售收入1~1.5%提取的科技开发资金。
(二)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购置费。
(三)企业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用于科研和开发的部分。
(四)国家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和有关部门拨付的科技经费。
(五)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
从上述渠道筹集建立的科技发展基金,应单独设帐,由企业科研机构按计划自主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科研机构科研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物资材料等,由企业内部调剂解决。必须购置的部分,列入企业物资购置计划。省、地(市)科学器材供应部门对企业科研机构需要的器材,要与对待独立科研机构一样,积极组织货源,保障供应。
第十七条 企业科研机构在试验中所需的零部件、外协件、工装模具以及专用设备等,企业应组织有关部门,积极配合,优先纳入计划安排。
第十八条 省、地(市)科委在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用于企业的重点科研开发项目,由企业科研机构组织实施。对于在促进企业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科研机构优先安排。
企业科研机构从事由企业自筹资金安排的科研开发项目并符合省级项目标准的,可申请列入省科技发展计划,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承担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的企业科研机构,项目完成后的结余经费,经项目下达单位批准,可以提取结余经费的10~30%,奖励课题组成员。
第二十条 对科研设施、测试手段较齐全,科研开发能力较强的中央和省属大中型企业科研机构,经省科委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可分别确定为省级科研单位、科研中试基地或行业技术工程中心,给予重点扶持,使其为全省和行业科技进步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科研机构开发新产品向银行申请的专项贷款,还贷有困难的,经省计委或省科委审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所得税的照顾,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还贷。
第二十二条 企业科研机构开发的新产品,可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优惠政策及申报各级科技进步奖。
第二十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在本企业优先转产使用。对本企业短时期内不能转产的成果,在不侵犯本企业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向外转让。科技成果应用于生产后,可以从第一年所实现的利润中提取1~5%奖励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其中项目直接承担者所得
奖金不应低于奖金总额的50%。
第二十四条 企业科研机构在保证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都可向行业和社会开放,承接科研课题,进行成果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广泛开展横向联合,组成行业技术协作网,参与技术市场活动。从事上述科技活动所获得的技术性纯收入,可提取20~30%用于
奖励做出直接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五条 开展企业科研机构先进单位和先进科技工作者评选活动,对成绩优异者予以表彰。
第二十六条 地、州、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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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安监管技装字[2003]27号


关于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确保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国经贸安全[2000]189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于2003年上半年在全国范围内,对重点行业、重点环节和重点劳动防护用品进行一次专项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的目的是治理整顿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配备和使用过程中存在的无证生产、产品质量低劣,违规经营、假冒伪劣护品充斥市场以及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到位、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等现象;促进社会各方面提高对“劳动防护用品是保障从业人员健康与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认识,为实现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的目标服务。

二、本次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大、中型建筑企业使用的安全帽、安全网、安全带、保护足趾安全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监督检查对象的数量或比例;也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具体特点,将使用数量较多或出现安全生产问题较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或使用单位、行业或区(县)作为重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检查。

三、专项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使用单位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要求为从业人员购置和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2.购置与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无“三证”(产品合格证、安全鉴定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

3.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防护性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4.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健全了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

四、对于被查出问题的单位,要依法进行处理,并要求限期整改。通过查处,从使用环节上清除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逐渐杜绝“三无”产品;通过限期整改,促进使用单位纠正不执行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五、本次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的时间为4—6月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在此期间内完成本辖区的检查工作;7月份要对本次专项监督检查活动进行认真的总结,并写出书面总结分析报告,填写《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基本情况统计表》(附后);7月底前将总结和统计表报国家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

国家局将在本次专项监督检查后,对部分省区进行抽查。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六、其它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开展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时,要合理选择检查对象,恰当安排检查时间,做到适时适量,既保证监督检查的效果,又要避免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本次专项监督检查结束后,国家局将对专项监督检查与抽查情况进行总结、通报。



附件:劳动防护用品专项监督检查基本情况统计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zhengwuxinxi/2003/jz2003-27.xls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商洛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
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集约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原建设部22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容积率制定和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市国土、建设、城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规划部门举报和反映违反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在下达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同时抄送市国土局、市建设局、市城管局、市监察局。
第六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的容积率。
第七条 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城市总体(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2.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3.国家和省上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4. 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且符合相关技术规定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市规划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第八条 建设用地发生下列情况的,不得调整容积率:
1.建设用地内的建设项目已经全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2.建设用地内有违法建设的;
3.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调整容积率的。
第九条 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1.申请。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2.论证。市规划部门对资料齐备的申请项目进行初审。经初审容积率增加在5%以内(含5%)需要修改的,由市规划部门组织专家和市发改、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负责人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设计的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征求主管副市长的意见;经初审容积率增加在5%以上的,市规划部门应当报告市政府,由市政府组织专家和市规划、发改、财政、国土、建设、城管、监察等部门和商州区政府(或商丹园区管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对规划调整进行论证;
3.公示。市规划部门将论证后拟调整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如规划调整可能对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应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召开听证会;
4.批准。经论证、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对符合容积率调整条件的,由市政府批准。市规划部门将容积率调整情况通报市发改、国土、建设、城管、监察等部门。
5.许可。经市政府批准增加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市规划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交纳建设规费凭证及规划设计条件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第十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增加容积率,在5%以内(含5%)的,按原成交土地总价款的楼面地价(楼面地价=土地成交总价款÷调整前的总建筑面积)补缴土地出让金;增加容积率超过5%的,按原成交土地的楼面地价或相邻地块相同性质土地现时市场评估最高楼面地价中的较高者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土地出让金计算方法为:增加的建筑面积×对应的楼面地价)。土地出让金差价由市国土部门核算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因增加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而需要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建设规费,不得减、免、缓。
第十二条 拟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中,在建筑的外形和尺寸与规划许可未发生变化时,允许竣工实测面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出现一定的误差,总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范围按以下规定计算:
1.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含2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2%;
2.总建筑面积在2000—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1%;
3. 总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最大允许误差为0.5%;
4.总建筑面积允许误差按累计计算,允许的总建筑面积误差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要依法核实竣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行政许可要求。
第十五条 市国土部门在项目竣工以后,应对超容积率的情况进行复核后,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六条 市建设部门应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予以核实,对超容积率的,要及时通报市规划、国土、城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规费,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严格监督规划的实施,加大执法巡查力度,对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规划审批内容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同时通报市规划、国土、建设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将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执法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对市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相关部门和商丹园区管委会、商州区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容积率管理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超过原容积率建设的,根据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依法采取限期拆除、责令整改、罚款后补办相关手续等方式处理:
1.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依法限期予以拆除;
2.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按原规定的容积率执行,限期改正错误,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3.对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影响较轻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级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并收取相关规费。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处理决定缴清规费后,15日内到市国土部门补办土地手续,并且按照该宗地评估的楼面地价的200%补缴超出容积率部分的土地出让金,然后到市规划部门补办规划手续。
第二十条 对于不按照规划审批文件进行设计,随意变更,擅自提高容积率的设计单位,由市规划部门协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罚款、降级或吊销设计资质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按照规划批准文件进行施工,随意更改规划、增加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施工企业,由市建设部门依法予以罚款、降级或吊销企业资质等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和商丹园区管委会、商州区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请各县区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