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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直属单位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34  浏览:9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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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直属单位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直属单位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根据部党组关于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调整的总体方案,以及办公厅1996年3月15日印发的《关于在艺术表演团体布局调整中加强档案管理的通知》(办档发〔1996〕6号)要求,办公厅于1996年底对调整后的部直属艺术院团的档案工作情况进行了初步调查,发现一些
单位的领导对档案工作特别是艺术档案工作尚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人员、经费、设备不足,档案管理不规范,致使许多珍贵的艺术档案材料因管理不善而面临散失的危险。为加强我部的档案工作,充分发挥艺术档案工作在文化事业中的作用,根据《档案法》的规定,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机构、人员、编制
各单位可在办公室或其他部门设立档案室,由办公室或其他部门一位负责人负责档案工作。档案室应根据档案集中统一管理的工作量及库存档案情况配置人员,400人以上编制的可保证两名专职档案人员,400人(不含400人)至100人的单位,可保证一名专职和一名兼职人
员,100人以下(不含100人)可保证一名兼职人员。编制由各单位内部调剂解决。各单位要有一名领导具体分管档案工作。按照档案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档案室应统一管理、指导本单位的全部档案工作。
二、经费与设备
各单位要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档案保管设施要完备,要有专用库房,档案装具用品要齐全。每年应保证必要的档案经费,以满足档案工作的需要,各单位组织重要的艺术活动和演出,要有专人负责艺术档案工作,所需艺术档案经费要在活动经费预算中单独列支。
三、学习与培训
各单位档案室机构、人员落实后,请报送办公厅。办公厅将组织各单位档案人员集中学习、考察,进行业务培训。
四、办公厅将在今年第二季度对各单位档案工作落实情况进行初查;并根据《文化部直属单位档案工作考评办法》,对各单位档案工作提出改进意见;在1997、1998年两年内完成对各单位档案工作的考评定级工作。



1997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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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法官职业化建设


张弘默


我所理解的“法官职业化”简而言之就是法官这项职业的专业化。“法官职业化”这个概念的提出有其内在因素和与之相适应的外部环境,这是因为:一方面是法官这项职业的特定性质决定了它必将走向职业化道路;另一方面,正如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二者必须相适应一样,法官职业化建设也必须同当前的法制建设进程相适应。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通过法官的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从而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不受侵犯。由此可见,法官是公民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司法救助的唯一对象,他必须能够对向他求助的公民实施救助。同时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要求法官具有更专业化的法律理论和实践经验,来胜任审判活动。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进程也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标志。
  一、对职业化法官的理解
  一名职业化的法官,他首先要对法官这个概念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法官是人民法院(国家审判机关)中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根据宪法规定,国家机构的组织体系是:(一)国家权力机关。(二)国家行政机关。(三)国家审判机关。(四)国家检察机关。以上四个国家机构之间在形式上是并列的,同时各类各级国家机关根据其性质、地位、产生办法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等,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从而有效地进行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
  在我国的法制现实中,最明显的特点就是国家行政机关中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管理机制、管理方法及人员编制从以前的完全适用于审判机关,到现在的行政管理模式和《法官法》并列适用。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就是审判机关的法官和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因工作需要或职务升迁等各种原因可以在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相互流动,由此产生的后果则是法律人才的流失,而公务员到法院之后又需要重新进行学习和培训,从而在人力和物力资源上造成浪费。另外,象行政机关组织的干部下乡、扶贫救困等活动也经常从法官队伍中抽调人员,这种情况的形成,主要还是“国家机关干部是一家”的传统观念在作祟的缘故。
  从司法独立的角度上来看,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审判机关的首要工作原则。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制水平以及其他历史原因,在审判实践中,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行政干预的现象。另外,司法独立不仅仅是审判机关和外界之间的独立,它还包含着上级审判机关和下级审判机关之间的独立。而当前在审判机关所实行的错案追究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它在一定程度上使下级审判机关因为怕办错案而不敢于独立地去行使审判权,同时也是为了不办错案而放弃司法独立权向上级审判机关汇报、请示,这也是造成司法不能独立的原因之一。
  法官职业化对于法官队伍的专业化来说,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它使法官完全依照《法官法》,从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以及法官的任免、培训等方面对法官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并且根据法官的德才表现、业务水平等按四等十二级的设置逐级晋升,摆脱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那种行政职称管理模式。同时法官职业化对促进司法独立也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虽然按照目前的情况来看,即使职业化(除非审判机关的机构垂直、财政垂直)也不能完全避免行政干预,但至少对避免行政干预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在法官职业化进程的不断深化过程中,将会使各项配套制度更加完善(如在没有证据证明法官有徇私情、私利的情况下,即使被上级改判也不为错案),进而真正实现上下级审判机关间的司法独立。
  二、对职业化法官的业务要求
  “法官”,顾名思义就是掌管法律的人员。它已从我国古代集行政、司法于一身的奴隶、封建官员身上分离出来,并将其职权赋予到现代社会审判机关的法官身上,成为一种义务和权利。说它是义务,是因为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维护国家、公共和个人的利益,不得徇私枉法,并且要接受法律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说它是权利是因为法官可以依法履行法官的职权、获得报酬、享受保险福利等待遇,并有辞职的权利。因此,现代意义上的法官仅仅是熟悉并掌握法律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审判工作的专业化人员。
  要想成为一名职业化法官,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并通过特定部门组织的资格考试等程序。一名优秀的法官,他首先要深谙自己所在部门的法律,并且能够熟练运用,只有这样才能胜任自己的工作,这是最基本的要求。其次,正如“诸葛亮七禽孟获”一样,如果仅仅是以法律的强制力,通过判决的形式办结一个案件,我认为这只能说你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如果能通过法官办结的一个案件,在一定范围内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使当事人发自内心地悔罪或认错,自动地去积极履行判决并起到法制宣传教育作用,我认为这才是一名优秀的法官。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熟悉法律,同时还要深刻领会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制订法律时的立法宗旨。
  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直贯彻“教育为主,惩治为辅”这一原则。这与现在一些法律工作者主张将人文关怀理念融入法律审判工作的观点不谋而合,其根源可追溯到儒家的“德治”思想。而我们的法制建设就是要在“德治”思想和“法治”思想之间寻找一个切合点,特别是在审判实践中,就要由法官凭其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来把握这个切合点作出判决。职业化的法官他不是高高在上、面无表情的司法工具,而是充满温情、能够站在当事人的角度为其考虑问题,同时他还能够公正履行自己职责的法官。因为法的渊源之一即是道德,法律条文只是道德上升为法的初级阶段,只有全体国民在法律的指引和约束下去适应法律,从而提高全民的自身素质和道德修养,再以提高后的道德素质促进法制建设更加完善,并形成良性循环。如某法官在审理一起离婚案件时,女方因男方不思进取,且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几经交谈后仍无效遂起诉离婚。当女方去律师事务所咨询时,律师告诉她因为没有殴打等法定情节,第一次到法院起诉可能不会判离。这个案件分到承办人手里后,经充分了解实际情况证实原告所诉属实最终经调解离婚。这位法官告诉我民事上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该案虽然是经双方同意后调解离婚的,但在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查证的情况完全可以证实原告在精神上所受到的压抑。这位法官审理的另一起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互不相让,以致走上法庭。在庭审结束时,双方的态度都还特别强硬。承办法官分别站在双方当事人的位置上,从两人的感情、子女成长以及各自将来的生活等各方面分析利害,最终作为原告的女方承认是自己的一时意气才起诉离婚,并撤回了起诉。后来这对夫妻还和法官成了朋友。这位法官就说:“我在办案时首先以法官的眼光来看待案件,然后再分别站在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分析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从中寻求最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解决方案。”
  三、对职业化法官的道德要求
  对法官的道德要求是法官职业化进程中的软件建设,通过提高法官的自身修养和其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来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无论是建国前的“整风运动”还是建国后的“三反”、“五反”运动,其目的都是通过转变工作作风干好不同阶段的革命工作,而我们当前审判机关的职业道德建设,也同样是通过改变审判作风来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个别法官仍然抱着“官老爷”的心态,对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副官僚作风。有的法官由于没有明确自己在法庭中的地位,在法庭上不能很好地驾驭庭审活动,但为了查清事实,不得不走回纠问式的庭审模式;有的法官由于法律素质和自身能力问题,不能很好地处理庭审中遇到的突发事件,以致于当庭训斥当事人甚至和当事人发生争吵等现象,这些现象也许不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但它直接地影响了法官的形象,也间接地使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据报载某法院实行“首问制”,即到法院参加诉讼和办事的群众询问第一个法院工作人员就能得到热情的帮助或满意的答复,此举的推行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一名优秀的职业化法官,不仅要有过硬的法律素质,同时还有义务通过整洁的仪表和文明的言语、举止来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一些法官只在开大型的公开庭、观摩庭的时候才着法官的统一制式服装,也只在有群众旁听的时候才去使用规范的法律语言,而在普通的小标的、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放松对自己的要求,举止不雅、使用当地的方言土语等现象。如何使法官能够自觉地去热情对待当事人、自发地去维护法官的良好形象,从另一方面说也就是如何提高法官的自身素质和职业道德的问题。涧西区法院通过实行庭审监控系统,在每一个公判庭安装监控设备,通过办公室中的电脑即可看到任何一个案件庭审的全程,在客观上对法官的着装、庭审过程中法律语言适用以及程序是否规范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在庭后对不当之处予以指正。这一年多来,通过庭审监控系统在审判工作中的应用,使法官们由最初感觉上的不自在到现在能够完全适应的过程也同样是法官庭审能力和自身素质不断提高的过程。因为大家认识到案件无大小,庭审中着法官制服、使用规范的法律语言和文明的举止这不仅仅是对当事人的尊重,同时也是对神圣法律的尊重。
  法官职业化建设不是一蹴而就、一劳永逸的事情,它要求审判机关全体人员长期不懈地努力,并逐步使其深化的宏大工程,也是我们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国当前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才刚刚起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法官职业化观念更加深入人心,我们的社会将对法官提出更高的要求,也需要更加专业化的法官来适应将来逐步健全的法制社会。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卫生部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2002-11-29)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条 市(地)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初步审查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地)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第六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 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

  第八条 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或相应的证明。

  施行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汇总,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第九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下同),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终止妊娠的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的技术人员的资格条件及操作要求。

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制度,做好经常性访视、咨询等服务工作。

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经常性孕期保健服务工作,发现孕妇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定期向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新生婴儿父(母)应当持婴儿死亡证明在48小时内,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予以核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工作进行年度汇总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

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行为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本部门职责,及时、严格查处,给予有关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以相应的行政处分,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