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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3:18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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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经2004年1月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69号)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四年二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是指经交通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专门来往于内地和香港、澳门之间,在境内注册从事货物运输的机动或者非机动船舶。

(二)小型船舶海关中途监管站(以下简称中途监管站),是指海关设在珠江口大铲岛、珠海湾仔、珠江口外桂山岛、香港以东大三门岛负责监管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并办理进出境小型船舶海关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手续的海关监管机构。

(三)通航指令,是指中途监管站对小型船舶发出的直航通过中途监管站、停航办理手续等电子指令。

(四)海关指定区域,是指以中途监管站为中心,一定范围内的航行区域。具体区域范围由有关直属海关对外公布。

第三条 小型船舶应当在设有海关的口岸或者经海关批准的可临时派出海关人员实施监管的监管点进出、停泊、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下列小型船舶进出境时,应当向指定的小型船舶中途监管站办理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手续:

(一)来往于香港与珠江水域的小型船舶向大铲岛中途监管站办理;

(二)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磨刀门水道的小型船舶向湾仔中途监管站办理;

(三)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磨刀门水道以西广东、广西、海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桂山岛中途监管站办理;

(四)来往于香港、澳门与珠江口以东广东、福建及以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大三门岛中途监管站办理。

来往于香港与深圳赤湾、蛇口、妈湾、盐田港的小型船舶,直接在口岸海关办理进出境申报手续。

第五条 小型船舶经海关备案后,可以从事进出境货物运输。

小型船舶应当由所属的船舶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运输企业)向运输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办理备案手续;海关对小型船舶实行联网备案管理,数据资料共享。

第六条 小型船舶应当安装海关认可的船载收发信装置,特殊情况不安装的须经海关同意。

小型船舶不得设置暗格、夹层等可以藏匿货物、物品的处所,船体结构经国家船检部门审定后不得擅自改动。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七条 小型船舶申请备案时,运输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表》(见附件1);

(二)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中国船级社或者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

(四)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

(五)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六)船舶船体结构图;

(七)船舶正面和可以显示船舶名称侧面彩色照片各一式三张。

提交上述(二)、(三)、(四)、(五)项文件,还须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核对。

第八条 海关予以备案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见附件2)、《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以下简称《海关监管簿》,见附件3)。

海关经审核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在收到运输企业提交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发《来往港澳小型船舶不予备案通知书》(见附件4)。

第九条 海关对小型船舶实行年审管理。运输企业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向备案海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小型船舶年审手续:

(一)《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年审报告书》(见附件5);

(二)《备案证书》;

(三)《海关监管簿》。

未办理年审或者年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小型船舶不得继续从事进出境运输业务。

第十条 在海关备案的小型船舶名称、船体结构、经营航线、法定代表人、地址、企业性质等内容发生变更的,运输企业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备案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一条 小型船舶进境前,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舱单录入单位,通过与海关联网的公共数据信息平台向海关发送舱单电子数据。

小型船舶出境前, 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启运港海关递交纸质舱单、《海关监管簿》等有关单据、簿册,同时通过与海关联网的公共数据信息平台向海关发送舱单电子数据。

第十二条 舱单电子数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运输工具名称、运输工具编号、航次号、国籍、装货港、指运港、提(运)单号、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货物名称、货物件数和重量、集装箱号、集装箱尺寸等。

第十三条 船舶负责人在小型船舶进境或者出境启航时,通过船载收发信装置对舱单电子数据进行确认申报。

进境小型船舶经中途监管站办理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手续后,所载进口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提前向海关申报。

第十四条 已经海关确认的舱单电子数据如需修改,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同意后,可以修改。

第十五条 海关对舱单电子数据和船舶航迹数据的保存期限为确认小型船舶舱单申报之日起3年。

第十六条 小型船舶进境或者出境启航后,应当进入海关指定区域接收并确认通航指令,并按照指令直航通过中途监管站或者停靠中途监管站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小型船舶接到停航办理手续指令时,应当航行至中途监管站指定的锚地停泊。

小型船舶进境时,应当经中途监管站签批《海关监管簿》,并办理舱单确认和关封制作手续后,继续驶往境内目的港。

小型船舶出境时,应当将启运港海关签章的舱单等单据递交中途监管站确认,经中途监管站签注《海关监管簿》后,继续驶往境外目的港。

第十八条 小型船舶进境到达目的港后,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递交《海关监管簿》、纸质舱单等单据办理手续。

在中途监管站停航办理手续的小型船舶应当递交关封。

第十九条 进出境小型船舶负责人应当妥善保管经海关确认的纸质舱单、关封等单据。

第二十条 小型船舶装卸进出境货物时,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舱单核对货物,如果发现溢短装(卸)、误装(卸)、残损或者其他差错的,应当作好记录,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小型船舶公用、船员自用物品进出境,应当如实填写《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公用物品申报单》(见附件6)及《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船员进/出境自用物品申报单》(见附件7)向海关申报,海关按照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二十二条 小型船舶在香港、澳门装配机器零件或者添装船用燃料、物料和公用物品,应当填写《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境外添装燃料物料申报单》(见附件8),向海关申报并交验有关购买单据或者发票,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小型船舶不得同船装载进出口货物与非进出口货物。

第二十四条 经交通部门批准,小型船舶可以兼营境内运输。

小型船舶每次由境外运输变更为境内运输或者由境内运输变更为境外运输前,均应当报告备案海关,由海关在《海关监管簿》上进行签注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进境小型船舶自进境后至办结海关手续前,出境小型船舶自启运港办理海关手续后至出境前,未经海关批准,不得中途停泊、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

第二十六条 小型船舶在规定的时间或者地点以外停泊、装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的,应当经海关批准;需海关派员执行监管任务的, 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规费。

第二十七条 小型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小型船舶因遇到风浪,致使无法在海关中途监管站停泊办理进出境手续的,经海关中途监管站许可,可以直接驶往目的港。

第二十八条 中途监管站可以对进境小型船舶所载货物、舱室施加封志,必要时可以派员随小型船舶监管至目的港,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海关检查小型船舶时,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要求开启有关处所、集装箱或者货物包装,搬移货物、物料等。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海关检查船员行李物品时,有关船员应当到场,并且开启行李包件和储存物品的处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5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7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监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表》

2.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证书》

3.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

4.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不予备案通知书》

5.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年审报告书》

6.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出境公用物品申报单》

7.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船员进/出境自用物品申报单》

8.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境外添装燃料物料申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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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改革论纲

卢均晓*


【内容提要】当前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是拨乱反正后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利益分配逐渐市场化、区域化、多元化,双重领导体制引发了检察权地方化、行政化、宽泛化等弊端,不能适应检察机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职能需要,影响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在我国现有的宪政体制下,推行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改革,加强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逐步实现中国特色的检察一体化。
【关 键 词】检察 领导体制 双重领导 垂直领导 检察一体化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神圣使命。当前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检察机关在独立行使检察权方面存在来自地方的制约因素,影响了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改革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逐步实现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无疑对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一、检察机关现行领导体制概述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有类似规定。 这些规定表明,我国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即:各级地方检察机关一方面要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同时又要接受地方的领导。
目前,检察机关接受上级院的领导,主要体现在业务方面,其依据主要是《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而检察机关接受地方领导的问题,宪法和法律除规定地方检察机关要向同级人大负责外,并没有规定还要在哪些方面接受哪些机关的领导。基于对宪法关于“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和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以及党章关于“地方各级党委领导本地区范围内的工作”的认识,在实际运作中,地方检察机关最主要的是接受地方党委的领导。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地方检察机关党组作为各级地方党委向检察机关派出的组织机构,对检察机关进行领导,讨论和决定检察机关的重大问题。检察机关党组成员由地方党委指定,必须服从地方党委的领导。二是地方党委设立分管副书记、政法委,负责具体领导公、检、法、司、安等政法工作,对个案具有组织研究协调的职能。三是地方党委通过对检察机关党组成员和检察人员的任用、考核,听取检察机关有关工作汇报,协调编制、基建、经费、装备等重大问题,对检察机关实行全方位的领导。此外,地方检察机关在人员、经费等方面也离不开地方政府的支持。这就是当前检察机关“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双重领导体制。有人形象地将其称为“上级管指标,党委管纱帽,政府管钱包,人大管选票”。
二、检察机关现行领导体制的形成
新中国的建立推翻了中华民国的五权分立和六法体系,借鉴苏联模式构建起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人民检察院应运而生。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检察机关主要采取了垂直领导和双重领导两种领导体制。
(一)建国初期的垂直领导体制。1949年10月,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之下设置最高人民检察署。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中规定:“全国各级检察署均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机关干涉,只服从最高人民检察署之指挥。” 检察机关从建立之日即仿照苏联检察制度确立了垂直领导体制。
(二)为建立和完善地方检察署确立的双重领导体制。由于建国初期最高人民检察署一无所有,干部配备、资金投入、办公条件、工作经验等均需地方支持,垂直领导体系在当时不利于地方检察署的组建和完善。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第六条规定:“(一)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受上级人民检察署的领导。(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包括最高人民检察署分署)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同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之领导……。”将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改为上级检察机关与地方人民政府委员会双重领导。
(三)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确立的垂直领导体制。从1953年开始,我国进入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为适应计划经济的需要,中央加强了集中领导。1954年《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包括地方权力机关——笔者注)的干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四)无序领导与检察机关被砸烂。从1957年开始反“右”扩大化,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被说成是专政矛头对内,实行垂直领导被歪曲为以法抗党。“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到1968年,全国检察机关大部分被砸烂。196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被撤销。1975年《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 检察制度被完全破坏。
(五)恢复重建后短暂的一重监督、一重领导体制。1978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重建人民检察院。由于极左路线没有在短时间内得到根本肃清,1978年《宪法》没有采用1954年《宪法》规定的垂直领导体制,而是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从而形成了地方领导、上级检察机关监督的体制,这一体制不符合检察工作的规律,很快被修正。
(六)现行双重领导体制。1979年3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1982年《宪法》对现行双重领导体制予以了确认,并延续至今。 从某种意义上说,在计划经济时代,社会利益主要通过指令性和指导性计划来管理和调节,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利益具有高度统一性,采取垂直抑或双重领导体制对检察机关而言并没有太大的影响,甚至可以认为在社会资源匮乏的计划经济时代,双重领导体制减轻了中央财政负担,对检察机关的创建、重建和发展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三、检察机关现行领导体制的弊端
检察机关恢复重建26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级地方政府在服从中央统一领导的前提下,也产生了一些自身的经济利益,成为一个特殊的利益主体。 利益分配逐渐市场化、区域化、多元化,双重领导体制产生的历史、政治和经济条件发生变化,弊端开始逐步显现。
(一)以地方为主的双重领导体制导致检察权地方化。在以地方为主的双重领导体制下,检察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领导干部由地方选任,检察干警来源于当地,人员编制由地方确定,经费来源由地方供给,当地方利益与国家利益、与其他利益产生冲突的时候,难免会产生检察权地方化的问题,使国家设在地方的检察院变成了从属和听命于地方“政治工具”。例如,在查办职务犯罪中,许多地方形成了不成文“党内审批制度”,查办不同级别的领导,需要报请上级党委领导同意。再如,在许多地方公安局长任政法委书记或者副书记,这样政府公安部门负责人可对两院进行领导,“一府两院”成为地方政府领导两院。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行政权干预检察权有过尖锐的批判:“盖被动之法院对于行政权之监督功能有限,唯有主动侦查的检察机关,才是对行政权之强大监督力量,一个习于不依法行政的政权,自会对检察权百般加以掌控,以防自己的不法事件成为侦查案件。”
(二)以地方为主的双重领导体制导致检察权行政化。以地方管理为主的双重领导体制,容易将检察机关混同于地方的党政部门,使检察权在行政管理的模式下运行。在人事管理上,虽然检察官法将检察官分为四等十二级,但检察官的选拔、任用、晋升、管理、待遇等并没有脱离行政管理模式。如果没有行政职务,便达不到相应的检察官等级;即使相同的检察官等级,如果职务不同,待遇也不同。行政级别不仅体现在待遇上,还体现为一种权利和荣耀,这样检察官就会把行政职务的晋升作为实现自己价值的重要指标。在业务管理中,检察机关不是按照检察规律而是仿照行政机关设置了上命下从的逐级审批制度。案件的处理决定都要由主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甚至检察长、检委会层层把关,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主观能动性得不到应有的尊重,造成重复劳动、效率低下、资源浪费、责任不清。这种行政化的管理模式既是以地方为主双重管理模式的产物,也为地方干预检察权提供了便利。
(三)以地方为主的双重领导体制导致检察权宽泛化。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检察机关的宪法属性。然而在双重领导体制下,检察机关在承担繁重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还要做大量诸招商引资、包村扶贫等“服务大局”的工作,并且将这些工作纳入岗位目标考核的内容,完不成任务就“一票否决”,对检察机关争取经费和评先选优等造成不利影响。据了解,某基层检察院在巨额招商引资任务的压力下,专门设立了由3个人组成的“招商引资科”。检察权的宽泛化和功利化,牵扯了检察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影响了检察官严肃公正的社会形象,影响了检察官查办职务犯罪等日常工作,影响了检察官专心致力法律知识的学习研究,阻碍了检察官职业化、专业化、精英化的步伐。
经济发展需要统一的市场,各类主体需要平等的保护,职务犯罪需要有效的打击,国家建设需要统一的法制,在以地方为主的双重领导体制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对检察工作的要求的情况下,改革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加强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实现中国特色的检察一体化,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四、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改革的原则
检察制度是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不能背离我国宪政的根本制度。在当前宪政体制下,加强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逐步建立起中国特色的检察一体化工作机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 坚持人大监督原则。我国宪政的核心是人民主权、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并且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根本政治制度,这就决定了中国的检察制度应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构架。 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检察权就是在人大统一的国家权力之下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分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只能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能也不应独立于人大。但任何监督离开法律的支撑都是软弱的,同时任何监督离开法律的规制,其本身也就失去了监督。因此,一方面我们应坚持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另一方面人大监督也应遵循事后监督、被动监督、程序监督和集体监督的原则。
(二) 坚持党的领导原则。党是执政党,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领导核心。加强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不是不要党的领导,而是通过加强党中央对检察机关的领导和检察机关内部党的领导,排除地方权力对国家检察权的影响。可以将地方检察院党组升格为党委,检察院党委不受地方党委领导,逐级受上级检察机关党委的领导;同时要坚持党中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党委的直接领导,上级院党委对下级院党委的领导,这样不仅有效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对检察工作的干扰,使地方党委集中精力抓好地区的工作;而且有利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通过检察机关内部党委,得到更直接、更及时、更准确的贯彻落实。
(三) 坚持客观公正原则。成文法系和中央集权国家的检察机关从设立之日起,就不是以单纯追诉机关的面目出现,检察机关的主要作用在于:一是废除纠问制度,将法官局限在消极被动的中立角色,保证裁判的客观性;二是以监督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三是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使客观公正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实现打击犯罪、维护人权的双重使命。“我不是上命下从的行政官,也不是独立自主的法官,我是处于两者之间,实现客观法旨并追求真实与正义的司法官署”。 我国大陆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相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检察机关,承担着更为严格的客观公正义务。因此加强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改革,必须从客观公正的价值起点出发。
(四) 检察一体化原则。检察一体化又称检察一体制(主义、原则),其基本特征就是“上命下从”,即检察机关通过上命下从和左右联动,在肯定检察官相对独立性的同时,作为命运共同体统一行使检察权。检察一体化体现了检察权行政属性的诉求,对排除地方权力和其他权力对检察工作的干预、提高检察效率、防止检察权滥用等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因而肇始于大陆法系的检察一体化逐步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检察组织原则。例如,英国检察机关长期没有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完整的检察机关体系,具有分散性。但于1985年也建立了自成一体,相对独立的检察机构,全部检察官实行自上而下的负责制,最上层的检察机构通过总检察长向议会负责。
(五) 检察官相对独立原则。检察权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它们在制度层面演化为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相对独立的并存与冲突。《日本检察讲义》指出:“检察官是独任制机关,本身具有独立的性质。这对保障检察权的行使及绝对公正,不受其它势力操纵,以及检察官的职务行为必须直接产生确定的效力,都是必不可少的。”因而加强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必须尊重检察官的相对独立,发挥检察官的主观能动性。首先,上级检察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行使指令权。国际通行做法是:“主要是运用审查、劝告、承认的方法,行使指挥监督权”,以使“上级的指挥监督权和检察官的独立性相协调。” 其次,上级的指令权的内容要受到法定主义和客观公正义务的限制。最后,法律应当赋予检察官在一定条件下对抗上级指令权的途径。笔者倾向于赋予我国检察官要求上级行使事务承继和转移权的消极抗命权。
五、加强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制度完善
“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必须以司法机关和司法角色的独立性为前提,只规定了司法权的独立行使而没有为它提供更为具体的制度保障,司法独立也只是个空中楼阁。”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改革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加强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促进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最终实现。
(一) 完善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宪法和法律依据。涉及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法律主要是《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然当前这两部法律都对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进行了规定,但都过于原则,没有对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范围、权限、程序、方式、后果等进行规范,从而使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仅限于业务领导,在强势的地方领导之下,往往显得软弱无力。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修订和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按照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明确规定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领导的范围、权限、程序、方式、后果,保证检察权的统一正确行使。
(二) 设立检察专区。
改变按照行政区划设置检察院,使检察机关并不必然与地方权力的辖区一致,可以考虑按照各地人口和发案数量的情况设立检察专区。3—5个县市区为一小区,3—5个地市为一大区,每个大小检察专区设立一个检察院,其级别高于或者等于县市区级或地市级,实现法律监督“上管一级”。全国3910个检察院约23万检察人员,除最高人民检察院、32个省级检察院以及337个各级军事、铁路、派出检察院暂不考虑设立专区外,全国约可设立120个左右大检察专区和1000个左右小检察专区,平均每个大专区检察院约250人左右,每个小专区检察院约150人左右。 设立检察专区的优点有三:①有利于科学确定检察官员额,为进一步精简机构、实现检察官职业化、精英化打下基础。②有利于集中和调度智力、人力和技术资源,对辖区内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重点突破。③更重要的是有效防止了地方权力对“中央检察权”的干预,使地方权力难以对专区检察院施加直接影响,为检察一体化奠定组织基础。
(三)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
列宁认为,“主张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取消它对地方政权的任何决定表示抗议的权力,这就不仅在原则上是错误的,不仅妨碍我们坚决实行法制这一基本任务,而且反映了地方官僚主义、地方影响的利益和偏见。” 由于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地区经济发展尚不平衡,加之国家财力有限,实行检察机关从中央到地方的垂直领导是不现实的,在当前情况下可以先考虑省级以下实行“垂直领导”。
1、建立检察机关财政保障机制。“如果检察权的地位和检察机关对行政权力的过分依赖,这种司法资源的供给状态在相当程度上设置、体制等不独立,处处受制于行政机关和地方势力,就不可能公正无偏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也就成为一句空话。” 为了确保检察机关一体化得以实现,许多国家都确立了检察机关的财政保障机制。英国检察系统实行财政独立,检察机关经费独立预算。这就使检察机构完全摆脱了地方当局的控制和影响。 笔者认为,应尽快建立“地方足额上缴,中央统筹预算,系统层层下拨”的财政保障体制,规定每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实际需要拟制财政预算,提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经审查批准后的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全额划拨,将检察经费从地方财政剥离出来。
2、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人事管理权。地方检察长、检察官主要由地方党委推荐和考察,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这使检察长、检察官必须考虑地方的利益和意见,无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这就要求取消检察长、检察官主要由地方选举任命的做法,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人事管理权,实现检察机关人事管理的一体化。首席大检察官应由全国人大进行选举和任免;大检察官应由首席大检察官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高级以下检察官可以由相应的省级人大或其常委会任免。省级以下设立大、小司法专区,地市、县级人大无权对专区检察长、检察官进行任免。大、小专区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从相应等级的资深检察官或具备法定条件的人员中选出,由上级院检察长提名,层报相应的省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检察长对本院检察官有指令监督权、惩戒处分权和人事调动权。
(四)重新划分内设机构
笔者认为从实现检察一体化的角度,按职能构成和需要,将检察机关重新划分为五个部门,将更加有利于业务一体化和内部监督制约的实现。①职务犯罪检察署。将反贪污贿赂局和渎职侵权检察局合并成立职务犯罪检察署,具体负责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力犯罪等的侦查工作。这样有效避免了因侦查力量分散导致的无案资源闲置、有案疲劳作战和硬件重复建设等问题。②诉讼监督署。负责刑事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监督、审判监督(主要指决定和出庭抗诉)和执行监督等。一方面将分散的刑事诉讼监督权进行集中,凸显法律监督职能,有利于对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专门、适时、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将检察机关侦查、公诉等诉讼活动与诉讼监督活动更加彻底的进行分离,有利于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③民事行政检察署。负责民事行政案件的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审判监督、抗诉和执行监督等,有利于探索和拓展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和手段。④刑事公诉署。负责刑事案件的公诉、法庭程序监督和向诉讼监督署的提出抗诉申请等职能,类似于英美法系检察机构。⑤行政事务署。负责书记员管理、检察警察管理和法律政策研究、职务犯罪预防、行政装备、技术保障、纪检监察、人事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保证检察队伍的先进性、纯洁性和可持续发展。由于职务犯罪侦查权具有明显的行政权属性,因此职务犯罪检察署的检察官,除明显违反合法性原则和客观公正义务外,不得拒绝执行上级指令和要求上级刑事职务移转权。诉讼监督署、民事行政检察署、刑事公诉署的职能明显具有司法权的属性,应赋予该署检察官较强的相对独立性,可允许其因法律认识之不同,自由行使消极抗命权。
(五)改革业务管理机制
业务管理机制层面的检察一体化,包括三层含义:①上命下从的指挥监督权。即仿效行政机关的“阶层式建构”,检察官服从检察长,下级检察机关服从上级检察机关的与职务有关的指示。②跨区域的检察活动。检察官执行职务不受其管辖范围的限制。他虽然一般应在其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如有必要也可在辖区外执行职务,或者请求有司法管辖权的检察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③职务继承与转移权。除非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上级检察官有权亲自处理或者转交其他下属处理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更换检察官时,离任检察官所进行的活动视为接任检察官的活动,不需要像法官更换时那样程序更新。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已经而且正在进行着业务管理机制的创新和探索,例如侦查指挥中心、侦查一体化、职业公诉人等等。可以预见,检察一体化相关业务管理机制将会越来越多样化、规范化和系统化。这里笔者仅就业务管理机制中的某些原则性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1、上下级检察机关的业务管理。①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令,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上级院的指令,下级院必须执行。指令必须以上级院检察长的名义向下级院检察长发出,不能直接对下级院检察官作出。上级院业务部门可以通过本院检察长,对下级院检察长发出指令,不能直接对下级院检察长、业务部门或者检察官发出指令。②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上级院可以撤销或者变更下级院的决定。③上级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④上级院的指令必须依法定程序以法定方式做出,下级院如有不同意见有权提出异议,如不被采纳,可以要求上级院行使事务承继和转移权,或者要求上级院检察长做出书面指示附卷,以明权责。
2、检察长与检察官的业务管理。废除以往层层审批的行政化办案模式,在尊重检察官独立办案的基础上,加强检察长对检察官的指挥监督。①应当建立检察官责任制和检察官直接对检察长负责制,要求检察官承担终极服从义务。②赋予检察官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裁量的范围就是检察长指令的范围,法定主义的领域就是检察长指令的禁区。③检察长认为必要,可以对检察官办理的个案进行指挥监督,但应对检察长介入具体案件的条件进行规范。比如必须是拟进行第二次退查的案件和结伙、流窜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④赋予检察官向检察长自由表达意见权,当检察官与检察长意见不一致时,可提出异议,如不被采纳,可以要求检察长行使事务承继和转移权,或者要求检察长做出书面指示附卷,以明权责。

淮南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管理,提高学前教育质量,保障和促进学前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前教育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公益性和普惠性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学体制。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全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教育教学资源,建立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住宅小区配套的学前教育机构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举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的民办教育机构。

第六条 学前教育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以县(区)为主,分级管理的体制。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学前教育的规划建设、布局调整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并配备专职行政管理和教研人员,负责学前教育的日常管理与指导。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办学前教育资产管理制度,合理利用公办学前教育资源,并确保其安全。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八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育、教育及其他人员。

第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办学地点安全,采光、通风条件良好,环境适宜;

(二)房屋、厨房及其配套设施符合房屋安全、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标准;

(三)有符合学前教育设施建设标准的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盥洗室、保健室、办公用房和厨房;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标准和学龄前儿童年龄特点的户外活动场地、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及器械;

(五)有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学龄前儿童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图书、乐器、玩具柜(架)及保证学龄前儿童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隔离室、浴室、教职工值班室。

第十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予以登记注册,对符合举办条件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县(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行政许可、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终止办学的,应当妥善安置在学儿童,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和资产处置,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年龄段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并事先报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与班额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幼儿教育指导纲要,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安全、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科学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以儿童生活为基础,以游戏为基本形式,开展丰富多样、富有创意的学前教育活动。禁止学龄前儿童教育小学化。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慢性传染病、精神病以及其它不适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疾病的,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学前教育机构安全防范和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制定校园安全、食品安全、车辆安全、卫生防疫等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立即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不得瞒报、延报。

严禁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儿童健康档案,按照规定对在学儿童组织体检。


第四章 经费与保障


第十八条 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应当占有合理比例,其中县(区)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不得低于5%。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中用于学前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 5%。

第十九条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保育教育费的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分类定级进行核定。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据生均培养成本,合理确定保育教育费标准,报价格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为在学儿童提供就餐服务的,可以收取伙食费。

收取的伙食费应当全部用于在学儿童伙食,不得克扣、侵占,并按实际成本每月结算、张榜公布。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学挂钩的赞助费,不得跨学期收费。

学前教育机构所收费用应当全部纳入机构资金账户,逐项设立科目,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学前教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学前教育机构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可能对学前教育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事和编制机关应当根据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规模,按照省规定标准核定编制,配齐配足保育教育人员。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参照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编制标准,实行自主聘用、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师资队伍的培养和培训计划,对学前教育师资队伍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学前教育专项经费,支持学前教育机构提高保育教育质量,奖励学前教育机构和人员,培训学前教育机构保育教育人员等。学前教育专项经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按照中小学校标准缴纳燃气、水、电和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企业、事业单位举办普惠性的学前教育机构。已经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学前教育机构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办学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鼓励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提供优质特色保育教育服务,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多样化选择。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提供人事代理、社会保险服务。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资格准入、师资培养、质量保障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有同等政策;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规划建设、土地供应、规费减免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有同等待遇;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有同等地位。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补助租金、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等优惠政策,支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提供普惠性服务。对符合规定质量标准、提供普惠性服务的优质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规划落实、经费保障、保教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事项进行督查,并纳入年度教育工作督导考核范围。

第三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等级评估制度,提升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质量。

市级示范园(所)的评估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食品安全工作。

第三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的食品卫生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及内部保卫工作等进行专项检查,落实综合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举办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瞒报、延报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克扣、挪用学前教育机构经费的;

(二)克扣在学儿童伙食费的;

(三)组织在学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其他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用途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与学龄前儿童入学挂钩赞助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与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与教育的机构。其中托儿所的招生对象为不满三周岁的儿童,幼儿园的招生对象为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儿童。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用于学前教育的房屋、场地和其他配套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存在的学前教育机构,符合本条例规定办学条件的,举办者应当补办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办学条件的,举办者应当在指定期限内补齐办学条件,并申请办学许可;指定期限整改后仍不具备保障学龄前儿童安全、健康等基本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取缔,妥善安置在学儿童。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